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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再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再字第14號再審原告 鄭鶴年訴訟代理人 郭登富律師再審原告 阮鈺婷再審被告 陳淑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6年3月16日本院106年度訴第6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106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一百零六年度訴字第六十六號確定判決廢棄。

再審原告應連帶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再審被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前訴訟程序訴訟費用及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再審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106年3月27日收受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6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後,同年4月1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

二、按確定終局判決,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得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組織不合法,係指合議庭之案件不依照法定人數出席審判,或參與判決之推事並未列席言詞辯論等而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566號判例參照)。又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案件,被害人於該刑事訴訟上訴至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嗣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以裁定將該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該條所謂「該法院」之民事庭,指為移送裁定之法院,而裁定之法院,既為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該附帶民事事件自應移送至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查,本件再審原告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有罪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再審被告始於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審理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5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31號卷第1頁),經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將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合議庭,依上開說明,應由地方法院合議庭審理,惟原確定判決僅由受命法官一人辯論並裁判,未依照法定人數出席審判,揆諸上開判例,其判決法院之組織係不合法,再審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41頁背面),求予廢棄原確定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由本院就106年度訴字第66號之前訴訟程序為再開及續行其訴訟程序,而為裁判。

三、再審被告起訴主張:再審原告阮鈺婷(下稱阮鈺婷)明知再審原告鄭鶴年(下稱鄭鶴年)乃再審被告之夫,係有配偶之人,詎鄭鶴年、阮鈺婷分別基於通姦、相姦之接續犯意,於鄭鶴年與再審被告婚姻關係尚存續期間之102年12月間起至103年4月間止(下稱系爭期間),在新北市○○區○○路某旅館內及阮鈺婷原位於新北市○○區○○路居所內,接續為多次姦淫行為;嗣鄭鶴年與再審被告於103年7月8日登記離婚後,因其子於104年3月13日調閱戶籍謄本後,見其內有阮鈺婷於000年00月0日產下一女,並由鄭鶴年於103年10月17日認領之記載,始悉上情。再審原告上開所為共同侵害再審被告之配偶身分法益,並造成伊精神上痛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再審原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並聲明:㈠再審原告應連帶給付再審被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6月8日,本院105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31號卷第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四、再審原告辯以:鄭鶴年於先前發生外遇經友人介入調停時,再審被告即言明鄭鶴年將其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予再審被告,且同意給付該屋出售價金之一半,對於鄭鶴年外遇之事不予追究,嗣鄭鶴年已依約將不動產賣出後之出售價金之一半即2,000 萬元交予再審被告,雙方已達成和解協議,再審被告於收到2,000 萬元後概括地對鄭鶴年未來外遇出軌之行為縱容,就妨害家庭應無告訴權。縱認其有告訴權,再審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前曾遭再審被告提告通姦、相姦(下稱前案),再審被告所提妨害家庭案應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刑事庭法院對此應諭知免訴判決,方屬妥適。另再審被告本於再審原告第一次外遇時已向鄭鶴年收取2,000 萬元,並表明與鄭鶴年各走各的、各人過各人的生活,卻又提起妨害家庭告訴,並對再審原告請求本件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顯屬無由,且金額過高,故請予以駁回或酌減之。並聲明:㈠再審被告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查,本件鄭鶴年於其與再審被告婚姻關係尚存續期間之系爭期間與阮鈺婷犯通姦、相姦罪,分別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審簡字第62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為本院105年度審簡上字9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鄭鶴年與再審被告並於103年7月8日離婚,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查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確定判決卷第50頁背面),應堪信為真。

六、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於系爭期間有通姦、相姦行為,業經其提出告訴並經判決確定,其等共同侵害再審被告之配偶身分法益,並造成伊精神上痛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再審原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分別審酌如下:

㈠本件無從認定再審被告有對再審原告為縱容或宥恕,而喪失其告訴權:

1.按刑法第245條第2項固明定同法第239條之罪,配偶縱容或宥恕者,不得告訴,然該條項所謂之縱容,乃放縱容許配偶與他人通姦或他人與配偶相姦之意,宥恕則係指於通姦、相姦事實發生後,予以寬諒不追究之意。易言之,需告訴人對其配偶已有「同意其未來與他人通姦」或「對其配偶之前所發生之通姦行為既往不究」之意思表示,始得認告訴人確有縱容或宥恕之意。且所謂縱容或宥恕,非僅須內心有縱容或宥恕之真意,且須於外部有縱容或宥恕之明示或默示之表示行為,方足當之。

2.再審原告雖辯稱:再審被告與鄭鶴年前案達成和解,鄭鶴年依約給付再審被告2,000 萬元而經再審被告宥恕再審原告本件之行為,其不得再為本件請求云云,再審被告則否認有何縱容或宥恕情事。查:

⑴證人江中西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再審被告說鄭鶴年

這麼花,如果給她保障(指鄭鶴年說他的財產要一部份給陳淑俐,即鄭鶴年把不動產給陳淑俐抵押),以後就不理他的事情,但沒有明確說是什麼事情,也沒有講過鄭鶴年給她保障之後,她就原諒他以後外遇的事情,陳淑俐只有說給她一個保障等語;證人江丙妹於證稱:伊只知道陳淑俐要鄭鶴年把房屋給她設定,這樣她才有保障,陳淑俐當時知道他們外遇,陳淑俐沒有說到會不會原諒鄭鶴年,只說錢拿到就不管鄭鶴年了,個人走個人的,本來鄭鶴年有要回去要求陳淑俐原諒,但陳淑俐不給鄭鶴年回去等語(本院105年度審簡上字第92號卷宗第58至62頁),足認鄭鶴年將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給再審被告係為了給再審被告一個保障,再審被告亦曾表示之後不再理或管鄭鶴年之事,然上開證人均未明確聽聞再審被告表示原諒或不追究再審原告通姦、相姦之事,自難憑此遽認再審被告有縱容或宥恕再審原告通姦、相姦之情事。⑵另依鄭鶴年於系爭刑事案件中陳述:「告訴人(即本件再審

被告)有說假如我有第二胎,她絕對要再告我;阮鈺婷是在103年3月告訴我又懷孕,我與告訴人是在同年7月8日協議離婚」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3572號卷【下稱他卷】第56頁),本件阮鈺婷前與鄭鶴年於97年至101年6月間因相姦,並產下一女「鄭○芷」,經再審被告提出告訴,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2年度調偵字第2747號以並無證據證明阮鈺婷知悉鄭鶴年為有配偶之人,對阮鈺婷為不起訴處分。鄭鶴年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時並表示於103年3月間知悉阮鈺婷再度懷孕(他卷第56頁),則其在離婚前已知阮鈺婷再度懷孕,且再審被告亦曾對其表示若再有第二胎必會提告,則於此情形下,鄭鶴年在與再審被告辦理離婚並給付其出售不動產價款半數即2,000萬元斯時或之前,何以未曾要求再審被告將宥恕之意思形諸文字,藉此得以免除將來再受通姦罪之刑事追訴、審判?本院審酌上情,堪認再審被告並無縱容或宥恕再審原告通姦、相姦之意,亦未曾有對外為縱容或宥恕再審原告通姦、相姦之表示行為。

⑶又證人即鄭鶴年與再審被告離婚當時之見證人蔡來福於系爭

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離婚當時並沒有特別講到不再追究再審原告發生婚外情之行為,就說大家好聚好散,鄭鶴年也沒有提到阮鈺婷已懷有身孕等語;證人即離婚見證人林香梅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亦證稱:離婚時沒有什麼特別表示,只說好聚好散,鄭鶴年及再審被告說他們已談好,只要伊與蔡來福作證,並沒有特別提到鄭鶴年發生婚外情的事情,他們之間發生的事情伊不清楚,也未提到阮鈺婷已懷有身孕之事等語(他卷第61、62頁),是鄭鶴年與再審被告離婚時之證人,亦均表示未特別提及再審原告間妨害家庭及阮鈺婷懷有身孕之事,再參照首開所述,再審原告抗辯再審被告於離婚時表示縱容或宥恕再審原告通姦、相姦之行為並答應不再追究,再審被告之告訴權已因縱容或宥恕而喪失,不得再向其請求損害賠償云云,無可採取。

㈡再審原告復辯以系爭刑事案件之通姦、相姦行為,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云云。經查:

1.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然而,若數次行為間,因其他事實之發生,足以中斷行為人接續之犯意,其嗣後復為相同之犯行,即應屬另行起意犯罪,而屬數罪。

2.本件再審原告曾於97年間某日起至101年6月間止,因接續合意性交行為,經再審被告於102年間對再審再原告提出通姦、相姦之告訴,為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2年11月21日以102年度調偵字第2747號對鄭鶴年提起公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103年1月29日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01號刑事簡易判決鄭鶴年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3月,於103年3月14日確定在案;阮鈺婷所涉相姦罪嫌,則因無證據證明其已知悉鄭鶴年係有配偶之人,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2年11月21日以102年度調偵字第2747號不起訴處分在案等情,有再審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提出之起訴書、不起訴書及刑事簡易判決等影本為佐(他卷第6至11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原確定判決卷第64至66頁),堪信為真正。本件再審被告係於102年間提起前案之告訴,阮鈺婷係於102年11月21日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參之再審原告在刑案中之陳述(原確定判決卷第67、69頁、第70頁反面、第71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97號卷第21頁反面),再審被告提起前案之告訴後至阮鈺婷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期間約達半年,再審原告係自102年12月間起再度發生合意性交行為,阮鈺婷並因而受胎,並接續通姦、相姦至103年4月間,依前述說明,可認再審原告係另行起意通姦、相姦而屬另一犯行,自無再審原告所辯系爭期間之行為係前案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可言,再審原告前開所辯,並無可取。

㈢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間通姦、相姦行為業經判決確定,其

等共同侵害再審被告之配偶身分法益,並造成伊精神上痛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再審原告除前開抗辯外,僅辯稱:再審被告請求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又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論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故夫與人通姦,妻苟因此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即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定請求加害者賠償(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配偶之一方與第三人通姦時,係共同侵害配偶之他方因婚姻互負誠實義務之配偶權,則配偶之他方自得主張此項基於特定身分而發生的權利受侵害,並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侵害者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本件再審原告間既於鄭鶴年與再審被告婚姻存續期間之系爭期間有通姦、相姦行為,再審原告所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達破壞再審被告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程度,而影響再審被告婚姻完整性,是再審原告所為之通姦、相姦行為,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再審被告與其配偶間共同生活之美滿與幸福,干擾其婚姻關係,自屬不法侵害再審被告之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堪認重大,並致再審被告受有精神上痛苦,再審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再審原告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

七、第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223號民事判例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經查,再審原告間之通姦、相姦行為確已嚴重侵害再審被告之配偶身分法益,並致再審被告受有精神上重大之痛苦等情,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再審被告現年50餘歲,大學畢業,從事作業員之工作;鄭鶴年為00年生,國小畢業,曾為客運駕駛、廟公,現無業;阮鈺婷為現40餘歲,原為越南籍(現已歸化我國),國小畢業,曾在卡拉OK店擔任服務生。再審被告與鄭鶴年曾於103年出售價值4,000萬元不動產後,各分得2,000萬元等財產狀況,再審原告通姦、相姦行為之情節,鄭鶴年與再審被告婚姻狀況於本件事實發生前即已有破綻,認再審被告就再審原告間通姦、相姦之共同侵權行為,請求連帶付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尚屬適當,其超出該准許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八、綜上所述,再審被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原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就再審被告請求部分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再審被告請求金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自無假執行必要,爰駁回再審被告假執行之聲請。

九、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本件前訴訟程序訴訟費用,及再審訴訟費用,應依再審被告之訴勝負之比例,由再審原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再審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陳靜茹法 官 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17-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