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152號原 告 張譽瀚訴訟代理人 鄭智陽律師被 告 鼎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宗英訴訟代理人 楊舜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柒萬零壹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拾柒萬零壹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自85年2月1日起至105年9月30日,於被告鼎興貿易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鼎興公司)擔任經理乙職,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147,000元,此由鼎興公司全省主管會議紀錄、技術業務會議紀錄可以得知,原告對於被告鼎興公司具有人格上、經濟上、組織上從屬性,與鼎興公司間有勞雇關係存在,惟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何宗英自105年7月29日遭聲押禁見後,雖將公司業務交由子女(何明哲、何婷婷)負責,然公司已無正常營運之狀況,並已於106年2月經勞動部認定有歇業事實在案,迄今仍積欠原告105年7月份至9月份之薪資合計441,000元(計算式:147,0003=441,000),原告僅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4項等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僱契約,並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㈡原告係於85年2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並於94年7月1日轉換為
勞工退休新制,自85年2月1日起至94年7月1日止共9年又5月,自94年7月1日起至105年9月30日止共計5年又7.5月(誤載為5年6月),而原告之平均工資為147,000元,因此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舊制計算之資遣費為1,384,250元(計算式:﹝147,0009﹞+﹝147,0005/12﹞=1,384,250);新制計算之資遣費為826,875元(計算式:﹝147,0005﹞+﹝147,0005/8﹞=826,875),因此合計請求資遣費2,211,125元。
㈢又預告期間之設計,係賦予勞工有提早因應並安排日後經濟
來源之機會,但於勞工因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所列事由而終止勞動契約時,該等事由既屬於可歸責於雇主,自難期待勞工於該等事由發生後,尚須容忍相當於預告期間之經過後方得終止勞動契約,參以勞動基準法第18條僅規定勞工在「一、依第12條或第15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二、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時不得請求預告期間工資,則勞工於有第14條第1項之事由而終止勞動契約時,若不許其得請求預告期間工資,顯失事理之平,應得以類推適用第16條之規定,故原告於此情形亦得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而原告已於被告公司繼續任職滿3年以上,因此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被告應給付3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147,000元。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99,1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主張:㈠原告雖稱其任職於被告公司總經理,惟實際上原告並非被告
公司總經理,乃訴外人江美玉與其私相授受,使原告多取得一份薪資報酬,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何宗英從未簽核同意雇用原告,更未賦予原告任何職務,且原告提出之文件僅能說明何宗英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或原告有出席其所稱之「全省主管會議」而已,並無從認定原告與被告公司間成立僱傭關係,況依原告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自98年7月1日起至105年8月19日固由被告公司投保,與原告由宗哲公司自85年4月1日起至105年9月12日之投保期間有所重疊,然重複投保僅屬投保單位得否向勞工保險局請求退還保險費之問題,與私法上勞動契約之當事人認定無涉,自難謂兩造間因此成立僱傭關係。
㈡台北市政府勞動局已於106年5月24日認定被告公司仍正常營
業且無任何斷水斷電、歇業之情事,足見原告所稱被告已歇業,對於被告公司之營運狀況毫無所悉,況原告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106年2月14日準備程序時自承「我本人並非鼎興集團的總經理,我僅是單純為宗哲公司的總經理」,並發函予宗哲公司終止其與宗哲公司間之勞動契約並請求給付資遣費,均足以證明原告並非受僱於被告公司。
㈢宗哲公司之代表人為江美玉,原告擔任宗哲公司之董事,被
告公司之代表人為何宗英,江美玉則為被告公司財務,二間公司不僅名稱互異,負責人及董監事結構均有不同,亦非關係企業,法人格更屬各自獨立,除與勞動基準法第57條所稱「同一」雇主之要件不符,亦非勞動基準法第20條所謂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之情形,顯見二者並非「同一事業」,原告自無從請求合併二公司之年資,並據此計算資遣費;又縱認兩造間成立僱傭關係,然原告於被告公司之薪資應僅為51,200元,而非其主張之147,000元,故被告公司積欠之3個月薪資應僅有153,600元、資遣費770,133.33元。
㈣所謂預告工資乃雇主未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期間
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而言,而原告縱使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終止勞動契約,亦不得依第1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聲明稿、貸款傳單、合約書
、全省主管會議紀錄、存證信函、勞工保險老年給付金額試算表、投保資料表、投保資料表明細、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技術業務會議紀錄、被告公司函、獎狀、華泰銀行存摺影本、調查筆錄、另案民事判決書、102、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收執聯等文件以為佐證(卷第
17、59、134頁),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而以前詞為辯,並提出台北市政府勞動局函、薪資表、準備程序筆錄、律師函等文件以資為據(卷第45、52、101頁),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兩造間是否有僱傭關係?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積欠3個月工資、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就原告與被告公司間有無僱傭關係存在之部分:經查,原告
主張其自85年2月1日起至105年9月30日止,任職於被告公司,而被告公司並有:①被告公司與中國信託合作之貸款傳單記載原告為被告公司之台北專案經理、②全省主管會議中原告與其他各部門主管人員均須於主管會議上向何宗英董事長報告各部門運作情形、③原告由被告公司於98年7月1日投保勞工保險以及於105年8月19日退保、④被告公司於98年11月25日發予三軍總醫院之公司函中記載原告為聯絡人、⑤被告公司何宗英於91年1月11日、95年12月31日發給原告感謝狀(記載自85年進入公司服務)、⑥被告公司以雇主身份提繳退休金至原告個人退休專戶、⑦被告公司支付薪資所得予原告並歸入原告102-104年度之綜合所得稅計算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貸款傳單、全省主管會議紀錄、投保資料表、投保資料表明細、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被告公司函、獎狀、102、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收執聯等文件為據,是原告主張:原告對於被告公司具人格上、經濟上、組織上從屬性,兩造於85年2月1日至105年9月30日之期間,確有勞動契約關係之部分,應堪確定,被告答辯否認雙方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核與前揭事證不符,並不足採;另被告公司答辯主張被告公司與宗哲公司不具實體同一性,原告於另案自承「我本人並非鼎興集團的總經理,我僅是單純為宗哲公司的總經理」等語以為答辯,但是,依照原告所提出之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收執聯之記載,原告於102、103、104年度之所得資料中,係同時取得被告公司與宗哲公司之薪資所得,而原告與宗哲公司間之關係,於本件訴訟,對於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之存在並不影響,又原告於另案雖自承其非被告總經理,僅是宗哲公司總經理等語,惟供述係以其是否任職「鼎興集團總經理」、「宗哲公司總經理」之職務而為陳述,並非就其是否任職於被告公司而為陳述,縱依照該供述而認為其並非「鼎興集團總經理」,亦無從遽以推認其未任職於被告公司,尤其原告任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揭證據以資為據,已如前述,是尚無從以該供述作為有利被告主張之認定;因此,原告主張:於85年2月1日至105年9月30日期間,其與被告公司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之事實,應堪確定。
㈢就薪資金額之部分,經查,原告主張每月薪資為147,000元
,固據原告提出其於華泰銀行存摺影本以資為據,然而,原告於華泰銀行存摺所載之交易紀錄中,固有於「摘要」欄記載「薪津」之款項存入110,000元之紀錄(105年1/5、2/5、3/4、4/1、5/5、6/4、7/5,共7筆),惟華泰銀行存摺摘要欄僅記載「薪津」,並無從確認所支付款項之關係及內容,金額亦非吻合,是被告主張並無從確認為被告公司支付薪資等語,應堪採信,另依照原告所提出102、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收執聯之記載,原告於102-104年間,均由被告公司所取得之薪資所得為614,400元,而以月薪計算,每月薪資即為51,200元,而此亦與被告所提之領得薪資表所記載之金額相互吻合(卷第52頁),且再斟酌原告所提出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資料長達3年,原告亦據此繳納所得稅捐,足認為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每月所領取之薪資應為51,200元,應堪確定,據此,就原告所請求金額之計算,即為:
⑴原告請求積欠工資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自105年7月1日
即未給付原告薪資,至同年9月30日止,共積欠3個月薪資未給付,則以每月薪資51,200元為計算,得請求153,600元,逾此範圍,並非有據。
⑵原告請求資遣費部分:原告主張任職期間為85年2月1日起至
105年9月30日,並於94年7月1日轉換為勞工退休新制,則以每月薪資51,200元為計算,①依照勞動基準法第17條(舊制),自85年2月1日起至94年6月30日,計算基數為9年5月,所得請求之資遣費為482,133.33元(51,200x9+51,200x5/12),②依照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新制),自94年7月1日起至105年9月30日,計算基數為5年7.5月(即5+5/8),所得請求之資遣費為288,000元(51,200x5+51,200x5/8),③因此,原告得請求資遣費共770,1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並非有據。
⑶原告請求預告工資部分: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
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3項訂有明文,次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之規定,『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係指準用第17有關發給資遺費之規定,並不及於預告工資。故所謂預告工資係指雇主未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而言(勞動基準法第16條參照)。本件係被上訴人主動終止契約,自無所謂預告期間問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六萬三千元,即屬無據。」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勞上易字第2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係主張依照勞動基準法第14條之規定,於105年9月以存證信函而終止勞動契約等語(起訴狀第3頁),依前揭規定,即無從請求預告工資,又原告雖主張被告無預警歇業等語,為此業據被告所否認稱:被告公司於106年5月5日經台北市政府勞動局實施勞動檢查,檢查結果「該公司確實在該租賃辦公室,目前仍有營業,故該公司並無明顯無法營運(如:斷水斷電)或歇業之事實」等語,並提出台北市政府勞動局106年5月24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3907000號函為據(卷第45頁),是被告前揭主張,即非無由,而原告就被告是否確有歇業之事實以及依照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作為佐據,是其主張即無從遽以採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原告請求給付積欠薪資、資遣費後仍未給付,即應負擔遲延責任,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06年3月1日合法送達予被告,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06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非無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3個月薪資153,600元,以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770,133元,及自106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即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曾東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