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小抗字第1號抗 告 人即 原 告 鈦美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偉立相 對 人即 被 告 洪崑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本院台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勞小字第1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查「因契約涉訟者,如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者,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規定。本件相對人與抗告人簽約,相對人受聘到抗告人公司服務,雖約定到菲律賓工作,但因抗告人公司設於台北市,因此,台北市為債務履行地,依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本件鈞院具有管轄權。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所規定。本件兩造所簽工作協議及同意書已約定如違反協議提出訴訟,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保護與法人或商人交易之不特定自然人,避免法人或商人本其優勢定型化之同類契約,剝奪自然人原有普通審判管轄之權利,是其規定對象限於與法人或商人交易之不特定消費者因定型化契約所產生之爭執事件始有該條之適用,而不及於法人或商人本身內部與其受僱人間簽訂之同類契約所生爭執,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1號研討結果闡釋甚明。因此,雙方文件中如有合意管轄之約定,此文件如非法人或商人預定用於不特定消費者之間交易行為之定型化契約,雖為小額案件,仍有合意管轄之適用。㈢又戶籍設於中南部,但在台北市應徵工作者比比皆是,如即認為有關僱傭契約小額訴訟均應以其戶籍地為管轄法院,對兩造而言,顯然剝奪原有普通管轄之權利,亦違反雙方之合意。本件相對人應徵,雙方面談後,抗告人始依雙方商談意旨,擬定原證一之工作協議暨同意書,因此,本件並非法人或商人與不特定消費者之交易,上開工作協議暨同意書係雙方商談,依商談結論打字由相對人審閱同意後再簽署,並非抗告人事先統一擬好之定型化契約,應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適用。原裁定並未審酌本件是否法人或商人與不特定自然人交易所生爭執,並無明確證據證明為定型化契約,其裁定自有誤。㈣本件工作協議暨同意書第7條已約定「如違反協議項目公司將提訴訟,本人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雙方商談之內容,表示違反協議所約定之各項目,雙方同意以鈞院為管轄法院。原裁定並未詢問兩造當時合意之內容即推論兩造無由鈞院管轄之合意,顯屬率斷。㈤因此,本件抗告人向本院台北簡易庭起訴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未調查即逕為移送管轄之裁定,顯係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第二審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此對於小額事件第一審裁定所為之抗告,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及第436條之32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雙方係因損害賠償之財產權爭執,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次查,本件兩造為工作事項所約定而由相對人所簽署之「鈦美旅行社外派委任工作人員工作協議暨同意書」中(下稱系爭同意書),係就:工作地點、內容、報酬、休假、員工宿舍餐飲、勞健保違反工作規定之效果、違約賠償等等約定,其中第7條係約定「本工作涉及公司商業機密與當地旅遊操作,離職後一年內不得於巴拉望任何一家旅遊相關產業工作,如違反此協議項目公司將提出訴訟,本人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此有系爭同意書在卷可按(原審卷第6頁),因此,系爭同意書第7條乃係對於「倘若相對人於離職後一年內,在菲律賓巴拉望地區旅遊相關產業之公司工作時,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之所提出之訴訟時」,就此涉外事件為管轄之約定,應堪確定。本件訴訟則係抗告人對相對人解職,主張受有機票費用、住宿費、實習費用之損失,而依照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賠償損害(原審卷第4頁,起訴狀參見),因此,本件訴訟即非屬於系爭同意書第7條之涉外事件之管轄約定之範圍,即無從適用系爭同意書第7條之約定,應堪確定;再查,抗告人抗告時另主張抗告人公司係設籍於台北市中山區,此為債務履行地等語,惟本件系爭同意書第1條係記載:「外派支援工作地點為菲律賓(巴拉望、科隆)…」等語,此有系爭同意書在卷可按,且此亦與抗告人公司設籍地址無關,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顯非有據;又查,本件相對人住所地係在台中市○○區○○○路○○○號6樓之5,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且本件並無專屬管轄之情形。因此,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既應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審將本件依職權裁定移送至該院,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一致,仍應予以維持。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鍾淑慧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東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