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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再易字第 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再易字第45號再審原告 高銘克再審被告 高施耐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6 年7 月31日105 年度再易字第3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05年度再易字第33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其係於民國106 年8 月9 日收受原確定判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又再審原告居住於新北市中和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加計在途期間2 日,且救濟期間之最末日即同年9 月10日為週末假日,故再審原告於同年9 月1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上開法條所規定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㈠再審原告前經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186 號判決應給付再審被

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利息(下稱前確定判決),其提起再審後,經本院以105 年度再易字第33號即原確定判決駁回。然依最高法院60年度台再字第170 號判例後段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 號解釋意旨,「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亦屬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款規定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範圍,惟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於前確定判決「前」既存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18 號刑事判決「書證」,而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第497 條規定進行審判之誤用法規情事,自具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

㈡又再審被告於前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中已聲明主張增列本院10

5 年度訴字第118 號刑事誣告案件之判決結果為民事事件之裁判基礎,即應有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規定之適用,然前確定判決卻未依上開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乃消極不適用該條規定,亦屬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惟原確定判決就此未經調查,遽認無證據資料可認前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逕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顯然誤用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存在。

㈢再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44 號解釋意旨,「法律上見解」

屬於「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法定再審理由範疇,而原確定判決既認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18 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12742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5537號處分書、臺北地檢署

103 年偵續四字第6 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均非證物,而屬法律見解,卻仍消極不適用上開刑事判決、不起訴處分書等「法律見解」為裁判,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再審事由所定適用法規錯誤之情。

㈣綜上,原確定判決既具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

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當屬有理。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前確定判決關於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且並駁回再審被告對第一審判決(本院104 年度北簡字第10402 號民事簡易判決)之上訴。至再審原告對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並聲明廢棄部分,因程序不合法,另經本院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二、再審被告部分:本件未行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則本院自應審究本件是否該當前揭再審事由,茲論述如下:

㈠再審意旨㈠部分:

⒈按最高法院60年度台再字第170 號判例稱:「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之情形在內,此觀該條款文義,並參照同法第468 條將判決不適用法規與適用不當二者並舉之規定自明」。其中後段關於「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部分,嗣經司法院大法官作成釋字第177 號解釋:「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自屬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應許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旨。最高法院60年度台再字第170 號判例,與上述見解未洽部分,應不予援用。惟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對於裁判顯無影響者,不得據為再審理由」。據此,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除確定判決誤用法規外,亦包含消極不適用法規,且顯然影響裁判之情形。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

第1 項第13款、第497 條規定之違法情事云云。惟查,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第497 條與同法第496 條第

1 項分列於不同條項,乃各自獨立之再審事由。而原確定判決亦於判決理由中,詳予說明前確定判決不成立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第497 條再審事由之論據(見原確定判決第3 項理由欄之第2 點),自與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法規且顯然影響裁判之情形有別,當無從成立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甚明。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 款、第497 條規定進行審判,即認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存在云云,顯無理由,自不足採。

㈡再審意旨㈡部分:

⒈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定有明文。

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台抗第21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該條固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命在刑事訴訟終結以前,中止訴訟程序,但應否中止訴訟程序,仍依法院之自由意見決之(最高法院38年台上第193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不查前確定判決有未於本院105 年

度訴字第118 號刑事誣告案件判決前停止審判之違法情事,逕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規定云云。經查,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1

8 號刑事誣告案件中再審原告被訴誣告再審被告之事實,係發生於000 年00月00日、102 年6 月17日,均在前確定判決民事訴訟繫屬之前,此有再審原告提出之該案刑事2 審即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2383號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至32頁),並非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之情形,已與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之要件不符。況且,該條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本屬法院得職權審酌之事項,亦即法院倘就所調查之結果,已足形成心證,自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故前確定判決法院縱未予停止審判,猶難謂有何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而具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再審事由之情,再審原告上開主張,顯無理由。是以,原確定判決未認定前確定判決有不停止訴訟程序之違反法令情形,核無違誤,故其未經調查,即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自無悖於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規定,再審被告猶執前詞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殊難憑採。

㈢再審意旨㈢部分:

⒈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 號解釋謂:「行政法院55年度裁

字第36號判例,認法律上之見解,非為中華民國57年2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1 項第11款所稱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與憲法並無牴觸。惟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於57年2 月1 日及64年12月12日相繼修正後,已將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列為再審理由,併予指明」,揭示「法律上之見解」與以物之存在或狀態為資料之物證有別,不得以之作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而提起再審之訴,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已經列為法定再審理由。而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牴觸現行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或判例,或消極不適用法規,且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度台再字第170 號判例前段、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 號解釋意旨參照,詳再審意旨㈠部分之說明)。

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上開刑事判決、不起訴

處分書等「法律見解」為裁判(詳如前揭「再審原告主張」項下第㈢點所示),自屬適用法規錯誤云云。惟查,該等刑事判決、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等,均僅為刑事法院法官或檢察官就個案認定所為之法律見解,並非法律規定、判例或大法官解釋,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所謂之「法規」性質顯然有別。再者,民事法院就兩造所爭執之事實,本得依職權獨立認定,不受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或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影響。從而,縱原確定判決法院並未採用與前開刑事案件相同之法律見解或認定,仍難謂屬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據此提起再審之訴,仍非適法。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存在,再審原告執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郭思妤法 官 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慈怡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19-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