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勞簡上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簡上字第22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馬毓德被 上訴人即 上訴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訴訟代理人 朱百強律師

陳君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4月1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勞簡字第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馬毓德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馬毓德新臺幣壹萬零伍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馬毓德其餘之上訴駁回。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馬毓德部分由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四,餘由馬毓德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亦有明定。且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所明定。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馬毓德(下稱馬毓德)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運通公司)應給付民國104年9月份薪資差額新臺幣(下同)17,389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40,525元、花園假期未休工資155,304元及104年度年終獎金35,721元,而聲明求為判決命美國運通公司給付248,939元及自105年1月2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其於上訴後陸續變更聲明,終變更為主張美國運通公司應給付104年9月份薪資差額22,826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78,091元、花園假期未休工資195,904元及104年度年終獎金72,187元,並追加請求美國運通公司給付104年度中秋節獎金2,000元及退回福利委員會會費888元(見本院卷第229頁、第238頁正反面),而聲明求為判決命美國運通公司給付471,896元及自104年9月11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其中馬毓德所為變更請求104年9月份薪資、特別休假未休工資、花園假期未休工資、104年度年終獎金及遲延利息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馬毓德追加請求美國運通公司給付104年度中秋節獎金及退回福利委員會會費等部分,核與馬毓德原起訴請求部分均屬基於僱傭關係所生者,應可認係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說明,馬毓德上開變更、追加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馬毓德起訴主張:㈠兩造於104年8月27日勞資爭議調解時合意以月平均工資計算

其104年9月1日至11日薪資、未休假薪資及104年度年終獎金;又伊離職前6個月工資總額包含每月基本薪資及午餐津貼、支援團隊績效獎金、2個月年終獎金及34日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月平均工資為117,905元【計算式:(93,461×6)+(4,314×34)÷6=117,905】,且美國運通公司規定員工每月總工時162.5小時、每日工時7.5小時,伊日薪自應以117,905÷162.5×7.5計算,是伊應領之104年9月1日至11日薪資為59,860元(計算式:117,905÷162.5×7.5×11=59,86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茲美國運通公司僅給付28,990元,原審亦僅判命美國運通公司給付8,044元,伊應得再請求美國運通公司給付22,826元。

㈡伊自89年3月1日受僱,於104年2月28日滿15年,依現行勞動

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8條規定,美國運通公司就其工作年滿15年部分應給予21日特別休假,工作第15年後部分應給予22日特別休假,合計伊104年整年特別休假43日,扣除已休之9日後,尚有34日,美國運通公司應給付34日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則以前述伊之日薪及34日計算,美國運通公司應給付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為185,020元(計算式:117,905÷162.5×7.5×34=185,020),此扣除已給付之6,929元後,尚欠178,091元。

㈢美國運通公司前以組織重整為由告知伊終止勞動契約一事,

並提出Termination Notice表示願給予伊36日之花園假期(Garden Leave)即有薪休假,伊已於104年7月21日執回簽名影本,美國總公司員工關係經理Suki Tieana亦於104年7月24日以電子郵件回覆伊,表示將就資遣金額明細及交接事項給予正式通知函,伊因而回覆要求說明資遣理由,並說明金額錯誤而異議,是由上情可知,兩造應已合意伊可享有36日之花園假期。然伊於花園假期期間仍然出勤工作迄至104年9月11日始完成交接,則美國運通公司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應就伊未能休畢之36日花園假期給付未休工資,即195,904元(計算式:117,905÷162.5×7.5×36=195,904)。

㈣美國運通公司前於104年8月27日勞資爭議調解時同意給付10

4年度年終獎金,並同意以月平均工資及月數比例計算,而美國運通公司員工之年終獎金固定為2個月,則美國運通公司應給付之104年度年終獎金應為176,858元(計算式:117,905×2×9/12=176,858),扣除美國運通公司已支付之104,471元及原判決判命給付之200元後,伊應仍得請求72,187元。

㈤美國運通公司每年均會發給中秋節獎金2,000元,伊於104年

9月11日非自願離職,美國運通公司自仍應給付此獎金,且美國運通公司於給付伊104年7月至9月薪資時,違反工作規則第18條規定,而自伊薪資中扣除7月至9月之職工福利金888元,伊得請求返還。

㈥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資爭議調解時之約定及勞基法第39

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美國運通公司給付471,896元,及自104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美國運通公司則以:㈠馬毓德係月薪制員工,計算其104年9月1日至11日薪資時應

以月薪折算之日薪計付,而其離職時基本月薪75,063元,固定之午餐津貼4,000元,合計79,063元,是美國運通公司需給付之104年9月1日至11日薪資應為28,990元(計算式:79,063÷30×11=28,990)。又馬毓德所屬單位前參加業務部門之內部績效競賽獲得Reward Blue500點,美國運通公司考量馬毓德雖非前線作業人員但仍有貢獻,乃額外給付1,075元,是美國運通公司實際已給付馬毓德30,065元,而有超額給付之情。縱馬毓德之薪資應以時薪換算之日薪計算,馬毓德於104年9月1日至11日間實際工作日數為9日,其得領取之薪資應為32,842元(計算式:79,063÷162.5×7.5×9=32,842),而此一金額雖高於前述30,065元,但因馬毓德前為此事與美國運通公司人事部門同仁爭執不休,美國運通公司為顧及公司之人事制度運作及早日解決爭議,已於核發104年9月薪資時,額外給予馬毓德一筆10,309元之特別給付,則以此與前述薪資差額抵銷後,馬毓德應不得再行請求。

㈡兩造於104年8月27日因調解而達成於104年9月11日終止勞動

契約之合意,美國運通公司此後並未要求馬毓德應繼續到班,馬毓德未能休畢特別休假應不可歸責於美國運通公司,其應不得請求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縱可請求,美國運通公司賦予員工之特別休假乃該名員工當年度按服務年資可得者,馬毓德自89年3月1日起受僱,迄至104年2月28日止年資滿15年,應有20日特別休假,然其於104年9月離職,應按比例計算,是其特別休假應為15日(計算式:20×9÷12=15);又其離職前已申請使用9日之特別休假並預支使用9月28日、10月25日、11月12日及12月25日等紀念日補假,馬毓德於該等紀念日實際既已不可能提供勞務,其應無可以該等紀念日出勤為由補假,其預先使用之該等紀念日特別補假自需計入當年度已使用之特別休假,則將此4日加計前述9日後,應認馬毓德離職前已休特別休假13日,是原告離職時之剩餘特別休假為2日。另美國運通公司原因以月薪制員工之薪資除以30日計算日薪核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但因發現以時薪計算相較於以月薪按比例計算之方式,可使離職員工獲得較高之未休假工資,而實際以79,063元計算時薪再折算日薪之方式計付2日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予馬毓德,即6,929元(計算式:79,063÷162.5×7.5×2=6,929),馬毓德應已無差額可資請求。再者,馬毓德雖主張美國運通公司應給付花園假期未休工資,但美國運通公司係為與馬毓德溝通協商優退,而提出給予花園假期之條件,馬毓德既未同意,其即無從請求,縱認馬毓德確有同意,馬毓德提供勞務乃係勞動契約所必須者,且其自願放棄使用花園假期之權利,亦非雇主所得置喙或干涉,其主張美國運通公司應該就其未休之花園假期給付工資,並非有理,況兩造已於勞資爭議調解時合意馬毓德不得再行請求,本件馬毓德應不得再行請求所謂之花園假期未休工資。

㈢馬毓德於104年連續服務總日數計至9月11日止共計254日,

美國運通公司工作規則第19則條規定年終獎金以2個月基本月薪計算,是馬毓德可按比例獲付之年終獎金為104,471元(計算式:254÷365×75,063×2=104,471),伊業已全額給付。

㈣兩造間勞動爭議僅餘104年9月工資、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及10

4年度年終獎金,其餘均因調解成立而不得再行請求。再者,依美國運通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104年4月9日修訂之福利金發放通則規定,中秋獎金之發放以勞工於中秋節該日在職為限,本件兩造間僱傭關係於104年9月11日合法終止,馬毓德請求104年9月28日中秋節獎金,應無理由,況中秋獎金並非經常性給付,馬毓德主張亦非屬實。再者,美國運通公司受僱職工超過50人,依職工福利金條例規定應該依法提撥職工福利金以辦理職工福利事宜,原告並需負擔每月薪津0.5%之職工福利金,又美國運通公司工作規則規定發放薪資時,將代扣職工福利金員工負擔部分,是故美國運通公司於發給104年9月薪資時按比例扣除職工福利金僅係依法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美國運通公司應給付馬毓德8,244元,及自105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馬毓德之其餘請求駁回,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均提起上訴,馬毓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馬毓德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美國運通公司應再給付馬毓德471,896元(按:此金額為不含馬毓德追加請求資遣費者,關於其追加請求資遣費部分,另行裁定駁回),及自104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美國運通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美國運通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馬毓德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兩造答辯聲明則均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12頁反面):㈠兩造前於104年8月27日在臺北市政府成立勞資爭議調解,調

解紀錄之雙方不爭執事項⑵記載:「勞方於104年7月24日起至104年9月11日止為Garden Leave,但勞方仍持續提供勞務」、調解人之判斷及建議⑴記載:「本案按勞資雙方現場陳述,勞資雙方同意勞方月平均工資以新臺幣(下同)93,461元計…」、調解方案⒌記載:「除第一點所述和解金外,資方另應給付至104年9月11日之薪資、未休假薪資及104年度之年終獎金(全年度全額為固定2個月月薪,按月數比例計算)、⒍記載:「勞資雙方同意就本爭議及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所衍生之一切行政、民事及刑事上權利均拋棄,不得再為任何主張、請求及申訴(104年9月1日至11日之薪資、未休假薪資及104年度之年終獎金之數額除外),並對本調解內容互負保密義務。」。

㈡美國運通公司對原上證4不爭執。

五、得心證之理由;馬毓德主張兩造於104年8月27日勞資爭議調解時合意,美國運通公司所應為之各種給付均以其月平均工資計算,而勞動契約於104年9月11日終止,其月平均工資為117,905元,美國運通公司復規定以時薪計算日薪,是伊日薪即應以月平均工資除以每月總工時162.5小時再乘以每日工時7.5小時計算,然美國運通公司並未依上述標準為之,以致應給付之104年9月薪資尚有差額22,826元未付,甚又以錯誤之特別休假日數計算應給付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以致有差額178,091元未付,復未履行約定而應給付之花園假期未休工資195,904元,及以約定之方式計算104年度年終獎金,而致尚有差額72,187元未付,甚至應給付之104年中秋節獎金亦全額未付,並擅自由其104年7至9月薪資中扣除福利委員會會費888元等語。以上均為美國運通公司否認,其並以前詞置辯。兩造爭點應為:㈠兩造是否於104年8月27日勞資爭議調解時合意:美國運通公司所應為之各種給付均以馬毓德之月平均工資計算?㈡美國運通公司就馬毓德之104年9月1日至11日薪資是否尚有差額未付?如有,金額若干?㈢美國運通公司是否有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差額未付?如有,金額若干?㈣美國運通公司是否應給付花園假期工資?如有,金額若干?㈤美國運通公司是否有104年度年終獎金差額未付?如有,金額若干?㈥馬毓德主張美國運通公司應給付104年中秋節獎金及返還由其薪資中扣除之福利委員會會費,是否有理由?茲審酌如下:

㈠兩造未於104年8月27日勞資爭議調解時合意:美國運通公司所應為之各種給付均以馬毓德之月平均工資計算。

⒈經查,兩造於104年8月27日就下列事項成立勞資爭議調解:

⒈勞資雙方同意本爭議案以台幣320萬元整(含恢復僱傭關係、資遣費、非自願性離職證明、加班費)達成和解,前述金額資方應於104年9月30日前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⒉勞資雙方同意雙方僱傭關係於104年9月11日合法終止。⒊勞資雙方同意,資方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開具以104年9月11日為勞動契約終止日之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予勞方,前述資料資方同意於104年9月11日當面交勞方,但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僅得作為申請失業給付之用。⒋勞方同意依據資方規定辦理交接及離職手續。⒌除第一點所述和解金外,資方另應支付至104年9月11日之薪資、未休假薪資及104年度之年終獎金(全年度額固定為2個月月薪,按月數比例計算)。⒍勞資雙方同意就本爭議及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所衍生之一切行政、民事及刑事上權利均拋棄,不得再為任何主張、請求及申訴(104年9月1日至11日薪資、未休假薪資及104年度年終獎金之數額除外),並對本調解內容互負保密義務乙節,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6頁正反面),堪認兩造於勞資爭議調解時就104年9月1日至11日薪資、未休假薪資及104年度年終獎金之數額應如何計算一事,並未合意以月平均工資計算之。

⒉次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調解人之判斷及建議」處雖有

:「本案案勞資雙方現場陳述,勞資雙方同意勞方月平均工資以93,461元計,勞資雙方同意本爭議案以320萬元和解」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正反面),但此僅屬調解人之判斷及建議,且僅與美國運通公司給付320萬元一事有關,該等記載要難直接推論兩造有合意以月平均工資計算104年9月1日至11日薪資、未休假薪資及104年度年終獎金。

⒊是由前述可知,美國運通公司否認兩造曾於勞資爭議調解時

合意:馬毓德之薪資、未休假薪資及年終獎金均以月平均工資計算等語,應屬有據。馬毓德主張:該次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係因美國運通公司以組織重整之非法定資遣理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而生,104年9月1日至11日薪資、未休假薪資及104年度年終獎金皆同屬因資遣所生之項目,於計算數額時,自應採取與資遣費相同之計算基準,即以104年9月11日前六個月平均工資計算,其亦係因此而同意與美國運通公司成立調解,否則其僅需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即可,無須於調解時同意不恢復僱傭關係而放棄正職工作,美國運通公司既已與其成立調解,即係同意以月平均工資計算104年9月1日至11日薪資、未休假薪資及104年度年終獎金,其薪資、未休假薪資及年終獎金均應以月平均工資計算云云,為無足採。

㈡馬毓德主張美國運通公司有104年9月薪資差額未付,為無理由。

⒈經查,美國運通公司工作規則第14條規定:「公司計算薪資

自每月第一日始,而於最後一日止」(見原審卷第51頁反面),已可見美國運通公司計算員工薪資非以實際工作日或實際工作時數計算,而係以全月計算,是其抗辯馬毓德受僱為月薪制勞工一事,應堪採信。又美國運通公司工作規則第15條規定:「員工薪資包括基本月薪、加班費及各項經常性津貼。…」,第16條規定:「全體員工均享有午餐津貼。」(見原審卷第51頁反面);且馬毓德於104年1月至3月間均按月由美國運通公司受領基本月薪73,953元、午餐津貼4,000元,104年4月至8月間則均按月由美國運通公司受領基本月薪75,063元、午餐津貼4,000元乙節,有美國運通公司薪資條線上查詢系統可稽(見原審卷第89頁至第96頁);復按諸月有大小,有30日、28日(2月)、29日(2月)或31日之別,則綜合前述馬毓德不論大小月均領取相同之基本月薪及午餐津貼,暨兩造約定馬毓德受僱為月薪制勞工,薪資以整月計計算等情,美國運通公司抗辯有關應給付員工未滿一個月薪資時,應以基本月薪加午餐津貼除以30日計算日薪,再按實際任職天數與單月天數之比例調整薪資數額,即(76,063+4,000)÷30×當月任職日數等語,洵堪採信。

⒉馬毓德雖援用美國運通公司工作規則第14條關於每小時工資

額之規定,而主張其任職未滿一月部分,應該以時薪折算日薪再乘以實際任職天數計算。但查,美國運通公司工作規則第14條與此有關之規定為:員工每小時薪資之計算方式如下:每週正常工作時數:37.5小時、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基本月薪/★162.5(每月正常工作時數)、★每月正常工作時數=34.5小時×52週/12個月」、第17條則規定:員工因美國運通公司請求,於公司規定之工作時間以外工作者,公司就正常工作日及週六之前2小時加班以每小時工資額之1.5倍計算加班費,就2小時後之加班以每小時工資額1.67倍計算加班費,公司就例假日(週日)及國定假日加班除當日工資照給外,另按每小時工資額之2倍計算加班費。(見原審卷第51頁反面、第52頁)每小時工資額=基本月薪/162.(每月正常工作時數)(見原審卷第51頁反面);且馬毓德於101年5月請假7.5小時,美國運通公司當月係以馬毓德基本月薪72,496元除以162.5小時計算時薪後,乘以7.5小時之請假時數,而計算出馬毓德應扣之薪資為3,346元乙節,有馬毓德之101年5月薪資明細可證(見本院卷第138頁);則以此綜合前述美國運通公司工作規則規定之員工薪資計算係以每月1日為始至最後一日為止,員工薪資採月薪制等情觀之,每小時工資額應係用在計算員工之加班費等以「時計」有關之項目,而非與「日計」有關之項目。是以,馬毓德上開主張,難謂有據。

⒊由前可知,馬毓德之104年9月1日至11日工資應以104年9月

基本月薪75,063元及午餐津貼4,000元之加總除以30日計算日薪,再按實際任職天數與單月天數之比例調整薪資數額,即馬毓德應受領之104年9月1日至11日薪資為28,990元【計算式:(75,063+4,000)÷30×11=28,990】;又美國運通公司實際亦係給付28,990元一事,為馬毓德自承,此並有馬毓德104年9月薪資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9頁),是馬毓德主張美國運通公司應再給付104年9月薪資差額云云,為無理由。

㈢美國運通公司應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差額18,614元。⒈馬毓德主張:依現行勞基法第38條規定,其於104年度應有

特別休假43日,其實際僅休9日,應尚有34日未休,且其日薪應以月平均工資除以每月正常工時162.5小時再乘每日正常工時7.5小時計算等語;美國運通公司則抗辯:其就馬毓德未能休畢特別休假無可歸責之情形,應無庸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依工作規則所定,馬毓德104年度特別休假日數為20日,兩造間勞動契約既於104年9月11日終止,其於契約終止前可休之特別休假日數應為15日,此扣除其已休之13日後,應僅剩餘2日;馬毓德折算特別休假工資之日薪本應以基本月薪加計午餐津貼除以30日計算,但其因以基本月薪加計午餐津貼之金額除以每月正常工時162.5小時再乘每日正常工時7.5小時計算對馬毓德較為有利,而採用此方式並因此給付6,929元,其應已無庸再行給付等語。

⒉經查,兩造於104年8月27日成立調解之第5項內容記載:「

除第一點所述和解金外,資方另應支付至104年9月11日之薪資、未休假薪資及104年度之年終獎金(全年度額固定為2個月月薪,按月數比例計算)」等語(見原審卷第5頁反面),可見美國運通公司業已同意給付馬毓德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其臨訟抗辯:其就馬毓德未能休畢特別休假一事無可歸責,馬毓德不得請求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云云,不足為採。

⒊次查,現行勞基法第38條係於106年1月1日施行,本件馬毓

德主張之特別休假既為104年度特別休假,有關其依勞基法得享有之特別休假日數為何,即應以當時適用之勞基法第38條為準,馬毓德主張適用現行勞基法第38條規定,並稱其特別休假日數為43日云云,應不可採。再按,104年時適用之勞基法第38條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三、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四、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兩造不爭執馬毓德係自89年3月1日起受僱,則依此一規定計算,馬毓德於104年當時受勞基法保障之特別休假日數應為18日;又美國運通公司工作規則就員工之特別休假日數另設有規定,其中馬毓德應適用之特別休假規定為:滿一年按比例給付,滿四年至未滿十四年18日,滿十四年起每一年加給一日,至三十日止乙節,有工作規則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2頁),依此規定計算,馬毓德104年度特別休假日數應為20日,此一日數高於馬毓德當年度適用勞基法特別休假規定所可得者,則本於勞基法係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而定(勞基法第1條參照)之意旨,馬毓德之104年度特別休假日數應以兩造約定之20日計。美國運通公司固抗辯:此部分應適用之工作規則另規定:「員工因離職或退休,於交接工作未完成之前,『其按比例取得之特別休假』,非經部門主管核准,不得於預告期間內請休」,馬毓德當年度僅受僱至104年9月11日,其特別休假日數按比例折算後應為15日,其應僅得以此日數扣除已使用完畢之特別休假而請求特別休假未休工資等語。但查,前述規定係在規範員工離職或退休時之特別休假應按比例計算一事,而當時104年適用之勞基法關於員工離職或退休時之特別休假並無應按比例計算之規定,美國運通公司上述工作規則應未符合勞基法所定最低保障,而應該無效,不得拘束馬毓德。是以,美國運通公司抗辯馬毓德104年度特別休假日數應按任職期間比例計算為15日云云,不足為採,本件馬毓德之104年度特別休假日數應為20日。

⒋又查,美國運通公司紀念日特別補假辦法規定:「自2000年

1月1日起政府機關不放假之紀念日,公司配合政府機關作息照常上班,我們提供『特別補假』補償本公司員工於紀念日上班;自2004年11月5日起,『特別補假』之相關規定有部分修正,詳列如下:…⒉全體正職員工得享有『特別補假』以補償紀念日上班,沒有年資限制。唯限紀念日實際發生日仍在職之員工始享有該紀念日註一『特別補假』權益。…⒋員工得於全年度(1月1日至12月31日止),視個人休假安排之需要,申請其於該年所享有之『特別補假』,請休日期及天數不受紀念日實際發生日期之限制。…⒍員工若離職時,應結算已預支尚未到期之紀念日『特別補假』天數,並按日薪計算應繳回公司之薪資。…」(見原審卷第75頁);又馬毓德於104年9月11日前有使用9日之特別休假及1月2日、3月29日、9月28日、10月25日、11月12日、12月25日之紀念日特別補假乙節,有馬毓德之假卡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6頁正反面),堪認馬毓德於104年9月11日前已休之特別休假日數為9日,且有預支使用4日紀念日特別補假之情形,是依前述紀念日特別補假辦法之規定,馬毓德於104年9月11日離職時應將其預支之4日紀念日特別補假繳回,則美國運通公司抗辯馬毓德預支之4日紀念日特別補假應以特別休假計,其104年度特別休假使用日數應為9日加4日即13日等語,洵屬有據。

⒌馬毓德應有之104年度特別休假日數為20日及已使用之特別

休假日13日,既如前述,則馬毓德當年度得請求美國運通公司給付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即應以7日計算,核先敘明。再查,美國運通公司給付馬毓德104年9月薪資及相關給付時,就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之計算,係以基本月薪加計午餐津貼除以每月正常工時162.5小時再乘以每日工時7.5小時計算之日薪為之一事,為美國運通公司所自承,此並有104年9月薪資明細可查(見原審卷第60頁反面),此一計算方式遠較勞動法令規定之月薪制員工日薪計算方式為優,美國運通公司既同意以此方式計算,本院自需予以尊重。而馬毓德雖有主張美國運通公司同意以其月平均工資作為計算基準以計算其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但此並非可採,已經本院於㈠部分加以說明。是以,美國運通公司應給付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為25,543元【計算式:(75,063+4,000)÷162.5×7.5×7=23,841】,此扣除美國運通公司實際給付之6,929元後(見原審卷第60頁反面),美國運通公司應再給付18,614元。

㈣馬毓德主張美國運通公司應給付花園假期工資,為無理由。

⒈馬毓德主張美國運通公司為資遣伊一事,而給予伊36日之花

園假期,伊已同意接受,但伊因美國運通公司要求而每日仍到班履行勞務,美國運通公司應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給付伊花園假期未休工資等語,美國運通公司則抗辯其為使馬毓德同意於104年9月11日離職,而於104年7月3日提出給予花園假期之條件,但為馬毓德所拒,且縱有合意,馬毓德於104年8月27日勞資爭議調解時亦同意拋棄請求給付花園假期未休工資之權利等語。

⒉經查,美國運通公司於104年7月3日向馬毓德表示:「…我

寫此函確認公司由於組織重整結果導致你的職位職務內容正在被消除,你在美國國運通公司最後工作日將日2015年9月11日。由於此種改變,公司對你的合法提前通知將自2015年7月13日開始。經過討論和同意,你將被要求工作到2015年7月24日以及在剩餘的通知期間,你將被安排花園假期休假。

即使在花園休假你仍是公司員工。但是,你不能與客戶聯繫和/或處理客戶。在此休假期間,你應該保持隨時可聯繫到,如果公司需要,根據需要返回公司工作。…在勞雇終止條件下,公司將在你最後在職日之30日內給付遣散費。…請簽署確認你接受資遣包並返回此通知函影本。如果你有任何疑問請隨時與我討論。」等語,有Termination Notice文件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37頁至第138頁),足認美國運通公司抗辯馬毓德應簽回此一文件方表示同意於104年9月11日離職並獲得花園假期一事,應可採信,且馬毓德憑此文件上載之「請簽署確認你接受資遣包並返回此通知函影本」(Pleaseacknowledge your acceptance of thee package bysigning and returning the copy of this letter)等文字,主張其業已簽回此Termination Notice云云,委不足採。又馬毓德於104年7月20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以申請書表示:「公司Termination Notice有兩版本,我不確定是否算已終止勞動契約,我都未同意未簽名」等語,有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可佐(見原審卷第23頁至第24頁),堪認馬毓德臨訟提出有簽名版之Termination Notice文件應不足以證明其於104年間同意Termination Notice所列條件及有將此同意之意思表示送達美國運通公司,美國運通公司抗辯馬毓德未簽回Termination Notice,未同意美國運通公司以給予花園假期之條件而使兩造間僱傭關係於104年9月11日終止等語,應屬有據。兩造既未合意美國運通公司應該給予馬毓德花園假期,馬毓德主張美國運通公司應該給予花園假期未休工資云云,要非可採。

㈤美國運通公司應給付104年度年終獎金差額200元。

⒈馬毓德主張:兩造於勞資爭議調解時合意以月平均工資及月

數比例計算其104年度年終獎金,美國運通公司則抗辯:公司之工作規則業已明定年終獎金以2個月基本月薪計算,如任職未滿全年,則以日數比例計算等語。

⒉經查,兩造於104年8月27日成立勞資爭議調解之第5點記載

:「除第一點所述和解金外,資方另應支付至104年9月11日之薪資、未休假薪資及104年度之年終獎金(全年度額固定為2個月月薪,按月數比例計算)。」,且兩造並未於該次會議合意以月平均工資計算馬毓德之104年度年終獎金等事,均經本院說明如前,堪認馬毓德主張其104年度年終獎金應以月平均工資為計算基準一事不可採,亦足認兩造業已合意美國運通公司應給付之104年度年終獎金應按月數比例計算,美國運通公司抗辯計算104年度年終獎金數額時應以馬毓德受僱日數比例計算云云不足為取。又美國運通公司工作規則第19條規定,年終獎金以2個月基本月薪為計算基準(見原審卷第52頁反面),且馬毓德於104年5月後之基本月薪為75,063元,其於當年度係受僱至104年9月11日等事,已經本院認定在前,則綜合前述,美國運通公司應給付之104年度年終獎金應為104,671元【計算式:75,063×2×(8+11/30)÷12=104,671】,此扣除兩造不爭執美國運通公司實際支付之104,471元後,應認美國運通公司尚有差額200元未給付,是馬毓德依約定得請求美國運通公司再給付200元之104年度年終獎金。

㈥馬毓德主張美國運通公司應給付104年中秋節獎金及返還由

其薪資中扣除之福利委員會會費,為無理由?經查,兩造於104年8月27日成立勞資爭議調解,調解方案第6點為:「勞資雙方同意就本爭議及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所衍生之一切行政、民事及刑事上權利均拋棄,不得再為任何主張、請求及申訴(104年9月1日至11日薪資、未休假薪資及104年度年終獎金之數額除外),並對本調解內容互負保密義務乙節,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6頁正反面),堪認馬毓德主張之104年中秋節獎金及福利委員會會費等權利,均已經其拋棄,其既已拋棄,即不得再行請求。

㈦綜據前述,馬毓德得請求美國運通公司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

資差額18,614元及104年度年終獎金差額200元,合計18,814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馬毓德雖主張美國運通公司應於104年9月11日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及104年度年終獎金,其就差額部分應自104年9月11日起給付遲延利息,但兩造於104年8月27日成立勞資爭議調解時就此並無特別約定,且此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5年7月29日送達美國運通公司乙節,有本院臺北簡易庭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9頁),揆諸前開說明,馬毓德應得請求美國運通公司給付18,814元及自105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馬毓德依勞動契約、勞資爭議調解時之約定請求美國運通公司給付18,814元,及自105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美國運通公司給付8,244元及自105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並無違誤,美國運通公司上訴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且原審就美國運通公司尚應給付馬毓德10,570元及自105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馬毓德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恰,馬毓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馬毓德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馬毓德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馬毓德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並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馬毓德之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美國運通公司之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方祥鴻法 官 趙雪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鈺馨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裁判日期:2018-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