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簡上字第9號上訴人即附 中華語文國際教育股份有限公司附設臺北市私立靈帶被上訴人 呱語文短期補習班法定代理人 何朱婉清訴訟代理人 葉慶人律師
詹以勤律師被上訴人即 JAEKL, MARK LAVAL附帶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賀華谷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勞簡字第1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佰陸拾柒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含附帶上訴)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暨附帶上訴人)負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關於外國人或外國地涉訟之國際管轄權,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規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應顧及當事人之實質上公平、裁判之正當妥適、程序之迅速經濟等訴訟管轄權法理,類推適用內國法之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最高法院97 年台抗字第18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JAEKL, MARK LAVAL為加拿大國籍,有其提出之護照影本附卷可參,本件訴訟係屬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認定本國法院就本件有無管轄權。查上訴人為依我國公司法成立之法人,公司所在地在臺北市中正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僱傭契約,就上訴人有無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部分,係以我國法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故本件訴訟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民國103年11月15日起受聘擔任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之兼任美語教師,兩造於103年11月13日簽約(即「TLI FOREIGAN LANGUAGES DEPARTMENT」,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伊之工資為室內教學每小時新臺幣(下同)540元,室外教學每小時650元。嗣因上訴人未給付全額工資,伊乃於104年9月7日終止系爭契約。伊在上訴人公司工作年資計10個月,終止系爭契約前之月平均薪資為5萬2064.33元,故上訴人應給付伊資遣費4萬3387元(計算式:5萬2064.33元×10/12=4萬3387元)。又伊任職期間,雙方約定學員保留權利可於最後1分鐘取消課程,但伊欲請假需於2至3星期前為預告,上訴人屢次基於學員取消為由而拒絕給付工資,雙方權責不公平,應屬無效之約定,故請求上訴人給付少於2星期預告課程取消之工資總計4萬5480元。另上訴人積欠伊國定休假日工資2萬5650元、出席會議報酬270元及喪假工資167元。再,上訴人為伊之勞動保險投保單位,惟未遵守加保程序,致伊父親死亡時無法收到勞保喪葬津貼7萬7550元。此外,上訴人尚有部分金額雖已給付,惟未準時給付、亦未給付利息,包括2700元假日工資、1萬260元取消工作之工資及2159元非法扣除。惟伊要求上訴人給付前開工資及資遣費等,卻遭上訴人拒絕,爰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工作人員區分為一般行政人員及約聘教師,公司對前者均有規定上、下班時間,且上、下班均需打卡,每月薪資固定,並需遵守公司對內頒布之工作規則,違反者需服從公司之懲戒處分;後者則以鐘點計費,依其授課時數多寡計算報酬,每月所領報酬並非固定,且僅需有課時到補習班授課即可,其他時間均得自由安排,上、下課亦無需打卡,更無庸遵守公司對內頒佈之工作規則,足見上訴人與行政人員及鐘點計費教師間之契約關係不同,被上訴人即屬後者而與上訴人間為委任關係,並無勞基法之適用,上訴人亦未違反勞基法,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勞保喪葬津貼及資遣費云云,並無理由。又,被上訴人主張取消課程未給付之工資及國定假日工資部分,因被上訴人實際未上課、並無付出,另依照勞動部之解釋,國定假日勞工本無出勤義務,且上訴人公司亦未營業,是被上訴人就此自無請求權可言,至被上訴人主張之出席會議報酬復未舉證,自無可取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係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資遣費4萬3387元、國定休假日工資2萬5650元、喪假工資167元、勞保喪葬津貼7萬7550元及利息1萬5119元,總計16萬1873元(計算式:4萬3387元+2萬5650元+167元+7萬7550元+1萬5119元=16萬1873元),及自105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之課程取消之工資4萬5480元、及出席會議報酬270元。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提起附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4萬5750元(按:即就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之課程取消之工資4萬5480元、及出席會議報酬270元)及自105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則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03年11月13日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約定伊自同年月15日起受聘擔任上訴人之兼任美語教師,伊之時薪依室內、室外教學而分為540元、650元二種,伊嗣於104年9月7日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契約關係等情,有系爭契約(見原審卷第7頁)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實。惟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為僱傭契約關係,且上訴人未全額給付工資,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兩造間係屬委任契約關係,是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4萬3387元、國定休假日工資2萬5650元、喪假工資167元、勞保喪葬津貼7萬7550元及利息1萬5119元(總計16萬1873元),暨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課程取消之工資4萬5480元及出席會議報酬270元,有無理由,主要之爭點厥為:兩造間究係僱傭關係或委任契約關係(見本院卷第124頁反面至第125頁)?茲分述如下:
(一)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稱委任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482條、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委任係處理事務為目的之契約,非以勞務給付本身為目的。是受任人依委任人所委託事務之目的,依自己之裁量處理事務。如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自己無任何裁量權,於他人指示下服勞務者,則為僱傭契約。足見僱傭與委任二者之性質並不相同。又,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1)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2)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3)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4)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初與委任契約之受委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迥然不同(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0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兩造間究屬僱傭或委任契約關係如發生爭議,應依契約當事人間之意思及契約之實質內容與是否有從屬性等一切情狀為斷,尚不得僅以契約之名稱逕予認定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40號解釋意旨,關於當事人所選擇之契約類型是否為勞基法第2條第6款所稱勞動契約,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判斷之,諸如提供勞務者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等,倘若一方就其實質上從事之勞務活動及工作時間得以自由決定,而其報酬給付方式又無底薪及一定業績之要求,即堪認係自行負擔業務之風險,則其與他方相對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不高,即難認係屬勞動契約,應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此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係屬僱傭關係,既經上訴人否認,並抗辯兩造間係委任契約關係,被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兩造係屬僱傭契約關係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被上訴人雖提出系爭契約及教師授課學員簽署之「出席及實際進度表」等件為證,惟查,觀之系爭契約之文首即揭櫫「ThisEmployment Contract is for a 12 months period,begin-
ing Nov.15.12,and ending NOV.14.12」(見原審卷第7頁),足見兩造所簽,係屬一年之定期契約,被上訴人確係同意擔任上訴人約聘為期一年之英文教師;雖系爭契約之標題為「The Employment Contract」,而系爭契約文內亦出現「This Employment Contract」之文句,惟「Employment」一字並不僅止「雇用」之文義,同時亦包含「工作、職業、使用」等文義,是系爭契約標題及內文所用「This Employ-ment Contract」,並不足以證明兩造所簽即係僱傭契約。
又,觀之系爭契約之條款內容,充其量亦僅能證明締約人雙方各自同意(agree)履行之條件,系爭契約內文並無約定被上訴人之上、下班時間、或最低(或最高)工作時數,亦未要求被上訴人打卡或其他考核相關之獎懲管考規定,上訴人雖有建議老師教授課程時宜服裝整潔,然此原屬基本禮儀,且上訴人並未強制規定或要求被上訴人應穿著何種款式衣服甚或制服,亦非屬對被上訴人所為之限制或強制性之約款,自難認兩造間有何從屬性可言。被上訴人復以系爭契約第2條第(i)款與第3條第(a)款因預告期間之不同而認有失衡平云云,然系爭契約第2條第(i)款所規定之情形為學生臨時因病或個人急迫之需求而取消課程,第3條第(a)款則為教師之請假,此二條約款所定之對象及情事顯然不同,倘若學生「因病或個人急迫之需求」而取消課程,事實上亦無提前2至3週告知之可能,然教師如於排定之課程要請假,自應事先提出,以利上訴人安排代課教師如期上課,況被上訴人亦未提出其因臨時事故而有請假之需求,卻遭上訴人所拒之情事,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請假部分未訂定相同預告期間有失衡平,違反民法第247-1條之規定,應屬無效云云,自無可取,且此亦不足據以認定兩造間有何等從屬性。此外,系爭契約內對被上訴人亦無任何限制或強制性質之約款、抑或上訴人片面享有何等干涉性、決定性之權限,核與一般之僱傭契約自屬有間,亦難認兩造間有何從屬性。再,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所約聘之兼任英文教師,時薪(鐘點費)係依室內、室外教學而分為540元、650元二種,並由上訴人每月固定按被上訴人授課時數計算發放,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上訴人所提教師授課學員簽署之出席及實際進度表(見原審卷第109-32頁至第109-35頁所附原證28至31),僅係上訴人為瞭解教師及學生之課程狀況所設,並供上訴人計算被上訴人授課時數據以結算報酬之用,且倘若發生教師請假之狀況,因已載明每堂課之教學紀錄,代課老師即可掌握學生進度、順利銜接課程,尚難執此遽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工作有指揮、監督權限。況且,被上訴人縱未簽名確認,上訴人亦未施以任何罰則,是上訴人所提教師授課學員簽署之出席及實際進度表與系爭契約,均不足據以證明兩造間係屬僱傭契約關係或有何指揮、監督關係。又,被上訴人雖云上訴人所訂之「Foreign Languages Deparment Teacher PolicyHandbook」(即「政策手冊」,見原審卷第54-65頁)中之條款對其有諸多之限制,然上訴人實際上並未簽署該「政策手冊」(見原審卷第65頁),自難認該「政策手冊」對其有何拘束力。衡諸被上訴人僅需於有課時至補習班授課,且被上訴人授課方式為一對一教學,其可自行決定是否開班授課、或與學生協議更改課程時間,上課之方式及內容亦由其自行安排決定,並可自行選擇教材,一旦與學生間達成協議即予使用(教材部分),上訴人對於教材之選擇及授課形式並無任何干涉,亦無決定之權,足見被上訴人對於是否授課暨如何授課等相關事宜,均具有其相當之自由及其獨立性。況被上訴人依上課時數計算收費,並無固定之報酬,上、下課無庸打卡,課餘時間均由其自由安排,未排課時無須到校,下課後亦無須輔導學生或為其他行政事務,並可在外兼職,如欲請假,僅需事先告知上訴人公司代為尋找代課老師,或由被上訴人與學生協調取消或調課事宜,然無須經上訴人核可或准許,更無須遵守中華語文公司對內頒布之工作規則,足見其與上訴人僱傭之行政人員在薪資、獎懲及管考上截然不同,且被上訴人始終未陳明上訴人對其有何懲處之規定及權力,或曾受有上訴人之懲戒處分。此外,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具有從屬性之證據及其需受上訴人何等之管考或懲戒處分,實難認兩造間具有何從屬性,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係屬僱傭契約關係,並有勞基法之適用云云,洵無足取。
(三)承前所述,兩造間既屬定期之委任契約關係,且已約定按實際授課之時數(依室內、外授課方式之不同)給付報酬之標準(即分為540元、650元二種),自無勞基法或勞工保險條例之適用,應堪認定,是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國定休假日之授課時薪應依勞基法相關規定計算,已無可取;又,上訴人業已陳明其於國定休假日均未營業,原則上並無安排課程之可能,被上訴人則主張其於104年1月2日有授課之事實,並提出電子郵件及出席及實際進度表(見本院卷第228頁至第231頁)為證。衡之上訴人乃語文短期補習班,一般前來上課之學生(不論是否為在學學生或社會人士),大多係安排在夜間或週末(偶有例假日)為短時程之進修,此乃週知之事實,是除非為應學生之需求、兼之教師時間上能予配合,方有可能另作安排,惟此課程時間(及內容)仍需教師與學生間達成合意,上訴人僅能為渠等進行安排,並非立於主導之地位至明,此觀被上訴人所提之電子郵件,內容略為上訴人詢問被上訴人能否為某一正準備多益考試之學生安排週五9:00-10:15(75分鐘=1.5堂課)之多益課程(見本院卷第228頁、第229頁),即可得見一斑;被上訴人既無其他附帶條件、答應於該時間為該學生授課,亦未約定應適用勞基法相關規定計算報酬,則上訴人依兩造約定之前開標準計付被上訴人報酬,自無短少可言。是被上訴人據此請求上訴人給付國定假日工資,亦屬無據,礙難准許。另,兩造所簽之系爭契約固係為期一年之定期契約,惟依系爭契約第3條b款之約定,被上訴人僅需於一個月前通知上訴人,即可於契約期限屆滿前離職(見原審卷第7頁反面),上訴人依約並無需另為其他之給付;再,受僱於補習班之員工(含外國籍員工),非屬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強制投保對象,與該補習班僱用員工是否滿5人無涉,惟為維護員工權益,仍可依勞工保險條例第8條有關自願加保規定,由補習班為所屬員工申報參加勞工保險。是以,經許可來台打工度假之外籍人士,如受僱於補習班從事工作,係屬勞工保險自願投保對象,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年5月22日保費團字第10610150720號函(見本院卷第55頁)可考。查本件被上訴人自承係經許可來台打工度假之外籍人士,依前開函文所示,自非屬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強制投保對象,而係勞工保險自願投保對象,故上訴人未替被上訴人投保勞保,即難認有何違法之處;遑論本件兩造間係屬委任契約關係,並非僱傭契約關係,已詳如前述,是認上訴人並無為被上訴人投保勞保之義務,準此,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喪葬津貼,亦屬無據。據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4萬3387元、國定休假日工資2萬5650元、勞保喪葬津貼7萬7550元及利息1萬5119元(總計16萬1873元),均屬無據,不應准許。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喪假工資167元乙節,上訴人固辯以兩造間係屬委任關係,故被上訴人並無請求權(見原審卷第109頁),惟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業已當庭表示同意給付被上訴人喪假工資167元(見本院卷第125頁),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含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四)另,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課程取消之工資4萬5480元及出席會議報酬270元部分,茲查兩造業於系爭契約約明,如學生有因病或個人急迫之原因而取消課程時,學生本有另擇期補課之權利,而教師另行補課時亦得再請求報酬,自難謂學生臨時取消課程為上訴人經營上之風險,亦非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造成之停工;況有學生取消課程時,上訴人立即轉知被上訴人毋庸到班授課(而其受通知後亦未到班),且被上訴人實際上既未到班授課,上訴人亦無所謂受領遲延之情事可言,是其援引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課程取消之工資4萬5480元,容屬有誤。雖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3年12月27日、104年1月30日之課程,係其已到班、但遭拒絕給付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相關課程既係由學生取消,而非由上訴人片面取消,上訴人顯無工作可得交付被上訴人,是此亦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此外,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於學員取消後,仍有提供該學員室內或室外之授課,而上訴人卻未依約給付報酬之情事,是其請求上訴人支付課程取消後之報酬云云,即屬無據,並無可取。又,被上訴人請求出席會議報酬270元,係提出自己製作之計算明細(見原審卷第16頁)為證,姑不論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所謂之「出席會議」訂有報酬給付之約定,亦未舉證證明其確有出席所謂之「會議」之事實(見原審卷第109頁),是其前開之主張,已難憑取;雖被上訴人嗣復提出電子郵件為證,然觀諸該電子郵件所載之內容,充其量亦僅得證明上訴人之外文部主任曾發信,請助理告知被上訴人新開設之課程,並表明想與被上訴人談談(Talk)將來學生之課程,並詢問被上訴人週四或週五14:00-16:00是否有空(見本院卷第42頁),顯然僅係想得知或瞭解被上訴人未來之教學方針或計劃,以配合招攬學生或安排課程之規劃,實非要求被上訴人應出席或需參與某項公司召開或在外舉辦之會議,是被上訴人執此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出席會議報酬270元部分,即屬乏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既屬為期一年之委任契約關係,並已約定按實際授課之時數(依室內、外授課方式之不同)為給付報酬之標準(即分為540元、650元二種),並非僱傭契約關係,亦無從屬性可言,是本件自無勞基法或勞工保險條例之適用。準此,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4萬3387元、國定休假日工資2萬5650元、勞保喪葬津貼7萬7550元及利息1萬5119元(總計16萬1873元),並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課程取消之工資4萬5480元、及出席會議報酬270元,均屬無據,並無可取;惟上訴人已當庭表示同意給付被上訴人喪假工資167元(見本院卷第125頁),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1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5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是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附帶上訴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蘇嘉豐法 官 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