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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再易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再易字第6號再審原告 永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武縣再審被告 遠雄大學劍橋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永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受領服務費債權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5年12月21日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44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44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5年12月26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106年1月2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於前揭法條規定,首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意旨略以:伊前為履行與再審被告間101年度遠雄大學劍橋溫泉會館委任經營管理契約,而交付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400,000元予再審被告,該契約到期後兩造未續約,再審被告則改與訴外人永泉運動有限公司(下稱永泉運動公司)簽約,惟因再審被告並未將履約保證金返還予伊,永泉運動公司又有積欠再審被告履約保證金情事,再審原告乃以再審被告應返還予伊之履約保證金為永泉運動公司代墊,現再審被告尚積欠永泉運動公司102年10月、11月間服務費共計417,566元,而永泉運動公司法定代理人黃榮棋早於102年10月21日出境,迄今未歸,明顯怠於行使對再審被告之債權,伊應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永泉運動公司請求再審被告給付服務費400,000元。而再審被告有向伊收取永泉運動公司之履約保證金400,000元一事,有切結書可以證明,該切結書效力已經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69號肯認,再審原告於前審訴訟程序亦有聲請傳喚證人金敏隆,以證明前開情事,但為前審法院所未允許,原確定判決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漏未斟酌重要證據之情。爰提起再審,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再審被告應給付永泉運動公司400,000元,及自102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再審原告受領之。

三、次按,再審之訴,必須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或第497條之情形,始堪認有再審理由。又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訴狀表明再審理由,亦即表明有如何合於同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再審原告雖稱其得代位行使永泉運動公司對再審被告之債權,且於前審有提出切結書可證,證人金敏隆亦可證明切結書之有效,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於此,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但原確定判決就切結書是否可以證明永泉運動公司同意再審原告承擔債務、再審原告對永泉運動中心有債權之事,已經於判決事實及理由貳、五、㈡中說明,對於未傳喚證人金敏隆部分,亦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貳、六敘明:「上訴人(即再審原告)聲請傳訊證人金敏隆欲證明上訴人係基於被上訴人之央求請託始同意代永泉運動公司支付履約保證金400,000元,惟查,上訴人同意代墊款項之始末緣由核與其得否行使民法第242條之代位權並無直接關連性,是證人金敏隆自無傳訊之必要。」等語(見該判決第7頁),再審原告逕自空言陳稱原確定判決有未斟酌該等證據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云云,顯然任意套用再審事由,而非可認已經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訴與民事訴訟法第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要件有違,再審原告提起本訴,於法未合,應予裁定駁回之。

五、據上結論,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歐陽儀法 官 趙雪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鈺馨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17-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