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155號原 告 北半球移民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淑雅訴訟代理人 姜照斌律師被 告 孟繁縈訴訟代理人 沈孟賢律師複代理人 賴俊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惟如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4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6年10月24日具狀變更請求本金為1,487,877元(見卷三第5頁),再於106年12月11日具狀變更請求本金為1,474,463元(見卷三第47頁),核其所為,乃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4年5月2日經核准設立,主要業務為辦理加拿大及美國之移民、留學及遊學服務,客戶來源涵蓋臺灣及中國大陸;被告則自100年4月4日起受僱於原告,擔任業務工作,負責開發客戶、代表公司與客戶簽立代辦合約及收取款項,其並以任職承諾書第2條、第9條同意下列事項:不於任職期間內在外經營或協助他人經營與公司營業項目相同之業務,或為該類業務之顧問,如有違反,願賠償違約金1,000,000元,如實際損害超過1,000,000元,願再行賠償之;及以第10條保證離職後不保留其在職期間內完成及建立之客戶資料,並同意自離職日起算6個月內不得任職於任何與公司營業項目相同之其他公司,若有違背願返還已領取之一年薪資總額(包含各類獎金及津貼)。乃被告竟於103年7月22日將原告公司電腦Serve中之公司業務、客戶資料等屬於營業秘密之經營資料重製至其所購買之硬碟中,並於103年8月4日申請核准設立宜諾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宜諾公司),及自任代表人,而經營與原告相同之業務,再於103年8月24日以結婚之生涯規劃為由提出離職申請書,而經原告核准自103年8月31日離職,嗣因被告於離職前之交接程序中,對於許多資料含通訊軟體密碼等交待不清,原告乃察覺有異而詢問與被告友好之同事黃宣瀚而得悉上情,繼而知悉被告於在職期間,曾以個人名義承攬郭倍嘉、陳兆朋之申請國外就學、簽證業務而收取代辦費用,及承攬高佳一之申請國外就學業務,則原告依任職承諾書第9條約定,應賠償原告懲罰性違約金1,000,000元,依任職承諾書第10條約定,應賠償懲罰性違約金即其已領取一年薪資總額474,463元(含實領薪資394,586元、年終獎金34,000元、業務獎金43,877元、端午節及中秋節獎金2,000元)。爰依任職承諾書第9條及第10條約定,或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74,4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任職承諾書為定型化契約,而原告公司客戶資料乃被告利用搜索引擎蒐集並統整者,非為原告公司營業秘密,原告限制被告不得抄錄或保有,顯係加重被告責任,而對被告顯失公平,任職承諾書第9條、第10條約定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規定,應該無效;且任職承諾書第10條有關競業禁止約定部分除存有上述應該無效之情形外,另因原告由競業禁止約定所得受之利益遠低於被告所受之不利益,而同時具有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第4款情形,對被告顯失公平,及悖於公序良俗,而應該無效。又被告雖於任職期間設立與原告營業項目相同之宜諾公司,並擔任代表人,惟宜諾公司僅處於經核准設立而未開始營業之狀態,且現已解散,尚無符合任職承諾書第2條、第9條約定所稱之經營狀態,應不致造成原告損害;且被告並無抄錄或保留任職期間內完成及建立之客戶資料,檢察官亦認定被告無違反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2款侵害營業秘密罪等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原告主張被告有任職承諾書第9條、第10條情事,而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應屬無據。倘認被告確有違約而應給付違約金,任職承諾書第9條、第10條約定之違約金性質應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違約金;又審酌被告私下承攬客戶而違背任務所獲利益僅有10,000元,與原告請求違約金1,000,000元之比例顯不相當,及被告每月薪資僅32,000元,薪資乃係被告付出勞力對價所換取等情,再衡量兩造間之社會經濟地位,及原告所受損失範圍,應認本件違約金之約定顯然過高,應予以酌減至相當數額,始符公平正義。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見卷三第47頁正反面、第50頁至第51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100年4月4日至103年8月31日間任職原告公司,擔任業務工作。
⒉被告任職期間有簽署任職承諾書,此一任職承諾書為所有員工均需簽署。
⒊被告因私下承攬郭倍嘉、陳兆朋之申請國外就學、簽證等業
務,及收取代辦費用,而遭判處背信罪確定。被告因前述行為獲得之利益為10,000元。
⒋原告於94年5月2日設立登記。
⒌被告於任職期間每月薪資34,000元,103年8月31日離職前一
年被告之實際領取薪資為394,586元,年終獎金為一個月薪資即34,000元。原告103年核發被告業務獎金43,877元,及端午節及中秋節禮金合計2,000元。
⒍被告於103年8月4日申請設立宜諾公司,並擔任代表人,該公司營業項目與原告相同。
⒎被告於任職期間違背職務以個人名義私下承攬郭倍嘉、陳兆
朋申請國外就學、簽證等業務,並私下收取代辦費用10,000元。經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472號成立背信罪判決確定。
⒏University of Washington的聯絡人Chris Thomas以電子郵
件指出被告Fanny確實於103年8月中旬有提送一位學生JiayiGao(高佳一)給該校。原告並未收到高佳一之任何代辦費用。
㈡爭點:
⒈任職承諾書第9條、第10條約定是否因對被告顯失公平而無
效?⒉被告是否違反任職承諾書第9條、第10條約定?⒊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及違約金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任職承諾書第2條、第9條、第10條約定,依第9條、第10條約定應該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474,463元,為被告否認,並以任職承諾書第9條、第10條約定無效,其未違約,及違約金約定過高,應予酌減等語抗辯,兩造爭點如上,茲審酌如下:
㈠任職承諾書第9條、第10條約定是否因對被告顯失公平而無
效?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之約定,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其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第3款、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
⒉經查,本件任職承諾書為原告公司所有員工均需簽署一事,
為兩造不爭,且訴外人即原告公司離職員工黃宣翰亦有簽署乙節,有被告及黃宣翰簽署之任職承諾書兩份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21頁、第33頁),堪認被告抗辯:其所簽署之任職承諾書乃係原告單方擬具,用以與不特定到職員工簽訂,員工僅有簽訂與否之自由,別無磋商變更餘地之定型化契約等語,應屬有據。
⒊次查,被告簽署之任職承諾書第2條、第9條記載有:「本人
保證在任職期間,絕不在外經營或協助他人經營與公司營業項目相同之業務,亦不得為該類業務之顧問。」、「本人為鄭重聲明完全認知以上各條規定,清楚以上規定對公司之形象、商譽及生存有嚴重的影響,如有違背,本人同意賠償公司一切市場開發、商譽建立、人力資源訓練及其他各方面有形、無形之損失,計違約金1,000,000元整。如實際損害超過前述1,000,000元,並願再行賠償之。」等文字(見調解卷第21頁),此雖可見原告有要求被告應保證其於受僱期間不得在外為與原告公司之競業行為,但勞動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具有繼續性及專屬性,勞雇雙方間權利義務關係非僅提供勞務與給付報酬,尚應有雇主之照顧義務、受雇人之忠誠義務,且勞工為履行勞務常有接觸雇主資訊之情,雇主取得客戶資料時亦常承諾客戶洩漏客戶資料,或不將客戶資料留作他用,則以此等契約本質及現實運作情形而言,兩造約定被告於受僱期間不得為在外經營或協助他人經營與原告公司相同業務,亦不得為該類業務之顧問,應非可認係加重被告責任,而對被告顯失公平,被告以任職契約書第9條約定有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情形,主張此約定對其顯失公平,應該無效云云,不足為採。
⒋又查,任職契約書第10條之記載為:「本人保證於離職後,
絕不以任何方式抄錄或保留任何在職期間內完成及建立之客戶資料,並同意自離職日起算6個月內不得任職於與公司營業項目相同之其它公司,若有違背本人同意返還已領取之一年薪資總額(包含各類獎金及津貼)。」(見調解卷第21頁),則由文義觀之,此約定應係禁止被告於離職後取得原告公司客戶資料而與原告公司為競業行為,即被告離職後如保有原告公司客戶資料,又任職於與原告公司營業項目相同之其它公司,被告方需給付違約金。再者,原告公司客戶資料卡有分A4紙張或A4紙張一半大小兩種,均有客戶名稱、地址、電話之記載,前者並包含客戶之前詢問的問題一事,前經黃宣瀚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證述屬實,而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11月4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卷三第83頁),且原告公司電腦儲存之Server/marketing/客戶資料卡檔案內容包含有客戶姓名、電話、電子郵件信箱、地址等資料,Server/北半球共用檔/留學部/客戶名單及資料或/遊學團中存有客戶申請留學、遊學時提出之個人資料,Server/服務部之客戶個人資料中亦存有客戶申請資料(見卷一第48頁至第第200頁至第355頁、卷二第4頁至第362頁、第504頁至第546頁),堪認原告公司客戶資料乃係其推廣業務取得並用以繼續經營之資料,其應受有保護之利益,且被告抗辯原告公司客戶資料均係其所稱以搜索引擎蒐集並統整而得者云云,別無可採。則綜合衡量原告有受保護之利益,及任職承諾書第10條約定已經就被告之競業行為加諸「抄錄或保留原告公司客戶資料」此一要件,應認任職承諾書並無過度限制被告工作權,亦無加重被告責任,使被告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或其他對被告有重大不利益,暨悖於善良風俗等情事,被告抗辯任職承諾書第10條約定無效云云,同無足採。
㈡被告是否違反任職承諾書第9條、第10條約定?⒈任職承諾書第9條部分:
⑴經查,被告以任職承諾書第2條、第9條同意其在任職期間
,絕不在外經營或協助他人經營與公司營業項目相同之業務,如有違反願給付違約金,且此一約定對原告並無顯失公平,約定有效乙節,已經本院說明如前,核先敘明。又原告公司所營業務為移民服務業、留遊學服務業、投資顧問業等,有原告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列印紙可證(見調解卷第18頁);且被告於任職期間曾違背職務以個人名義私下承攬郭倍嘉、陳兆朋之申請國外就學、簽證等業務,並私下收取代辦費用10,000元,其亦因此為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472號判決犯背信罪確定一事,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8706號起訴書及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472號刑事簡易判決可稽(見調解卷第43頁至第50頁);足徵,原告主張被告於受僱期間有私自經營與原告公司相同業務一事,堪予採信。
再者,宜諾公司股東於103年7月22日召開股東會而訂立章程,並推舉被告為董事,被告則於103年8月4日申請設立宜諾公司,並擔任代表人,該公司營業項目與原告相同乙情,有原告公司與被告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列印紙及宜諾公司股東同意書附卷為憑(見調解卷第30頁、第31頁);且University of Washington的聯絡人Chris Thomas以電子郵件指出被告Fanny確實於103年8月中旬有提送一位學生Jiayi Gao(高佳一)給該校一情,為兩造所不爭,亦有Chris Thomas寄發之電子郵件可查(見調解卷第62頁);被告為高佳一申請海外留學,並備妥宜諾公司海外留學合約以供高佳一簽署一事,則有高佳一留學申請資料及宜諾公司海外留學合約在卷為證(見調解卷第51頁至第61頁);是綜合上情,應可認原告主張宜諾公司有於被告受僱期間實際營業,且被告於受僱期間有以宜諾公司名義經營與原告公司相同業務等語,要屬有據。
⑵被告雖抗辯宜諾公司僅處於設立核准之狀態,並未實際營
業,海外留學合約上亦無高佳一之簽名,該海外留學合約應不能證明宜諾公司營業之事實,即原告雖為宜諾公司法定代理人,亦不可認其有違反任職契約書第2條、第9條約定云云。但查,海外留學合約當事人之一方已經載明為宜諾公司,且被告實際有為高佳一辦理留學申請,原告並未因此收受高佳一給付之代辦費乙節,為兩造不爭,應足徵被告係以宜諾公司名義承接高佳一之留學申請案,至於高佳一是否有在海外留學契約上簽名,乃係高佳一與宜諾公司是否簽署書面契約之問題,對於其等間契約關係已經成立之認定不生影響,被告上開抗辯,核無足採。
⑶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任職承諾書第2條、第9條約定等語,洵堪採信。
⒉任職契約書第10條部分:
⑴經查,被告以任職契約書第10條保證於離職後,絕不以任
何方式抄錄或保留任何在職期間內完成及建立之客戶資料,並同意自離職日起算6個月內不得任職於與公司營業項目相同之其它公司,且此一約定有效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在前,先予說明。
⑵次查,訴外人黃宣瀚於104年11月4日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具結證述:其撰寫之書面證詞內容均實在,且被告曾於103年5、6月間告訴他要在外面開一間跟原告類似的公司,問他要不要去那邊上班,亦曾於103年7月將原告公司電腦內之客戶資料、簽證表等共同資料夾的檔案複製至私人硬碟及將該私人硬碟取走,並於103年8月22日多次影印原告公司客戶資料卡(內有姓名、地址、電話、客戶之前詢問的項目),而此並非一般人所需影印者等語(見卷三第83頁至第84頁),黃宣瀚並於其撰擬之文書記載:「孟小姐於7月在PC Home購買2TB硬碟並在7月22日把北半球移民留學Server內檔案拷貝至私人硬碟。隔天7月23日(颱風假)孟小姐約於下午打手機委託我至北半球公司把她私人的硬碟帶走,她會支付我計程車費用,但我回絕,而當天晚上會從中國回台,孟小姐深怕老闆發現,於是下午搭火車至公司拿取私人硬碟。孟小姐於離職前8月20、21、22日開始整理客戶資料卡,而在8月22日下午,當我要使用影印機時,看到孟小姐正在影印客戶資料卡。」等文字(見調解卷第34頁至第35頁);且被告曾於104年8月27日在其委任之律師及牧師陪同下與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會談時,表示:「CO走公司資料的部分,其實那時警察來找我的時候,就是那一陣子知道妳要告我的時候,那些資料我都弄走,就是都洗掉了。我CO的部分就是我的權限可以開的部分,一個是Marketing,一個是Sales。」、「(問:你的權限Marketing和Sales的部分,妳全都CO了?)對。」、「(問:客戶資料卡,你很認真的在建客戶資料卡,在excel檔裡面?)我拿的是那一份。(問:所以那一份,你也全CO了?)對。但是我公司留的也是完整的,就是我有的部分。(問:所以妳把客戶資料全部打好了,也COPY一份完整的全部帶走?)對,但是我沒有跟他們聯絡。(問:所以妳也COPY一份完整的客戶資料?)對,北半球有的我也有,所以北半球有的都是完整的。」、「(問:妳CO的就是行銷的名單?)對。(問:跟開發客戶的名單)對。(問:還有就是Marketing的銷售文件?)對。(問:和文宣檔)對。」等語,業據原告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見卷一第21頁至第22頁、第26頁),被告對此亦未爭執(見卷一第31頁至第32頁);足見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將原告電腦伺服器內全部客戶資料及公司業務資料重製至其私人硬碟,企圖作為宜諾公司營業之用等語,核屬有據,應堪採信。被告雖抗辯其係因驚嚇、恐懼及失慮而於104年8月27日為上開表示,但該等內容與前述黃宣瀚證詞及書面證詞大致相符,且被告就此抗辯並未提出證據以為證明,本院自難採信之。是以,被告應有於離職後保有被告公司客戶資料。
⒊又查,本件被告於離職後保有原告公司客戶資料乙事,雖
經本院認定在前,但任職承諾書第10條約定之意旨在避免被告於離職後以原告公司客戶資料為競業行為,該約定係以被告離職後保有原告公司客戶資料,並任職於與原告公司營業項目相同之其它公司,被告方需給付違約金一節,已如前述,而本件原告所舉被告有為競業行為之證據俱屬被告受僱期間所為者,並非離職後所為者,且被告於103年8月31日離職後,原告即查知被告重製客戶資料之行為,而於103年10月22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妨害秘密等刑事告訴,業經本院調取該署104年度偵字第18706號卷核閱屬實,衡情,被告應無可能於此後繼續使用原告公司客戶資料而使自己更陷刑責,則本件在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於離職後為競業行為之情況下,本院尚難逕認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任職承諾書第10條約定一事屬實。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違反任職承諾書第10條約定,其依該條約定主張被告應該賠償違約金474,463元,即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及違約金是否有理由?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定有明文。是則,違約金謂當事人為確保債務之履行,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並依其性質不同,分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 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參照)。又賠償性違約金者,係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任職承諾書第9條有關違約金之約定為:「本人同意賠償公司一切市場開發、商譽建立、人力資源訓練及其他各方面有形、無形之損失,計違約金1,000,000元整。如實際損害超過前述1,000,000元,並願再行賠償之。」,則由約定之1,000,000元內涵為原告公司損失,損害如有超過,需另賠償「超逾」部分,而非約定賠償1,000,000元後另需賠償原告公司損害,暨該約定之文字別無使用「懲罰」字眼等節觀之,被告抗辯此違約金約定之性質屬損害賠償預定性質違約金等語,應堪採信,原告主張此為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云云,不足為採。
⒉次按,違約金之作用,乃為節省債權人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
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對債務人請求損害賠償之舉證成本,以期縮短訴訟之時程,並督促債務人依約履行債務。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應受其拘束,以貫徹私法自治之精神。至債務人之債務倘已為一部履行或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固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或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等情形,減少違約金(民法第251條、第252條參照)。惟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如屬損害賠償預定性質者,該違約金即係作為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之損害賠償預定之總額,其目的旨在填補債權人因其債權不能實現而受之損害,並不具懲罰之色彩,初與債務人主觀之歸責事由無關。又關於損害賠償之範圍,民法係採完全賠償主義,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別有約定,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參照),故法院對於損害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所失利益),作為主要之考量因素,以酌定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8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黃宣瀚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作證時證述:原告公司為客戶辦理簽證之代辦費為5,000元,申請學校之代辦費為30,000元或50,000元等語(見卷三第82頁反面),且原告公司辦理徐苡珍海外留學之收費為50,000元,亦有原告公司與徐苡珍之海外留學合約在卷可證(見卷一第115頁反面至第117頁),則以卷內證據而論,本件有關被告於受僱期間違反任職承諾書第2條約定所致之損害,即原告因被告私下承攬郭倍嘉、高佳一之海外留學業務,為陳兆朋辦理簽證業務三事,所受之損害為105,000元,揆諸前開有關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應首重考量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所失利益),以斷定其酌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之說明,被告抗辯任職承諾書第9條約定之1,000,000元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委非無據,則審酌上情,本院認原告違反任職承諾書第2條而需依第9條賠償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05,000元。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05,000元,已如前述,此依兩造約定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遲延利息,合於前述規定,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6年3月3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見調解卷第88頁),是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105,000元,及自106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原告依任職承諾書第9條、第10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05,000元,及自106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雖另有依侵權行為請求,但原告已經表明請本院就任職承諾書第9條、第10條約定或侵權行為規定擇一為其勝訴判決之意旨,而原告就侵權行為部分並未能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其依侵權行為所得請求之金額低於依任職承諾書可得請求者,爰不就此另為審酌,併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惟本判決命被告所為給付,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另就被告陳明部分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所為之舉證,經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趙雪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鈺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