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簡上字第13號上 訴 人 唐瑄伶即大多喜時尚診所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律師
董彥苹律師被上訴人 劉勇甄訴訟代理人 白丞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2 月2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53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3年7月9日締結聘僱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聘僱被上訴人為醫師,執行醫療業務,僱傭期間自103年8月1日起至105年7月31日止,共2年,薪資為每小時新臺幣(下同)1,250元,於次月10日給付。兩造締結系爭契約後,因被上訴人每週五需上課而無法看診,兩造乃合意將被上訴人看診時間改為每週日中午12時至下午6時(共6小時)、每週一中午12時至晚上8時(共8小時)及每週二下午2時至晚上8時(共6小時),每週合計20小時。104年7月10日因昌鴻颱風來襲,故104年6月份薪資乃順延至同年7月13日發放,被上訴人於當日前往上訴人診所時,與上訴人診所總管理處執行長李岳洋會談,雙方對於排班問題無法協調,李岳洋即對被上訴人表示請被上訴人自當日起即不用再來上班等語,然均未提及104年6、7月份之薪資(下爭系爭薪資)發放問題,上訴人因遭被上訴人口頭單方面解僱,診間已有新進醫師看診,亦無法提供勞務,乃離開診所並前往林俊宏律師事務所諮詢,經林俊宏律師以電話向上訴人表示其此舉屬違法解僱應給付薪資並賠償另覓工作之損害後,被上訴人即接獲上訴人於104年7月14日委任律師所發之律師函,副本並通知林俊宏律師,要求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17日至上訴人診所上班,然仍未給付系爭薪資,故被上訴人即於104年7月15日以存證信函回覆上訴人,以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系爭薪資,構成系爭契約之重大終止事由,依民法第489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並要求上訴人應於104年7月20日前將系爭薪資、溢扣之二代健保費及非法扣減之時薪匯入被上訴人指定帳戶,然上訴人迄今猶未給付系爭薪資。而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份看診時數為94小時,104年7月1日至12日止,看診時數為26小時,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系爭薪資150,000元(計算式:1,250元×120小時=150,000元),上訴人自應給付之。又上訴人未經預告而要求被上訴人自104年7月13日起毋庸再至診所上班之行為,致被上訴人無法另覓工作,直至104年9月1日始另尋得工作機會,而本件係因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薪資,被上訴人不得已始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顯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60條、第263條及第489條第2項之規定向上訴人請求遭解僱後至覓得新職前,即自104年7月1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預期可獲得148小時看診時數之薪資收入,共計185,000元(計算式:1,250元×148小時=185,000元)之損害賠償。
(二)上訴人答辯及上訴意旨略以:⑴兩造對於上訴人係以現金發放薪資及104年6月份之薪資因颱
風來襲延至7月13日發放並不爭執,惟上訴人於7月13日一早與被上訴人商談排班問題未果後,被上訴人隨即離開診所,並未提及薪資發放之問題,亦未依約留下執行醫療服務,故上訴人之會計人員因未與被上訴人碰面而未及給付其6月份薪資,翌日即7月14日因被上訴人未至診所上班,上訴人亦無被上訴人銀行帳戶資料,無法發放6月份薪資予被上訴人,且上訴人於當日寄發律師函要求被上訴人依約前來上班,惟被上訴人於7月15日即寄發存證信函片面終止系爭契約,同時始提出銀行帳戶號碼,則被上訴人於7月15日終止系爭契約時,距離上訴人應發放6月份薪資之日期僅遲延2天,且該遲延係肇因於被上訴人自行離開診所及無故曠職所致,上訴人應不負遲延責任,難認已構成重大事由而得依民法第489條第1項規定終止契約。另104年7月份薪資,依約應於同年8月10日發放,被上訴人於同年7月13日本無權請求,且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15日終止系爭契約前,亦未曾以任何理由要求上訴人給付,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當時未給付其7月份薪資為由,於同年月15日片面終止系爭契約,自屬無據。又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15日片面終止系爭契約,屬違法解約,依系爭契約第6條規定,上訴人取得對被上訴人之違約金債權30萬元,並以此與系爭薪資債務相互抵銷,自難認上訴人係故意拖延不給付被上訴人6月份薪資。
⑵上訴人代理人李岳洋未曾對被上訴人表示從今天起你就不用
來了等語,更未曾片面解僱被上訴人,否則被上訴人只要以上訴人違法解僱為由向上訴人求償即可,又何必於7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又何必於7月14日以律師函要求被上訴人依約上班,可見上訴人所言不假。又被上訴人另稱上訴人已新聘其他醫師於104年7月13日取代其診次云云,實則因八千代診所客人人數較多,上訴人於104年7月13日本即安排兩位醫師執行醫療服務,一位是被上訴人,一位是左勛中醫師,此班表早在一個月前即已排定,因當天上訴人安排李岳洋與被上訴人進行會談,故請左勛中醫師提早於下午1點開始上班,以免耽誤患者看診。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15日片面終止系爭契約,實係因被上訴人先前曾因遲到,遭上訴人依約扣薪,且未依契約約定排班致遭上訴人警告違約而心生芥蒂,而無心任職於上訴人診所,故藉上訴人未及時給付6 月份薪資之機會終止契約,上訴人乃係非醫師投資開設之診所,診所中可以執行醫療業務者只有醫師,醫師若不願依約行事,診所根本無計可施,即便認被上訴人片面終止契約係因延遲給付6 月份薪資而具有重大事由,該重大事由至少應認屬可歸責於兩造所生,要難認係僅肇因上訴人一方之過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89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薪資損失即所失利益共185,000 元,自屬無據。
二、反訴部分:
(一)上訴人提起反訴主張: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300,000元,並以此違約金債權與被上訴人上開150,000元之薪資債權互為抵銷,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違約金150,00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給付薪資,於104年7月1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就此自屬可歸責之一方,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未給付薪資前,得為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為勞務給付,被上訴人自無違約之情事,上訴人於本訴中為抵銷抗辯後,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50,000元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就本訴部分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1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就反訴部分則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就本訴及反訴部分均提起上訴,並就本訴部分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就反訴部分則聲明:(一)原判決主文第5項及第6項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000元,及自104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前於103年7月9日締結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聘僱被上訴人為醫師,執行醫療業務,僱傭期間自103年8月1日起至105年7月31日止,共2年,薪資為每小時1,250元,應於次月10日給付,於104年7月10日因昌鴻颱風來襲,故104年6月份薪資乃順延至同年7月13日發放,被上訴人於該日前往上訴人診所,與上訴人診所總管理處執行長李岳洋會談後,被上訴人即離開診所,而未提供勞務,上訴人亦未給付被上訴人6月份薪資,上訴人於104年7月14日以律師函通知被上訴人於同年7月17日至上訴人診所上班,副本並通知林俊宏律師,被上訴人則於104年7月15日以存證信函回覆上訴人,以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104年6、7月份薪資,依民法第489條第1項規定終止契約,並要求上訴人應於104年7月20日前將積欠之薪資、溢扣之二代健保費及非法扣減之時薪匯入被上訴人指定帳戶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臺北北門郵局營收股002436號存證信函(見彰簡卷第25至26頁),上訴人提出聘僱契約書、考勤表、律師函(見原審卷第40至42頁、第45至66頁、第68至69頁)等件影本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本訴部分:⑴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48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一方,遇有重大事由,其僱傭契約,縱定有期限,仍得於期限屆滿前終止之。所謂「重大事由」,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應斟酌僱傭契約之性質或內涵審認之。倘其事由已喪失勞務目的之信賴,如使僱傭關係繼續,對當事人之一方,已屬不可期待,而有害於當事人之利益,並顯失公平時,固非不得認為重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49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揆諸上開規定及解釋,僱傭契約之本質本即受僱人為僱用人供給一定之勞務,以獲取報酬之契約,如受僱人依僱傭契約供給勞務後,僱用人拒絕給付報酬,則應認為該僱傭關係之繼續對受僱人已屬無從期待,倘仍使僱傭關係存在,顯侵害受僱人之利益非輕且顯失公平。復參酌本質亦屬僱傭契約之勞動契約所適用之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亦明示如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是立法者於立法時,顯然亦將雇主不給付工作報酬評價為足以破壞勞動契約雙方當事人信賴,侵害勞工利益且顯失公平,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而本件固無上開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適用,惟就是否允許受僱人終止定期僱傭契約,其「重大事由」之解釋方式宜採相同之評價,以求法理之衡平,故本院認僱用人如未依僱傭契約之約定給付報酬,應認為上開規定所稱「重大事由」。
⑵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4年7月13日前往上訴人診所,與上訴人
診所總管理處執行長李岳洋會談,雙方對於排班問題無法協調,李岳洋即請被上訴人自當日起不用再來上班,上訴人乃離開診所前往林俊宏律師事務所諮詢,並由林俊宏律師以電話通知上訴人給付系爭薪資等費用,上訴人雖於104年7月14日以律師函通知被上訴人於同年7月17日至診所上班,然仍未給付系爭薪資,被上訴人乃於104年7月15日以存證信函回覆上訴人,以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系爭薪資,構成系爭契約之重大終止事由,依民法第489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契約。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7月13日商談排班問題未果後,被上訴人即離開診所,而未提供勞務,當天亦未提及薪資發放問題,上訴人代理人李岳洋更未曾對被上訴人表示從今天起你就不用來了等語,上訴人之會計人員因未與被上訴人碰面而未及給付其6 月份薪資,翌日因被上訴人未至診所上班,上訴人亦無被上訴人銀行帳戶資料,而無法發放6 月份薪資予被上訴人,且上訴人於7 月14日寄發律師函通知被上訴人依約前來上班,惟被上訴人於7 月15日即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此時始提出其銀行帳戶,則被上訴人終止契約距上訴人應發放6月份薪資之日期僅遲延2天,且該遲延係因被上訴人自行離開診所及無故曠職所致,難認已構成重大事由而得依民法第489條第1項規定終止契約等語置辯。經查,依上訴人所舉證人李岳洋證稱:104年7月13日當天因為被上訴人任職的診所一個禮拜要看診4 次,但被上訴人好像一個禮拜只看診2 次,長期無法配合,診所通知伊出面溝通,希望被上訴人能照合約一個禮拜看診4 次,伊記得被上訴人當天有說無法照合約,好像說他南部也要看診,所以沒有辦法,伊有把診所立場告知被上訴人,可能會造成診所人力調度上的問題,希望他能配合,否則屬於債務不履行的問題,伊記得他當天是拒絕的,伊記得當天開會並沒有表示要解僱被上訴人,因為伊之後有發律師函,若當時有解僱就不會發律師函,伊不知道被上訴人在開會以前是否早就有離職打算,伊忘記開會當天被上訴人有無提及要領取6或7月份薪資,伊當天只是去講履行契約的事情,被上訴人當天開完會後,林俊宏律師有打電話來,他說如果被上訴人不能履行合約,就雙方終止合約,但伊不確定電話中有無提到要給付積欠的薪水,(問:就被上訴人無法配合診所排班時,你有無向被上訴人表示從今天起你就不用來了?)伊記得不會這樣說,因為診所缺醫生等語(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然被上訴人當天原至上訴人診所提供醫療服務,係經上訴人安排與其總管理處執行長李岳洋商談排班問題,而依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每週看診時間固為週一、二、五、六共計21小時(見原審卷第41頁),惟觀之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之考勤表,上訴人自103年12月起即固定輪值週一、二、日(見原審卷第51至65頁),足見被上訴人所稱因其每週五需上課而無法看診,兩造乃合意將其看診時間改為每週日中午12時至下午6時(共6小時)、每週一中午12時至晚上8時(共8小時)及每週二下午2 時至晚上8時(共6小時),每週合計20小時,核與其考勤表所示之出勤紀錄相符,尚非無稽,然李岳洋猶向被上訴人表示依系爭契約約定一週須看診4 次,否則即有債務不履行的問題,已非有理;且被上訴人原係至上訴人診所提供醫療服務,事前並不知悉李岳洋將與之討論排班問題,竟於雙方會談後即離開診所而未依原定計畫提供醫療服務,則其稱此係因雙方對於排班問題無法協調,李岳洋即請其自當日起不用再來上班,其乃離開診所並即前往林俊宏律師事務所諮詢等語,尚非不合情理;嗣上訴人雖於104年7月14日以律師函通知被上訴人依約於本週五即104年7月17日至上訴人診所上班,並請上訴人提供薪資帳戶,然週五並非被上訴人應上班之看診日,其依約並無於該日提供醫療服務之義務,此益徵被上訴人主張李岳洋要求其應配合排班否則即不用再來上班等情,並非虛妄;又上訴人應於104年7月13日當天給付被上訴人104年6月份薪資,縱上訴人安排被上訴人與李岳洋會談,亦難認其有何無法於該日給付薪資之情事。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7月15日終止契約,距離其應發放6月份薪資之日期僅遲延2天,且該遲延係肇因於被上訴人自行離開診所及無故曠職所致,難認已構成民法第489條第1項所定終止契約之重大事由云云。然按工資係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即勞務給付與工資互為雙務契約之對價,上訴人既已受領被上訴人104年6月份提供之勞務,即應依約於同年7 月13日給付被上訴人薪資。尚且不論李岳洋有無請被上訴人自該日起不用再來診所上班,而拒絕被上訴人提供勞務,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未給付薪資前,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勞務,即難認其有何無故曠職可言。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給付被上訴人104年6月份薪資,揆諸前揭說明,已構成民法第489條第1項所定之「重大事由」,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以上訴人未給付薪資為由,依民法第489條第1項終止系爭契約,即無不合,則系爭契約應於104年7月15日終止。
⑶查被上訴人自104年6月1日起至105年7月12日止之薪資合計
為150,000 元,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不合法,並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其得依第6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300,000元,並主張以此違約金債權對被上訴人之薪資債權互為抵銷等語。查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應依雙方約定之門診時間提供醫療服務,如因故無法提供,應七日前通知甲方(即上訴人),俾利甲方調派人力,惟乙方如有多日未能提供服務之情形者,除應事先通知甲方外,並應覓妥代理人,並經甲方同意」;第6 條約定:「乙方未依約履行,自願賠償新臺幣參拾萬元作為毀約懲罰金及負刑民事責任。」然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核屬合法有據,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稱違約情事,上訴人依前揭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300,000元,並主張與被上訴人對其之薪資債權互為抵銷,即非有理。
⑷按當事人之一方,遇有重大事由,其僱傭契約,縱定有期限
,仍得於期限屆滿前終止之。前項事由,如因當事人一方之過失而生者,他方得向其請求損害賠償。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489條、第216 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契約為定期僱傭契約,業經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15日因上訴人未依約定給付薪資而終止等情,業如前述,而系爭契約終止之原因,乃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自系爭契約於104年7月15日終止後至其覓得新職即104年8月31日前原可預期取得之薪資167,500元(計算式:1,250元×134小時=167,500元),自屬有理。
⑸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薪資及損害賠償合計為
317,500元(計算式:150,000元+167,500元=317,500元)。
(三)反訴部分:上訴人主張其得依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300,000元,並以此違約金債權與被上訴人上開150,000元之薪資債權互為抵銷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違約金150,000元。然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係屬合法,上訴人不得對被上訴人請求違約金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抵銷後之餘額150,000元,即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本訴部分,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89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1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反訴部分,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50,000元,及自104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屬無據。原審就本訴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17,500元及其利息,及就反訴駁回上訴人之訴,均無不合,上訴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賴淑美法 官 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