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簡上字第50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京華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巍訴訟代理人 陳昭棋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陳信裕訴訟代理人 涂惠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6年8月3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勞簡字第3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京華通運有限公司給付超過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貳拾柒元之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信裕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信裕後開第四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京華通運有限公司應再提撥新臺幣叁仟零柒拾元至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信裕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兩造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京華通運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信裕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信裕(以下逕稱其名)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4年4月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京華通運有限公司(下稱京華公司)擔任司機,嗣於同年10月31日離職,又於同年11月30日復職,迄於105年3月1日離職,伊任職期間月薪為新臺幣(下同)25,000元。京華公司應為伊提繳勞工退休金,惟京華公司每月自伊薪資中扣款1,692元提繳退休金,總計扣款16,920元。又伊於105年2月25日載運旅客途中遭計程車擦撞,上開事故非可歸責於伊,京華公司卻以影響旅客行程須賠償為由,未經伊同意逕從105年2月份薪資扣款20,400元,而京華公司於另案訴請伊賠償21,100元,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湖小字第69號判決駁回其訴。另伊於104年10月30日23時20分至翌日4時10分工作4時50分,及某日晚上23時30分至翌日3時30分工作4小時,均為每日白天正常工作8小時以外,深夜加班至機場接送旅客,上開加班費分別為766元(計算式:25,000÷30÷8×2×1.33+25,000÷30÷8×〔2+5/ 6〕×1.66=766)及622元(25,000÷30÷8×2×1.33+25,000÷30÷8×1.66=622),共計1,388元。再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伊月提繳工資應為25,200元,京華公司每月應為伊提繳退休金1,512元,伊任職期間為104年4月1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及104年11月30日至105年3月1日,共計10個月又2天,應提繳退休金總數15,221元(1,512×10+1,512÷30×2=15,221,元以下四捨五入),京華公司僅從伊薪資違法扣繳9,508元,應補提繳5,713元(15,220-9,508=5,713)至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退休金專戶。爰請求京華公司應給付伊扣薪16,920元、20,400元及加班費1,388元,合計38,7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京華公司應提繳退休金5713元至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京華公司答辯略以:陳信裕於伊公司任職期間,於105年2月25日載運旅客途中與計程車擦撞發生事故,致延誤旅客行程,伊公司乃臨時調派車輛到場支援並購買禮品致歉,因而支出禮品費18,000元、車資600元、車輛後照鏡修復費用1,000元及陳信裕於行程中過失將部分旅客留置旅館支出之交通費1,500元,合計損失21,100元,伊公司發放2月份薪資15,160元予陳信裕收受後,方與陳信裕協商上開損害賠償事宜,經陳信裕同意賠償並將甫領得之薪資15,160元給付伊公司,再從其口袋拿出5,000元給付伊公司,合計給付伊公司20,400元,尚欠940元,是伊公司係全額給付薪資後,再與陳信裕協商,經其同意後始賠償上開款項,並非預扣其薪資。又陳信裕主張其於104年10月30日及某日夜間加班云云,然陳信裕所提出之加班資料,僅能證明其於該時間內有從事駕駛工作,無從證明該時間內係屬正常工時或是延長工時,而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未規定何種班制應另行計算工時及加班費,陳信裕縱於前述夜間工作時段駕車接送旅客為真,亦不能憑此請求給付加班費。另陳信裕於伊公司之月投保金額為25,200元,伊公司每月應為其提繳退休金1,512元,而伊公司應予提繳退休金之期間為104年4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及104年11月30日至104年12月31日,共計8個月又1日,提繳金額為12,146元,伊公司已提繳9,508元,是伊公司僅須補提繳2,638元。
三、原審為陳信裕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京華公司應給付陳信裕20,400元,及自105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京華公司應提撥2,638元至陳信裕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另駁回陳信裕其餘之訴;並就陳信裕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及由京華公司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之諭知。陳信裕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陳信裕部分均廢棄;(二)京華公司應再給付陳信裕18,308元,及自105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京華公司應再提撥3,075元至陳信裕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答辯聲明:京華公司之上訴駁回。京華公司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京華公司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陳信裕於第一審之訴駁回;答辯聲明:陳信裕之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陳信裕主張其任職京華公司期間,京華公司從其薪資中扣繳1,692元提繳勞工退休金,總計扣款16,920元,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京華公司給付工資16,920元,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京華公司返還不當得利16,920元;京華公司則否認有自陳信裕薪資中扣繳退休金情事。查陳信裕上開主張,乃係以京華公司於原審提出補正事項書狀,記載「針對原告提出每月薪資扣款共16,920元以提撥退休金,于原告就職時均以說明,且附上薪資以證明,原告任職時均以知悉…。」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無異承認以陳信裕薪資扣款提繳退休金,且薪資明細並載明「薪資(含勞退)」字樣,另京華公司所提薪資明細亦記載每月扣款項目包含勞保、健保及勞退等情(見原審卷第35至37頁、107頁),資為論據。查京華公司於原審提出補正事項書狀所為上開記載,係引用陳信裕主張後,稱於陳信裕就職時即已說明,然未記載說明何事,尚難僅以該語焉不詳之記載遽認京華公司業已承認由陳信裕薪資扣繳退休金之事實,此觀兩造於起訴前曾經在臺北市政府勞動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京華公司於調解時即否認由陳信裕薪資扣繳退休金(見原審卷第44頁,資方主張第4項之「並為由」,係「並未由」之誤載);又陳信裕之薪資明細固載有「-1807 4月扣勞保+健保+勞退」、「薪資(含勞退)」等字樣,然觀之陳信裕5、6月薪資明細(見原審卷第108頁),其勞、健保費為1,807元,則上開-1807應係指勞、健保費用,又依該5月薪資明細記載:薪資(含勞退)25,000元、ETC460元、職務加給(加班費)10,500元、洗車600元、不休假獎金2,000元、其他740元,扣除預支600元、勞健保費1,807元,即為36,893元(25,000+460+10,500+600+2,000+000-000-0,807=36,893),已全數交由陳信裕簽收受領,其6月份之薪資亦復如此,並無自25,000元之薪資中扣繳任何退休金;另由陳信裕其餘月份之薪資明細(見原審卷第109至112頁),亦無法證明京華公司有以陳信裕之薪資扣繳退休金1,692元之事實,則陳信裕主張京華公司由其薪資扣繳1,692元提繳退休金,總計扣款16,920元,即乏依據,尚非可採。從而,陳信裕依勞動契約或不當得利,請求京華公司給付工資16,920元,即無理由。
(二)陳信裕主張伊於105年2月25日載運旅客途中遭計程車擦撞,進而於理論時發生肢體衝突,上開事故非可歸責於伊,京華公司卻以影響旅客行程須賠償為由,未經伊同意逕從其105年2月薪資扣款20,400元,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京華公司給付工資20,400元,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京華公司返還違法扣款20,400元等語。京華公司則以伊公司因前開事故合計損失21,100元,於發放2月份薪資15,160元予陳信裕收受後,方與陳信裕協商損害賠償事宜,經陳信裕同意賠償並將甫領得之薪資15,160元給付公司,及從其口袋拿出5,000元交付公司,合計給付公司20,400元,尚欠940元,並無預扣薪資等語置辯。而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勞基法第22條、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基法第26條雖僅規定雇主就勞工工資不得「預扣」,以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而未明定雇主得否於勞工發生違約或應賠償之事實後,以對於勞工之損害賠償債權事後主張抵銷。惟雇主雖初無抵銷之舉,但對於應給付之工資,屆期不付,而於勞工向雇主請求補發或經主管機關命令限期給付工資後再行主張抵銷者,其與預扣工資作為賠償費用,實無所異(最高行政法院86年度判字第141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事實上工資給付期尚未屆至前,本無所謂「預扣」之問題,而對於已屆期之工資,雇主抑留扣發,通常亦均係藉端勞工有失職之行為,惟除勞工自認其確有應負責之事由及金額外,如勞、雇雙方就勞工失職行為之存否及應賠償之數額尚有爭執時,即允許雇主先行以勞工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事由,扣發工資,而於事後以損害賠償債權再行抵銷,亦與勞基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然有悖。查依陳信裕於本院陳稱:「(問:發生行車糾紛遭扣薪後,有無另外給付公司五千元?)有。京華公司直接扣薪,沒有先把薪資給我,公司還說我倒欠公司六千多元,要我在薪資明細簽名,但我不想簽,因為我不認為一萬八千元從我薪水扣是合理的,公司法定代理人王巍及其母親兩名女子擋在鐵門不讓我出去,我迫於無奈,才把我皮夾所剩五千元拿給他,但他們還是要我簽,我只好簽先付五千其他再議…。」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而否認於受領薪資後與京華公司協商並同意賠償而將受領之薪資交付京華公司之情;且觀之卷附薪資明細,陳信裕於受領薪資時均有在司機簽名欄簽名(見本院卷第69至73頁),卻未於105年2月薪資明細之司機簽名欄簽名,顯見陳信裕應未受領該月份薪資,京華公司復未能舉證其有將該月薪資交付陳信裕後,陳信裕再將其受領之薪資給付京華公司作為賠償,京華公司此部分抗辯即難信採。又京華公司主張其受損金額為21,100元,除以陳信裕領得之薪資15,160元抵付外,陳信裕另由口袋拿出5,000元交付公司,合計給付公司20,400元(應為20,160元之誤),尚欠940元,陳信裕亦不否認5,000元係其另外給付,即非屬工資,則陳信裕依勞動契約請求京華公司給付工資5,000元,即非可採,其請求工資僅於15,160元範圍,為屬有據;至於陳信裕主張其遭京華公司負責人王巍及其母親兩名女子擋在鐵門,其迫於無奈,始交付5,000元等情,為京華公司所否認,陳信裕亦未能舉證有遭王巍等脅迫之事實,則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京華公司返還5,000元,亦非有理。
(三)陳信裕主張伊於104年10月30日23時20分至翌日4時10分工作4時50分,及某日晚上23時30分至翌日3時30分工作4小時,均為每日白天正常工作8小時以外,深夜加班至機場接送旅客,上開加班費分別為766元、622元,共計1,388元。京華公司則以陳信裕縱有於該時間內駕車接送旅客工作,仍無從證明該時間內係屬正常工時或是延長工時,尚不得憑此請求加班費等語置辯。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2款、第3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本法第三十條所稱正常工作時間跨越二曆日者,其工作時間應合併計算。」是勞工工作時間跨越二曆日者,其工作時間應合併計算,再減去每日法定正常工作時間8小時,方屬合法。又勞基法第24條所稱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指勞工受雇主之要求延長工作時間所得請求之工資,是超過正常工時時間,始有加班費。再所謂正常工作時間,不論係日間或夜間工作均屬之。申言之,所謂加班費必為勞工當日工作時間超過法定工作時數,始能請求,尚非於夜間或凌晨工作即有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之適用。查依京華公司所提行程日報表,陳信裕工作時間並非固定,尚不能以其於深夜工作,即認定係於正常工時以外之延長工時。而觀之陳信裕於104年10月30日之行程為;8時5分至10時由碧瑤至桃機、10時至13時10分由桃機至飯店、23時20分至翌日4時10分由桃機至飯店(見本院卷第81頁),合計工時9小時55分(即9.92小時),即有逾法定工時8小時之情形,陳信裕得請求給付104年10月30日延長工時1.92小時之工資為267元(計算式:25,000÷30÷8×1.92×4/3=267,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陳信裕請求某日晚上23時30分至翌日3時30分延長工時4小時之工資部分,經京華公司提出其行程日報表後,陳信裕仍未能指出係於何日延長工時工作,致本院無從審核其於該日工作確已逾法定正常工時8小時,陳信裕請求該某日之延時工資即非有理。
(四)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依本條例提繳之勞工退休金運用收益,不得低於當地銀行二年定期存款利率;如有不足由國庫補足之。雇主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及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裁判要旨參照)。而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之立法理由為:「一、雇主應依規定之提繳率,按月為勞工提繳個人退休金,專戶存儲。」再參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6條之立法理由提及勞工退休金有強制儲蓄之性質等內容,同條例第23條第2項更明定,依本條例提繳之勞工退休金運用收益,不得低於當地銀行2年定期存款利率;如有不足由國庫補足之。且勞工退休金條例之立法目的既係為增進勞工退休生活保障,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及經濟發展而設,故有關退休金之提繳、勞工退休年金保險等規定,均屬最低之勞工退休生活條件之保障,又因雇主與勞工於協商地位上本不平等,故如事前協議預為低於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6條第1項勞工退休金提繳比例之變更,無疑使勞工退休金條例形同虛設,故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應屬強制規定,縱雇主與勞工間曾事前協議無庸提繳,亦應認此協議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強制規定而屬無效,勞工自不受該無效之協議所拘束。陳信裕主張伊月提繳工資為25,200元,京華公司每月應提繳退休金1,512元,伊任職期間共計10個月又2天,應提繳退休金15,221元,京華公司僅提繳9,508元,應補提繳5,713元至其退休金專戶。京華公司則以伊公司應提繳退休金之期間為104年4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及104年11月30日至104年12月31日,共計8個月又1日,提繳金額為12,146元,伊公司已提繳9,508元,僅須補提繳2,638元等語置辯。查陳信裕任職京華公司期間為104年4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104年11月30日至104年12月31日及105年1月1日至105年3月1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陳信裕自105年1月1日起,雖改由臺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加保,並出具切結書載明「茲因個人已投保汽車公會,以致公司勞健保均已退除,於京華通運任職期間105年1月1日起,自願要求放棄加入公司之勞保、健保,並經公司承辦人員告知其權益及利害關係,本人陳信裕確定拒絕加入公司之勞保、健保無誤。」等語(見原審卷第7、116頁),然該切結書並未有京華公司無庸為其提繳勞工退休金之記載,且縱認兩造間有此合意,亦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強制規定而屬無效,陳信裕自得請求京華公司將未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則京華公司提撥退休金期間自104年4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104年11月30日至104年12月31日、105年1月1日至105年3月1日,共計10月又2日,應提繳退休金15,221元【1,512×10+(1,512÷30)×2=15,221】,其提繳至陳信裕勞工退休金專戶金額為9,508元,有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至9頁),是京華公司應再補提繳5,713元(15,221-9,508=5,713)至陳信裕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五、綜上所述,陳信裕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請求京華公司給付工資15,160元、加班費267元,合計15,4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提撥5,713元至陳信裕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從而,原判決第1項關於命京華公司給付超過15,427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原判決第2項就京華公司應提撥之勞工退休金數額,僅判命應提撥2,638元,而駁回其餘之請求,尚有未洽。京華公司、陳信裕上訴論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至於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所為京華公司敗訴之判決及駁回陳信裕其餘請求部分,均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方祥鴻法 官 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