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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勞簡上字第 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簡上字第52號上 訴 人 林裕豐即八千代診所訴訟代理人 張簡勵如律師

游正曄律師被上訴人 劉津墉訴訟代理人 沈志偉律師

蘇奕全律師複代理人 林明賢律師

陳冠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9月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勞簡字第1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8月30日簽訂聘僱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聘僱被上訴人在東方八千代診所擔任醫師,執行醫療業務,聘僱期間自105年10月1日起1年,看診時間為每週五12時30分至20時,報酬為每小時新臺幣(下同)1,250元,被上訴人如中途解約,應給付上訴人懲罰性違約金30萬元;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2日以其母親罹患舌部惡性腫瘤為由,向上訴人表示將自106年3月10日起請假13日以照顧陪伴其母親,然未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覓妥代理人,故上訴人未同意其請假,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依約給付薪資及未准請假為由,於106年3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終止契約,自106年3月24日起未到班工作;被上訴人中途解約,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0萬元,扣除上訴人應發給被上訴人之106年3月份薪資26,780元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3,220元等情。聲明請求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73,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係依照上訴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

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其中第6條約定被上訴人中途解約應給付上訴人懲罰性違約金30萬元,係加重被上訴人之責任,且不問中途解約是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又無關於上訴人中途解約應負違約責任之對等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其約定無效;縱然上開約定有效,因上訴人未依約給付薪資,不實預扣全民健康保險補充保險費,且對被上訴人多有合約以外之要求,包括支援其他診所從事非緊急醫療行為、無故拒絕被上訴人請假,有民法第489條第1項所定重大事由,被上訴人仍得終止契約,毋須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給付違約金等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

判決,並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73,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

㈠兩造於105年8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聘僱被上訴

人在東方八千代診所擔任醫師,執行醫療業務,聘僱期間自105年10月1日起1年(第1條第1項),被上訴人同意定期或不定期至上訴人指定之其他關係診所執行醫療業務(第1條第3項),看診時間為每週五12時30分至20時(第2條第1項),報酬為每小時1,250元(第2條第2項),被上訴人如因故無法提供醫療服務,應7日前通知上訴人,俾利上訴人調派人力,如逾1週未能提供服務,除應事先通知上訴人外,應覓妥代理人,並經上訴人同意(第3條第1項),被上訴人應提供醫師及相關證照懸掛於診所明顯處,供衛生署查察及患者瞭解,並依法完成報備支援及主動提供異動資料(第3條第3項),被上訴人應遵守上訴人提供或揭示之工作規則(第3條第10項),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或中途解約而違反系爭契約規定,應給付上訴人懲罰性違約金30萬元,如上訴人另有損害,並應賠償(第6條)。上訴人另定有醫師公告,經被上訴人簽名,約定遲到扣時薪雙倍,請假須提前1個月告知,3天以上之長假需3個月前告知等語。(見原審卷第8至10頁之原證1系爭契約、第80頁之原證13醫師公告)㈡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在東方八千代診所擔任醫師,執行醫療

業務,不適用勞動基準法,應適用民法第482條至第489條關於僱傭之規定,並適用醫師法第8條之2、第27條及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第20條之規定。

㈢系爭契約係依照上訴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㈣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105年9月至12月報酬117,791元(應

付105年9月及10月41,353元、11月37,163元、12月38,200元及7,020元,合計123,736元,扣除勞保費1,528元、健保費1,074元、所得稅2,419元及全民健康保險補充保險費924元,實付117,791元)、106年1月報酬28,115元(應付29,454元,扣除勞保費802元、健保費537元,實付28,115元)、106年2月報酬28,429元(應付29,768元,扣除勞保費802元、健保費537元,實付28,429元)。(見原審卷第21頁之原證6報酬明細表、第35頁之原證8扣繳憑單、第36至37頁之原證9報酬簽收單)㈤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2日以信函向上訴人表示「…因母親罹

患舌部惡性腫瘤,…經舌腫瘤廣泛性切除手術,本人欲隔週請假照顧陪伴母親,…以此信通知,我將於今年3月10日、3月24日、4月7日、4月21日、5月5日、5月19日、6月2日、6月16日、6月30日、7月14日、7月28日、8月11日、8月25日請假」等語。(見原審卷第14頁之原證2信函)㈥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台

端未依合約給付薪資,又浮報本人薪資所得,導致本人所得稅溢繳,且本人之母親罹患癌症近期經切除手術後須由本人就近照護照顧並陪同去醫學中心就診,然台端皆未准假…遭台端合約以外的要求,台端已違反合約內容及誠實信用原則,有違合約簽署對等公平,故終止契約」等語,上訴人於同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被上訴人自106年3月24日起未到班工作。(見原審卷第18頁之原證4存證信函)㈦被上訴人106年3月1月至22日報酬金額為27,195元,扣除勞

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自付額802元、537元,加上退回預扣稅金924元(即105年9月、10月及12月預扣之全民健康保險補充保險費),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780元。

(見原審卷第21頁之原證6報酬明細表、第79頁之原證12薪資計算表)㈧原證1至13、被證1至4、上證1,形式上均為真正。

本院之判斷: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5年8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聘僱被上訴人擔任醫師,執行醫療業務,聘僱期間自105年10月1日起1年,被上訴人如中途解約,應給付上訴人懲罰性違約金30萬元,嗣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22日向上訴人表示終止契約等情,被上訴人並不爭執,堪信屬實。

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中途解約,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0萬元,扣除上訴人應發給被上訴人之106年3月份薪資26,780元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3,220元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之。經查:

㈠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應無效:

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乃為防止濫用契約自由。系爭契約係依照上訴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第6條關於被上訴人中途解約應給付上訴人懲罰性違約金30萬元之約定,加重被上訴人之責任,且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為無效等語,上訴人雖否認之,然查:

⒈依民法第489條規定,對於定有期限之僱傭契約,當事人

之一方遇有重大事由,仍得於期限屆滿前終止之,且僅於該事由係因其過失而生時,他方得向其請求損害賠償。又民法對於定有期限之僱傭契約,雖未限制或禁止對於受僱人任意終止契約之違約金約定,然為保障受僱人離職之自由權、平衡僱用人與受僱人之權益,其約定須符合必要性及合理性,亦即僱用人須有據以保障其預期利益之必要,且所定期限未逾合理範圍,例如僱用人因提供費用為受僱人進行專業技術培訓或為使受僱人於一定期限內服勞務而提供合理補償,進而有期待受僱人於一定期限內服勞務之必要,且所定期限,相較於培訓之期間及成本或補償之額度及範圍,未逾合理範圍,始無違公平原則。

⒉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約定僱傭期間自105年10月1日起1年

,至於期限屆滿前終止契約,僅於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被上訴人中途解約應給付上訴人懲罰性違約金30萬元,並無關於上訴人中途解約之對等約定,應屬於加重被上訴人責任之約定。再審酌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被上訴人僅須符合「中途解約」之要件,即應給付上訴人懲罰性違約金30萬元,未排除被上訴人遇有非因其過失所生重大事由而得終止契約之情形,已有違民法第489條規定之精神,何況上訴人並未主張其係因提供費用為被上訴人進行專業技術培訓或為使被上訴人於1年內服勞務而提供合理補償,進而有期待被上訴人於1年內服勞務之必要,自難認系爭契約第6條關於違約金之約定符合保障上訴人預期利益之必要性,故按其情形,堪認其約定顯失公平。從而,被上訴人辯稱: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應無效等語,為有理由。

㈡系爭契約第6條關於被上訴人中途解約應給付上訴人懲罰性

違約金30萬元之約定既無效,原告自不得據以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30萬元。故上訴人主張:其得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0萬元,扣除上訴人應發給被上訴人之106年3月份薪資26,780元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3,220元等語,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上訴人273,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蘇嘉豐法 官 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裁判日期:2018-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