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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勞訴字第 1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158號原 告 陳育璉訴訟代理人 陳柏廷律師訴訟代理人 李欣倫律師被 告 新創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吳璟男人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律師複代理人 林玥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新創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參拾參萬參仟壹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新創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新創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參拾參萬參仟壹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二項原為「被告新創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17,805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6年7月14日以民事減縮訴之聲明暨準備二狀變更為「被告新創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357,805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復於106年9月1日以民事減縮訴之聲明暨準備六狀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三項變更為「被告新創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提繳38,4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原告勞工退休準備金之專戶內。」,再於107年1月18日以民事準備九狀將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三項變更為「被告新創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提繳38,496元至原告勞工退休準備金之專戶內。」,核其聲明之請求數額雖有變更,惟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揆諸前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新創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創公司)係由被告

吳璟男於101年間創立,專營網路及手機APP電子商務、寵物商品行銷等業務,而原告與被告吳璟男係朋友關係,於104年3月間,被告吳璟男以原告認股10%及月薪40,000元之條件邀原告投資被告新創公司,並由被告新創公司聘僱原告擔任電子商務之行銷總監,原告之主要工作內容略為負責協助行銷被告吳璟男開發之APP、寵物用品電子商務營運及申請各種創業補助案等,其他相關行政事項偶爾亦會協助處理。

㈡就被告吳璟男借貸550,000元之部分:原告加入被告新創公

司後,被告吳璟男向當時另2位股東(即原告與訴外人張瑜瑋)提議申請台北市政府青年創業補助款項,因該項補助案之補助額為公司資本之同額,經被告吳璟男評估後認為將公司資本增資為2,000,000元後再申請補助,較符合公司發展需求,故邀原告及訴外人張瑜瑋等比增資(當時股東3人,股份比例為被告吳璟男55%、訴外人張瑜瑋35%、原告10%,故由被告吳璟男增資550,000元、訴外人張瑜瑋增資350,000元、原告增資100,000元),惟斯時被告吳璟男與訴外人張瑜瑋均表示身上無多餘資金可供運用,遂均向原告借貸,原告於104年4月22日以自己名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跨行匯款之方式將自身10%增資額即100,000元匯入被告新創公司名下第一銀行南京東路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更分別以自己名下同一帳戶於104年4月22日匯款550,000元至被告吳璟男名下玉山銀行連城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4年4月23日匯款350,000元至訴外人張瑜瑋名下玉山銀行連城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吳璟男與訴外人張瑜瑋旋於104年4月23日將原告借貸款項再以自己名義匯入被告新創公司第一銀行南京東路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為增資;因上開550,000元及350,000元之借貸款項並未簽發借據,為保原告債權,股東3人即約定將被告新創公司第一銀行南京東路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相關印鑑交由原告保管,然被告新創公司完成增資暨申領補助款項後,被告吳璟男迄未返還上開550,000元款項,為此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璟男返還。㈢就被告新創公司積欠原告薪資380,000元、代墊款277,805元

(包含廠商貨物代墊款79,576元、FACEBOOK廣告費198,229元)及退休提撥金38,496元之部分:

①自原告於104年4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新創公司後,被告新創

公司並未依約按時給付足額薪資,原告雖多次詢問被告吳璟男,惟被告吳璟男均以公司當下尚未賺錢,俟年底有盈餘後再予補足,至104年11月5日被告新創公司始匯入第1筆薪資款項30,000元,於104年12月10日匯入30,000元,於105年2月5日匯款2筆40,000元共80,000元,於105年4月1日匯款40,000元,於105年5月5日匯款40,000元,於105年6月4日匯款40,000元,共計僅給付260,000元,原告雖屢向被告吳璟男反映薪資短缺、延遲發給,所獲答覆仍為公司目前尚無盈餘,僅能先行給付部分,待日後再予補足。

②被告新創公司原先經營專案開發,後為拓展經營方向,往販

賣寵物用品等業務發展,係以「窩集選物」做為商品銷售平台(其中窩集選物之FACEBOOK粉絲專頁中有「毛小孩市集(Furkid)」之LOGO,介紹說明中有提及其前身是毛小孩市集,粉絲專頁中2015年影片有毛小孩市集之連結),而原告為被告新創公司刊登FACEBOOK廣告、代付FACEBOOK廣告費用之時間為104年9月起至105年5月止,為此原告於任職被告新創公司之期間為被告新創公司代墊廠商貨款暨相關費用達277,805元(其中包含廠商貨物代墊款79,576元及FACEBOOK廣告費用198,229元),被告新創公司亦未核銷付款。

③被告新創公司於原告任職期間未為原告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

勞工退休金,此為被告新創公司所不爭執,且原告固不否認確有投資被告新創公司並擔任該司名義上董事乙情,惟投資該司與否、擔任該司董事與否與是否受僱於該司,本不互斥,況以吾人一般生活經驗觀之,均知台灣傳統上一般中小企業發展規模有限,很難採取「公司經營與所有分離」之公司法概念,基本上多為股東擔任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原告既為公司股東,又受雇於公司,出名掛董事也是常理可以預見,自不能以原告有實際出資或是擔任名義上董事則認定原告與被告新創公司間並無僱傭關係。

④原告雖為被告新創公司出資並任名義上之董事,惟實際所職

掌之事務多為行政事項,諸如協助行銷被告吳璟男所開發之

APP、寵物用品電子商務營運及申請各種創業補助案等,甚連接聽電話、客戶服務事項、聯繫廠商、處理廠商貨款及收發貨物、工作環境基本維護等,均以一般行政事項為其工作範圍,顯見原告與被告新創公司間確實為僱傭關係。被告2人雖抗辯「…其補助計畫案期間為104年12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原告亦同意依計畫案中人事預算,以40,000元整為每月薪資。」云云,姑不論是否合於常情,且依正常狀況下誰會同意自104年4月開始工作,但遲自104年12月才開始領薪?整整8個月沒有收入?況被告抗辯縱然為真(假設語氣),何以被告新創公司匯給原告第1筆薪資之時間點為104年11月5日?無論被告薪資之發給是月頭先付還是月尾後付,均與被告2人主張「原告同意由104年12月開始領薪」乙情相悖,甚至,一般狀況下,雇主有為勞工投保勞健保之義務,但毋須為董事負擔之,本件被告新創公司有為原告投保,且該費用是由被告新創公司編列預算負擔,而非掛名投保後再由原告私下補給被告新創公司,益徵諸兩造間確為僱傭關係而非委任關係,被告新創公司自應依法給足薪資並為原告提撥退休金,詎被告新創公司並未為之,甚至抗辯與原告間僅有委任關係,顯屬推諉而非適法。

㈣並聲明:

①被告吳璟男應給付原告550,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新創公司應給付原告357,805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③被告新創公司應提繳38,496元至原告勞工退休準備金之專戶內。

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公司為拓展業務,欲往寵物用品(含清潔用品在內)等

業務發展,故邀原告加入,惟因被告公司資本額僅100萬元,原告建議被告公司應再行增資100萬元,如此較易向台北市政府申請補助款,然被告吳璟男及訴外人張瑜瑋(時任被告公司董事)當時並無增資打算,因此與原告商議此次全由原告增資,原告亦應允之。惟考量原告增資100萬元後,公司股權結構即生變動,故增資後原應由持股比例最高者(即原告)擔任公司負責人,然原告表示並無意願擔任被告公司負責人,被告公司為使股權結構仍保持被告吳璟男持股比例55%、訴外人張瑜瑋持股比例35%及訴外人梁海平持股比例10%(原告嗣後認購梁海平全部股份),原告遂於民國104年4月22日、23日分別匯款550,000元及350,000元至被告吳璟男及張瑜瑋帳戶,原告則以自己名義出資100,000元;從而,增資後所增加之100,000股,其中55,000股、35,000股,分別借名登記於被告吳璟男、張瑜瑋名下,另外10,000股,則登記於原告自己名下,此有同年5月5日被告公司增資時公司登記表可稽;是以,變更登記後原告共計持有20,000股、被告吳璟男持有110,000股、張瑜瑋持有70,000股,股權結構並未改變,原告所有之55,000股、35,000股增資股份,分別借名登記於被告吳璟男及張瑜瑋名下,確係事實。

㈡而公司增資時,原告將55,000股股份借名登記於被告吳璟男

名下,嗣因原告與張瑜瑋意見不合,由被告吳璟男取得張瑜瑋讓渡之股份後,將部分借名登記股份(20,000股)返還原告,雙方並未有減少借款或任何磋商之表示,此乃因雙方間確實從不存在任何消費借貸關係之故,倘若增資時被告吳璟男係向原告借款增資,並對55,000股股份係以所有權人自居時(假設語,被告吳璟男否認之),當被告吳璟男將20,000股股份登記予原告時,兩造間對於550,000元借款應有減少200,000元之表示。實則,被告吳璟男與原告皆知增資之股份全數為原告所有,因此將20,000股股份登記回原告名下時,要無可能有任何減少借款之表示,據此可知,兩造間並無任何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吳璟男向伊借貸550,000元進行增資等語,自不可採。

㈢就原告主張被告新創公司積欠原告薪資380,000元之部分:

①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與公司間為委任關係,自應適用民

法關於委任規定請求報酬,而董事之報酬係指董事為公司服勞務應得之酬金,核屬勞務性質之對價,不因將其名稱定為薪資或獎金而異其性質,而原告為被告公司董事,則與被告公司間自屬委任關係,故應適用民法委任規定請求報酬,原告加入被告公司經營團隊時,被告公司已先告知原告,將以被告公司向台北市政府申請研發補助專案為依據核發其報酬,補助期間雖為104年12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然因被告公司係於104年10月2日遞交補助申請書,且原告自斯時起亦開始於被告公司執行業務,是以,被告公司自104年11月起開始給付原告每月報酬,前兩個月因補助款尚未匯入公司,故全體董事皆同意支領較少報酬(每人每月領取30,000元),待補助款核發後,被告公司即每月給付40,000元報酬予原告。

②嗣後,被告公司發覺原告於105年5月起即對被告公司業務心

不在焉,發現原告竟私自於105年5月31日另行成立營運相同業務之水魔素有限公司,細觀水魔素公司營業項目資料共計十項,其中竟高達六項與被告新創公司相同(寵物食品及其用品批發業、寵物食品及其用品零售業、清潔用品批發業、產品設計業、一般廣告服務業、國際貿易業),此競業行為並未依公司法第209條法定程序,亦未經被告新創公司同意,顯已違反董事競業禁止及公司負責人忠實義務,故原告離職時,被告新創公司已告知105年5月起將不再支付報酬,原告自知理虧亦應允,此觀原告離職時洵無隻字提及尚未償付報酬等情事即可得證,而原告亦以此為由於同年8月25日向被告公司表示辭去董事一職,並經被告公司變更公司登記資料表,原告自5月起實質上已未替被告公司執行業務,被告公司主張與原告間之委任關係已於105年5月終止,並通知原告自5月起即不再給付原告報酬,因此被告公司已將報酬26萬元全額給付完畢(計算式:30,000x2+40,000x5=260,000),是以,被告公司並未積欠原告任何報酬。

③且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勞工若提供勞務後未能領取薪資,

必會有所作為,豈有可能長達半年期間(原告於104年4月1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長達6個月之期間,對於未受領報酬皆不聞不問)願意平白提供勞務?據此可知,原告因身為被告公司董事之一,與被告公司就報酬期間及金額均有特約之合意考量董事與一般員工性質不同;從而,董事報酬之範圍,應視章程或股東間是否有所約定,倘若已指明特定範圍,公司與董事即應受契約合意之限制,今兩造間既已對報酬期間及數額存在補助款核發後才給付報酬之共識,原告逕以被告新創公司104年4月變更登記伊為董事後,被告新創公司即應負擔報酬等語實甚無理。

㈣就原告主張代墊款277,805元(包含廠商貨物代墊款79,576

元、FACEBOOK廣告費198,229元)之部分:①原告雖於歷次書狀與庭期中堅稱被證九之第2筆友盈紙箱600

元代墊款項確實存在,然細觀友盈紙箱公司提供之發票資料並無任何一筆金額符合600元,且證人楊佩穎於製作帳冊表格、彙整發票時即錯漏百出,被證九表格本身即存有諸多錯誤;且證人楊佩穎當庭陳述時,先言之鑿鑿地誆稱將CD00000000發票金額拆成662元、600元,乃伊有意將發票分作二次科目繕打,惟當庭提示被證十五CD00000000發票金額為662元時,證人楊佩穎復改口表示可能因時間因素、其記憶不清等語,前後證詞顯然矛盾,益證證人楊佩穎除本身專業性須受質疑外,其證言亦恐因與原告私交甚篤,欲維護原告權益而為背離事實之陳述。

②原告復主張HD00000000、HD00000000號發票資料與被證九第

3筆、第4筆金額、時間一致,然若當時確為公司支出,何以原告斯時不將發票如同第8-10筆發票資料彙整交付被告公司?反而待會計年度經過、無法查證寄件者、收件者究竟為何時,方才向被告公司起訴請求代墊款?種種舉動顯屬可疑。再者,以原告於105年5月間開始暗中私設水魔素有限公司,與被告公司進行相同業務之競業行為等舉動,此兩筆發票不無可能係原告個人之支出,復轉嫁被告公司支付,故此兩筆發票金額殊難證明為被告公司之支出。

③原證13-1第5、6筆交易明細資料,與被證九invoice碼根本

不符,證人楊佩穎之刷卡資料金額亦與被證八第6筆淘寶交易金額不符,收貨地址雖為被告公司,然此是否確為被告公司訂購、所用之商品並非無疑,因此此兩筆交易明細資料自不應加入被證八計算。

④被告公司同意以原證13-1第1-4筆交易明細資料金額乘以當

時人民幣兌換新台幣匯率計算被證八前4筆淘寶代墊款金額,此4筆金額分別為644元、4,439元、4,898元及3,228元,與被證九打勾部分26,355元加總後,廠商貨品代墊款應為39,564元(計算式:26,355+644+4,439+4,898+3,228=39,564)㈤就原告主張FACEBOOK廣告費198,229之部分:①FACEBOOK廣告運作模式係廣告主可於廣告管理員中申請廣告

ID,之後藉由「廣告ID」輸入一個「廣告名稱」,藉此達成廣告行銷活動,因此一個FACEBOOK帳號可購買一個以上之廣告ID以利廣告主進行操作,而廣告ID一經申請即無法變動,廣告名稱可嗣後於後台修改,被告公司於原告任職董事期間一直信賴原告會認真為被告公司行銷,故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一直由原告處理行銷業務,被告公司亦從未思及有不實之項目;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公司仔細核對發現原告竟再次將不屬於被告公司之廣告項目混於其中,一併向被告公司請款,不僅「廣告名稱」全非被告公司之網頁連結,其上亦無專屬被告公司商品之名稱,基此,被告公司將非屬被告公司之廣告項目整理後,金額共計33,399元。

②從而,原告主張之FACEBOOK代墊款198,229元自應扣除金額

33,399元方屬合理,FACEBOOK代墊款僅有164,830元(計算式:198,229-33,399=164,830)。

㈥就原告主張提繳勞工退休準備金6%共計48,576元之部分:

①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與公司間為委任關係,係為勞動基

準法所稱之雇主而非勞工,自不得請求給付退休金,倘為有從事勞務之雇主,僅得以「自願提繳」退休金方式行之,公司依法並無義務替雇主提繳退休金,且原告曾任被告公司之董事,與被告公司間為委任關係,原告並以董事身分執行業務,自不得依勞基法規定請求給付退休金。

②況倘依原告所陳其執掌之事務多為行政事項(假設語),則

原告即符合「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此一要件,故伊亦受勞工退休金條例第7條第2項第1款規範,得「自願提繳退休金」,被告公司依法並無任何義務替原告提繳退休金,職是之故,原告請求被告公司提領退休金48,576元,要屬無據。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第一銀行取款憑條存根

聯、被告新創公司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原告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號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往來EMAIL紀錄、LINE對話紀錄、律師函、104年5月18日玉山銀行無摺存款單影本、訴外人楊佩穎製作之excel檔案、FACEBOOK帳單頁、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偵字第3721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6446號處分書、原告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後四碼為2757之電子對帳單、被告新創公司、窩集選物與毛小孩市集之相關資料、楊佩穎訂購淘寶網之交易明細、楊佩穎花旗銀行之105年6月份信用卡帳單、被告吳璟男105年11月30日警詢筆錄、張瑜瑋105年12月27日警詢筆錄、106年2月17日檢訊筆錄、106年3月9日檢訊筆錄、台灣銀行105年5、6月份人民幣歷史匯率、FACEBOOK廣告說明暨擷取畫面等文件為證,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抗辯兩造間為董事委任關係,並非僱傭關係,且廠商貨品代墊款、FACEBOOK代墊款僅有39,564元、164,830元等語,並提出104年5月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水魔素有限公司登記資料、水魔素有限公司臉書粉絲團照片共10紙、原告於105年8月25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原告離職書、105年9月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新海派出所報案三聯單、聲威法律事務所105聲如律字第1012001號律師函、原告代墊款會計核對紀錄、公司支出金額明細、原告不適用就業保險之勞保投保資料、105年3月4日新創公司變更登記表、台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函、經濟部93.01.20.經商字第09302005550號函、吳璟男與張瑜瑋股權讓渡書、CD00000000發票、非新創公司之Facebook廣告費用整理表等文件為證,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請求被告新創公司給付借貸款550,000元,有無理由?原告與被告新創公司間究為董事委任關係抑或僱傭關係?原告請求被告新創公司給付薪資380,000元及提撥48,576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準備專戶,有無理由?兩造間就550,000元之匯款究為借貸關係抑或投資款項?原告主張代墊被告新創公司277,805元(包含廠商貨物代墊款79,576元、FACEBOOK廣告費198,229元),並請求被告返還,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本件原告雖主張其已於104年4月22日匯款予被告吳璟男550,000元,並提出匯款申請書為佐證(106年度北司勞調字第7號卷第12、13頁,下稱調解卷),然此僅能證明兩造間確有交付金錢之行為,況被告吳璟男否認曾向原告借貸550,000元款項,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確有借貸關係之合意,則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尚非有據。

㈢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新創公司主張增資時,因原告無意願擔任公司負責人,且為保持被告吳璟男持股比例55%、張瑜瑋持股比例35%及梁海平持股比例10%,原告遂於104年4月22日、23日分別匯款550,000元及350,000元至被告吳璟男及訴外人張瑜瑋帳戶,原告則以自己名義出資100,000元,增資後所增加之100,000股,其中55,000股、35,000股,由原告分別借名登記於被告吳璟男、張瑜瑋名下,10,000股則登記於原告自己名下,嗣因原告與張瑜瑋意見不合,由被告吳璟男取得張瑜瑋讓渡股份後,將部分借名登記股份(20,000股)返還原告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據,且若匯款550,000元、350,000元係被告吳璟男、張瑜瑋向原告借款作為增資之用時,則當被告吳璟男將張瑜瑋退出時所取得股份中之20,000股登記予原告時,原告乃應支付該部分之款項,或是就550,000元借款為相對應之減少,但原告卻未提出付款之證據或對應減少之表示,顯與借款之情形有間,是被告主張該款項係因原告增資取得股份,但為維持股權比例,因此登記為原有股東之股份,而由原告將增資股份之對應款項匯款至股東帳戶中作為增資款項之用,乃非無由,則此即與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而致他人受有損害之要件不同,且二者間亦無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主張被告返還550,000元之利益,亦屬無據,不能准許。

㈣再按「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

,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而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又委任契約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分別為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第196條及民法第547條定有明文。」,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50號判決參照,準此,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與公司間為委任關係,自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規定請求報酬,而董事報酬係董事執行委任事務之對價,不因將其名稱定為薪資或獎金而異其性質,此與僱傭關係重在上下服從之從屬性不同;且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從屬於他方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且具有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而係由勞務受領者決定之人格從屬性、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之經濟上從屬性以及勞動者勞務之提供大多非獨自提供即能達成勞動契約之目的而須編入僱主生產組織內遵循一定生產秩序始能成為有用之勞動力之組織上從屬性。故如勞務提供者與僱主間並不具備人格上、經濟上、組織上之從屬性,則雙方間之契約屬性即非屬僱傭契約。

㈤本件原告雖主張其服務於被告新創公司係從事行政事務,諸

如協助行銷被告吳璟男所開發之APP、寵物用品電子商務營運及申請各種創業補助案等,甚連接聽電話、客戶服務事項、聯繫廠商、處理廠商貨款及收發貨物、工作環境基本維護等,惟依證人楊佩穎之證述「(證人是否知悉原告任職被告新創公司?原告擔任之職稱?原告具體工作內容?)我知道,我們任職有重疊,原告是行銷總監、行銷專員之類的,原告負責很多事,他有管理粉絲團、寫文案、訂貨、寄貨、辦公室物品整理、擺放也是他,行政工作、辦公室整潔都是。我們辦公室共有4人,我是原告的下屬,原告只管理我1人,另1位是做設計,這個部分是屬於吳璟男,正職人員有4人即原告、吳璟男、我、設計,其他是工讀生,有2位是由原告及我負責指揮工作」(本院卷第145頁背面),且由原告提出被告吳璟男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之詢問筆錄「(涉嫌人陳育璉於貴公司擔任何種職務?負責何種業務?薪資為何?他是否為股東之一?)陳育璉他在我們新創公司擔任行銷長的職位,負責電子商務部門,薪資是每個月新台幣(下同)4萬元,他也是股東之一。(你稱他為股東,並加入公司團隊,是否在他一任職時,即請他保管公司帳戶存摺及大小章?)不是任職的時候請他保管的,而是公司於104年完成增資時,因為是他出資作增資的,所以我才請他保管公司大小章及帳戶的。」(本院卷第207頁背面),足見原告與一般僱傭關係中之勞工身份專責職務明顯不同,縱使其受報酬名為薪資,亦不解其與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況原告亦同時身為被告新創公司之FACEBOOK粉絲專頁「窩集選物」之編輯,具有經營管理、獨立決策該專頁刊登廣告與否之權限,與一般僱傭關係中僅為公司服勞務之性質不可同日而語,是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新創公司間為僱傭契約,即非有據,是原告依照僱傭關係請求薪資,即非有據,應不予准許。

㈥原告請求提撥48,576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準備專戶之部分,

因兩造間並非勞僱關係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新創公司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及第3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新創公司提撥38,496元至原告勞工退休準備金之專戶內,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㈦就原告主張被告新創公司遲未給付薪資380,000元及提撥48,576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準備專戶之部分:

①兩造間之法律關係並非僱傭關係,已如前述,被告主張因新

創公司係於104年10月2日遞交補助申請書,且原告自斯時起亦開始於被告公司執行業務,是以被告公司自104年11月起始給付原告每月報酬,前兩個月因補助款尚未匯入公司,故全體董事皆同意支領較少報酬(每人每月領取30,000元)云云,然董事委任報酬之給付與否,與公司向主管機關申請補助成功與否並無必然關係,並不能以公司尚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補助,即謂無給付董事委任報酬之義務,況被告就其主張「前兩個月因補助款尚未匯入公司,故全體董事皆同意支領較少報酬(每人每月領取30,000元)」之部分,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之,即非可採。

②被告辯稱其發現原告私自於105年5月31日另行成立營運相同

業務之水魔素有限公司,原告亦以此為由於同年8月25日向被告公司表示辭去董事一職,因此於原告離職時已告知105年5月起將不再支付報酬云云,然縱使其有競業行為,公司固得就此部分主張權利,但並無拒絕支付董事委任報酬之理,況水魔素有限公司(下稱水魔素公司)雖為原告於105年5月31日所創立,所營事業資料除「寵物食品及其用品批發業、寵物食品及其用品零售業」外,均與被告新創公司不同,被告復未舉證證明水魔素公司有與被告新創公司有為競業行為之證據,則被告上述抗辯即非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新創公司自104年4月22日起至105年8月25日止(期間共計16個月)給付之董事委任報酬,應有理由,而被告已給付260,000元應予扣除,另原告主張其已經於105年5月18日、8月23日自被告新創公司帳戶自行提領300,000元,該款項部分薪資請求中扣除不為請求,則原告主張被告新創公司應給付董事委任報酬為80,000元(計算式:40,00016-260,000-300,000=80,000)。

㈧原告主張擔任被告新創公司董事期間,為新創公司代墊277,

805元(包含廠商貨物代墊款79,576元、FACEBOOK廣告費198,229元)之部分:

①兩造間就貨物代墊款79,576元部分有爭議之款項分別為(調解卷第65、66頁):

⑴貓抓板600元(日期:2016/5/4):此部分雖經證人楊佩穎

到庭證述「(為何原證8與被證九貨物代墊款表格第一項跟第二項的發票號碼一樣,金額卻不同?為何日期不同?)是同一張發票,但是因為品項分屬耗材、商品的科目,所以要分開登記,所有才會產生2個金額,但只有一個發票號碼的結果,日期不同應該是我登錄時輸入錯誤或操作失誤造成的。」等語,然其復於被告公司提出被證十五發票後改稱「(證人將一張1,262元之發票拆開成兩項目繕打,請求提示被證十五,何以此CD00000000發票只有一個662元金額?)答:時間很久了,不是很記得,依照發票看起來,是我打錯了,至於確切的交易內容,可以從我在公司的電子郵件信箱中找到我當時下單的電子郵件,因為我已經離職,無法在進入系統,我也不知道為什麼。」(卷第145、146頁),因此被告主張證人楊佩穎前後證詞顯然矛盾等語,並非無據,此筆款項應予以剔除。

⑵品項名稱為啾啾鳥645元、4,448元、4,908元、3,520元(合

計13,521元),以及「啾啾鳥+跑跑鼠」(原告請求金額21,230元)、「跑跑鼠」(原告請求金額15,950元)等部分,此經原告提出淘宝網訂單頁面(本院卷第166-167頁),其中顯示實付款分別為人民幣128元(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881.6元(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972.8元(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640元(訂單編號:

0000000000000000)、3,860元(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2,900元(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再以訂單當時匯率5.034、5.035、5.035、5.044、4.996、4.982換算為新台幣後,金額分別為644元、4,439元、4,898元、3,228元、19,285元、14,448元(合計13,209元),則就此六筆款項以訂單當時匯率計算後,應以46,942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⑶原告主張發票號碼HD00000000(金額1,080元,品項為711黑

貓運費)、HD00000000(金額840元,品項為711黑貓運費)之部分,業經函詢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後函覆確有該二筆發票,出售人為羅智先(地址: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本院卷第195-197頁)、產品名稱為「低溫90cm-本島宅急便」,則原告就此二筆之代墊款支出1,920元,是此部分,為有理由,被告雖以「發票資料與發票號碼CD00000000之時間一致,然若當時確為公司支出,何以原告斯時不將發票如同第8-10筆發票資料彙整交付被告公司?反而待會計年度經過、無法查證寄件者、收件者究竟為何時,方才向被告公司起訴請求代墊款?種種舉動顯屬可疑。再者,以原告於105年5月間開始暗中私設水魔素有限公司,與被告公司進行相同業務之競業行為等舉動,此兩筆發票不無可能係原告個人之支出,復轉嫁被告公司支付,故此兩筆發票金額殊難證明為被告公司之支出」等語,但並未提出證據以為證明,尚無從遽以認定其主張為有據。

⑷小結: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物代墊款部分,應以75,237元(

計算式:26,355元{無爭議部分}+46,962+1,920=75,237)範圍內為有理由。

②就FACEBOOK廣告費198,229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以信用卡結帳方式支出FACEBOOK廣告費,惟其中就

廣告ID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部分,依原告提出之頁面資料分別為「牛肉鬆試吃」(本院卷第237頁背面)、「docs.google.com/a/allinnovation.com.tw/forms/d/1hfqoO-E6WW1eulUe/uFFbt4XZrQjT4WVSrbOgYUGR1Y/viewform」(本院卷第240頁背面)、「

goo.gl/f98mly」(本院卷第241頁)、「貓草」(本院卷第241頁背面)、「貓草茶」(本院卷第242頁)、「生食餐」(本院卷242頁背面)、「毛小孩」(本院卷第243頁背面),其上並未顯示被告新創公司之FACEBOOK粉絲專頁「Waggii窩集」名稱,則其究否為被告新創公司之廣告,即非無疑,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揭7筆廣告確係為被告新創公司刊登之廣告,縱使原告支出此部分廣告金額,亦不能向被告新創公司請求;而除上開7筆廣告ID其餘部分,則依原告提出之廣告組合說明暨擷取畫面(本院卷第236-245頁),其上均有記載示被告新創公司之FACEBOOK粉絲專頁「Waggii窩集」名稱,則原告依此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代墊FACEBOOK廣告費,即非無據,應予准許。

⑵是原告主張代墊之FACEBOOK廣告費部分(本院卷18-61頁)

,被告主張扣除前述不能准許之部分(以起訴當日之美金換算新台幣匯率32.28計算後合計20,2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後,應以177,96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非有據,應予以駁回。

㈨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06年1月12日合法送達於被告之住居所,有本院台北簡易庭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調解卷第24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6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新創公司給付333,197元(計算式:未給付報酬80,000元+貨物代墊款75,237元+代墊FACEBOOK廣告費177,960元),及自106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範圍內,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曾東紅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裁判日期:2018-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