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簡上字第34號上 訴 人 王天傑訴訟代理人 趙立偉律師
徐欣瑜律師視同上訴人 黃翊軒被 上訴人 台灣虎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鴻鐘訴訟代理人 蔡瑋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簽約獎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6月1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 年度北勞簡字第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視同上訴人黃翊軒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王天傑於民國104 年8月2日與伊簽訂訓練及服務契約(下稱系爭訓練契約),擔任正機師之職,約定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9萬元(下稱系爭勞動契約);視同上訴人黃翊軒則於同年8月3日以王天傑為被保證人,與伊簽訂保證契約(下稱系爭保證契約)。依系爭訓練契約第9.1 、9.2 及9.3 條之約定,被上訴人於王天傑開始接受訓練之日即104 年8月3日起,應給付簽約獎金40萬元(下稱系爭簽約獎金)予王天傑,王天傑則應自該日起連續36個月於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服務,倘任職滿36個月前因可歸責於王天傑之事由致僱傭關係終止,王天傑即應將系爭簽約獎金全數返還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4 年8月3日依約將扣除所得稅及補充保費後之簽約獎金共37萬2000元匯款至王天傑指定之銀行帳戶。嗣王天傑於105 年9月6日執行航班勤務時,身著被上訴人公司制服於被上訴人所有之AirbusA320型號飛機(下稱A320飛機)駕駛艙內,用手機拍攝以不雅字詞批評A320飛機設計不良致王天傑操作錯誤等情之影片(下稱系爭影片),並將系爭影片上傳至其帳戶之公開社群網站即facebook之粉絲團網頁,供不特定多數人點閱傳述。系爭影片甚於翌日經媒體報導,被上訴人遂要求王天傑將系爭影片移除,並告知將調查上揭情事。然王天傑竟為宣傳其著作,復於同日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即接受三立新聞之專訪。因王天傑之前揭行為違反系爭訓練契約第7.7、7.9、14、16.1及18條等約定,及被上訴人之工作規則即臺灣虎航飛行作業手冊(下稱系爭工作規則)第2.15.3 D⑾點、第8.11.3點等約定,被上訴人遂於105年9月間召開4次紀律委員會(Discip-line Review Board ,下稱紀律委員會),認王天傑雖有違反前揭約定,然並未依系爭訓練契約第14條約定逕行解僱王天傑,僅決議依系爭契約第8 條、員工獎懲規定辦法(下稱系爭獎懲辦法)第7.2 條之規定,暫將王天傑之職位調整為副駕駛半年即至106年3月21日;並通知王天傑自105年9月24日起參加副駕駛之相關訓練,屆期後依王天傑之表現評估是否調回正駕駛職務。詎王天傑自105 年9月24日起連續3日缺席副駕駛訓練,被上訴人始於105年9月27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催告王天傑於105年10月4日前辦理離職程序,並依系爭訓練契約返還系爭簽約獎金予被上訴人。王天傑雖於105年10月3日辦理離職程序,惟拒絕返還系爭簽約獎金40萬元,被上訴人自得請求王天傑依約給付。黃翊軒依系爭保證契約第1.1.4條、第1.1.5條、第2.2條及第2.3條等約定,拋棄先訴抗辯權,應與王天傑負連帶返還系爭簽約獎金之責。爰依系爭訓練契約、民法第227條、系爭保證契約及民法第73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40萬元予被上訴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王天傑以:伊自104 年8月3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
擔任正機師,並無違反系爭訓練契約及系爭工作規則之情事。系爭影片僅係單純比較波音與空中巴士之差異性,並未提及被上訴人公司名稱及伊為被上訴人公司員工之情,無使旅客對被上訴人飛行安全產生疑懼而影響被上訴人商譽之虞。況航空公司提供載客服務之飛機機型為網路可查詢之公開資訊,其依飛行經驗介紹各客機機型,並無洩漏任何因履行兩造勞動契約而知悉業務資料之情事。另三立新聞自行蒐集相關資料所為之新聞報導,內容與伊上傳影片之內容不符,伊無須就該不實之新聞報導負責。又伊雖於105 年9月7日接受三立新聞專訪,惟主要係為宣傳新書並分享人生經歷,並無違反系爭訓練契約第18條之情事。且出版新書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並非被上訴人所稱有兼職之情形,被上訴人以前揭情事主張伊有兼職、洩漏業務資訊予媒體之情,違反系爭訓練契約及工作規則之約定,顯非可採。縱認伊於社群網站粉絲團網頁上傳影片及接受專訪之行為違反系爭訓練契約及系爭工作規則,被上訴人並未明定或公告公司之獎懲辦法,自不得逕以系爭訓練契約第8 條作為懲處依據。又伊所上傳之影片、接受專訪之行為,皆與正機師執行勤務內容無關,被上訴人未先採取其他督促改善之手段,遽於105年9月14日依系爭訓練契約第8 條將其職位調降為副機師並隨同調降薪資,顯欠缺合理性,亦與社會通念不相當。況伊之行為經民航局認定未違反民航相關法規,且被上訴人所屬之正機師另有於執行航務時打盹經媒體報導者,亦有於飛機落地時自駕駛艙拍攝影片並分享於社群網站者,然至多僅獲申誡處分,與伊受降職減薪處分相較,顯不相當。被上訴人對伊所為處分顯有不當,伊雖提出申訴,仍遭被上訴人於同年9月21日作成維持調降職位之決議。上開決議及處分違反系爭訓練契約載明伊係擔任正機師職務之約定,被上訴人片面對伊為降職減薪,係對伊之工資及勞動條件作不利變更,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第2款規定及系爭勞動契約,伊已於105年9月22日委請律師發函通知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自斯時起已無至被上訴人公司服務之義務。被上訴人竟以伊自105年9月24日起連續曠職3 日為由,於同年9月27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自非合法。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終止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依勞基法第15條之1第4項規定,伊亦不負違反最低服務年限約定或返還訓練費用之責,被上訴人依系爭訓練契約第9.3條及民法第227條約定,請求伊給付系爭簽約獎金40萬元,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視同上訴人黃翊軒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為王天傑與黃翊軒敗訴判決,王天傑不服提起上訴(黃翊軒部分,視同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王天傑與被上訴人於104 年8月2日簽訂系爭訓練契約,擔任正機師之職,約定每月薪資19萬元;黃翊軒於同年月
3 日以王天傑為被保證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保證契約,並拋棄先訴抗辯權。被上訴人於104 年8月3日依系爭訓練契約第9.1 條約定將扣除所得稅及補充保費後之簽約獎金共37萬2000元匯款至王天傑指定之銀行帳戶。被上訴人以王天傑違反系爭訓練契約第7.7、7.9、14、16.1及18條等約定及系爭工作規則第2.15.3 D⑾點、第8.11.3點等約定為由,經紀律委員會決議後,於105年9月21日以電子郵件通知王天傑自105年9月22日至106年3月21日間調整為副駕駛,並調降薪資為每月12萬元。王天傑則於106年9月22日以律師函表明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27日以王天傑曠職3 日為由,以電子郵件通知王天傑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訓練契約、系爭保證契約、被上訴人付款交易明細單、被上訴人105年9月21日電子郵件即職務調整通知、曠職通知書、被上訴人105年9月27日電子郵件即解雇通知、王天傑105年9月22日律師函、紀律委員會會議紀錄(原審卷第9 至15頁、第25至26頁、第34頁、第65頁;本院卷第72至75頁)等件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王天傑自105年9月24日起連續曠職3 日,其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05年9月27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係因可歸責於王天傑之事由所致,其得依系爭訓練契約第9.3條約定及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王天傑給付系爭簽約獎金40萬元;另依系爭保證契約第1.1.4條、第1.1.5條、第
2.2條、第2.3條約定及民法第739 條規定,請求黃翊軒連帶給付上開簽約獎金等情,則為王天傑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以王天傑違反系爭訓練契約及系爭工作規則為由,對其為調職減薪之處分,是否合法?王天傑據此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是否有據?㈡被上訴人依系爭訓練契約第9.3 條之約定及民法第227條之規定、系爭保證契約及民法第739條之規定,請求王天傑及王翊軒連帶給付40萬元,是否有據?本院審酌如下:
㈠王天傑確有違反系爭訓練契約及工作規則之情,被上訴人對
其為調職減薪之處分,自屬適法;王天傑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與法未合:
⒈依系爭訓練契約第7.7 條之約定:「乙方(即王天傑)應投
注全部之時間、注意力及精力於甲方(即被上訴人)之業務,未經甲方事前之書面同意,不得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有償或無償之兼差或工作。」、第7.9 條約定:「遵守甲方所制定之員工工作規則及其他各項規定,員工工作規則及規定如有修訂者,乙方同意按照新修訂者執行。」、第8 條約定:
「甲方得依據經營需要、乙方工作能力、工作表現及身體狀況等因素,合理調整及變動乙方之工作內容及地點。」、第
16.1條約定:「乙方因履行本契約而知悉或持有甲方或甲方委訓機構之業務或相關文件、資料,應負保密義務,不得洩漏、告知、公布、發布、出版、傳授或以任何方式使第三人知悉。」、第18條約定:「乙方不應提供有關甲方業務或營運之任何資訊給任何媒體,且所有來自媒體之詢問及採訪,均應透過甲方之發言人或公關部門為之,乙方不得私自受訪或對外發表任何言論。」等語(見原審卷第9 至11頁背面)。另台灣虎航飛行作業手冊即系爭工作規則第 2.15.3.D.⑾點規範:(機長)應維持高度紀律標準、言行應為公司表率、同時在其組員間發展高度團隊精神並避免部分組員犯錯。【(Captains)Maintain a high standard of discipline, conduct and appearance as a representative of theCompany, whilst developing a high level of esprit decorps amongst his crew, and prevent any instance ofmisdemeanor on the part of his crewmembers.】、 第8.
11.3點則規範:未授權之駕駛艙行為:執勤中的飛航組員不得於其執勤場站從事未授權之行為。未授權行為包括:A.閱讀報紙或雜誌或無關飛行操作之資料。B.使用個人電腦(除適用PED 規則之操縱作業之需)。C.玩遊戲。D.抽菸-台灣虎航飛機上全機全時禁菸。E.於艙門關閉後使用手機。F.任何會影響飛行期間中飛機操作專注力之其他行為。
【Unauthorized Cockpit Activities: Operating flightcrewmembers may not engage in unauthorizedactivities while on duty at their operating stations. Unauthorized activities include: A. Reading newspapers or magazine, or any material that isirrelevant to flight operations. B. Using personalcomputers(except for operational requirements and
Use of PED Regulations are complied with). C.Playing games. D.Smoking-Smoking anywhere on board
a TTW aircraft is prohibited at all times. E. Usingcellular phones af ter cabin doors are closed. F.Otherwise diverting attention from aircraftoperation while at the controls during criticalphases of flight. 】(原審卷第17至19頁、本院卷第50頁背面至第51頁參照)。兩造既係本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簽立系爭訓練契約,即應依約履行並受系爭訓練契約上開約定之拘束,且王天傑應依系爭訓練契約第7.9 條約定,遵守系爭工作規則之上開規範。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王天傑於105 年9月6日執行航空勤務時,拍攝
系爭影片批評被上訴人所有之A320型號飛機設計不良致其操作錯誤,並將系爭影片上傳至公開之社群網站網頁,經媒體報導後,復接受特定媒體之專訪等情,業據其提出105年9月7日YAHOO奇摩新聞網頁、三立新聞網頁、系爭影片及上開新聞報導之光碟片(原審卷第20至24頁;本院卷第55至57頁、第85頁參照)等件為證,王天傑對於前揭情事,並不爭執,堪信真實。詳觀上訴人拍攝上傳之系爭影片內容,上訴人於影片㈠、㈡部分各表示:「①(01:20)這台飛機呢波音跟Airbus的差異性,爛(01:23)在哪裡我從上面開始跟大家講起,我們現在看到這個 Panel(面板),這個呢…(01)叫做 ECAM select panel( Engine Condition and AlertMonitor ,選擇面板發動機狀態及警示監控),就是這上面選的東西呢,都可以在下面的地圖mode(模式)的裡面選擇出來。②(01:40)Airbus只能選一樣,take一下,一樣一樣一樣一樣,一次選一樣,要5 毛,他媽的(01:48),只有2.5 毛,連一塊都沒有。③(03:10)好,回到這邊。我們來看看波音…呃…Airbus多腦殘(03:14)的設計…(03:31)我告訴你我飛了一年,我到現在還搞不懂,這顆是這一顆。就這一顆居然是這一顆小顆的。就這一顆大顆的他媽的是氣象雷達」、「①(00:00)飛到現在每次要調這螢幕,每次要調這個,靠夭(00:02),怎麼沒動?媽的(00:
04),調到氣象雷達!怎麼會有人做這個東西?不協調的腦殘(00:08)設計,沒錯吧!…②(00:11)好,我們再移。好,隨便舉這個auto break自動煞車。自動煞車這個很厲害唷。很厲害的對不對?…(00:31)我告訴你,這顆是唬爛的!(00:41)這顆只是,哼呵,是放棄起飛 rejectedtakeoff (放棄起飛)用的。所以落地根本沒有這一顆,這顆是唬爛(00:49)。他寫 max(00:51)就騙人的,所以他應該是寫RTO,reje cted takeoff(放棄起飛)。所以這沒有…所以落地呢?自動煞車的選項只有 low(01:01)跟中而已嘛。你知道波音有幾段?一段二段三段maximum 四段可以選擇,所以這飛機感覺起來就是,媽的(01:09),速克達嘛。③(02:11)…就像你一樣你就自以為這個Airbus很厲害對不對?CDU 可以做萬能對不對?(02:21)我告訴你,波音的飛機CDU(Control and Display Units,控制顯示器)比這台強5 倍!好啦,我現在沒時間跟你們講太多,我看介紹最重要的小桌板。④(03:01)千變萬化的小桌板嘿,還可以喬角度的喔,嘿嘿,睡覺、吃飯兩相宜。(03:
11)Airbus能夠講,說話的就是這小桌板,嘿再耽誤三十秒。我告訴你,這Airbus他媽,爛(03:16)到甚麼程度。我跟你講,無段數,這個這媽的(03:17)High Low,這媽的(03:19)要與不要,(03:21)連這個椅子都一樣。我跟你講,我飛飛機習慣賽車椅。但是這個扶手armrest 他媽的(03:27),他都沒辦法擺平型,他最多就這樣子,(03:
41) 這什麼不人體工學設計?我覺得很尷尬。那他躺的也不能躺的很躺,這就很尷尬的設計…⑤(04:01)…坐這樣子好像這跟媽蓮花座這怎麼飛呀?我不知道!但是坐越高的人代表他自信心缺乏,所以他要坐(04:11)的比較高。讓我這樣看了很痛苦。這呀不知道怎麼飛ㄟ,是不是這樣?好第一集先完成。座艙長一直在看時間, (04:21)催我們要boarding(登機)」等語。且系爭影片屢次出現可識別係被上訴人航機之國籍登記號碼: B-50008(影片㈠:01分40秒)及航班號碼: TTW 213(影片㈡:02分26秒)之畫面,亦有王天傑配戴被上訴人專屬黑黃配色之員工識別證件之畫面(影片㈡:01分15秒、01分40秒),另有身著黑黃色制服之空服員出現之畫面(影片㈠:00分37秒、影片㈡:04分24秒),被上訴人之識別證、空服員制服之顏色設計均係以黑黃色為主,與其他國籍航空有相當程度之識別性。王天傑於系爭影片配戴具被上訴人企業識別性之識別證、其拍攝之空服員亦身著被上訴人專屬之黃黑配色制服,且系爭影片多次將上開飛機登記號碼及航班號碼拍攝在內,輔以王天傑係將系爭影片上傳至其粉絲專頁,一般國際航空運輸消費者僅須稍加推論,即可由系爭影片得知王天傑於拍攝影片時為服務於被上訴人之機師且系爭影片係於被上訴人所有飛機之駕駛艙內拍攝。
⑵王天傑於執行飛行任務期間,多次出現系爭影片所示嬉戲、
謾罵等行為,甚於影片㈠先後二次對被上訴人航機作出爛(即姆指向下)的手勢(00分07秒、02分28秒),行為輕浮,難為全機組員之表率,顯與系爭工作規則上開規定有違,無庸置疑。再者,王天傑係以不雅言詞、手勢指摘、評價所駕駛機型介面設計失當,令其無法順利完成飛行,客觀上足使觀看系爭影片之人對於搭乘被上訴人所屬飛機之飛航安全產生疑慮;加以王天傑係於其社群網站粉絲團之公開頁面中上傳上開影片,以現今網路流傳速度及影響層面,應認上訴人之行為足使一般消費者對被上訴人產生負面印象。準此,被上訴人主張王天傑之上開行為違反系爭訓練契約第7.9 條及系爭工作規則第2.15.3.D.⑾點之規範,自堪認定。
⒉復依系爭訓練契約第8 條之約定:「甲方得據經營需要、乙
方工作能力、工作表現及身體狀況等因素,合理調整及變動乙方之工作內容及地點。」(原審卷第10頁);系爭獎懲辦法第7.2 條規定:「懲處事項:蓄意或連續違反公司工作規則或規章制度」等語(本院卷第56頁),可知王天傑違反系爭工作規則時,被上訴人本得依上開約定及規範對其進行懲處。況企業為維繫其正常運作,於勞工違反工作規則或有其他防礙企業秩序時,企業本得視該勞工違反情節,在必要範圍內施以相當程度之懲罰。經查,王天傑將系爭影片上傳於公眾得瀏覽之社群網站,顯違反系爭訓練契約第7.9 條之約定及系爭工作規則第 2.15.3.D.⑾點之規定,已如前述。王天傑既擔任正機師一職,原應在飛行技術及其言行上,作為全體飛航組員之表率,然其卻於該影片內以嬉戲、謾罵之輕浮行為指摘其駕駛之被上訴人所屬A320飛機介面設計不良,言行顯然失當,無法以正機師身分作為全體飛行組員之表率。被上訴人認王天傑違反系爭訓練契約及工作規則之規定,先後於105年9月8日、同年9月14日召開紀律委員會,並以王天傑確有違反系爭訓練契約第7.7條(禁止兼職)、第7.9條(遵守工作規則及相關規定)、第16.1條(就職務上知悉資訊之保密義務)、第18條(不得私自接觸媒體、不得私自受訪或對外發表任何言論)及系爭工作規則第2.15.3.D.( 11)點(維持高度紀律標準)、第8.11.3點(執勤中的飛航組員不得於其執勤場站從事未授權之行為)等規定之情為由,依系爭訓練契約第8條約定及系爭獎懲辦法第7.2條規定,決議至106年3月21日間,調整王天傑之職位為副駕駛,屆期再視其表現評估是否調回正駕駛職務。嗣因王天傑不服提起申訴後,復經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19、21日分別再召開紀律委員會,此有該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74、75頁)。觀諸前揭會議紀錄,王天傑於105年9月19日之會議中以「我絕不再犯任何有違公司規定之錯誤行為,並盡一位機長應盡之職責」等語,顯已自承其上揭所示之違反情節自明。被上訴人於會議後仍維持原決議,並安排王天傑自105年9月24日起至26日參加副駕駛員模擬機訓練,應認係屬合理未逾必要範圍之處置,上訴人自有依系爭訓練契約服從遵守該決議之義務。再參諸王天傑於系爭影片中曾言及:「影片㈠(03:10)好,回到這邊。我們來看看波音…呃…Airbus多腦殘(03:14)的設計…(03:31)我告訴你我飛了一年,我到現在還搞不懂,這顆是這一顆。就這一顆居然是這一顆小顆的。就這一顆大顆的他媽的是氣象雷達」、「影片㈡(00:00)飛到現在每次要調這螢幕,每次要調這個,靠夭(00:02),怎麼沒動?媽的(00:04),調到氣象雷達!怎麼會有人做這個東西?不協調的腦殘(00:08)設計,沒錯吧!…」等語,足認其亦自承無法適應、熟稔A320飛機若干操作介面之設計,致有無法順利完成駕駛任務之虞。對於王天傑關於駕駛A320飛機之飛行技術顯未臻於純熟之程度,若仍使其繼續擔行正機師身分,應認於所駕A320空中巴士之飛航安全有重大影響,益徵被上訴人所為上開決議及處分並無不當。
⒊王天傑雖另抗辯多名被上訴人所屬正機師於飛航勤務中睡覺
,並經多家媒體報導,然被上訴人僅以渠等違反駕駛艙規定為由申誡兩次,並未處以降職減薪處分,顯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處分顯有不當云云。惟上訴人違反系爭訓練契約及工作規則之行為,業已顯露其於駕駛A320飛機之飛航專業技術及維持高度紀律之言行表率上,均未達得以適任正機師之程度,顯有違民用航空法第41條之1第3項第2 款所定「航空器駕駛員生理、心理狀態不適合飛航者,應停止其飛航」之規定,被上訴人確有為其再施以專業訓練之必要,上開降職處分應認合理,且未逾必要範疇。縱被上訴人對其他正機師違反飛行安全規定所為處置,縱有失當,核與被上訴人對王天傑所為之處置無涉,王天傑所執之前揭抗辯,洵無足採。
⒋被上訴人因王天傑違反系爭訓練契約第7.9 條之約定及系爭
工作規則第2.15.3.D.⑾ 點之規範,經紀律委員會決議後,對其為降職處分,並無不當,已如前述,則王天傑抗辯被上訴人對其降職、減薪之處置係對其工資及勞動條件為不利之變更,有違反勞基法法之情,其已於105年9月22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云云,與法未合,不足採信。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3條約定及民法第227條規定、系爭
保證契約及民法第739 條規定,請求王天傑及黃翊軒連帶給付4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依法有據:
⒈本件王天傑於105年9月22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
系爭勞動契約,並非適法,已如前述,然無礙於王天傑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準此,系爭勞動契約之效力因王天傑於106年9月22日行使終止之意思表示而終止;然因王天傑終止之事由與前揭勞基法之規定不符,足認系爭勞動契約有可歸責於王天傑之事由而終止,亦堪認定。又系爭勞動契約既經王天傑終止,則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27日對於同一勞動契約已無從再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其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事由,是否適法,自無庸另行斟酌,一併敘明。
⒉依系爭訓練契約第9.1 條之約定:「乙方簽訂本契約後,為
鼓勵乙方及早接受訓練及承諾自試用之日至少任職服務滿36個月,甲方會於乙方報到並開始接受本訓練之日,給付乙方簽約獎金新台幣400,000元」;第9.2條約定:「乙方領取前項簽約獎金後,保證自試用之日起服務36 個月」;第9.3條約定:「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而終止訓練、試用或僱傭關係時,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乙方應返還全數之簽約獎金」等語(原審卷第10頁)。本件王天傑自104 年8月3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前已依系爭訓練契約第9.1 條之約定,於同年月給付扣除所得稅及補充保費後之簽約獎金共37萬2000元予王天傑,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付款交易證明單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5頁)。系爭勞動契約於105年9月22日因可歸責於王天傑之事由終止,該契約終止時距王天傑任職之日未滿36個月,是被上訴人依系爭訓練契約第9.3 條之約定、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之約定,請求王天傑給付系爭簽約獎金40萬元,自屬有據。又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27日以電子郵件催告王天傑於自斯日起7 日內至被上訴人處辦理離職程序,並返還系爭簽約金40萬元;王天傑遂於同年10月
3 日至被上訴人公司辦理離職手續,惟未返還系爭簽約金等情,有該電子郵件、台灣虎航組員職務移交程序單附於原審卷可稽(詳原審卷第34、35頁),是被上訴人請求王天傑自105年10月5日負系爭簽約金之法定遲延責任,亦屬有據,應予照准。
⒊再依系爭保證契約第1.1.4 條之約定:「被保證人(即王天
傑)自甲方(即被上訴人)領取簽約獎金新台幣 400,000元後,保證自試用之日起服務36 個月」、第1.1.5條約定「因可歸責於被保證人之事由而終止訓練、適用或僱傭關係時,除服務契約另有約定外,被保證人應返還前項之全數簽約獎金予甲方,被保證人違反前項約定而提前離職者亦同」、第
2.2 條約定:「乙方(即黃翊軒)於被保證人未履行前條之特定債務時,應由乙方代被保證人返還或賠償訓練費用、簽約獎金、續任獎金及違約金。」、第2.3 條約定:「乙方同意於被保證人未履行前條之特定債務時,拋棄先訴抗辯權,即乙方不得以甲方未就被保證人之財產強制而無效果為由,拒絕清償保證債務。」等語(原審卷第13頁背面、第14頁)。黃翊軒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黃翊軒既擔任王天傑之保證人,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保證契約並拋棄先訴抗辯權;且系爭勞動契約因可歸責於王天傑之事由終止,業經認定如前,是黃翊軒自應與王天傑負連帶返還系爭簽約獎金之責。準此,被上訴人依系爭保證契約第1.1.4條、第1.1.5條、第2.2條、第2.3條約定及民法第739 條之規定,請求黃翊軒應與王天傑連帶給付40萬元及自105年10月5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王天傑確有違反系爭訓練契約及系爭工作規則之情,被上訴人對其為降職減薪之處分,並無不當,王天傑於105年9月22日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系爭勞動契約,難認適法。是系爭勞動契約因可歸責於王天傑之事由而終止,應堪認定。被上訴人依系爭訓練契約及系爭保證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連帶給付40萬元,及自105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關於王天傑是否有兼職、洩漏業務資料等行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林振芳法 官 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范國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