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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勞執字第 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執字第71號聲 請 人 江俊諺相 對 人 芒果恰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智閔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八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記錄調解方案第一項所載「⒈資方同意給付勞方新臺幣(下同)計37,187元整(含給付工資差額39,605元及加班費19,913元,扣除全勤獎金5,000 元、勞健保費7,805 元及強制執行扣押9,

526 元),上述金額資方於民國106 年9 月13日前逕匯入勞方指定之帳戶(…)。勞資雙方達成和解。」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薪資等勞資爭議,於民國10

6 年8 月18日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調解成立,其中調解方案第1 項約定:「 ⒈資方同意給付勞方新臺幣(下同)計37,187元整(含給付工資差額39,605元及加班費19,913元,扣除全勤獎金5,000 元、勞健保費7,805 元及強制執行扣押9,526 元),上述金額資方於民國106 年9 月13日前逕匯入勞方指定之帳戶(…)。勞資雙方達成和解。」。詎相對人迄未依約給付調解方案第1 項約定之37,187元款項,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之薪資等勞資爭議,前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調解成立如主文所示之內容,業據聲請人提出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次查,相對人並未依調解內容第1 項約定內容履行給付,亦有聲請人提出之薪資帳戶存摺影本在卷可考。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為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賴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欣怡

裁判日期:2017-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