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再字第22號再審原告 顏振文再審被告 顏明啓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律師
陳稚平律師吳勁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6年11月9日106年度訴字第361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7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前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伊返還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BMW、西元2014年3月出廠之白色自用小客車乙輛(下稱系爭車輛)及其銀行帳戶內款項新臺幣(下同)164萬6,328元,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617號受理(下稱系爭訴訟)。又兩造為親屬關係、平日均有聯絡,再審被告明知伊雖將戶籍設於臺北市○○區○○○路○段○○號10樓(下稱系爭戶籍址),惟實際居住於新北市○○區○○路○○號3樓(下稱系爭五股西雲路地址),該處係兩造父母之居所地,兩造原先均設籍於此,伊相關銀行之通知書亦係以該址為通訊地址。且再審被告提起系爭訴訟前,曾訊問伊訴訟文書應寄送何處,伊已指明寄送至系爭五股西雲路地址。詎再審被告於訴訟過程中,竟隱瞞上情,以伊應受送達處所不明為由,聲請對伊為公示送達,而遭本院准由再審被告一造辯論,並判決伊敗訴確定在案(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該確定判決即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又系爭車輛實際上是伊為投資使用而購買,僅係借名登記於再審被告名下,非再審被告所有,而再審被告之第一銀行及安泰銀行帳戶於103年後皆係交由伊運用及支付房貸、車貸使用,再審被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應予廢棄。㈡再審被告於前開之訴應予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伊於106年7月3日起訴時之起訴狀係記載再審原告住於系爭戶籍址,並於系爭訴訟程序進行中之106年9月11日提出再審原告最新戶籍謄本,惟伊亦陳明再審原告該時並未居住於前開戶籍址,其實際居所不明,經原審曉諭後,伊始於同年9月14日具狀聲請公示送達,伊實無隱匿再審原告應受送達處所之情。又再審原告原設籍於系爭五股西雲路地址,然再審原告早已搬離並變更戶籍址,其雖提出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北市政府、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國泰世華銀行等信件留存之通訊地址為系爭五股西雲路地址,然姑不論其原曾設籍該址甚久之事實,實則該址現為兩造父母之住居所,且觀兩造間Line通訊軟體之完整對話紀錄可知,再審原告係於伊表示「你給我你的通訊地址比較快」後,始回覆「西雲路13號3樓」,然因該址實為兩造父母之住居址,再審原告並未居住於址,伊遂再詢問「臺中哪裡?」、「你只給父母住的地址幹嘛呢?」、「要我去提告又給父母的地址,你在閃什麼」等語,因再審原告堅持不告知,伊對於再審原告乃再次詢問「我的律師在等你的通訊地址」時,再審原告仍回覆:「西雲路13號3樓」。依上所述,伊主觀上實不知再審原告實際居住地址,且於兩造當時處於互不信任之情形下,再審原告虛偽回覆地址,實難認再審原告實際居住地為上址,並責令伊應於原審陳報父母之地址為再審原告之住居所;遑論依證人即兩造父母顏清一、王素娥之證詞可知,再審原告並無將系爭五股西雲路地址作為居所之意思。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5205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再審原告之居所,應係再審原告自行向檢察官提出,蓋檢察官於偵查程序中會先進行人別訊問,以確認被告住居所,惟該處分書亦不足以證明伊於原審起訴時知悉再審原告實際之居所。再審原告主張伊故意隱匿其應受送達之處所,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再審之事由,實無足取等語,資為抗辯。
三、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系爭訴訟中明知再審原告並未住於系爭戶籍址,而實際住所為系爭五股西雲路地址,卻向本院陳報系爭戶籍址,並以伊應受送達處所不明為由,聲請對伊為公示送達,致使再審原告未能收受相關訴訟文書,而遭本院准由再審被告一造辯論,系爭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惟為再審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無逾30日不變期間?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確定判決係於106年9月20日以國內公示送達方式通知再審原告言詞辯論期日,而再審原告並未到庭,故原審依再審被告聲請准以一造辯論判決,判再審原告敗訴確定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確定判決卷宗核閱屬實。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其並不知法院已為系爭確定判決,係其配偶某日以「顏振文」名字於網路查詢時,始發現系爭確定判決公示送達之情形,遂於106年12月6日向本院聲請閱覽系爭確定判決卷宗後,方知悉再審被告提起系爭訴訟及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再審事由等情,有Google網路查詢檢索頁面、本院影印規費收據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16頁),參酌再審原告於系爭訴訟中確未曾到場,自無從知悉上開事由,再審原告既於106年12月6日閱卷後始知悉本件有合於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故應自再審原告知悉再審事由後,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
是以,再審原告於106年12月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前開不變期間甚明。
㈡再審原告主張系爭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
款之再審事由,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得以
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固定有明文,然當事人依此款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在其主觀上明知他造之住居所,故意以不實之陳述,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而矇請法院為公示送達,利用公示送達鮮為他造知悉,而剝奪他造參與辯論為利己陳述之機會,故列為再審理由之一。又他造得依本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以其受敗訴之判決者為限,並須就當事人知其住居所之事由負舉證負任(司法院22年院字997號解釋要旨參照)。
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以該判決形式上送達確定為已足,不以該送達合乎實質要件發生效力為斷。否則,送達因不合乎實質要件不生效力可認為判決不確定時,上開法條款項何需列為再審情形(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2319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查再審被告於106年7月3日以再審原告占用系爭車輛及擅自
挪用164萬6,328元為由,向本院提起系爭訴訟,並陳報再審原告之地址為系爭戶籍址,原審依前開地址寄送起訴狀繕本後,惟經送達機關以「查無此人」為由而退回,原審遂命再審被告提出再審原告之最新戶籍謄本,斯時再審原告之戶籍地址與起訴狀記載地址相同,原審乃依法對再審原告為公示送達,嗣原審於106年10月26日行言詞辯論時,因再審原告經合法送達未到庭,遂依再審被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並將系爭確定判決書依職權為公示送達等節,有陳報狀、民事聲請公示送達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訴訟全卷審核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⒊再審原告主張伊戶籍雖設於系爭戶籍址,惟實際上居住於系
爭五股西雲路地址,且因兩造為親屬關係、平日均有聯絡,該事實為再審被告所知悉云云,惟查,觀兩造父親即證人顏清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五股西雲路地址是我跟我太太的家。顏振文平時沒有固定住哪裡,有時候臺北、有時候臺中、有時候會來我那裡住,住一兩晚就又走了,有時候會帶小孩回去讓我看看就走了等語,及兩造母親即證人顏王素娥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系爭五股西雲路地址是我家,現在我跟我先生、我女兒及顏振文的女兒一起住。顏振文平時住臺中,106年6月至今,顏振文沒有居住於系爭五股西雲路地址,很少住系爭五股西雲路地址,回去看一下就走了,過夜的很少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背面至第88頁背面),可知系爭五股西雲路地址係兩造父母之住居所,再審原告並未居住於該址,僅偶而回去該址探望家人,且頻率亦非頻繁,客觀上實難認再審原告有居住於該處之事實,即與住所之要件不符。再審原告雖提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機車排氣定期檢驗通知單、國泰世華銀行、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信件及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上所載住所地均為系爭五股西雲路地址(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第91至92頁),欲證明其住所地實為系爭五股西雲路地址,然再審原告曾於106年4月25日前將戶籍設於系爭五股西雲路地址乙節,有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3頁),則其既曾長時間設籍於系爭五股西雲路地址,與其個人相關之銀行及保險文件、檢驗通知單等,於再審原告未向各該公司變更其住居所地之情形下,各公司持續寄送相關資料至系爭五股西雲路地址,亦可想見,另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上所載再審原告之居所雖係系爭五股西雲路地址,惟其住所地亦係記載為系爭戶籍址,堪認系爭五股西雲路地址應係再審原告自行陳報之送達址,且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係107年3月21日所製作,要與本件再審被告起訴時之106年7月3日相距已9月,均無從證明再審原告於本件起訴時有以系爭五股西雲路地址為其住所之意。再審原告主張其實際住居於系爭五股西雲路地址,尚難憑採。
⒋又再審原告固提出兩造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卷
第17至18頁),主張其於再審被告提起系爭訴訟前業已告知將訴訟文書寄送至系爭五股西雲路地址云云,然細鐸兩造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65至68頁),再審被告向再審原告表示「你給我你的通訊地址比較快」時,再審原告雖答稱「西雲路13號3F」,然再審被告則回應「台中那裡?」、「你只給父母住的地址幹嘛呢?」、「要我去提告又給父母的地址,你在閃什麼,要父母通知你?」等文句及用語,再審被告顯係認系爭五股西雲路地址僅為渠等父母之住居所,再審原告實際居住於臺中地區,始一再要求再審原告提供其實際住居所之地址,勾稽渠等對話之脈絡,堪認再審被告主張其主觀上並不知再審原告實際居住地址,且系爭五股西雲路地址實為兩造父母之住所,當時兩造處於互不信任之情形下,實難責令再審被告陳報父母之地址予法院,尚屬可採。本件自難認再審被告有明知他造之住居所,卻故意以不實陳述之情形。
⒌綜上所述,系爭五股西雲路地址既非再審原告之住居所,且
再審原告就再審被告明知再審原告之住居所,竟指為所在不明而與之涉訟之事實,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再審原告主張系爭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之事由而聲請再審,即屬無據。
四、從而,再審原告主張系爭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世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洪彰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