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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再易字第 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再易字第33號再審 原告 薛家卉(原名:薛佳惠)訴訟代理人 陳貽男律師再審 被告 林美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額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6 年6月21日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147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147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6 年6 月21日宣判,且因上訴利益僅新臺幣(下同)48萬元,未逾150 萬元,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揆諸上開說明,原確定判決應於宣判時即106 年6 月21日確定,復因原確定判決係於判決送達前確定,依上開規定,應自送達時起算再審之不變期間。又原確定判決之判決書係於106 年6 月26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再審原告於106 年7 月2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所引用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07 號刑事判決於

原確定判決判決時尚未確定,該判決認定上開刑事判決已確定,顯有違誤。又繼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繼豐公司)之出資額為訴外人即再審原告之父李光義所有,因李光義業經法院宣告禁治產,然再審被告所製作之繼豐公司95年2 月7 日股東同意書(下稱系爭退股同意書)卻記載:原股東即再審原告全部出資額48萬元,轉讓再審被告承受等內容,顯見再審被告有違反民法第1101條、第1102條、第1100條、第1099條之1 、第1098條、第1097條等強制規定,系爭退股同意書係屬無效,且該同意書未經再審原告之同意無權製作及簽署,再審被告已觸犯偽造文書罪或背信罪等罪嫌,是再審被告依系爭退股同意書取得再審原告之出資額,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致再審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返還該出資額予再審原告。另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第1 項規定「公文書推定為真正」等內容,係指公文書記載之內容形式上及實質上推定為真正,故應由主張該公文書及其內容非真正者,就非真正部分負舉證責任,本件再審被告主張出資額屬借名登記,自應由再審被告負舉證責任,原確定判決誤認應由再審原告負舉證責任,顯有錯誤。從而,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適用法規錯誤及第497 條規定之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再審事由。

㈢並聲明: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147 號確定

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1 萬元,並自95年2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未行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本件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

1 項第1 款、第497 條規定之再審事由。故本院自應審究本件是否有該當前揭再審事由,經查:

㈠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

⒈按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

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固有明文。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或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抑或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亦即須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事實,而有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之情形,始克相當(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63年台上字第880 號、71年台再字第210 號判例、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最高法院63年台再字第67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再審被告違反前揭強制規定所製作之系

爭退股同意書係屬無效,且該同意書未經再審原告之同意製作及簽署,再審被告已觸犯偽造文書罪或背信罪等罪嫌,是再審被告依系爭退股同意書取得再審原告之出資額,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致再審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返還該出資額予再審原告云云。惟原確定判決已依再審原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續偵字第128 號及102 年度他字第2496號刑事案件偵訊時陳述之內容,認定再審原告自承其僅係繼豐公司名義上負責人,實際出資人及負責人均為李光義,該出資額屬李光義所有,又再審原告前就再審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罪嫌部分提起告訴,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本院判決再審被告無罪確定,則再審原告主張系爭退股同意書乃再審被告偽造乙節,即非可採,而此部分為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依前開說明,並無用法錯誤可言。再者,民法第1102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在保障受監護人,考量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之利益衝突,避免監護人利用其法定代理人權,濫行恣意取得受監護人之財產,故有限制監護人不得受讓監護人財產,以防止監護人謀取不正當之利益。惟違反民法第1102條規定者,其效力應依民法第106 條規定,其行為並非當然無效,而係無權代理行為,且有民法第106 條但書之適用(參見戴炎輝、戴東雄合著中國親屬法89年5 月最新修訂版第517 頁,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著民法親屬新論修訂11版第467 頁),亦即監護人專為受監護人履行之行為,縱因而受讓監護人之財產,仍非屬民法第1102條禁止之範疇。是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未將系爭出資額登記回李光義名下,而登記至自己名下,係逾越權限之無權代理行為,其法律行為並非當然無效,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事。從而,原確定判決基於上開認定,認定再審原告未就再審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系爭出資額之利益,及再審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等事實負舉證責任,而不符合不當得利之要件,難認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⒊再審原告另主張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第1 項係指公文書記載

之內容形式上及實質上推定為真正,故應由主張該公文書及其內容非真正者,就非真正部分負舉證責任云云。然按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第1 項公文書推定為真正之規定,僅係推定該公文書具有形式上之證據力,至其內容是否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即其實質上之證據力如何,於他造當事人有爭執之情形下,仍應由舉證人負證明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90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公文書推定為真正之規定,僅指公文書之形式上之證據力而言,至於公文書是否具備實質證據力,法院仍應依自由心證,本諸經驗法則判斷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1620號、97年度臺上字第426 號判決意旨,102 年度臺上字第319 號判決、102 年度臺抗字第220 號裁定參照),準此,基於形式上之證據力,倘他造對於作成名義人為何人有所爭執,固應提出反證推翻,然既無實質上證據力,對於待證事實有關之內容,並無推定之效力,就公文書之內容是否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仍應回到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之規定,由主張有利於己事實之當事人,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是以原確定判決據此認定臺北市政府建設局77年8月24建一字第166241號函文檢附之繼豐公司董事、股東名單(見104 年度司促字第2153號卷卷第5 至6 頁)之公文書,僅具有形式上之證據力,就系爭出資額之歸屬等節,仍應由舉證人即再審原告負證明其真正之責,與上開說明內容相符,自難認原確定判決此部分認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存在。

⒋綜上,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㈡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所定之再審事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所謂「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

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是若法院已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再審理由。

⒉本件再審原告復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有關重要證據云云

。惟再審原告並未提出何項影響原確定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其已在前訴訟程序中提出,然未經原確定判決加以斟酌,且該項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況原確定判決已經就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所提出之全部證據予以斟酌,亦無所謂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存在。是再審原告泛稱本件具備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所規定之再審事由,並據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款及第497 條規定之再審事由存在,再審原告執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黃愛真法 官 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江昱昇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18-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