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簡上字第19號上 訴 人 黃立瀠(原名:黃莉文)訴訟代理人 吳佳潓律師複 代理人 林明賢律師被 上訴人 高麒雅即台北市私立優寶文理短期補習班訴訟代理人 吳宜臻律師
陳若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提撥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2月1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勞簡字第1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確認上訴人依據僱傭合約得請求被上訴人提繳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捌佰柒拾元至上訴人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在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就給付金錢部分,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民國104年6月薪資差額、7月及8月薪資、資遣費、職業災害醫療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97,661元及利息,上訴後,於106年9月25日撤回104年6月薪資差額之請求,而變更請求金額為193,470元及利息(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38頁);且查,上訴人就請求被上訴人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原起訴請求提繳136,270元至上訴人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嗣於上訴後之106年9月25日變更為請求134,870元(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38頁),是核上訴人所為,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與法相合,應予准許。至上訴人雖另有追加備位確認之訴,然因兩造就追加是否合法有爭執,此部分爰另說明如後,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100年8月22日與被上訴人簽署私立優寶文理短期補習班聘僱合約書(下稱100年聘僱合約),約定伊自100年9月1日起受僱至102年8月31日止,擔任美語教學組長一職,每月薪資45,000元;屆期後,兩造續約至103年8月31日,嗣並於103年間續約而於103年9月25日簽署私立優寶文理短期補習班聘僱合約書(下稱103年聘僱合約),約定伊自103年9月1日起受僱至104年8月31日止,每月薪資48,000元。又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間詢問伊合約到期後是否願意續簽新約時,伊已表示屆時可能另有規劃,倘被上訴人屆時尚未聘得適當老師,願繼續工作至被上訴人找到老師為止,而無提前離職之意,乃被上訴人竟於104年6月雇得新老師後,逕行要求伊提早於104年6月底離職,而拒絕伊給付勞務,伊乃聲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104年9月14日調解時,以被上訴人未給付薪資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勞動契約及請求給付資遣費之意思表示。茲臚列各項請求如下:
㈠104年7月、8月薪資96,000元:伊依103年聘僱合約應受僱
至104年8月31日止,被上訴人拒絕受領其提出之104年7月、8月勞務,已陷於受領遲延,伊依民法第487條規定無庸補服勞務,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4年7月、8月薪資合計96,000元。
㈡資遣費96,000元:伊工作年資自100年9月1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共計4年,終止勞動契約時一個月平均工資48,000元,被上訴人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應給付伊資遣費96,000元。
㈢醫療費用1,470元:上訴人於週一及週三學生用餐結束後
需負責清理水槽、流理台等工作,卻於104年5月18日中午因清理水槽,拿取洗碗精而受傷,此屬因工作受有傷害,被告應補償必要之醫療費用1,470元。
㈣勞工退休金134,870元:被上訴人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
條規定,應按月為伊提繳勞工退休金,但均未為之,後雖已於訴訟中因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命補繳134,870元而提繳之,但仍持本院第一審判決要求勞工保險局撤銷命補繳之處分,伊應仍得請求被上訴人如數提繳,或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有提繳義務。
爰依103年聘僱合約第1條第4項約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4條及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起訴請求:㈠被上訴人給付193,470元,及自105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提繳136,270元至勞工保險局所設立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103年聘僱合約雖至104年8月31日屆滿,惟上訴人自104年3月5日起即向被上訴人表示因經濟考量而欲提前於104年6月底離職,伊乃因此積極面試接替人選,上訴人並於眼見伊面試新員工後,而於104年6月13日與伊確認將提前於該月月底離職,被上訴人自係自請離職,而不得請求伊給付104年7月、8月薪資及資遣費。又上訴人自任職起即稱不願被上訴人提報扣繳所得稅,而欲自行投保於臺北市才藝教學服務人員職業工會(下稱系爭工會),並要求被上訴人負擔繳納工會之費用,被上訴人因此無法提撥6%退休金,兩造乃以口頭約定,由被上訴人每月給付補助金3,000元用以補貼上訴人,是被上訴人應不得請求上訴人提繳勞工退休金。況縱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提繳勞工退休金,被上訴人已於勞保局以行政處分命提繳134,870元後如數提繳,上訴人猶為請求或追加提起確認之訴,應乏訴之利益等語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職業傷害補償醫療費用1,470元,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於第二審變更、追加聲明如下:㈠先位之訴: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2,000元,及自105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上訴人應提繳134,870元至上訴人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㈡備位之訴: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2,000元,及自105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確認上訴人依據僱傭合約得請求被上訴人提繳134,870元至上訴人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原審判命給付1,470元部分未據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見本院卷第215頁反面):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100年8月22日簽署100年聘僱合約,約定上訴人受僱
擔任全職美語老師,受僱期間為100年9月1日起至102年8月31日止,契約第4條記載:「…薪資共為新臺幣(下同)45,000元(教學本薪35,000元與行政職務加給10,000元)。甲方(即被上訴人)於乙方(即上訴人)正式任職日起需申辦加保勞健保,個人負擔之勞健保,會於每月提撥之薪資內扣除。…」。
⒉兩造於103年9月25日簽署103年聘僱合約,約定上訴人受僱
擔任全職美語老師,受僱期間為103年9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契約第4條記載:「薪資:甲方(即被上訴人)支付乙方(即上訴人)之正式錄用期,由公司給付底薪、教學津貼與簽約獎勵金共計48,000元(合約獎勵金為10,000元)。
甲方於乙方正式任職日起需申辦加保勞健保,個人負擔之勞健保,會於每月提撥之薪資內扣除。甲方依勞保舊制承辦,因此不再由個人薪資中扣除百分之六比例的勞退金…。」。
⒊上訴人於102年9月1日至103年8月31日仍有受僱被上訴人。
㈡爭點:
⒈上訴人追加確認之訴是否合法?⒉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4年7月及8月工資?如可,
金額若干?⒊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如可,金額若干?⒋被上訴人是否應提撥134,870元(按:原誤繕為132,814元)
至上訴人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專戶?
五、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兩造以103年聘僱合約約定伊受僱至104年8月31日止,被上訴人逕自要求伊於104年6月30日離職,而拒絕受領伊繼續提出之勞務給付,依民法第487條規定應給付104年7月、8月薪資共計96,000元,又伊已於104年9月14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被上訴人應給付資遣費96,000元,且被上訴人自100年9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均未為伊提繳勞工退休金,伊本應該補繳,但其卻又於訴訟中因勞保局之命提繳後否認有提繳義務,伊應得請求被上訴人提繳134,870元或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有提繳義務等語,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訴人自請於104年6月30日離職,不得請求104年7月、8月薪資及資遣費,及上訴人於二審追加確認之訴不合法,受僱期間每月均有受領勞工退休金補助款3,000元,應不得請求被上訴人提繳或再確認被上訴人有提繳義務等語抗辯,兩造爭點如上,茲審酌如下:
㈠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4年7月及8月工資?如可,
金額若干?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如可,金額若干?⒈經查,兩造以103年聘僱合約約定上訴人之受僱期間為103年
9月1日至104年8月31日一情,為兩造不爭;且兩造另有約定:「契約期間未滿,乙方(即上訴人)欲中止契約時,必須提前2個月告知,且需賠償已領收的工作期間內的合約獎勵金。若未經提前通告便中止契約,致甲方(即被上訴人)工作停頓或損失,乙方應負責當月薪資以資賠償金…。」,此觀諸103年聘僱合約第4條約定即可得知(見原審卷一第27頁),是上訴人如欲於約定之104年8月31日前提前終止契約,依約定應該返還被上訴人合約獎勵金,如未於2個月前提前告知,亦需賠償被上訴人損失一節,堪予認定。又兩造曾於
10 4年6月13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互相傳送下列訊息:「上訴人:(15:58)我看…新老師來了!你是不是提前解約
?依照原始合約精神,我到8月底…所以至今尚未上網找下個工作,畢竟我擔心妳還沒找到合適的老師!不方便先去安排應徵或面試。所以我能否知道你可能提前解約的日期?…我不想卡優寶的位子…你也能夠請新老師進來不需雙重支出!省不少開銷。
被上訴人:(16:04~16:05)之前和談的時候,不是談好
到學期結束嗎?因為你也打算7、8月會要出國和休息,所以我才加緊找人的,所以也沒和你討論規劃暑期的課程…。
上訴人:(16:08)我是想早點確定時間…但是我一直沒得
到你確切時間不好找工作!我們也一直沒確定一個日期…所以我只有傻等你的後續動作。
被上訴人:(16:09)上次我們改勞保時,也說好是到6月
底啊,我還問你只剩一個月這樣要改嗎?…上訴人:(16:09)我以為還會到7月。
被上訴人:(16:09)沒。
…被上訴人:(16:10)我很確定我跟你說若6月初改,只有一個月。
上訴人:(16:10)沒關係…所以現在確定是提前6月解約
就是了?…被上訴人:(16:11)到學期結束。
…被上訴人:(16:18)是我一直記得你告訴我,如果可以找
到人的話,你希望可以到學期結束就好,不然我現在這麼忙,不可能找自己麻煩,非得在這時找人。
上訴人:(16:19)對!我說:如果有人…但是我沒得到你
的確認!不能夠說走就走!被上訴人:(16:19)是啊。
…上訴人:(16:20) 還好我今天主動問你。
被上訴人:(16:21)我一直以為你是這樣認為的。
…上訴人:(16:23)我們就說了…確定提前6月底囉。…被上訴人:(16:24)我一直都是確定到學期結束啊!從第一次和你說時,我就確定啦!…。
」乙節,有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畫面截圖可稽(見本院卷第112頁),堪認上訴人係因不願續約而為免違約以致需依103年聘僱合約第4條約定支付賠償金或返還合約獎勵金,及需另謀他職,暨顧慮其受僱期間與被上訴人新聘之老師重疊,恐被上訴人有雙重支出等情,而於104年6月13日詢問上訴人是否提前解約,期間兩造雖有討論104年3月間談論契約提前終止之月份為104年6月或7月一事,但上訴人已在該討論後主動明確對被上訴人表示:「沒關係…所以現在確定是提前6月解約就是了?」、「我們就說了…確定提前6月底囉。」等語,即上訴人於104年4月13日16時23分已表達工作至104年6月30日之意思,而為被上訴人確認;且由兩造使用之文字觀之,被上訴人應無壓迫上訴人同意於104年6月30日離職之情,上訴人置其以自由意志明確表達之意思不論,而主張被逼離職云云,核係臨訟之詞,委不足採。
⒉上訴人雖以其於前述104年6月13日15時58分、16時08分傳送
之訊息,及其於同日21時34分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之訊息,主張其已明確表達願於104年7月1日至104年8月31日繼續提供勞務,別無提前離職之意,但被上訴人卻執意要求其於104年6月30日離職而拒絕其給付104年7月後勞務云云。然有關15時58分、16時08分訊息之說明,已如前述;且查,上訴人於104年6月13日21時34分後傳送之訊息為:「我們一直都知道彼此工作時間到8月合約結束,甚至我說能夠等到老師來交接都沒問題呀!我能夠幫你…也就是因為如此我至今都還沒有開始找工作…還記得我5月中投保時問你:老師找得順利嗎?你說:6/15有一個美國回來的老師會來面試!她應該也是做1-2年而已…這是我最後接收到你告知的消息。之後我們之間都沒有提到任何老師消息或是我確定的交接日期或離開優寶的時間點…甚至我何時可以找工作才合適?!以避免萬一我擅自提前找工作又礙於合約未到期或是你沒合適的新老師卻無法離開…我自己就先違反合約!對彼此都不好!(按:上述部分為上訴人主張援用者)我會提前在學期初就告訴你不續約也是希望有足夠時間在合約結束前找到合適老師…不要像之前那樣…急於找老師又因不合適而離開!我更不希望因為他人可以造謠誤解或是彼此誤會而不愉快的離開!我相信你也不願意這樣子吧!一直到昨天看到老師來…我都不知道是否你們已經確定工作意向?或是取得9月後的工作銜接?所以我今天才會想主動問你的呀!…也恭喜你提前找到合適老師。」等語,有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畫面截圖可參(見本院卷第112頁),堪認上訴人傳送之上開訊息中經上訴人援用部分,乃在解釋說明其於104年6月13日前之想法,此既係上訴人於104年6月13日前之單方想法,即難用以認定上訴人於104年6月13日下午之際,沒有與被上訴人合意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是上訴人所為前開抗辯,並非有據。
⒊從而,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合意上訴人於104年6月30日離職等
語,洵堪採信,上訴人忽略其基於自由意志於104年6月13日16時23分傳送與被上訴人之訊息,已經明確表示兩造間僱傭契約將於104年6月30日終止,而猶抗辯被上訴人曲解其意,執意要求其於104年6月30日離職,兩造未合意聘僱契約於104年6月30日終止云云,誠不足採,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該給付104年7月、8月薪資共計96,000元及資遣費96,000元,均屬無據。
㈡上訴人追加確認之訴是否合法?被上訴人是否應提撥134,87
0元至上訴人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專戶?⒈上訴人雖以先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提繳勞工退休金134,870
元至其在勞保局之個人退休金專戶,但被上訴人業已如數提繳一事,為兩造所不爭,此有本院106年8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20頁、第121頁),是上訴人以先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提繳勞工退休金134,870元云云,應無理由,核先敘明。
⒉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而查,被上訴人雖已提繳134,870元至上訴人在勞保局之個人退休金專戶,但否認其有提繳義務,此經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當庭陳明(見本院卷第257頁反面),是有關上訴人基於僱傭合約得否請求被上訴人提繳勞工退休金一事存否即屬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之,按諸上開說明,原告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被上訴人既已明白表示其對是否應該提繳一事有爭執,其復抗辯上訴人不得追加確認之訴,要屬無據。又上訴人追加確認之訴之事實與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是以,本件上訴人追加備位確認之訴程序上應為合法。
⒊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且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辦法,取代前項規定之勞工退休金制度。此亦為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所明定。是雇主應於勞工受僱期間按月為勞工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勞工在勞保局之專戶。又本件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受僱時,僅有於104年6月為上訴人提繳勞工退休金,其餘期間均無一事,有上訴人之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附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31頁),堪認被上訴人除104年6月外,並未有遵循前述規定之舉,而被上訴人雖抗辯其有按月給付補助金3,000元,上訴人不得別事請求或享有受領之權利,但為上訴人否認,揆諸前開舉證責任之說明,有關兩造是否有約定被上訴人以按月給付補助金3,000元之方式以取代勞工退休金提繳一事,應由被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負舉證責任。
⒋再查,兩造以100年聘僱合約書第1條第4項約定:「甲方(
即被上訴人)支付乙方(即上訴人)之正式錄用期,由公司給付底薪、教學津貼與簽訂合約獎勵金共計45,000元正(教學本薪35,000元與行政職務加給10,000元)…」,並以103年聘僱合約書第1條第4項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支付乙方(即上訴人)之正式錄用期,由公司給付底薪、教學津貼與簽訂合約獎勵金共計48,000元正(合約獎勵金為10,000元)。…」(見原審卷第27頁),且被上訴人寄送予上訴人之100年9月、12月、101年1月至10月、102年1月、3月薪資明細表均顯示,上訴人之薪資項目為本薪(含全勤)35,000元、行政職務加給10,000元一節,有被上訴人寄送予上訴人之電子郵件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3頁、第75頁至第84頁、第87頁至第99頁),可見上訴人提出之薪資明細表項目與100年聘僱合約約定內容相符,且不論上訴人每月薪資為45,000元或48,000元,被上訴人告知上訴人之薪資名目均為底薪、教學津貼及行政職務加給或教學津貼及合約獎勵金此三項,而未包括勞工退休金補助。
⒌被上訴人雖另有提出上訴人受僱期間之薪資明細表抗辯其確
有按月給付上訴人勞工退休金補助款3,000元,但被上訴人提出之薪資明細表之形式、實質真正均為上訴人否認。且查,被上訴人提出之100年9月、12月、101年1月至10月、102年1月、3月薪資明細表記載給付薪資45,000元之名目及各別金額分別為:
⑴100年9月:本薪35,000元、紅利獎金7,000元、勞退金補
助款3,000元;⑵100年12月:本薪35,000元、績效獎金7,000元、勞退金補
助款3,000元;⑶101年1月:35,000元、新學期教材編輯版權3,000元、學
期久任獎金4,000元、勞退金補助款3,000元;⑷101年2月:本薪35,000元、教材編輯版權3,000元、中秋
獎金補助3,000元、勞退金補助款3,000元;⑸101年3月:本薪35,000元、紅利獎金7,000元、勞退金補
助款3,000元;⑹101年4月:本薪35,000元、教材編輯版權3,000元、績效
獎金4,000元、勞退金補助款3,000元;⑺101年5月:本薪35,000元、紅利獎金7,000元、勞退金補
助款3,000元;⑻101年6月:本薪35,000元、端午獎金補助4,000元、教學
期滿年資獎金3,000元、勞退金補助款3,000元;⑼101年7月:本薪35,000元、暑期才藝授課津貼7,000元、
勞退金補助款3,000元;⑽101年8月:本薪35,000元、暑期才藝授課津貼7,000元、
勞退金補助款;⑾101年9月:本薪35,000元、教材編輯版權3,000元、中秋
獎金補助3,000元、勞退金補助款3,000元;⑿101年10月:本薪35,000元、紅利獎金7,000元、勞退金補
助款3,000元;⒀102年1月:本薪35,000元、績效獎金7,000元、勞退金補
助款3,000元;⒁102年3月:本薪35,000元、紅利獎金7,000元、勞退金補
助款3,000元(見原審卷第98頁至第99頁反面),可見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薪資明細表內容僅有本薪35,000元及總金額為45,000元部分與100年聘僱合約書相符,至於45,000元與35,000元之差額10,000元即教學津貼與行政加給部分,則分為3,000元及7,000元兩部分,且其中7,000元部分之名目多所混雜,有為績效獎金、紅利獎金、授課津貼、教材編輯版權,而與一般薪資明細表名目多為固定之情形不同;又被上訴人以電子郵件寄送予上訴人之相同月份薪資明細表內容均僅有本薪(含全勤)35,000元、行政職務加給10,000元之記載,已經本院說明在前,則慮及上訴人所提100年9月、12月、101年1月至10月、102年1月、3月薪資明細表來源為被上訴人寄送之電子郵件,及被上訴人提出之相同月份薪資明細表卻別無出處來源之記載,甚有名目混雜而與常情不符等情,本件應難以被上訴人所提薪資明細表認定其有按月給付勞工退休金補助款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前述抗辯,應無足採。
⒍被上訴人雖又抗辯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勿為其辦理勞健保之
投保,以致其無法為上訴人提繳勞工退休金,103年聘僱合約書第1條第4項約定「甲方依勞保舊制,因此不再由個人薪資中扣除百分之六比例退休金」,此應可證兩造確有勞工退休金補助款之約定等語,然上訴人陳稱:前述合約內容僅係表示被上訴人不由上訴人薪資中扣除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等語,核與前述約定之文字內容相符,換言之,所謂「因此不再由個人薪資中扣除百分之六比例退休金」等文字並無法直接推論兩造有約定被上訴人應該給付勞工退休金補助款一事;又雇主未為勞工投保勞健保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一事,與勞雇間是否約定勞工退休金補助款一事現實上不存在必然之關係,是以,被上訴人所為前開抗辯,同無可採。
⒎綜據前述,本件由被上訴人所舉證據,尚無從認定其有按月
給付上訴人勞工退休金補助款,其既未能舉證,本院即難採信其抗辯有按月給付勞工退休金補助款一事為可信,則被上訴人否認其有提繳勞工退休金134,870元至上訴人在勞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之義務,應屬無據,上訴人以備位之訴求為:確認上訴人依據僱傭合約得請求被上訴人提繳134,870元至上訴人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103年聘僱合約、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及第14條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4年7月、8月薪資、資遣費合計192,000元,及提繳勞工退休金134,870元至其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為無理由,備位請求確認上訴人依據僱傭合約得請求被上訴人提繳134,870元至上訴人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是原審就上訴人請求給付192,000元部分,及提繳勞工退休金134,870元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追加請求確認其依據僱傭合約得請求被上訴人提繳134,870元至上訴人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方祥鴻法 官 趙雪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鈺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