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簡上字第22號上 訴 人 馬毓德被 上訴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訴訟代理人 朱百強律師
陳君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4月13日本院簡易庭105年度北勞簡字第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追加之訴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追加請求給付資遣費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差額新臺幣(下同)757,764元,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得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500,000元,且資遣費請求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列應一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差額部分已有使原訴變更為應適用通常程序之情形,揆諸前開規定,上訴人追加請求給付資遣費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2項、第3項、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方祥鴻法 官 趙雪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鈺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