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勞簡抗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簡抗字第9號抗 告 人 黃玲雪

陳陞墀相 對 人 維琳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美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之訴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9月2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勞簡字第43號第一審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不得更行起訴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278 號判例、79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判決參照)。再按起訴違背第253 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7款,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並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未審酌調查原證3 、5 至7 、9 至

11、13至15等新事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規定。抗告人於本件請求者為96年4 月至98年10月薪資表中,所有發放之F30 繼續率獎金及F40 服務津貼扣5%營業稅共13萬340 元部分,且本件主體為確認之訴,與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101 年度勞上字第43號確定判決(下稱前案)之主體為不當得利不同,自非同一事項,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三、經查,本訴與前案之當事人均為黃玲雪、陳陞墀及維琳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抗告人於兩訴均係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兩造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及民國99年6 月15日公告(下稱系爭公告),請求相對人返還扣減之營業稅並給付離職後之續佣酬金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前案卷宗核閱無訛,確認本件與前案係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之同一請求,足堪認定。

四、抗告人首以本件之案由為確認之訴、前案之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為由,自非同一事項提起抗告云云,然民事訴訟案件於卷宗所載之案由並非認定同一事件之標準,僅係法院依當事人起訴聲明及主張所為之簡易分類,以概述該案件之性質,該事件之性質究為何,應視審理之結果認定之,首先敘明。再者,抗告人於105 年12月12日之民事確認之訴起訴狀之前言載明:「為確認維琳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公告與承攬契約等事件,依法起訴事」等語(原審卷第2 頁),且訴之聲明尚未臻明確,原審遂於案由記載「確認之訴」,嗣經原審承辦法官行使闡明權促抗告人補正訴之聲明後,抗告人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陞墀新臺幣(下同)13萬12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玲雪1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且於事實理由中為與前案請求相類之陳述,並敘明上開變更後之金額係請求相對人給付原證14所示不當轉嫁營業稅及原證12、原證15所示薪佣,觀諸抗告人變更後之聲明,已非單純如案由欄所示之確認之訴,而為給付之訴,是抗告人據案由之記載主張兩訴主體不同,非屬同一事件云云,洵無足採。次查,抗告人陳陞墀請求被告給付營業稅部分,觀諸前案原證6 (前案北勞調卷第41頁)所載期間為96年4 月至98年10月,與本件原審原證14所載期日(原審卷第26頁)及抗告人於民事抗告狀之陳述相同,抗告人於本件就營業稅部分之請求顯與前案相同,均係請求所主張之96年4 月至98年10月遭不當轉嫁之營業稅,自為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另前案判決已認定抗告人不得向相對人請領離職後之續佣酬金(高等法院101 年度勞上字第43號判決第11、13頁),抗告人於本件復請求離職後即104年6 月及105年6月之續佣酬金(原審卷第22、34、96頁),是前案與本件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均為抗告人離職後之續佣酬金請求權,自屬同一事件無訛,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自不得就該部分更行起訴。至於抗告人主張原審未斟酌其提出之新事證等語,因原審法院認本件與前案確定判決屬同一事件,並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自無審酌必要,併予敘明。本件抗告人於系爭前案判決確定後,復以同一之事實理由,訴請相對人給付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之訴訟標的金額,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林振芳法 官 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范國豪

裁判案由:確認之訴等
裁判日期:2017-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