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執字第17號聲 請 人 顏婉羽相 對 人 賴曉琳即蓓緹美人診所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五日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勞動法推廣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第一項第十一款所載「資方同意如下:分期給付顏婉羽積欠工資貳萬肆仟貳佰伍拾捌元,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日為第一期給付新臺幣壹萬元,一百零六年二月十日為第二期給付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伍拾捌元,逕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第二項第十款所載「資方同意一百零六年二月十日以前給付顏婉羽操作費伍仟捌佰零伍元,逕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薪資、資遣費、預告工資、非自願離職證明等爭議之勞資爭議事件,經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勞動法推廣協會指派之調解人於民國106年1月5日調解成立,兩造就調解方案第1項第11款所載資方(即相對人)同意如下「分期給付顏婉羽積欠工資24,258元,106年1月20日為第1期給付新臺幣10,000元,106年2月10日為第二期給付新臺幣14,258元,逕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第2項第10款所載資方同意106年2月10日以前給付「給付顏婉羽操作費5,805元,逕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第3項第11款所載資方同意於106年3月6日以前給付「給付顏婉羽預告工資9,330元、資遣費27,564元,合計金額36,894元,逕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之內容達成合意,詎相對人迄今尚未依約給付,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勞動法推廣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台新銀行臺幣存款歷史交易查詢等資料影本為證。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兩造關於薪資、資遣費、預告工資、非自願離職證明等之勞資爭議,前經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勞動法推廣協會指派之調解人於106年1月5日調解成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台新銀行臺幣存款歷史交易查詢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給付,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調解方案第
3 項第11款所載資方同意於106年3月6日以前給付「給付顏婉羽預告工資9,330元、資遣費27,564元,合計金額36,894元,逕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部分,因兩造約定之履行期限即106年3月6日尚未屆至,則聲請人對此部分聲請強制執行,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強制執行,關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洵無不合,應予准許;其餘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文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