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執字第29號聲 請 人 洪秋香相 對 人 歆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玉麗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民國106年2月3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成立內容所載「資方應給付新臺幣338,172元」、「資方應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
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05年月日經臺
北市、新北巿政府調解成立,成立內容為「…2.資方應給付新臺幣338,172元,並應於民國106年2月6日以前匯入勞方之薪資轉帳帳戶。3.資方應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應於民國106年2月6日以掛號寄出,並以新北市○○區○○○道○段○○○號16樓為應送達之處所…」等情,業據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聲請人以相對人不履行上開義務為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