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簡上字第26號上 訴 人 王超群被上訴人 浩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利訴訟代理人 方惠樂被上訴人 賴瑞祥
黃啟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解僱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
3 月1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 年度北勞簡字第11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浩瀚保全有限公司(下稱浩瀚保全公司),並經浩瀚保全公司分派至位於臺北市○○區○○街0 段000 號京宴大樓,擔任保全人員(下稱系爭勞動契約),被上訴人賴瑞祥為浩瀚保全公司之督導案場課長,被上訴人黃啟倧則為京宴大樓之住戶及主任委員。上訴人擔任京宴大樓保全人員時,曾好意以宗教觀點建議京宴大樓住戶即訴外人賴羿旋懷孕不要參加葬禮,且有需要可幫忙為小孩命名等情,詎賴羿旋竟認上訴人有騷擾行為,賴羿旋家人知悉後,於104 年10月24日23時許,在京宴大樓1 樓服務臺處向黃啟倧表示上訴人有言語騷擾之行為,嗣黃啟倧向賴瑞祥反應,浩瀚保全公司即於10
4 年10月25日將上訴人解僱,惟上訴人並無不當行為,竟遭浩瀚保全公司不當解僱,且賴瑞祥、黃啟倧亦要求上訴人離職,已侵害上訴人之工作權,因而受有12個月薪資共計新臺幣(下同)36,000元之損害,爰依不當解僱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0,000 元。
二、被上訴人答辯:㈠浩瀚保全公司略以:上訴人自104 年9 月1 日起受僱於浩瀚
保全公司,並派至京宴大廈擔任白天班保全,每月薪資31,
000 元,嗣於104 年10月25日晚間8 時許,接獲黃啟倧打電話告知住戶反應上訴人說話有恐嚇之意思,要求儘快將上訴人調離,浩瀚保全公司即請課長即上訴人之父親王能謀進行瞭解,嗣經王能謀告知當日下午3 時左右已與黃啟倧、住戶見面,瞭解經過,並安排調動人員,迨104 年10月26日,王能謀再告知上訴人要離職,並交付離職書予浩瀚保全公司,故上訴人係自行離職,系爭勞動契約已合法終止等語。
㈡賴瑞詳略以:王能謀係於104 年10月27日將上訴人離職書交付浩瀚保全公司,其餘陳述與浩瀚保全公司同等語。
㈢黃啟倧則以:上訴人係受僱於浩瀚保全公司,主張遭不當解
雇,請求薪資損害,與伊無關,且伊當時係因擔任主任委員接獲住戶告知而向賴瑞祥反應此事件,及上訴人所提出妨礙名譽及偽證等罪告訴,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語。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0,000 元。被上訴人則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上訴人於104 年9 月1 日起受僱於浩瀚保全公司,並經浩瀚保全公司分派至京宴大樓,擔任保全人員,賴瑞祥為斯時浩瀚保全公司之督導案場課長,黃啟倧則為京宴大樓之住戶及主任委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其並無對京宴大樓之住戶有言語騷擾行為,竟遭不當解僱,因而請求損害賠償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與浩瀚保全公司間之系爭勞動契約是否合法終止?⒈按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準用第16條第1 項規定
期間預告雇主,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勞工終止不定期勞動契約時,除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 項所定期間預告雇主終止契約外,別無其他應為終止契約之方式或程序規定,自不以書面為要件,且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之終止權屬形成權,於勞工行使其權利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不必得相對人即雇主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28號判決參照)。
⒉查,上訴人曾於104 年10月26日簽署員工離職書,並由證人
即上訴人父親王能謀於數日後交付予賴瑞祥等情,業據證人王能謀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第68頁),並有員工離職書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2 頁),又觀諸該員工離職書記載「離職日期104 年10月25日」、「離職後…」內容,確已表達上訴人離職之意甚明。
⒊雖上訴人主張係因與京宴大樓住戶發生糾紛,而遭逼迫離職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①依證人即曾為浩瀚保全公司員工張隆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104 年10月25日晚間大約6 點多,12樓住戶賴太太與家屬下來,賴太太就跟伊說,上訴人說要幫她的孩子取名字,且說小孩生出來會跟母親不合。另家屬詢問掛號信一般都貼在信箱號碼,請住戶來櫃檯領取,上訴人為何要將信件拿上樓,伊告知不知道。賴太太與家屬說已經通知黃啟倧,等黃啟倧前來後,就與賴太太及家屬在談,談的內容,伊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正、背面);證人王能謀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當時是浩瀚保全公司臺北區科長,接到黃啟倧電話,通知到京宴大樓12樓去拜訪客戶,伊在當日下午3 點多到住戶處了解經過,住戶是說上訴人對賴太太有不禮貌的地方,上訴人說一些命理事情,住戶認為是危言聳聽,且要求公司更換保全人員,伊向住戶說明10月31日前一定更換人員,也打電話給黃啟倧說明處理情形,黃啟倧同意這樣處理,伊就回去了。但當天晚上9 點多,賴瑞祥就打電話給伊,要上訴人明天別去京宴大樓上班,並把離職書開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正、背面);另黃啟倧於本院裡中亦指稱:25日晚間伊接獲住戶告知,希望向浩瀚保全公司反應,但因王能謀是上訴人父親,怕護短,所以打電話給賴瑞祥要求明天起將上訴人調離京宴大樓等情(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綜析上開證人之證詞、黃啟倧之陳述,足見上訴人確實有與京宴大樓之住戶發生糾紛,嗣黃啟倧接獲住戶通報後,乃向浩瀚保全公司要求將上訴人調離京宴大樓。參以公司派駐保全人員至社區大樓服務,保全人員與社區住戶發生爭執,經住戶要求更換人員時,而由公司將之調離現職,改至他社區任職之事,實有耳聞,是上訴人主張自己因與京宴大樓住戶發生糾紛後,即遭逼迫離職乙節,是否屬實,尚非無疑。
②再觀諸浩瀚保全公司係於104 年11月2 日始將上訴人辦理勞
工保險退保,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且上訴人亦自承浩瀚保全公司應該有將104 年10月份薪資給伊等情(見本院卷第89頁背面),顯見在上訴人與京宴大樓住戶發生糾紛一事後,浩瀚保全公司猶照常給付上訴人薪資及投保勞工保險,浩瀚保全公司應僅是將上訴人暫調離京宴大樓,而無立即解僱上訴人之意,嗣待上訴人於104年10月26日簽署員工離職書,並由王能謀交付予賴瑞祥之後,始替上訴人辦理自行離職事宜。③抑且,上訴人自104 年10月26日起即未再至浩瀚保全公司上
班,迄上訴人於105 年5 月間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此期間已半年餘等情,有本院臺北簡易庭收文戳章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卷第6 頁),則上訴人若係遭浩瀚保全公司甚或其餘被上訴人單方於104 年10月25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而無法再至浩瀚保全公司上班,其理應會積極溝通,要求處理,甚或興訟請求賠償,又豈會在此長達半年餘期間,均未對被上訴人訴究責任,此並不合理;況上訴人亦自承其於離開浩瀚保全公司後,有於105 年5 月1 日起至他處任職等情(見本院卷第89頁),此猶與一般員工自行離職後,另覓新職之情形相符合。
④至證人王能謀於本院審理中固陳述:當天晚上9 點多,賴瑞
祥打電話給伊,要上訴人明天別去京宴大樓上班,並把離職書開出來,因是賴瑞祥通知伊叫上訴人簽離職書,公司要伊怎麼做,伊就怎麼做。上訴人還說自己沒犯什麼大錯,為什麼說不用就不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正、背面),惟證人王能謀既為上訴人之父親,是否容任上訴人遭逼迫離職,並代為轉交上訴人之員工離職書予浩瀚保全公司,已非無疑,況證人王能謀與上訴人間存有相當情誼關係,是證人王能謀所為之前開證言證據力薄弱,且無其他積極事證佐證上訴人主張有遭逼迫簽署員工離職書一事為真實之情況下,實難依此即逕作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⑤此外,上訴人迄今就其有遭逼迫簽署員工離職書一事提出事證以實其說,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無足採。
⒊綜上,本件系爭勞動契約既係因上訴人於104 年10月26日提
出員工離職書自請離職而合法終止,則上訴人自無因此離職一事而有權利受損害之情,上訴人主張其工作權已受侵害,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2個月薪資共計36,000元損害,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不當解僱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60,000 元,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雖聲請本院通知賴羿旋到庭作證及請求調閱偵查卷證一事(見本院卷第33頁),惟此僅足佐證上訴人與京宴大樓住戶發生糾紛一事,與本件上訴人是否為自行離職無關,本院認無再為調查之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趙雪瑛法 官 賴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