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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再易字第 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再易字第49號再審原告 力原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霖訴訟代理人 吳俊志再審被告 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玉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動產抵押權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6年10月30日本院105年度再易字第3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30日以105年度再易字第3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而告確定,而該判決送達再審原告後,再審原告於106年11月2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遵守再審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意旨略以:再審原告為訴外人偉群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群公司)之債權人,偉群公司於103年10月2日,將其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號、516-W6號曳引車(下合稱系爭車輛)以新臺幣(下同)140萬元出售予再審被告,取得價金後,復於103年10月6日與再審被告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下稱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向再審被告購買系爭車輛,並簽訂動產抵押契約書(下稱系爭抵押契約),由偉群公司提供車牌號碼為00-00號、IC-85號營業半拖車2輛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動產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再審被告。再審被告嗣以偉群公司尚欠系爭車輛價金1,254,000元為由,自行取回系爭車輛後,逾30日始再出售,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9條第2項規定,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已失其效力。原判決以若不許再審被告於第二審提出新防禦方法即抗辯偉群公司另積欠其價金96萬元、608,400元、393,000元(下合稱系爭債權),將造成再審被告無法獲償為由,准許再審被告提出新防禦方法,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再系爭抵押契約並無擔保債權最高額之約定,顯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不符,應屬無效。縱非無效,惟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既已失其效力,則依民法第861條規定,為擔保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部分價款491,586元給付之系爭抵押契約亦已失所附麗而失其效力。且系爭債權與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無涉,原判決遽認系爭債權亦屬系爭抵押契約擔保之範圍,有違最高法院75年度第2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2802號判決意旨所揭示之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應以從屬於原債權之一定範圍內法律關係為限,且有違擔保物權從屬性原則,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另再審原告於原再審程序中已具狀聲請調查「再審被告取回系爭車輛之拍賣證明、公會拍賣證明書暨拍賣紀錄、開立之發票留底、拍賣當月所申報之401表,及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之債權證明暨債權計算書」等證據,以資證明再審被告之債權已獲超額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已消滅等情,依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085號判例意旨可知,於辯論主義之原則下,既由當事人衡量其程序與實體利益而提出證據、事實,法院自須以此作為裁判、調查之根據,然原判決漏未調查,亦未就前開爭點為判斷,顯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及前揭最高法院判例,且違反辯論主義,況上開證據係原再審程序既已存在之證據,而原判決漏未調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爰依法提起本件再審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及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90號、105年度北簡字第2606號民事判決均廢棄。㈡確認再審被告與偉群公司間就車牌號碼00-00號、IC-85號營業半拖車所設定系爭抵押權債權不存在。㈢若認系爭抵押權存在,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僅及於再審被告與偉群公司間就系爭車輛之附條件買賣債權,不及於其他債權。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為何等聲明或陳述。

三、按確定終局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該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或法律審法院就該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之意見,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3年台再字第67號、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例、87年台上字第193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

四、查,原判決認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90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經再開及續行前訴訟程序後,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再審原告復提起本件再審,主張原判決有違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6條第2項、民法第861條、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及第44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最高法院75年度第2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2802號判決、60年台上字第2085號判例,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自應認已具體指摘原判決具再審事由,故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即為原判決是否有再審原告所指摘之再審事由存在。經查:

㈠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

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原判決因認不許再審被告提出前開新防禦方法,恐造成再審被告對偉群公司尚有前開債權存在,惟竟無法主張系爭抵押權而受償之不公平情事,而准其提出上開新防禦方法,係屬原判決法院依法定職權所為裁量,難謂有何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顯不足採。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未調查再審被告因系爭車輛拍賣後受償

情形,以及將再審被告是否已因此獲超額清償、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是否已消滅列為爭點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審原告主張原審未調查證據,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證據,自不得以前開事由提起再審。再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已因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9條第2項之規定而失其效力,系爭車輛歸再審被告所有,則再審被告嗣後將系爭車輛拍賣受償,所得價款即與偉群公司無涉,原判決已認定上情,自無必要將系爭車輛拍賣受償、再審被告是否因此獲超額清償等無關事項列入爭點,而上開事項乃關於事實之認定及證據取捨之當否所為指摘,為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另再審原告援引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085號判例,係謂「民事訴訟法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得斟酌當事人未提出之事實,此為辯論主義之當然結果」等語,與再審原告前開主張並無關聯,不足認原判決有何違反該判例意旨之情事。

㈢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抵押契約並無擔保債權最高額之約定,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不符,應屬無效。縱非無效,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既已失其效力,依民法第861條規定,為擔保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部分價款491,586元給付之系爭抵押契約亦已失所附麗而失其效力,原判決認系爭債權亦屬系爭抵押契約擔保之範圍,有違最高法院75年度第2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2802號判決意旨所揭示之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應以從屬於原債權之一定範圍內法律關係為限,且有違擔保物權從屬性原則,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最高法院75年度第2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2802號判決尚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法規。又再審原告於原判決審理過程中並未主張系爭抵押契約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6條第2項或民法第861條規定應屬無效,原判決未就系爭抵押契約是否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6條第2項、民法第861條規定而為審理、論述,並無消極未適用法規之顯有錯誤情事可言。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云云,為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存在,再審原告執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同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江春瑩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巧吟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18-04-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