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勞聲再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聲再字第5號再審聲請人 唐秀華再審相對人 忠孝幸福大樓管委會法定代理人 江照雄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6年10月13日本院106年度勞再易字第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程序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上開規定於就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06年度勞再易字第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06年10月19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查核屬實,是再審聲請人於同年11月2日提出申訴狀三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逾前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備之程式。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可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一)參照)。

三、再審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2年12月21日之第五屆第五次管委會議中,遭再審相對人以伊不接受被命令交接並誣砥伊讓管委會事務無法順利進行為由,將伊為立即解職之決議,此乃非法解職而非兩造合意之離職,更非伊自動離職,鈞院103年度北勞簡字第38號一審判決(下稱原一審判決)認定伊為自動離職,鈞院104年度勞簡上字第34號二審判決(下稱原二審判決,與原一審判決合稱原確定判決)伊係合意離職,均非事實。該二判決理由係採用102年10月19日會議紀錄之屬下與主管間之對話而非員工對老闆之合意解職之說,有違民法第98條規定。依102年12月21當日錄音譯文及會議紀錄可知,再審相對人主委以伊拒絕被迫交接命令致管委會會務停擺一週為由,發起全體委員向伊為立即解職之決議,並命警衛護送伊離開辦公室,原確定判決認定二造為合意離職並無理由。另依證人陳鴻基於原審之證述內容,可證伊於102年10月19日係單純與證人黃昭勳因要求執行工作事項發生爭吵不愉快,並未提出辭呈,且發生爭吵後仍持續上班至遭強迫交接離職止,確無原確定判決所認之自願離職情事。又依102年12月17日錄音譯文、當日及次日之工作日誌可知,伊和再審相對人主委談妥,做交接乃是業務交接而非關離職事件,故伊於105年12月17日開始做交接,並非自願要做離職之交接。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8條、第39條、第72條及就業保險法第38條規定,再審相對人並未為伊投保強制性社會保險,應賠償伊雇主應繳納之社會保險保險費。兩造不爭執再審被告確未為伊投保任何強制社會保險(含就業險及職災險),且伊確無領到考核試用通過之調薪新臺幣(下同)1,000元,一直領取試用薪,又社區新進人員之約聘書係由前任王迪生總幹事所備,伊呈送電子檔列印之約聘書,自無兩造簽名資料,二份正本皆應在再審相對人處。再審相對人確有與歷屆總幹事員工簽訂書面契約、前任總幹事宋淑娟之聘用契約、被告住戶手冊。爰依民法僱傭關係請求再審相對人給付102年12月22日起至103年6月5日止之原定薪資報酬181,500元,另就預告工資部分改依系爭約聘書請求預告期一個月薪資33,000元,爰變更請求權基礎及擴張訴之聲明請求原定薪資報酬181,500元、保險費5,592元、職災險費1,267元、預告期薪資賠償33,000元、薪資差額16,000元,合計237,359元。是原確定判決均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云云。

四、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係對106年10月13日本院106年度勞再易字第3號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是本院僅得就原確定裁定是否有再審事由為審究,至兩造間之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即非本件所得審究,應先敘明。次查,原確定裁定係以再審原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其訴不合法而駁回,然再審聲請人所執前開再審理由,均係就原確定判決之認事用法為指摘,並未針對原確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事由為說明,再審聲請人對再審訴訟程序顯有所誤,揆諸前揭說明,實難認再審聲請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是其聲請再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賴淑美法 官 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瑋婷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17-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