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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再易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再易字第30號再審原告 林銘麒再審被告 臺北市大安區健康服務中心法定代理人 周真貞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6年6月9日105年度再易字第3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肆佰伍拾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05年度再易字第36號民事判決(下稱原再審確定判決)於民國106年6月9日宣示,因該判決不得上訴,故於同日確定,於同年月19日送達再審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從而,再審原告於同年7月11日對原再審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第4頁),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再審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一再提起再審之訴浪費司法資源應予限制,然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有訴訟之權,原再審確定判決顯然違反憲法。

(二)再審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有權提起異議訴訟。

(三)再審被告104年9月8日北市安健促字第10430379800號函稱再審原告無權使用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計32平方公尺,與臺北市政府104年12月4日府都建字第10461692700號函所示違章建築拆除補償面積25平方公尺及再審被告起訴本案拆屋還地所附房屋照片測量面積不符。

(四)再審原告於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13號二審訴訟中請求傳喚人證及調查證據、現場釘立土地地號樁位,未蒙准許逕行辯論,再審原告遂聲請法官迴避、依法停止訴訟,原再審確定判決有辨別不當,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背法令。

(五)再審被告前以104年9月8日北市安健促字第10430379800號函請求再審原告給付系爭土地自95年9月1日至100年11月20日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惟其中588、589地號土地於95年9月1日尚未登記再審被告為土地管理人,是原再審確定判決駁回再審聲請,有當事人辨別不當,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背法令。

(六)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105年10月4日北市新工配字第10569877100號函說明三認為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均為機關用地,且非99年度大安臺北教育大學南側道路新築工程範圍,可證再審原告並未占用系爭土地,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之鐵皮屋占用道路用地起訴有偽造公文書之嫌,且該函再審原告於105年10月6日收到,以新事實證據在30日內提起再審應屬合法。

(七)再審被告於機關成立前冒名起訴拆屋還地,亦涉嫌偽造公文書。

(八)依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3089號判例,國有土地管理人並非土地所有權人,無權拆除地上他人房屋,原再審確定判決對土地當事人有辨別不當,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背法令。

(九)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8條規定提起再審等語,並聲明:

1.本院104年度北簡字第12073號、105年度簡上字第113號(下合稱原確定判決)、105年度再易字第36號判決均廢棄。

2.請求撤銷本院104年度司執壬字第124759號執行命令。

三、經查:

(一)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蓋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限制當事人以同一事由而重複提起再審之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及立法理由甚明。查再審原告以二之(三)至(八)之理由為由,指摘原確定判決及原再審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及第497條所定適用法規錯誤、具新事實證據等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經原再審確定判決駁回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本件再審原告復以同一事由再次提起本件再審,揆諸前揭規定,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法有違,自不應予准許。

(二)次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具體指摘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同法第497條再審事由而言,否則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即得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參照)。再審原告固以二之(一)及(二)主張原再審確定判決有違憲法第16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然就原再審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第497條規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表明,揆諸前揭說明,難認再審聲請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於法亦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同一事由更行提起再審之訴,且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訴,顯未具備再審合法要件,而不合法,且無庸命其補正,應逕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林芳華法 官 許峻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17-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