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159號原 告 朱玉書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
郭令立律師複 代理人 陳韻帆被 告 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興尉訴訟代理人 陳秋華律師
潘怡君律師林廷翰律師複 代理人 李佑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玖仟柒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捌萬玖仟柒佰叁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104年8月1日經被告公司第16屆第6次董事會審議通過受聘擔任總經理,而自該時起成立委任關係,兩造約定每月薪資含基本薪資新臺幣(下同)103,710 元、主管津貼20,700元、薪資補貼津貼3,000元,合計127,410元,自105年6月起因薪資補助津貼調整為5,500元,故薪資總額調整為129,910 元。原告自擔任被告公司總經理時起即克盡職責,績效良好,詎被告公司未經董事會決議,突然於105 年12月16日下午17時45分許以電話通知原告自105 年12月19日即為解聘,該解任通知應屬無效,嗣公司董事會雖配合於105 年12月23日召開第16屆第14次董事會,在未通知原告到會說明情況下,逕行決議自105 年12月19日起解除原告之總經理職務,然上開解任既屬無效,自不發生追認之問題。被告於無任何可歸責原告事由下,單方決議解除原告職務,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之規定,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查原告係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投資事業機構會派董事及監察人管理要點(下稱退輔會會派管理要點),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推薦並經被告公司董事會審議聘任,依退輔會會派管理要點第24點規定「…總經理職期,應視績效評核結果每年檢討,績效優良者任期以3年為原則…」,原告於任職期間績效良好,自可預期原告之總經理任期至少3 年並獲得相當於薪資之預期利益。則原告可向被告請求:⑴任職總經理職務未滿3年之預期利益損失2,598,200元【計算式:(36個月-16個月)×129,910元=2,598,200元】。⑵年終獎金259,820 元:被告每年均按例對員工發放年終獎金,其程序係由公司綜管室於每年12月間擬訂該年度年終獎金發放辦法,逐級簽呈由董事長核定後施行,其發放標準為基本薪2個月(另包含交通費、主管津貼),原告於104年度有領到以2個月薪資計算之年終獎金259,820 元,而105年度之年終獎金發放辦法亦經綜管室於105 年12月12日擬訂簽呈,經原告於12月13日簽章,呈董事長於12月14日核示執行,其發放對象及標準為自105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仍在職人員,是原告本可依上開發放標準取得2 個月之年終獎金,然因被告解除原告總經理職務,致原告未能任職至105 年12月31日,而無法取得本可預期取得之該年度年終獎金259,820元,原告自得請求該預期利益之損失。⑶退職金398,730元:原告自104年8月1日到職,105年12月19日遭解除職務而離職,工作年資為1年4個月又19天,依被告公司董事長暨總經理退職金給與辦法(下稱退職金給與辦法)第1條、第3條規定,於離職時應發給3個基數計算之退職金398,730元(計算式:129,910元×3=398,730 元)。綜上,原告合計得請求被告給付3,247,750 元(計算式:2,598,200元+259,820元+398,730元=3,247,750元)。
(二)訴外人綠聚能公司負責人朱紹文固為原告之子,然被告與綠聚能公司就節油器合作專案,係由綠聚能公司在被告所屬車輛上安裝節能加速器,使被告車輛之用油量降低,達到節能暨節省成本之功效,其合作係經雙方長達半年以上之測試,認其成效良好,始在105年4月18日完成合約簽訂,其過程包括公司測試評估、合約簽定,均係由公司承辦單位逐級呈由被告董事長核定,合約內容亦經各承辦單位審慎研擬並由被告法律顧問楊律師逐條審認及修正;被告不用負擔任何採購、安裝、維修保養等成本,待日後因安裝節油器而節省油耗成本時,再按節省成本比例分配節能回饋金,足證被告與綠聚能公司之合作完全基於節省公司油耗成本,且被告也無須負擔任何成本支出,其過程係經被告長期測試評估後,由董事長核示簽訂,被告以此指摘原告失職云云,顯屬汙蔑。況由被告預估每年支付500萬元至700萬元予綠聚能公司,顯見節油器確能降低油耗,可為公司省下成本,對公司有利,即無所謂失職。退輔會以106年8月15日輔人字第1060061948號函指稱係依會派管理要點第23點規定,專案檢討撤銷推薦,並得依法追究相關責任等語,然退輔會上開函文並未檢附所謂專案檢討之相關資料,亦無法得知其專案檢討內容是否經過調查而確認原告有無違反利益衝突迴避法規定情事。依被告公司組織規程第2條規定,總經理係承董事長之命綜理一切業務,有關被告與綠聚能公司之合作案,自有公司相關承辦單位依其權責進行評估研擬並逐級報請董事長核示,並非原告所得決定,且本件合作案是否提交董事會或係屬董事長權責處理,亦由董事長來決定,並非原告所得擅自作主,上開退輔會函稱未經董事會同意云云,顯有誤解。
(三)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247,7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係經退輔會推薦至被告公司擔任總經理,兩造自104年8月1日起成立委任關係,而退輔會會派管理要點為退輔會 就推薦董事、監察人、經理人至轉投資公司任職時之內部作業要點,並非原告與被告間之委任契約,其中第24點為轉投資機構每年應檢討總經理、副總經理是否適任所為之規定,而非規定委任期間,兩造間既未約定委任期間,顯然兩造均對委任契約可因一方之意願而隨時終止有所預見,且原告係因受退輔會推薦而擔任被告公司總經理,當知如退輔會撤銷推薦,被告即可能終止委任契約,原告於105年12月9日經退輔會認為不適任被告經理人而撤銷推薦,則被告終止委任乃屬當然,要非於不利於原告之時期終止契約。又民法第549 條第2 項所謂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而致之損害,不包括預期薪資等預期利益在內,原告不得主張預期薪資為其因終止委任契約而生之損害。另被告核發與經理人之年終獎金屬於額外獎勵性質,並非約定報酬,亦未保證經理人必可取得相當於2 個月之年終獎金,仍須依公司營運狀況、經理人之表現等由被告決定是否發放獎金及其數額,被告接獲退輔會撤銷對原告之推薦後,本即無核發年終獎金予原告之計畫,原告主張有此預期利息,自無可取;至於原告提出10
4、105年度年終獎金簽呈皆係於當年由綜管室擬訂,逐級簽呈由董事長核定後施行,顯見被告尚須視營運狀況,逐年以專案簽呈決定是否核發該年度之年終獎金及發放方式,而非恆常性發放,且原告因不適任遭退輔會撤銷推薦,且有嚴重違反經理人忠實義務之情而經被告終止契約,依上開簽呈說明二、(二)3.載明「違犯紀律遭解僱之人員不予發放105 年度年終獎金」之扣發規定,原告自不得領取年終獎金;倘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05年度年終獎金,然依104年度年終獎金簽呈說明二、(一)5.規定「核發當年之年終獎金年資計至
104 年12月31日為止,滿一年以上全數發放,未滿一年者以十二個月為基準,以實際任職月份之比率發給…」,原告自104年8月1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截至104年12月31日止僅任滿5個月,其104年度得領取之年終獎金應為108,258元(259,820×5/12),原告卻領取全年度年終獎金259,820 元,溢領151,562 元,要屬不當得利,被告主張以原告上開溢領數額與其得請求之退休金數額互為抵銷。另被告公司退職金給與辦法係為慰勉、獎勵任職期間對公司經營之績效與貢獻,原告並未有職期屆滿或退休等情事,亦不構成該規定所稱之離職。反觀原告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遭退輔會解除推薦而經被告終止委任,此代表被告對其信賴基礎盡失,而有懲處之性質,倘將退職金給與辦法之離職解為包含上開情形,使被告有依約給付原告退職金之義務,則將構成被告一面對原告發動懲處,一面卻給予獎勵之荒謬情形,並不符合公平及誠信原則,亦扭曲被告訂定退職金給與辦法之真意,故原告依退職金給與辦法請求被告給付退職金398,730元,亦無理由。
(二)退輔會持有被告公司49% 之股權,為被告之主要股東,就被告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之人選,被告公司向來均以取得退輔會推薦為擔任被告公司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必要條件。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時,曾簽署經理級以上職務人員自律守則(下稱自律守則),自律守則第3 點明揭「會薦經理人員執行職務應遵行公司治理、內部控制相關規定辦理;並應遵守企業倫理規範,如涉及利益衝突者,應比照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規定,自行迴避。」原告對自身所負之忠實義務與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知之甚詳;復按自律守則第4點規定「如有違反者,同意接受退輔會之相關規定辦理。」是若退輔會認原告有違反經理人義務或績效不佳之情形時,原告亦同意接受退輔會之解除推薦決定。又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3條至第6條之規定及自律守則,原告應知悉有利益衝突時應迴避。然原告於任職總經理期間,主導使被告與綠聚能公司簽訂期間長達8年之節油器契約,約定被告於於巴士裝設節油器後,應依契約所定之公示計算給付綠聚能公司相當於節省油費之70%款項,如依據評估,預估被告每年約需支付500萬元至700萬元之費用予綠聚能公司。原告就牽涉金額如此高額之契約,竟未依公司規定交付董事會裁決,且綠聚能公司資本額僅30萬元,裝設至被告車輛之節油器依契約所載單價計算總價額竟高達2,000萬元,原告竟全未要求對綠聚能公司進行基本查核,已屬重大失職。又綠聚能公司負責人為原告之子朱紹文,屬公職人員迴避法所定應為迴避之情形,且公司委任之經理人如欲使公司與其直系血親或手足擔任負責人之公司交易,基於對公司之忠實義務,經理人本應先向董事為報告並取得同意,且於交易決策過程中迴避,方符常理,然被告與綠聚能公司間之簽約過程,完全由原告主導,且未揭露此利害關係,原告顯係故意違背對公司之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以進行利己之交易,是被告對原告之信賴全失,亦無繼續委任原告擔任經理人之可能。況原告於105年12月19日經被告終止委任契約後,除立即回復領取軍人退休俸之權利外,更旋即至訴外人統聯客運公司擔任總經理一職,所領取退休俸加計新職之報酬合計應已超過任職於被告期間之報酬,實質上亦顯無因遭被告終止契約而受有損害。
(三)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經退輔會推薦,自104 年8月1日起受聘擔任被告公司總經理,而與被告公司成立委任關係,每月薪資129,910元,被告於105年12月16日通知原告自105年12月19日起解聘,並於105 年12月23日召開第16屆第14次董事會審議通過追認同意自105 年12月19日起解除原告之總經理職務,又被告公司訂有董事長暨總經理退職金給與辦法等情,業據提出被告公司104年8月3日104欣管行字第0867號通告、薪資明細表、被告公司第十六屆第十四次董事會會議資料、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投資事業機構會派董事及監察人管理要點、被告公司董事長暨總經理退職金給與辦法等件影本為證(見調解卷第7 至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委任契約,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任職總經理職務未滿3年之預期利息損失2,598,200元、105年度年終獎金259,820元,及依退職金給與辦法第1條、第3條請求被告給付退職金398,730 元;被告則否認有何給付義務,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經董事會決議,於105 年12月16日通知原告自105 年12月19日即為解聘,該解任通知應屬無效,嗣被告董事會雖於105 年12月23日召開第16屆第14次董事會決議自
105 年12月19日起解除原告之總經理職務,然上開解任既屬無效,自不發生追認之問題等語。按「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依下列規定定之。但公司章程有較高規定者,從其規定: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委任人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固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惟股份有限公司經理人之解任,除公司章程有較高規定者外,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倘未依此規定為之,要不生解任之效力,尚無事後追認之問題(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7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公司於105年12月19日解任原告總經理職務,並未經董事會決議,迨於105 年12月23日始召開第16屆第14次董事會決議自105 年12月19日起解除原告之總經理職務,則被告於105 年12月19日解任原告總經理職務,自非合法,亦無從因事後之追認生溯及效力,然被告於
105 年12月23日依前揭公司法規定召開董事會決議解除原告總經理職務,並以105年12月28日105欣管人字第1426號通告解任原告總經理職務(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則兩造間委任關係,仍應自上開通告送達原告時起生終止之效力,而原告業已收受上開通告之送達(見本院卷第134 頁背面),應認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已合法終止,否則原告亦不得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請求委任契約終止後之損害賠償,及依退職金給與辦法第1條、第3條請求被告給付退職金。
(三)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49條定有明文。又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
1 項規定,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委任人對受任人終止委任契約,無論於何時為之,均不能謂受任人原可獲得若干之報酬,因終止契約致未能獲得,係受損害。是同法條第2 項規定「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所謂損害,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1536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其擔任被告公司總經理期間績效良好,依退輔會會派管理要點第24點之規定,可預期任期至少3 年並獲得相當於薪資之預期利益,爰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任職未滿3年之預期利益損失2,598,200元等語。查退輔會訂有會派管理要點,其與民資合營事業機構代表之董事、監察人之設置、遴薦、調整、考核、獎懲,悉依該要點辦理(第1 點參照),其中第24點規定:「會薦之董事長、副董事長、總經理、副總經理職期,應視績效評核結果每年檢討,績效優良者任期以三年為原則,並得延任一年,年齡以六十五歲為上限。」(見調解卷第15頁背面),乃退輔會對會薦人員應逐年查核其績效及對任期上限所為之內部規範,並非兩造所約定之委任期間,且績效優良者任期以3年並得延任1年且未逾65歲為上限,乃係對任期及年齡所為之限制,尚非保障績效優良者之任期至少為3 年,原告執退輔會會派管理要點第24點之規定,主張其可預期之任期至少為3 年云云,已非可採;且原告請求任職未滿3年之預期利益即薪資損失2,598,200元乃其與被告約定之委任報酬,依前揭說明,並非民法第549條第2項所規定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薪資損失,亦於法不合。
(四)原告主張被告每年均按例對員工發放2 個月薪資之年終獎金,由公司綜管室於每年12月間擬訂該年度年終獎金發放辦法,逐級簽呈由董事長核定後施行,因被告解除原告總經理職務,致原告受有預期利益即105年度年終獎金259,820元之損失,並提出104、105年度年終獎金發放簽呈2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20、121頁)。經查,依105年度年終獎金發放簽呈說明一、載明:「為照顧員工生活、增進員工福利,105年度年終獎金核發一般職工兩個月、專業職工兩個半月基本薪。㈠發給對象及標準:自105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仍在職人員。1.一般職工:包括發佈人令之內外勤職員、約僱員等,各發給基本薪兩個月。公司董監事及各級主管人員均包括交通費及主管津貼。3.年度內職務異動人員,其薪資(含職務津貼)依其職務以實際任職月數依比率計算。㈡扣(減)發規定:3.違犯紀律解僱及自請離職者,一律不予發放。」上開簽呈並經被告公司董事長批示「一、確實依規定核算,不要有遺漏。二、餘如擬。」(見本院卷第121頁)。是被告公司業經董事長批示決定依上開簽呈核發105年度年終獎金,其發給對象及標準如該簽呈所示,如有簽呈扣(減)發規定所定情形者,被告自得減發或不予發給。查本件原告係受被告公司大股東退輔會推薦擔任被告公司總經理,嗣經退輔會以105年12月16日輔人字第105010268441號函解除推薦(見本院卷125頁),其解除推薦之事由經退輔會以106年8月15日輔人字第1060061948號函略以:「二、…又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投資事業機構會派董事及監察人管理要點(以下簡稱會派董事長及監察人管理要點)第23點規定:『會薦董事長、副董事長、總經理、副總經理職期內實施定期及不定期考評,未維護本會權益情節重大、嚴重影響本會聲譽、公司經營有重大違失或發生影響虧損者,專案檢討撤銷推薦,並得依法追究相關責任。』。三、復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以下簡稱利益衝突迴避法)第3條、第5條、第9條規定『本法所定公職人員之關係人,其範圍如下:一、公職人員之配偶或共同生活之家屬。二、公職人員之二親等以內親屬。三、公職人員或其配偶信託財產之受託人。四、公職人員、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列人員擔任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營利事業。』、『本法所稱利益衝突,指公職人員執行職務時,得因其作為或不作為,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者。』、『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四、經查朱玉書君擔任欣欣客運總經理一職,為本會於104 年8月4日所委任,有本會推薦投資事業機構副總經理以上人員接受委任同意書可憑,復依朱君於105年6月30日所簽立自律守則,其中明訂應遵守企業倫理規範,如涉及利益衝突,應比照利益衝突迴避法規定,自行迴避,如有違反者,同意接受本會之相關規定辦理等語。五、朱君接受本會委託擔任欣欣客運總經理職務,未能謹守利益衝突迴避法規定,在未證實節能節油器對節油有明顯效果並取得能源局認證資料前,僅憑廠商簡報與不具專業之測試數據,且未經董事會同意,與其子朱紹文開設並擔任負責人之綠聚能國際開發公司,簽訂長達8年且能續約4年之合作契約,違反利益衝突迴避法規定明確。六、是朱君於擔任欣欣客運總經理期間,執行職務遇有涉及本人或其關係人利益衝突時,即應迴避,如有違反,本會自得依會派董事及監察人管理要點第23點規定,專案檢討撤銷推薦,並得依法追究相關責任。」(見本院卷第101、102頁),並有原告簽署之退輔會推薦投資事業機構副總經理以上人員接受委任同意書、退輔會推薦至投資事業機構擔任經理級以上職務人員自律守則(下稱自律守則)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42頁)。依自律守則載明立書人即原告於任職期間願履行下列事項:「三、會薦經理人員執行職務應遵行公司治理、內部控制相關規定辦理;並應遵守企業倫理規範,如涉及利益衝突者,應比照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規定,自行迴避。四、如有違反者,同意接受輔導會之相關規定辦理。」。又退輔會前揭函所述原告於任職被告公司總經理期間,主導被告公司與其子朱紹文所設立並擔任負責人之綠聚能公司,簽訂8年且能續約4年之合作契約乙情,亦據被告提出機料室104年10月6日辦理節油設施安裝測試案簽呈、105年1月18日測試節油設施評估案簽呈、105年3月10日測試節油設施持續評估案簽呈、105年4月8日綠聚能公司節油設備安裝合約案簽呈、105年4月19日節油設備安裝合約會議、綠聚能公司105年8月30日綠聚能(欣油)字第0000000-00號函及被告機料室105年8月31日節油互惠專案契約書計價簽呈、綠聚能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6至95頁、第98至99頁)。上開被告與綠聚能公司交易之簽呈逐級呈相關科室主管、副總經理、總經理(即原告)或董事長簽核,原告均於上開簽呈內核章,並於其中104年10月6日、105年4月19簽呈批示如擬、可等字樣,其違反前揭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甚為明確。原告雖主張綠聚能公司負責人朱紹文固為其子,然被告與綠聚能公司就節油器合作專案,係經雙方長達半年以上之測試,始在105年4月18日完成合約簽訂,其過程均係由公司承辦單位逐級呈由被告董事長核定,合約內容亦經被告法律顧問審認及修正,且綠聚能公司安裝之節油器確能降低油耗,可為公司省下成本,並無所謂失職云云。惟綠聚能公司負責人朱紹文為原告之子,原告於執行被告公司與綠聚能公司之節油設備合作案時,將直接或間接使其子朱紹文獲取利益,而有利益衝突,不論原告是否為最終核定者,其既身為總經理,對該項交易自有相當程度之影響力,甚或為實質上決定之人,依前揭公職人員迴避法之規定,原告應即自行迴避,不得參與該項交易;且受有報酬之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原告亦應向被告報告其與綠聚能公司負責人間之關係,非得被告同意,即應於交易過程中迴避,原告竟未揭露此利害關係而直接參與綠聚能公司之交易過程,亦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論此合作案是否對被告有利(被告否認之),原告已違反其所簽署自律守則所定如涉及利益衝突,應比照利益衝突迴避法規定,自行迴避之規定,其並因此遭退輔會撤銷推薦後,經被告公司董事會決議終止委任契約。從而,被告依105 年度年終獎金發放簽呈㈡扣(減)發規定第3點之規定,以原告違犯紀律解僱而不予發給105年度年終獎金,即無不合。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及105年度年終獎金發放簽呈,請求被告給付105年度年終獎金259,820元,即非有理。
(五)原告主張其自104年8月1日到職,105年12月19日遭解除職務而離職,工作年資為1年4個月又19天,依退職金給與辦法第1條、第3條規定,被告應於其離職時發給3個基數計算之退職金398,730元(129,910元×3)。被告則抗辯原告並非職期屆滿或退休,不構成退職金給與辦法所稱之離職,且該辦法具獎勵性質,原告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遭被告終止委任,倘將離職解為包含上開情形,將構成被告一面對原告懲處,一面卻給予獎勵之荒謬情形,不符合公平及誠信原則等語。查依被告公司退職金給與辦法第1條、第3條規定:「本公司董事長暨總經理均屬委任經理人,為因應渠等職期屆滿、退休或離職時核發退職金需要,特訂定本辦法以為作業之依據。」、「退職金之計算,比照勞基法第55條勞工退休金之給予標準;按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見調解卷第17頁)。
查上開辦法所稱之離職並未區分為自願性或非自願性離職,依文義觀之,原告經被告終止勞動契約而解除總經理職務,亦屬離職;而辦法中亦未規定原告如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經被告終止勞動契約而離職者,不發給退職金,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職金,尚無不合。惟原告每月薪資為129,910元,以3個基數計算應為389,730元(129,910元×3=389,730元),原告請求398,730元,應有誤算。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被告公司退職金給與辦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職金389,7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准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