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簡上字第16號上 訴 人 廖春生訴訟代理人 陳志斌律師複代理人 蔡錦得律師被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訴訟代理人 吳雨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2月2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勞簡字第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7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本件審理中變更為楊偉甫,
已於民國106年11月2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7至62頁),應予准許。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63年11月19日起擔任被上訴人之技術人
員,104年7月1日自請退休,退休前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111,113元;上訴人103年度考績為甲等,依核能發電處工作及績效獎金核發原則,被上訴人應發給上訴人工作獎金27.61天、績效獎金70.83天,卻將上訴人績效等級評定為CC級,僅發給工作獎金15.6193天及績效獎金48.126天,上訴人得依核能發電處工作及績效獎金核發原則,請求被上訴人補發工作獎金45,074元、績效獎金92,964元;上訴人於103年11月1日至104年6月30日之工作貢獻與前年度相同,104年度另予考核結果卻為丙等,因被上訴人考量因素不當,且未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考核辦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將考核結果以書面通知上訴人,剝奪上訴人依同條第2項規定申請複核之權利,其另予考核無效,上訴人得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考核辦法,請求被上訴人發給考績獎金111,113元等情。聲明請求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49,1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核發之工作獎金及績效獎金,屬於恩
惠性或勉勵性給與,非因上訴人提供勞務而必然發給,且被上訴人係依各部門績效及員工貢獻差異程度,按合理比例發給,對於員工貢獻度之評量有判斷餘地;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之電廠大修期間,擔任臨時檢測工作站之工作指派任務,負責督導現場檢測及派工,核一廠、核二廠、核三廠於103年2月至104年5月實施6次大修期間,上訴人臨時加班(支薪)276小時,卻僅進出工作廠區1次,未盡督導現場檢測及派工責任,被上訴人乃依核能發電處工作及績效獎金核發原則第2點第4項及第1項第3款規定,減發上訴人工作獎金及績效獎金;另上訴人於103年11月1日至104年6月30日期間之工作表現不符被上訴人預期,且退休前未積極進行經驗傳承及考照輔導,故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自請退休時另予考核為丙等,未發給考績獎金等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
判決,並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49,1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1至54頁)
㈠上訴人出生於39年11月間,自63年11月19日起擔任被上訴人
之技術人員,103年6月至104年5月間經骨科醫師診斷患有脊椎側彎及退化病變併腰椎狹窄及神經壓迫,104年6月間自請於104年7月1日退休,退休前擔任核能發電處分類12等核能資深工程師,每月工資111,113元。(見原審卷第9頁之診斷證明書、第5、6頁之簽辦用箋、第10頁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㈡被上訴人為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適用國營事業管理法(第
14條「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第7點第1項「各事業機構人員之薪給等用人費,應在用人費範圍內撙節開支,當年度得按工作考成成績,發給考核獎金,最高以提撥二個月薪給總額為限;各事業機構於所屬人員工作績效達成之總盈餘﹝決算稅前盈餘加減政策因素﹞中,應視經營績效情形及所屬人員貢獻程度,發給績效獎金,最高提撥二點四個月薪給總額。但經行政院評選特優之事業機構,酌增其績效獎金提撥月數上限。」、第4項「各事業機構績效獎金之分配,應視單位績效情形及員工貢獻差異程度,按合理比例發給。」)、經濟部所屬事業經營績效獎金實施要點(第2點「各事業當年度經營績效獎金,包括「考核獎金」及「績效獎金」兩部分,獎金之提撥總額以不超過四點四個月薪給為限。」、第4點第1項「績效獎金:㈠當年度審定決算無盈餘或虧損之事業,不發給績效獎金。…㈦各事業機構績效獎金之分配,應視單位績效及員工貢獻差異程度,按合理比例發給。…」)㈢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考核辦法:(見原審卷第23至25頁
)*第3條第1項「考核區分如下:年度考核:於每年考核年
度終了時舉辦,各機構人員正式任職至年終滿1年者,予以考核;…另予考核:各機構人員於同一考核年度內,任職不滿1年而連續任職已達6個月者辦理之考核。但辭職、退休、資遣、死亡或留職停薪者得隨時辦理之。專案考核:於所屬人員平時有重大功過事實時,隨時辦理之考核。」*第9條「年度考核獎懲如下:甲等:晉原等薪級1級,並
發給1月薪額之考績獎金;無級可晉者,另發給1個月之薪額。…」*第10條「另予考核列甲等者,給予1個月薪額之考績獎金
;列乙等者,給予半個月薪額之考績獎金;列丙等者不予獎懲;列丁等者免職或除名(解僱)。」*第13條第1項「年度考核結果,應以書面通知受考人,自
次考核年度開始起執行;1次記2大功專案考核及非於年終辦理之另予考核,自本部或各機構核定之日起執行。…」、第2項「受考人員得在接獲前項書面通知之日起1個月內申請複核,複核結果報請機構董事長或授權人員核定執行。」㈣被上訴人各單位辦理人員年度考核作業要點:(見原審卷第
33至35頁)*第3點「本要點所定考核年度係自上年11月1日起至當年10
月31日止…」*第4點「考核對象:…㈡另予考核:1.考核年度內於本公
司任職滿6個月者。…5.專案另予考核:考核年度內任職滿6個月之離職人員,得於離職後1個月內專案辦理另予考核。…」*第5點第2項「前項各等次之晉級、獎金等獎懲處理方式如
下:㈠年度考核:1.甲等:晉原等薪級1級,並發給1個月薪額之考績獎金;無級可晉者,另發給1個月之薪額。…㈡另予考核(含專案另予考核):考核結果均不晉級。列甲等者,給與1個月薪額之考績獎金;列乙等者,給與半個月薪額之考績獎金;列丙等者,留原等級薪;列丁等者,免職或除名。…」㈤被上訴人核能發電處工作及績效獎金核發原則:(見原審卷
第13、36頁)*第1點「為配合責任中心制度,並按照出勤情形、工作表
現、貢獻程度等因素,依據本公司核發經營績效獎金應行注意事項,核發工作獎金及績效獎金,以激勵本處員工提高工作績效,特訂定本要點。」*第2點「工作獎金及績效獎金之核發:㈠工作獎金:1.年
度內獎懲應加、減發工作獎金…2.工作獎金扣除上項獎懲應加、減發部分後,其餘依員工薪給比例並扣除該部門…請假應減發工作獎金後分配至部門。3.個人年度請假應減發工作獎金:⑴每請事假1天,減發工作獎金0.5天。⑵每請病假(不含公傷病假,住院病假)1天,減發工作獎金1天。…㈡績效獎金:1.薪給獎金依員工薪給比例分配至各部門。2.效率獎金依本處效率獎金發放要點分配。㈢分配至各部門之獎金,由主管依同仁工作績效及貢獻程度(如:平時工作考核、所任職責之繁重程度、假日出勤、臨時指派業務之配合情形、工安績效等)分配…其評核分配理由,應留存紀錄以備查考,獎金核發均以不公開為原則。㈣為落實前項獎金依員工貢獻程度辦理差異化分配,個人獎金除增加幅度無限制外,實施第1年個人減少幅度以不超過個人獎金年度之日薪5日為限,爾後減幅逐年增加1日直到15日為止。」㈥被上訴人核能發電處效率獎金發放要點:(見原審卷第14至
17頁)*第貳點「部門考評:各級主管…根據各『部門績效指標
執行成果報告』評定部門績效等級(分A、B、C三等級)…根據各級主管評定之績效等級,依等級得分(A級85分,B級80分,C級75分)及各級主管評分佔比計算部門考評得分。處長對全處部門作最後評分調整,並核定。」*第參點「個人考評:評分依據1.工作類(40%)…2.專
業知識(30%)…3.個人特質(30%)…。個人評分級距
1.基本分80分。2.評分級距:75分/80分/85分。…」*第肆點「個人效率獎金依部門/個人評分結果、基本日薪
及在職天數比發放。…」*效率獎金評分作業與評分表格填寫說明「……各級主管
完成評分後,成績由主管人資核算初評分數…及完成各考評部門每位成員初評排序,最後由處長核定。個人排序核定後個人效率獎金之成績,依各該部門人數對照下表,分A 、B 、C 三等級,其中A 級85分,B 級80分,C 級75分…」㈦被上訴人加班控管措施:(見原審卷第126至127頁)
*第2點「主管指派加班…以業務需要為前提,並依下列原
則辦理:…㈡員工加班之指派,由權責主管逐案指派,並經單位主管或權責主管核定(不得授權)後按實報支。…」*第3點「對於即將退休員工臨退休前加班…之核派,權責
主管應衡酌人力、工作調度,依照以下退休前加班管理原則辦理:㈠屆齡退休人員…㈡專案精簡(裁減)申請退休人員…㈢申請退休人員:為利業務順利推動,並及早培安排接任人選,申請退休人員應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5條規定於離退前1個月提出申請。…」㈧上訴人103年之年度考核等次為甲等(80分之上),依經濟
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考核辦法第9條第1款規定,發給1個月薪額之考績獎金,且因無級可晉,另發給1個月之薪額。(見原審卷第12頁之考核調整通知單)㈨被上訴人依核能發電處工作及績效獎金核發原則,核發103
年度工作獎金及績效獎金,獎金平均天數為工作獎金27.61天、績效獎金70.83天(含薪給獎金41.76天、效率獎金29.07天)。被上訴人發給上訴人103年度工作獎金及績效獎金如下:
⒈工作獎金:被上訴人依核能發電處工作及績效獎金核發原
則第2點第4項、第1項第3款分別減發11天及1天,發給上訴人15.6193天之工作獎金57,854元(扣繳全民健康保險費476元後為57,378元)。
⒉績效獎金:含薪給獎金113,935元及效率獎金64,324元,合計178,259元(扣繳所得稅8,912元後為169,347元):
⑴薪給獎金:被上訴人依核能發電處工作及績效獎金核發
原則第2點第4項減發11天,發給上訴人30.76天之薪給獎金113,935元。
⑵效率獎金:依上訴人所屬部門績效等級評定為C級,被
上訴人依核能發電處效率獎金發放要點第4點減發11.7天,發給上訴人17.366天之效率獎金64,324元。
㈩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之電廠大修期間,擔任臨時檢測工作站之
工作指派任務,負責督導現場檢測及派工;核一廠、核二廠、核三廠於103年2月至104年5月實施6次大修期間,上訴人進出工作廠區1次;核二廠、核三廠於104年11月至105年5月實施2次大修期間,接任上訴人工作之蔣年發進出工作廠區共31次(或19次)。上訴人於103年2月至104年5月間臨時加班(支薪)276小時。(見原審卷第81至106、64至80頁之被證4、被證3出入資料歷史紀錄報表、核三廠門禁系統報表、第107至108頁之第二核能發電廠員工延長[超時]工作通報單)被上訴人檢測隊經理陳勝雄於104年6月4日以電子郵件向上
訴人表示「有鑑於您即將退休,為借重您擁有40年非破壞檢測專業經驗與高檢師證照,請不吝給予後進者指導提攜:1.講師經驗資料傳承…2.ASNT高檢師考照輔導協助…3.重要工作請移交楊海明。敬希於104年8月31日前完成」等語;上訴人於同日以電子郵件回覆表示「…所提講師經驗資料傳承有關授課資料已交黃分隊長,弟自金山施工處以來收集包括公司內外之各類底片超過300張亦已交龍門分隊處理,未知尚有哪些需要提供?至於ASNT高檢師考照輔導協助一事,你實在太抬舉小弟我了,本隊已編列預算擬送他們到至中國上海參加專家組成的考前衝刺班,弟何敢野人獻曝誤導他們,何況此事自醞釀迄今從未有人詢問相關事宜,值此時期弟有何可效勞之處?…」等語。(見原審卷第113頁之被證8電子郵件、第134頁之原證6電子郵件)被上訴人依各單位辦理人員年度考核作業要點第4點第2款第
1目,於上訴人自請退休時另予考核,考核成績為60分,等次為丙等(留原等薪級,無考績獎金);被上訴人未以書面通知上訴人另予考核結果。
起訴狀附件1至3、原證4至7、被證1至8,形式上均為真正。
本院之判斷:
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63年11月19日起擔任被上訴人之技術人員,104年7月1日自請退休,退休前每月工資111,113元,上訴人103年度考核為甲等,被上訴人發給上訴人工作獎金15.6193天及績效獎金48.126天,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自請退休時另予考核結果為丙等,未發給考績獎金,亦未將考核結果以書面通知上訴人等情,被上訴人並不爭執,堪信屬實。
惟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得依核能發電處工作及績效獎金核發原則,請求被上訴人補發103年度工作獎金45,074元、績效獎金92,964元,並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考核辦法,請求被上訴人發給104年度另予考核之考績獎金111,113元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之。茲就兩造爭執要點分述如次。
㈠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補發103年度工作獎金45,074元、績效獎金92,964元部分:
⒈依被上訴人核能發電處工作及績效獎金核發原則第1點、
第2點規定,工作獎金及績效獎金之核發,須考量出勤情形、工作表現、貢獻程度等因素,除懲戒、請假應減發工作獎金外,績效獎金中之薪給獎金應依員工薪給比例分配至各部門,績效獎金中之效率獎金應依被上訴人核能發電處效率獎金發放要點,按部門考評得分及個人評分結果分配發放,分配至各部門之獎金,由主管依同仁工作績效及貢獻程度(如平時工作考核、所任職責之繁重程度、假日出勤、臨時指派業務之配合情形、工安績效等)分配(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㈥)。可見被上訴人發給員工工作獎金及績效獎金時,須考量員工之出勤情形、工作表現、貢獻程度等因素,且須依部門、個人之順序分配,尚非單憑員工個人因素發給。
⒉上訴人雖以其103年度考績甲等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應
按103年度工作獎金及績效獎金平均天數,發給上訴人工作獎金27.61天、績效獎金70.83天等語。惟上訴人忽略被上訴人核發工作獎金及績效獎金時,須依上開規定考量上訴人之出勤情形、工作表現、貢獻程度等因素,且須依部門、個人之順序分配等情,其主張難認可採。審酌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103年間未盡督導現場檢測及派工責任等語,上訴人亦不爭執其於被上訴人電廠大修期間,擔任臨時檢測工作站之工作指派任務,負責督導現場檢測及派工,核一廠、核二廠、核三廠於103年2月至104年5月實施6次大修期間,上訴人臨時加班(支薪)276小時,卻僅進出工作廠區1次等情(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㈩),故被上訴人所辯自非無據。因此,被上訴人依核能發電處工作及績效獎金核發原則第2點第4項(依員工貢獻度辦理差異化分配)、第1項第3款(個人年度請假應減發工作獎金)分別減發11天及1天,發給上訴人15.6193天之工作獎金57,854元,依核能發電處工作及績效獎金核發原則第2點第4項(依員工貢獻度辦理差異化分配)減發11天,發給上訴人30.76天之薪給獎金113,935元,依上訴人所屬部門績效等級評定為C級及核能發電處效率獎金發放要點第4點(依部門/個人評分結果、基本日薪及在職天數比發放)減發11.7天,發給上訴人17.366天之效率獎金64,324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㈨),亦非全然無據。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補發103年度工作獎金45,074元、績效獎金92,964元,為無理由。
㈡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發給104年度另予考核之考績獎金111,113元部分:
⒈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考核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考
核分為年度考核、另予考核及專案考核,年度考核係於每年考核年度終了時,對正式任職至年終滿1年者之考核,另予考核則係對同一考核年度內任職不滿1年而連續任職已達6個月者之考核(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又上開辦法第13條第1項僅規定「年度考核結果」應以書面通知受考人(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至於另予考核,並無相關規定。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自請退休時,對上訴人辦理104年度另予考核,卻未依上開辦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將考核結果以書面通知上訴人,剝奪上訴人依同條第2項規定申請複核之權利,其另予考核無效等語,惟上開辦法第3條第1項既僅就「年度考核」結果,規定應以書面通知受考人,未及於「另予考核」,則被上訴人未以書面將另予考核之成績、等次通知上訴人(見兩造不爭執事項),難認違反上開辦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上開辦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剝奪上訴人依同條第2項規定申請複核之權利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所為另予考核無效,並不可採。
⒉另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考核辦法第10條及被上訴人
各單位辦理人員年度考核作業要點第5點第2項規定,另予考核結果均不晉級,列甲等者,給與1個月薪額之考績獎金,列乙等者,給與半個月薪額之考績獎金,列丙等者不予獎懲(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㈣),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自請退休時另予考核,因考核結果列為丙等(見兩造不爭執事項),而未發給上訴人考績獎金,核與上開辦法及要點之規定相符。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另予考核時,應考量上訴人103年11月1日至104年6月30日之工作貢獻,卻考量上訴人退休前加班費激增致退休金增加146萬元及拒絕經驗傳承、考照輔導,而將上訴人列為丙等為由,主張被上訴人將上訴人另予考核結果列丙等為無效等語,惟被上訴人依上開辦法及要點之規定,考核上訴人於103年11月1日至104年6月30日之工作績效,係行使其考核權,對於考核結果有裁量權,上訴人尚難以被上訴人裁量不當為由,請求法院逕按考核甲等之標準,命被上訴人發給上訴人1個月薪額之考績獎金。何況,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103年2月至104年5月間未盡督導現場檢測及派工責任,退休前未積極進行經驗傳承及考照輔導等語,除上訴人不爭執其於103年2月至104年5月實施6次大修期間,臨時加班(支薪)276小時,卻僅進出工作廠區1次之外,並據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於104年6月4日以電子郵件回覆被上訴人檢測隊經理陳勝雄表示「…所提講師經驗資料傳承有關授課資料已交黃分隊長,弟自金山施工處以來收集包括公司內外之各類底片超過300張亦已交龍門分隊處理,未知尚有哪些需要提供?至於ASNT高檢師考照輔導協助一事,你實在太抬舉小弟我了,本隊已編列預算擬送他們到至中國上海參加專家組成的考前衝刺班,弟何敢野人獻曝誤導他們,何況此事自醞釀迄今從未有人詢問相關事宜,值此時期弟有何可效勞之處?…」等語為證(見兩造不爭執事項),故被上訴人所辯並非全然無據。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另予考核時所考量之因素不當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所為另予考核無效,並不可採。
⒊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104年度另予考
核無效,並不可採,被上訴人又未曾將上訴人另予考核結果改列甲等,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發給1個月薪額之考績獎金111,113元,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核能發電處工作及績效獎金核發
原則、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考核辦法,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49,1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洪純莉法 官 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