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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再易字第 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再易字第28號再審原告 阮氏杏

張積豊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馮馨儀律師再審被告 陳思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6年5月24日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46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469號(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6年6月3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稽,再審原告於提起同年月23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不變期間,自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

㈠、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於103年12月8日遷出臺北市○○○路○○○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嗣又認再審原告繼續占有系爭房屋,而受有利益,有錯誤適用民法第940條、民法第179條之情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構成再審事由:

再審原告於103年12月8日將所有物品搬離並遷出,僅未將電動門遙控器返還再審被告,另再審被告104年4月20日台北法院郵局198號存證信函內亦載明:「阮氏杏103年12月8、9日已把營業用品及妳私人所有物品都搬移至北市○○○路○○○號一樓營業。搬空空之後無告知屋主」等語(下稱104年4月20日存證信函)、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第一審104年8月5日開庭時亦稱:「系爭房屋被告於103年12月8日已經搬遷,裡面都搬空」,是再審原告實際上已於103年12月8日全部遷出系爭房屋之事實,且經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是以,再審原告於103年12月8日已將所有物品搬離並遷出,即無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至於再審原告是否拋棄占有,僅影響再審原告交還系爭房屋之義務是否消滅,但不等於再審原告有繼續占有使用該房屋之事實,是本件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再審原告於103年12月8日仍有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不能僅因鑰匙遙控器尚未返還,遽認再審原告有使用系爭房屋而受有利益,故原確定判決依據不當得利之規定判命再審原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有錯誤適用民法第940條、第179條之情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構成再審之理由。

㈡、原確定判決既肯認再審被告拒絕點交房屋而構成受領遲延,嗣後又認再審原告應負不當得利之責,亦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48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構成再審事由:

1、經查,再審原告於103年12月8日搬離系爭房屋後,先於103年12月11日下午4點36分左右以電話聯絡再審被告到場辦理點交,但再審被告不接電話,再審原告另於103年12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點交系爭房屋,但再審被告並無任何回應,而再審原告於同日向台北市萬華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請求出租人點交房屋並退還押金,惟調解當日再審被告仍未出現,再審原告無從交還鑰匙與遙控器,應認再審原告已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出租人,依照民法第234條、第235條規定,出租人構成受領遲延。是以,因再審被告拒絕受領,自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任,在此受領遲延中,因再審被告遲遲未能受領房屋、鑰匙及遙控器,致使再審原告無從履行返還系爭房屋之責任,則系爭租約之法律效果無從了結,顯並可歸責於再審原告之事由,因此,再審原告於租約終止後持有房屋鑰匙及遙控器,僅係代為保管物品而已,不能因此而認定再審原告對系爭房屋為無權占有。

2、再審被告之104年4月20日存證信函已有免除承租人返還鑰匙之義務,原確定判決未察及此,認再審原告有無權占有房屋之情事而應負不當得利之責,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亦違背權利濫用以及誠信原則之規定。準此,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48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徒使承租人負擔出租人受領遲延之不利益,實已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㈢、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以104年4月20日存證信函通知其自行更換鑰匙進入系爭房屋,則出租人是否已有取回房屋占有之情事,此乃本件重要爭點,惟原確定判決對此未使兩造為充分之辯論,於判決理由內恝置未論,甚至於判決內突襲認定再審原告未拋棄占有,即有消極不適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闡明義務之情,更有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之規定,構成再審事由:

1、查再審被告於104年4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屋主陳思樺決定請專門按裝電動門師父來北市○○○路○○○號壹樓新換鑰匙,會同律師開門進入店內照像存證」,再審原告於原審即主張上開存證信函為出租人免除承租人交還鑰匙之義務,出租人並取回系爭房屋之占有,承租人無不當得利之情事等語。準此,上開出租人所寄發之存證信函涉及本件有無免除承租人返還鑰匙之義務、出租人是否已經取回系爭房屋物之占有等事實之認定,影響本件再審原告是否應負不當得利賠償責任之重要爭點,審判長應使兩造為充分之辯論,並於判決理由內詳述採納或不採納之理由。惟就此爭點,於原判決審理過程中,審判長竟未能行使闡明權曉諭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亦未將得心證之理由,以及對於再審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顯與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合,而有消極不適用法律之適用法律顯然錯誤之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構成再審事由。

2、再審被告寄發之104年4月20日存證信函可證明再審被告免除再審原告返還鑰匙之義務並取回系爭房屋之占有,如原判決據以斟酌,必可影響判決之結果而認再審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惟因原判決漏未審酌上開重要證物,致再審原告受有不利益之判決結果,亦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㈣、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曾提出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字第1039號判決主張再審原告並無無權占有之情,該高等法院判決事實與本件幾乎相同,即出租人受領遲延,致使承租人無法歸還鑰匙並交還房屋,此應屬可歸責於出租人之事由所致,該判決亦認為在出租人受領遲延中,承租人至多只有保管房屋之責任,但不能因此而認為承租人無權占有。惟原判決對於此重要判決之證物如加以斟酌,必可影響判決之結果而認再審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是原確定判決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應准予再審。並聲明:1、原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以及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請求均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抗辯以:

㈠、原確定判決並未認定再審原告於103年12月8日即已遷出系爭房屋:查原確定判決此部分之認定為:「被告阮氏杏固抗辯已於103年12月9日將系爭房屋清空,且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即再審被告)進行點交,惟因原告迄未返還押租金及進行點交,而未返還電動門遙控器云云,並提出臺北長春路郵局第2972號存證信函為證。惟查,被告阮氏杏於租期屆至後本負有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其尚不得以原告迄未返還押租金為由,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返還電動門遙控器,是其上開所辯,自非可採。準此,被告阮氏杏於租期屆至後拒絕返還電動門遙控器,尚難認已履行租賃契約屆滿返還租賃標的物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阮氏杏將系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乃屬有據。」(一審判決第4、5頁,二審判決第5、6頁),並未認定再審原告於103年12月8日即已遷出系爭房屋,是再審原告此部分所述,恐有誤會。

㈡、原確定判決並未肯認再審被告有拒絕點交房屋及受領遲延之情形:查原確定判決此部分係認定:「至阮氏杏雖抗辯其已催告並聲請調解請求點交房屋,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拒絕受領,已受領遲延等語,然按民法第455條規定『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而『占有之移轉,因占有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民法第946條亦有明文。查阮氏杏雖曾向臺北市萬華區公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本件租賃糾紛,並有於103年12月12日發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返還押金及交還房屋等語,但被上訴人經該委員會通知應於103年12月23日到場調解卻未到場,且阮氏杏復於104年4月23日寄發台北法院郵局000205號存證信函(下稱104年4月23日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該存證信函記載:『未點交還之房屋,房東不得任意入內否則為入侵罪,房屋內有任何變更由台端負責…』等語,足徵阮氏杏並無拋棄占有系爭房屋之意思,是縱阮氏杏曾催告被上訴人點交房屋未果,惟阮氏杏既未返還房屋,復未拋棄占有,則被上訴人請求阮氏杏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尚屬有據。」(二審判決第6頁),並無隻字片語肯認再審被告有拒絕點交房屋及受領遲延之情形,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屬有誤。

㈢、再審被告雖有以存證信函表示決定請師傅會同律師更換新鑰匙進入屋內,惟再審被告旋收到再審原告104年4月23日存證信函表示:未點交還之房屋,房東不得任意入內否則為入侵罪,房屋內有任何變更由台端負責之存證信函,即未進行更換鑰匙,更不可能自行取回系爭房屋占有:系爭房屋直至再審被告依一審判決聲請假執行,始經強制執行點交返還再審被告,業經原確定判決查明認定(二審判決第6頁),是再審原告稱原判決未作調查云云,實屬無稽。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固有明文。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或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抑或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亦即須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事實,而有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之情形,始克相當(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71年台再字第210號判例、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最高法院63年台再字第67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同法第497條所謂「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是若法院已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再審理由。再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2第2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於103年12月8日即遷出系爭房屋及再審被告拒絕點交系爭房屋而構成受領遲延,又認再審原告繼續占有系爭房屋,而受有利益,有錯誤適用民法第940條、第179條以及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48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云云。經查:原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被告阮氏杏(即再審原告)固抗辯已於103年12月9日將系爭房屋清空,且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即再審被告)進行點交,惟因原告迄未返還押租金及進行點交,而未返還電動門遙控器云云,並提出臺北長春路郵局第2972號存證信函為證。惟查,被告阮氏杏於租期屆至後本負有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其尚不得以原告迄未返還押租金為由,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返還電動門遙控器,是其上開所辯,自非可採。準此,被告阮氏杏於租期屆至後拒絕返還電動門遙控器,尚難認已履行租賃契約屆滿返還租賃標的物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阮氏杏將系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乃屬有據。」,足見原確定判決係認定再審原告並未履行返還租賃標的物之義務,並未認定再審原告於103年12月8日即已遷出系爭房屋,亦無認定再審被告有構成受領遲延之情形。此為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足見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民法第940條、第179條顯有錯誤或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48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是再審原告主張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要件不符。

㈡、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以104年4月20日存證信函通知要自行更換鑰匙進入系爭房屋,則再審被告是否已有取回房屋占有之情事,此乃本件重要爭點,惟原確定判決對此未使兩造為充分之辯論,於判決理由內恝置未論,甚至於判決內認定再審原告未拋棄占有,即有消極不適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闡明義務之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構成再審事由云云,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泛言違法,而非表明前訴訟程序原確定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尚與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顯有錯誤情事云云,顯屬無據。

㈢、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之再審事由:

1、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定有明文。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該證物於前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物,而確定判決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而言。

2、本件原確定判決屬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再審原告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重要證物,卻引用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應為誤引,先予敘明。

3、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所寄發之104年4月20日存證信函可證明再審被告免除承租人返還鑰匙之義務並取回房屋占有,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該證物,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497條之規定,構成再審事由。經查:觀諸再審被告104年4月20日存證信函上載:「...屋主陳思樺決定請專門按裝電動門師父來北市○○○路○○○號壹樓新換鑰匙,會同律師開門進入店內照像存證,屋主陳思樺重於禮貌,特此奉告」(原確定判決卷第74頁),僅係表達再審被告欲新換鑰匙,難認再審被告有免除再審原告返還鑰匙之義務並取回房屋占有。況且,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已詳載:「...按民法第455條規定『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而『占有之移轉,因占有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民法第946條亦定有明文。查,阮氏杏雖曾向臺北市萬華區公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本件租賃糾紛...,並有於103年12月12日發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返還押金及交還房屋等語(原確定判決卷第68頁),但被上訴人經該委員會通知應於103年12月23日到場調解卻未到場. ..且阮氏杏復於104年4月23日寄發台北法院郵局000000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該存證信函記載:『未點交還之房屋,房東不得任意入內否則為入侵罪,房屋內有任何變更由台端負責....』等語..,足徵阮氏杏並無拋棄占有系爭房屋之意思,是縱阮氏杏曾催告被上訴人點交房屋未果,惟阮氏杏既未返還系爭房屋,復未拋棄占有,則被上訴人請求阮氏杏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尚屬有據。」,是原確定判決係認依阮氏杏104年4月23日存證信函及聲請調解資料,已可認定阮氏杏既未返還系爭房屋,亦無拋棄占有之意思,並於事實及理由欄八記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列,併予敘明」,足見再審原告所提上開104年4月20日存證信函證據,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後,認無從影響上開認定之結果,而未予詳敘,並無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情事。是以,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之再審事由。

4、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漏未斟酌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字第1039號判決云云。經查,原確定判決並未認定再審被告受領遲延,已如前述。況且,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字第1039號判決乃係實務見解,並非證物,是再審原告執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亦無可採。

㈣、末以,再審原告所為其餘陳述,僅係其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依一己之見而為爭執,此概屬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而不採再審原告之陳述或舉證,乃原審判決涉及證據取捨之判斷,亦非就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形,是本件再審原告所為主張,均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賴秋萍法 官 王育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18-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