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簡上字第42號上 訴 人 傅樹人訴訟代理人 蔡聰明律師被 上訴人 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法定代理人 吳敦義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律師
李俊良律師游鎮瑋律師複 代理人 鍾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貼利息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7月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勞簡字第18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玖佰伍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退休黨工,原擔任被上訴人松山區黨部執行長,於民國86年2 月28日退休,一次支領退休金新臺幣(下同)383萬元,並存入臺灣銀行,依靠每月領取之18%優惠存款利息補貼金生活;詎被上訴人於94年至98年間陸續停發5個月,雖於104年補發2個月,然尚積欠94年間3個月之優惠利息補貼金,以每月應發給之優惠存款利息補貼金45,738元計算,共計137,214元;嗣又停發105 年8月至12月每月應發給之優惠存款利息補貼金每月各46,151元,共計230,755元,以上合計367,969元。被上訴人未召開座談會或協調會,僅以函文通知上訴人停發優惠利息補貼金之原因,其對外均宣稱因無財力及黨產遭凍結,然其對現職黨工薪資仍為給付,違反公平給付原則;且被上訴人驟然取消優惠存款利息補貼,並非降低或減少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不符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17號意旨;被上訴人既非避免造成國家財政嚴重負擔,進而產生排擠其他給付行政措施預算,又無造成權益關係失衡之問題,亦非兼顧國家財政資源永續運用之重要目的,顯與公益之考量無關;被上訴人不顧憲法所保障人民(退休人員)之生存權利(已長達1年餘未發放),上訴人之現實生活已面臨生死存亡之嚴峻挑戰。爰依民法第482條、第483條、第486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被上訴人黨務幹部管理辦法第59條、第60條、第65條、被上訴人中央委員會函、被上訴人臺北市委員會通知、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第9條、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第9條第1項正當理由及許可要件辦法第3條、被上訴人105年8月8日聯合新聞網報導、憲法第15條、第153條及第155條之規定,主張優惠存款利息補貼金為遲延性工資給付,即分期給付退休金。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7,96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之請求權依據係依中國國民黨黨務幹部管理辦法(下稱幹部管理辦法),而幹部管理辦法分別於63年、66年及88年3次修正,88年版本已將退休人員得請求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刪除,然上訴人於86年2月28日退休,關於退休條件應適用66年版本之幹部管理辦法;依66年版本之幹部管理辦法第69條第2項規定,支領一次退休金者可申請優惠存款,因此優惠存款利息補貼亦為退休條件之一部;上訴人退休時為53歲,尚未達限齡退休年齡,被上訴人於85年12月17日函知上訴人,黨部人員優惠存款辦法將於86年3月1日起停止適用,此舉乃為鼓勵未達限齡退休人員在86年3月1日前自行申請退休,並以優惠存款利息補貼列為退休條件一部,向上訴人為要約之引誘,故上訴人於86年申請退休時,除領取一部退休金外,並依66年版本幹部管理辦法第69條第2項規定,向被上訴人發出要約申請優惠存款利息,經被上訴人承諾發給優惠存款利息補貼,故兩造就補貼優惠存款利息成立契約。又88年版本幹部管理辦法第65條規定:「原支領月退休金、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人員及領取年撫卹金遺族,均依原有退休,撫卹相關規定辦理。上述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即終止其月退休金、年撫卹金之發給及優惠存款利息之補貼:
一、喪失中國民國國籍。二、開除、撤銷、註銷中國國民黨黨籍。」,可知上訴人並不因88年修正而喪失優惠存款利息補貼之請求權,除非上訴人喪失中華民國國籍或被開除、撤銷、註銷中國國民黨黨籍,兩造補貼優惠存款利息契約始得終止。而前揭優惠存款辦法顯為幹部管理辦法之子法,被上訴人僅得依優惠存款辦法第14條規定,經中央常務委員會核備修訂優惠存款辦法,但在上訴人未喪失中華民國國籍或被開除、撤銷、註銷中華國民黨黨籍前,被上訴人單方暫停優惠存款辦法之施行,對上訴人不生效力;且被上訴人中央委員會105年9月14日暫停發放優惠存款利息之決議,與其最高權力機關全國代表大會於105年9月4日舉行第19次全國代表大會會議決議繼續支付已退休黨工之退休金牴觸,該決議應屬無效;縱認被上訴人得單方暫停優惠存款辦法之施行,然該暫停之意思表示非屬單獨行為,被上訴人中央行政管理委員會94年4月21日九四行管會字第0053號函第五點「退休金優惠存款政策或其相關事宜若有變動時,本黨將直接以正式公函聯繫告知」,可知兩造已合意如被上訴人欲暫停履行補貼優惠存款利息契約,須為書面要式行為,而被上訴人至本件起訴前從未通知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自不得以經中央常務委員會核備而暫停發放優惠存款利息補貼。
(三)兩造雖於107年5月14日在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成立勞資爭議調解,而由調解內容可知被上訴人亦承認有給付義務,然調解方案只有契約效力,而調解方案(四)2.給付方法係爭取申請黨產委員會為行政處分,然黨產委員會之行政處分准駁均有可能,此應屬附停止條件的契約,故契約尚未生效,又本件調解以遭黨產委員會扣押之黨產為給付來源,然黨產委員會未參與調解,對黨產委員會並不發生效力,是本件仍有訴之利益。
二、被上訴人答辯略以:
(一)被上訴人係依據被上訴人各級黨部專職工作人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下稱系爭優惠存款辦法)第14條發放退休金優惠存款利息,系爭優惠存款辦法係被上訴人單方制定,未通知予上訴人知悉,亦未公開揭示,兩造締結勞動契約時,難認對此有合意,並非契約義務。倘若雙方有合意,其合意範圍應包括系爭優惠存款辦法第14條由被上訴人中央常務委員會單方決議修正系爭辦法。105年9月14日被上訴人中央常務委員會決議暫停發放優惠存款利息,上訴人亦應受拘束。又系爭優惠存款辦法並無任何條文規定賦予上訴人請求權。上訴人於86年2月退休,兩造間若有成立任何退休金優惠存款利息之債之關係,其成立時無從預見嗣後政黨輪替,被上訴人失去執政黨之地位,亦失去國會多數之地位及105年8月10日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之公布施行等相關風險,如強要被上訴人給付,顯失公平。依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勞上字第60號民事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328號判決可知優惠存款利息應係被上訴人衡酌其黨務需要、經費及財產等狀況決定發給之補貼,屬一種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且非上訴人因退休所享有之既得權利,自非屬退休金之一部分,故本件與勞動基準法第55條勞工退休金之規定無關;民法第482條、第483條、第486條以僱傭契約存續為前提下之工資給付,本件兩造已無僱傭契約關係,無適用餘地;上訴人主張不當黨產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等規定,性質上均係公法,而非私法;又被上訴人黨務幹部管理辦法第59條、第60條係指黨務專職幹部退休之種類,然上訴人現已處於退休狀態,雙方不存在勞動契約關係;另被上訴人黨務幹部管理辦法第65條第1項規範效果係「依原有退休,撫卹相關規定辦理」,本件仍應適用被上訴人各級黨部專職工作人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被上訴人黨務幹部管理辦法第65條第2項規定不得領取月退休金、優惠存款利息之要件,未賦予上訴人請求權;被上訴人黨務幹部管理辦法第87條規定,被上訴人得經過中央常務委員會通過後修正該辦法所規範之權利義務,105年9月14日被上訴人行政管理委員會提案暫停發放退休金優惠存款利息,經被上訴人中央常務委員會會議決議核備生效,上訴人亦應受拘束;本件為私法關係,無從直接適用憲法第15條基本權規定,憲法第153條、第155條基本國策並不賦予人民權利;上訴人主張94年至98年間3個月之退休金優惠存款利息部分,已罹於時效而不得請求;上訴人未具體特定,不能認為被上訴人行政管理委員會104年11月11日(104)行管財字第336號函、105年5月5日致上訴人信件等係知悉「時效完成」下而仍為承認債務,不足以認為被上訴人已單方拋棄時效利益或承認債務。
(二)兩造已於107年5月14日就上訴人主張之訴訟標的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而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或應視為雙方當事人之和解契約內容,上訴人已取得該調解協議所訂明之權利,而無上訴利益存在。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之訴無理由,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7,96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訴外人汪大華等678 人(含上訴人),就本件被上訴人積欠優惠存款利息補貼金事件,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通知兩造於107年5月14日到場調解後,調解成立,其調解內容為「㈠本爭議案,勞(含汪大華等678人)資雙方同意資方針對優存人員一次結清方案與張泰英等643人(含上訴人),達成和解,各優存人員一次結清給付金額詳如『優存人員一次結清方案核算清冊』(如附件一)。㈢上述給付金額資方應於107年11月15日前以匯款方式匯入申請人等原薪資帳戶。㈣雙方並同意以下約定條款:⒈雙方同意資方僅以處分『政黨及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下稱不當黨產條例)第5條暨第6條規定,經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下稱黨產委員會)認定之『不當取得之財產』為限,作為本次調解請求之支付來源;不以『正當黨產』(不當黨產條例第5條所稱黨費、政治獻金、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作為日後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⒉雙方同意將針對依不當黨產條例第5條暨第6條規定,經黨產委員會認定之『不當取得之財產』,爭取申請黨產委員會同意處分該項財產之行政處分。⒊勞方等678人均同意拋棄就本次調解所有請求衍生之民法第203條法定遲延利息請求權。」此有被上訴人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9至第11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定有明文。而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視為爭議當事人間之契約,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3條亦有明文。又調解在實質上仍屬雙方當事人以終止爭執為目的而互相讓步所為之合意,與民法第736條所規定和解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相符,故調解在實體法上,應認為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而和解之效力,在消極方面,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而為消滅,在積極方面,有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是兩造就本件優惠存款利息補貼金爭議事件,業已達成和解,約定被上訴人應於107 年11月15日前將「優存人員一次結清方案核算清冊」所示之金額給付上訴人,上訴人並拋棄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即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及義務,自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至於上訴人雖主張調解方案㈣2.之給付方法係爭取申請黨產委員會為行政處分,然黨產委員會之行政處分准駁均有可能,此應屬附停止條件的契約,故契約尚未生效,又本件調解以遭黨產委員會扣押之黨產為給付來源,然黨產委員會未參與調解,對黨產委員會並不發生效力等語。惟按所謂停止條件者,乃限制法律行為效力發生之條件,即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於條件不成就時不發生效力。然觀之兩造上開調解內容,並未附有以黨產委員會行政處分之准駁作為契約生效與否之條件,又本件係約定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為給付,與黨產委員會是否參與調解無涉,系爭調解對黨產委員會雖不生效力,然亦不影響兩造間和解契約之成立。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優惠存款利息補貼金爭議事件業已成立調解,應同受拘束,上訴人猶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優惠存款利息補貼金367,969 元及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二審裁判費5,955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趙雪瑛法 官 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