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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勞訴字第 1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163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陀才煒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複代理人 王介文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藍海新通路策略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佳偉被 告即反訴原告 比鼻八千代診所即陳維鴻共 同訴訟代理人 施宣旭律師複代理人 施佳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藍海新通路策略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反訴原告藍海新通路策略有限公司其餘之訴駁回。

五、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比鼻八千代診所即陳維鴻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六,餘由反訴原告藍海新通路策略有限公司負擔。

七、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藍海新通路策略有限公司以新臺幣柒萬肆仟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反訴原告藍海新通路策略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五項於反訴原告比鼻八千代診所即陳維鴻以新臺幣拾萬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反訴原告比鼻八千代診所即陳維鴻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反訴原告藍海新通路策略有限公司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就被告藍海新通路策略有限公司(下稱藍海公司)部分:

⒈原告與被告藍海公司於民國105 年11月11日簽立負責醫師合

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其中前言及第1 條第1 項約定「茲由陀才煒(下稱甲方)、藍海新通路策略有限公司(下稱乙方)為合作經營千代田診所(以開業執照為準),開業地址:台北市○○區○○○路○ 號6 樓之11(如開業執照),雙方就合作經營診所事業(下稱本事業)特立協議如下:一、合作經營模式:㈠為符合醫師法規定,甲方擔任診所出名負責人、並負責診所醫療業務,於診所開業執照核准日起,乙方支付甲方借名登記費每月新台幣伍萬元,交通費每月壹萬元。非醫療行為以外之業務由乙方聘雇行政工作人員負責」;而千代田診所開業執照於105 年11月25日變更原告為負責人,依上開約定,被告藍海公司即應自千代田診所開業執照核准變更原告為負責人之日即105 年11月25日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報酬新臺幣(下同)合計60,000元。詎被告藍海公司於106 年1 月5 日以匯款方式給付原告105 年11月25日起至105 年12月24日止之第一個月報酬,即未再給付原告報酬;嗣被告藍海公司於106 年2 月3 日向原告為終止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惟因系爭協議書未約定終止事由,更未賦與被告藍海公司得片面終止之權利,故被告藍海公司於106 年2 月3 日向原告為終止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即非適法而不生效力。而兩造係於106 年2 月16日會同臺北市衛生局人員至位於臺北市○○區○○○路○ 號6 樓之11之千代田診所辦理負責人變更事宜,即將千代田診所負責人由原告變更為訴外人林鴻章,可認兩造確實於106 年2 月16日始「合意終止」系爭協議書,故被告藍海公司自應給付原告自105年12月25日起至106年2月16日止之報酬106,000元【計算式:60,000+60,000÷30×23=106,000】。

⒉縱認被告藍海公司已於106年2月4日合法終止系爭協議書,

惟原告斯時係認被告藍海公司終止系爭協議書不合法,而於系爭協議書仍有效存續之認知下,繼續擔任千代田診所負責醫師至106年2月16日止,則被告藍海公司自106年2月4日起至106年2月16日間,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不必拆除市招而得繼續利用廣告與網路宣傳千代田診所,且獲有營業收入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此段期間無法於他處擔任負責醫師獲取報酬之損害,又被告藍海公司受領之上開利益,依性質已不能償還,其所獲利益之客觀價額,參諸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及被告藍海公司與訴外人林鴻章訂立類如系爭協議書之契約,可證原告擔任千代田診所負責人而使被告藍海公司所獲利益之價額為每月60,000元,換算為日即為2,000元【計算式:60,000÷30=2,000】,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藍海公司給付自106年2月4日起至106年2月16日止,原告擔任千代田診所負責人之利益價額26,000元【計算式:2,000×13=26,000】。

㈡就被告比鼻八千代診所即陳維鴻(下稱比鼻診所)部分:

原告與被告比鼻診所於105年11月11日簽立聘僱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其中第1條第1項及第3項、第2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約定「合作期間:㈠本契約自簽約之日起生效,有效期間為3年;乙方(即原告)約定開診日為105年12月1日。

本約到期後,雙方若無異議視同自動續約3年,以此類推。㈢本約有效期間內,乙方同意定期或不定期至甲方(即被告比鼻診所)指定之其他關係診所執行醫療業務,有關報酬仍依本約由甲方給付;其他權利義務仍依本約約定。」、「薪資報酬:㈠乙方應依雙方約定之門診時間及配合顧客需求提供加診醫療服務。每週看診時間:二每週12:30的8:00點至8:00點共8小時。三每週12:30的8:00點至8:00點共8小時。四每週四的12:30點至8:00點共8小時。五每週五的12:30點至8:00點共8小時。六每週六的11:00點至6:

00點共8小時。日每週日的11:00點至6:00點共8小時。㈡報酬之計算方式如下:時薪NT.1,250/小時。」,可知被告比鼻診所應自105年12月1日起依上開約定時段安排原告至被告比鼻診所或其他指定診所看診,且應受領原告提供之勞務而不得無故拒絕,並應給付原告每小時1,250元之報酬。詎被告比鼻診所自105年12月起即短少安排原告之看診時數,並自106年1月14日起更編纂虛偽不實之理由無故拒絕原告看診,經原告屢次催告被告比鼻診所依約排滿門診時數與受領原告之勞務,被告比鼻診所均置若罔聞,且不給付原告106年1月份已提供勞務之報酬,原告乃依民法第489條第1項與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487條本文規定,請求被告比鼻診所給付自105年12月1日起至106年2月16日止,原告已服勞務而尚未領取之薪資,扣除個人綜合所得稅5%、二代健保費1.91%、醫療糾紛保險費及已領薪資後,原告尚得向被告比鼻診所請求450,613元。(詳細金額及計算式如附表一、二、三所示)㈢對被告藍海公司爰依系爭協議書第1 條第1 項約定,對被告

比鼻診所爰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2 項約定及民法第487 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⒈被告藍海公司應給付原告10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比鼻診所應給付原告450,61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㈠被告藍海公司部分:

⒈被告藍海公司係委託原告擔任千代田診所之出名負責人,負

責診所之醫療業務,原告並同意配合被告藍海公司因營運之需要保管及使用印鑑,且同意以負責醫師名義即時處理及維護診所利益,核系爭協議書之性質應屬委任契約。原告雖主張系爭協議書業經兩造於106 年2 月16日合意終止,惟被告藍海公司前於106年2月3日已向原告為終止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於106年2月4日到達原告,依民法第95條第1項規定已發生終止之效力,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藍海公司給付106年2月4日至同年月16日之報酬26,000元。又原告原係擔任千代田診所之負責醫師,其於106年2月4日收受被告藍海公司終止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後,即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歇業並註銷原領開業執照及所屬醫事人員職業執照,是原告確已明知其於106年2月4日後已無擔任千代田診所醫師之義務。再者,系爭協議書簽訂後,原告於105年12月間竟不斷提出提高其擔任出名負責人之報酬及縮短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期間等不合理要求,且曾謂「若公司已改變想法考慮於106年正月履行合約規定,我也不能再配合了,今年年底12月30日我將親自至衛生局辦理歇業事宜。」,片面告知將於105年12月30日親自至衛生局辦理千代田診所歇業事宜,被告藍海公司為免千代田診所之經營受影響,即於106年1月找好新任負責醫師並陸續支出借名登記費,因此於系爭協議書終止後,被告藍海公司即無給付原告費用之義務,此義務之消滅係基於契約終止而非使被告藍海公司受有額外之利益;且縱原告未立即與被告藍海公司辦理變更千代田診所負責醫師之手續,被告藍海公司亦已為此支出新任負責醫師之費用,尚難謂被告藍海公司有於106年2月4日至16日受有何種利益。況系爭協議書既已於106年2月4日終止,被告藍海公司於終止系爭協議書時並同時請原告於系爭協議書終止後3日內辦理變更負責醫師之手續,更不斷聯絡原告促其辦理,惟原告竟拖延至106年2月16日始完成變更負責醫師之手續,原告明知此段期間已無出名於千代田診所擔任負責人之義務,期間亦未提供勞務,卻仍任意拖延不變更出名負責人,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原告應不得向被告藍海公司請求給付此段期間之報酬,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及同法第18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藍海公司給付106年2月4日起至同年月16日止之報酬26,000元,至為無理。

⒉系爭協議書第1 條第2 項、第3 條之約定可知擔任千代田診

所負責醫師之原告依約有為診所營運需要保管及使用印鑑之義務,並有以負責醫師名義代表診所出面協調事務及維護診所利益之義務;而原告並未以診所負責醫師名義親自向華南銀行辦理刷卡機對保手續等業務,顯未履行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之主給付義務,故被告藍海公司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原告報酬80,000元。惟如鈞院認原告主張此部分報酬為有理由,則被告藍海公司依系爭協議書第7 條第

4 項之約定對原告有300,000 元之違約金債權,爰依民法第

334 條之規定主張抵銷。㈡就被告比鼻診所部分:

⒈被告比鼻診所曾於105 年11月11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兩

造約定由原告提供被告比鼻診所及其指定診所之各項常規療程,包括雷射光療、微整等,並由被告比鼻診所負責排定原告提供服務之時間。而原告於簽署系爭契約後1 個月內且技術未臻成熟之情形下,先向被告比鼻診所要求排滿診,惟原告技術未臻成熟,根本無從提供雕塑曲線、臉部拉提、微整形等診療項目,故被告比鼻診所實無從為原告排滿班表。嗣原告竟以手機號碼「0000000000」向被告比鼻診所傳送簡訊表示「依合約公司必須給我上滿8 小時,一週六天,但微整部分公司認為我技巧不成熟,可暫不放給我,直到我可以為止。若公司不能配合,我的執照12月底結束必須撤走」、「若公司已改變想法考慮於106 年正月履行合約規定,我也不能再配合了,今年年底12月30日我將親自至衛生局辦理歇業事宜」,甚至於105 年12月27日、30日無故曠職,更於106年1 月7 日提供雷射診療項目時,由於雷射操作控制不佳,造成病患手臂發炎及非診療部位之刺青遭雷射光束移除,被告比鼻診所迫於無奈,僅能分別於105 年12月29日、106 年

1 月13日以台北正義郵局第450 號、台北北門郵局第243 號存證信函請求原告改善提升其專業醫療技術,並暫不為原告排診,以避免產生更多醫療糾紛,是被告比鼻診所均係按照系爭契約為原告安排看診時數,並未有拒不受領原告勞務之情形。

⒉由系爭契約第2 條、第3 條第10項之約定可知原告提供服務

之時間及處所係由被告比鼻診所安排,原告應依被告比鼻診所制定之班表看診,且原告每月之薪資係以時薪計算,再由被告比鼻診所依原告實際提供之服務時間、情狀(如遲到扣薪)給付報酬,故被告比鼻診所針對醫師之看診時間係屬彈性安排,被告比鼻診所係依據醫師之時間及操作儀器之技術成熟度為原告安排適當之班表提供醫療服務,再依原告實際提供醫療服務之時間、情狀給付報酬。況被告比鼻診所於系爭契約第2 條第1 項僅約定得於該時間內安排決定原告看診時間,並無保證原告可取得每月至少300,000 元之薪資,亦無提供原告每月至少300,000 元薪資保障之義務,否則系爭契約第2 條第2 項約定何以係以時薪計算報酬,故被告比鼻診所得視實際狀況為原告排診,並無依系爭契約笫2 條第1項約定之時間為原告安排每週6 日、每日8 小時之「滿診」義務。另原告雖曾分別於105 年11月27日、12月2 日、11日參加醫師進階訓練,然其專業醫療技術始終未見提升,而原告亦曾向被告比鼻診所表示「尚無從提供雕塑曲線、臉部拉提、微整形等診療項目」,是為避免影響病患權益及造成醫療糾紛,被告比鼻診所始終無法為原告安排滿診,則原告應不得向被告比鼻診所請求給付排滿診與短少看診時數之薪資合計450,613 元。另原告雖提出其105 年12月及106 年1 月之門診排班時段表(即原證4 、5 ),據以主張其實際看診時數為186 小時,惟其是否為原告自行製作之班表,並非無疑,再佐以原告每日實際看診之時間斷無可能均為整點,故原告所提該門診排班時段表之形式上真正有疑,而原告既未善盡其舉證責任,其所為主張自無足採信。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㈠反訴原告藍海公司部分:

⒈反訴被告未事先向反訴原告藍海公司請假即於105 年12月27

日、30日曠職,此情亦經反訴被告自認,且迄今仍未提出事前向反訴原告藍海公司請假之證據,使反訴原告藍海公司不及調派人力支援,造成診所營運及客戶信賴之損失,實已違反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5項約定,至為灼然。又反訴原告藍海公司於106年1月間因診所營運必要而向華南銀行申請刷卡機服務時,因該申請須與銀行辦理對保手續,銀行職員遂要求須由診所負責人親自辦理並簽名。而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2項及第3條約定可知,擔任千代田診所負責醫師之反訴被告依約有為診所營運需要保管及使用印鑑之義務,並有以負責醫師名義代表診所出面協調事務及維護診所利益之義務,惟當反訴原告藍海公司多次請求並以存證信函促請反訴被告以千代田診所負責醫師名義前往華南銀行辦理刷卡機對保手續等業務時,竟均遭反訴被告拒絕,使反訴原告藍海公司之信用評價受到減損並使反訴原告藍海公司蒙受因診所未能使用刷卡機所造成之損失與不便,足見反訴被告未履行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2項及第3條約定之主給付義務。而系爭協議書第7條第4項約定「甲方未依約履行,應給付乙方新台幣參拾萬元作為違約懲罰金,若有其他損害,包括但不限於律師費用及訴訟費用等,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係為確保反訴被告均能依約履行其義務,該條項亦未限定所謂「未依約履行」僅指反訴被告拒絕履行擔任千代田診所負責醫師,倘將該條項如此解釋,豈非反訴被告僅須單純掛名負責醫師,其他須以負責醫師名義代表診所處理之事務均可一概置之不理,卻仍得受領報酬,此顯非兩造訂立系爭協議時之真意,是反訴被告謂系爭協議書第7條第4項所稱未依約履行僅指其拒絕履行擔任千代田診所出名負責人,縱未配合辦理刷卡機業務或有曠職之情事,至多僅係從給付義務之違反,未違反擔任千代田診所出名負責人之主給付義務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並不足採。則反訴被告不僅未按系爭協議書配合提供印鑑及相關文件而履行其對待給付,甚至揚言欲撤照並辦理千代田診所歇業事宜,更於105年12月27日、30日無故曠職,致反訴原告藍海公司僅能於106年2月3日以台北正義郵局第25號存證信函向反訴被告終止系爭協議書,並於3個月內再次辦理變更千代田診所負責人,使反訴原告至少損失變更診所負責人規費61,280元及聘請新負責人費用180,000元,共計支出241,280元【計算式:61,280+180,000=241,280】,故反訴被告前揭所為,顯已違反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2項、第4項、第5項及第3條約定,反訴原告藍海公司自得依民法第250條第1項規定、系爭協議書第7條第4項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違約懲罰金300,000元。且反訴原告藍海公司已舉證至少受有損害241,280元,顯見該違約金之數額並無過高。再者,反訴被告之經濟地位甚高,且其收入以擔任醫師為主要來源,自應恪守其職業本份及工作規則,則反訴原告藍海公司依兩造合意訂立之系爭協議書請求懲罰性違約金應屬妥適,尚無過苛;復參酌反訴被告違約之情節重大,嚴重影響反訴原告藍海公司依系爭協議書原有之經營規劃,自不得請求酌減違約金。

㈡反訴原告比鼻診所部分:

⒈反訴被告雖曾分別於105 年11月27日、12月2 日、11日參加

醫師進階訓練,然其專業醫療技術始終未見提升,而執行醫療業務時,亦時常忘記醫療器材操作常規或是衛生教育應對不當,且反訴被告亦曾向反訴原告比鼻診所表示「尚無從提供雕塑曲線、臉部拉提、微整形等診療項目」,益可證反訴被告之醫療技術確實未達提供診療之標準。又觀諸反訴原告比鼻診所或其指定其他診所安排之班表,於同時段大多係排定一至二位醫師看診,該看診醫師自應具備實施診所常規各項療程之能力,此乃反訴原告比鼻診所對於醫師專業之要求,及對患者醫療品質之保障,然反訴被告竟忽視其專業醫療技術根本未臻成熟,極有可能產生醫療糾紛,於105 年12月間不斷要求反訴原告比鼻診所為其安排滿診,甚至於反訴原告比鼻診所未調整其看診時數之情形下,於105 年12月27日、30日曠職,嚴重違反醫師公告,此一事實並經反訴被告自認,且未舉證證明其有於事前向反訴原告比鼻診所說明原因請假,是反訴被告確已違反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約定。甚且,反訴被告於106 年1 月7 日為李姓病患施打雷射除毛,該病患雖未當場向原告反映雷射有打到刺青之事,惟雷射療程之效果本非於施作當下即能顯現,且該病患於隔週五即施打雷射後6 天便向反訴原告比鼻診所反映有刺青斷色、顏色變淡之情事,時間上與反訴被告施打雷射之日期非久,經回診後反訴原告比鼻診所認定應係雷射光圈外圍打到刺青導致之變化,並繼為後續之追蹤處理,處理過程中反訴原告比鼻診所之人員皆為病患之立場設想,盡力給予協助及補救,始能平穩病患情緒,促成和諧之結果並維繫反訴原告比鼻診所之商譽,反訴原告比鼻診所既已提出反訴被告雷射治療手術施作不當導致醫療糾紛之具體證明,足證反訴被告確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 條第2 項、第3 條第2 項約定。況系爭契約第

6 條約定「乙方未依約履行或中途解約而違反本約規定,應給付甲方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參拾萬元;如甲方另有損害,並應賠償。」,除有反訴被告應給付違約懲罰金,如造成其他損害時,反訴被告亦需負損害賠償責任,故該違約懲罰金之性質,係屬懲罰性違約金;而反訴被告既已衡量其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違約時所負損害賠償責任或給付違約金之輕重等因素後,本諸其自由意思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於

105 年11月11日與反訴原告比鼻診所訂立系爭契約,則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反訴被告既有前開曠職及因醫療技術不佳致醫療糾紛等情事,反訴原告比鼻診所以存證信函請求反訴被告應改善其專業技術,並暫不為反訴被告排診,以免再生糾紛,係為診所、醫師、病患三方為最適切之處理,是反訴原告比鼻診所自得依民法第250 條第1 項規定、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300,00

0 元。⒉反訴原告比鼻診所於系爭契約第2 條第1 項約定之時間內,

有安排決定反訴被告看診時間之權利,且反訴原告比鼻診所係因反訴被告技術不熟練始暫不為反訴被告排診,反訴原告比鼻診所並有提供醫師進階訓練以加強提升、改善反訴被告之技術,且依系爭契約第1 條第3 項約定,反訴被告本即有至反訴原告比鼻診所指定之其他診所執行醫療業務之義務,反訴原告比鼻診所亦有將反訴被告來往診所之時間計入時數計算報酬,反訴被告既已同意系爭契約之約定而與反訴原告比鼻診所訂立系爭契約,其自有依誠信原則確實履約之義務,竟惡意違約,情節重大,故反訴原告比鼻診所依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向反訴被告請求懲罰性賠償金300,000 元,不得謂不相當。且反訴被告未就違約金過高而顯失公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自不得請求酌減違約金。

㈢爰依系爭協議第7 條第4 項、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及民法第

250 條第1 項規定,提起反訴。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藍海公司300,000 元,及自反訴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比鼻診所300,000 元,及自反訴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反訴原告藍海公司、比鼻診所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抗辯則以:㈠就反訴原告藍海公司部分:

⒈系爭協議書係經兩造於106年2月16日在千代田診所合意終止

,故反訴被告係於反訴原告藍海公司同意下,免除繼續擔任千代田診所出名負責人義務,自不違反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1項與第2條約定;縱認系爭協議書係經反訴原告藍海公司合法片面終止,原告亦係被動遭免去擔任千代田診所負責人義務,更無違反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1項與第2條約定之可能。

又依105年12月千代田診所排班表(即被證7)所載,可知反訴被告未被安排於105年12月27日、30日在千代田診所看診,故反訴被告當天並無至千代田診所看診之義務,自無可能違反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5項約定。再者,反訴被告本無配合反訴原告藍海公司至華南銀行辦理刷卡機業務之義務,而於系爭協議書終止前,反訴被告均有提供相關技術證照懸掛於千代田診所,故原告確無違反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2項、第4項、第5項與第3條約定。縱認反訴被告違反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2項、第4項、第5項與第3條約定,而應負給付違約金之責,然系爭協議書第7條第4項所謂「未依約履行」,當僅指反訴被告未履行擔任千代田診所出名負責人之「主給付義務」,而不包含其餘條款約定之從給付義務,若如反訴原告藍海公司解釋「未依約履行」得包含未履行之從給付義務,則將產生僅因反訴被告曠職1日或未配合辦理刷卡機業務,反訴原告藍海公司即得向反訴被告請求鉅額違約金300,000元之結果,對反訴被告顯然過苛,而當非兩造訂立系爭協議書時之真意,故反訴被告縱然違反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2項、第4項、第5項與第3條約定,至多僅係違反從給付義務,反訴被告既有履行擔任千代田診所負責人之主給付義務,故反訴原告藍海公司自不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違約金300,000元。

⒉群文會計師事務所報價單(即被證17號)所載費用30,430元

,係反訴原告藍海公司與反訴被告合作設立千代田診所支出之費用,非為因反訴被告違約而支出之費用,因縱使反訴原告藍海公司與第三人合作成立千代田診所,亦須支付此筆費用,故該筆費用與反訴被告之違約行為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反訴原告藍海公司自不得主張此為其所受損害。又上開報價單所載費用30,850元中之20,000元為診所變更代辦費,反訴原告藍海公司僅係空言泛稱代辦手續較為繁瑣,迄今均未舉證如何繁瑣而有須委請會計師事務所辦理之必要。另無論系爭協議書係於106年2月16日經兩造合意終止,或係於106年2月4日經反訴原告藍海公司合法片面終止,反訴原告藍海公司於106年1月17日給付林鴻章之借名登記費60,000元,均與系爭協議書終止無關,因反訴原告藍海公司係於系爭協議有效期間,「自願」給付林鴻章借名登記費,自非因系爭協議書終止所受之損害;又反訴原告藍海公司於106年2月16日、3月13日給付林鴻章借名登記費計120,000元,雖係於系爭協議書終止後所給付,然反訴原告藍海公司亦因系爭協議書終止之同一原因事實,免除繼續給付反訴被告每月60,000元借名登記費之義務,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得將反訴原告藍海公司給付林鴻章120,000元之所受損害與免除給付反訴被告借名登記費120,000元義務之所受利益相抵後,其已無受有任何損害;況若反訴原告藍海公司主張可採,則其與林鴻章於系爭協議書終止後簽訂之合作協議書約定3年間應給付之借名登記費,豈非均為其所受損害而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顯見反訴原告藍海公司所辯係混淆視聽,要非可採。實則,反訴原告藍海公司因反訴被告未履行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2項、第4項、第5項與第3條約定之從給付義務,而受之損害至多僅有公會會費-醫師6,500元、公會會費-護理師2,000元、診所執照費1,900元、印章450元,合計10,850元【計算式:6,500+2,000+1,900+450=10,850】,與系爭協議書第7條第4項約定之違約金300,000元相比,顯已逾反訴原告藍海公司實際所受損害之27.6倍【計算式:300,000÷10,850=27.6】,亦為系爭協議書約定給付反訴被告每月報酬之5倍【計算式:300,000÷60,000=5】,顯已過高,故依民法第251條、第252條規定,請求將違約金酌減至零。

⒊系爭協議書係由反訴原告藍海公司預先擬定而用以與不特定

多數人訂立之定型化契約,且觀系爭協議書第7條第4項未約定反訴原告藍海公司之違約責任,僅片面加重反訴被告之違約責任,故系爭協議書第7條第4項約定已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顯屬無效,反訴原告藍海公司自不得向反訴被告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00,000元。

㈡就反訴原告比鼻診所部分:

⒈反訴被告並未違反系爭契約第1 條第2 項與第3 條第2 項約

定,且反訴原告比鼻診所迄今仍未盡其舉證責任,致反訴被告雖於本訴中始明確知悉有106 年1 月7 日之客訴事件,仍未見該病患之刺青補色照片與費用單據,故反訴原告比鼻診所之主張,自無理由。況反訴原告比鼻診所雖稱反訴被告應於105 年12月27日前往微風八千代看診,然觀比鼻八千代診所/ 出勤紀錄(即被證9 )第4 頁所載,反訴被告於該日未被註記曠職,可證反訴被告當日並未曠職;再觀反訴原告比鼻診所雖於106 年1 月13日寄出之台北北門郵局營收股第24

3 號存證信函稱反訴被告於105 年12月27日曠職,惟對反訴被告於105 年12月30日是否曠職一事隻字未提,依一般常理,如105 年12月30日反訴被告確有曠職,豈有未提及之理,可證反訴原告比鼻診所未提之原因係因反訴被告並未於105年12月30日曠職。則反訴被告既未違反系爭契約約定,自不負給付違約金之責。

⒉系爭契約係由反訴原告比鼻診所預先擬定而用以與不特定多

數人訂立之定型化契約,而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僅片面課予反訴被告中途解約時之違約責任,未相對課予反訴原告比鼻診所違約責任,且反訴原告比鼻診所亦未舉證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之違約金有保護其預期利益之必要性,故系爭契約第

6 條約定已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顯屬無效,反訴原告比鼻診所自不得向反訴被告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00,000元。

⒊縱認反訴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1 條第2 項、第3 條第1 項、

第2 項約定,而應負給付違約金之責;惟反訴原告比鼻診所迄今仍藉詞拒不給付反訴被告105 年12月與106 年1 月至少98,404元之報酬,且其亦未因反訴被告違約而遭病患求償,顯未受有重大損害,故違約金300,000 元之約定顯屬過高,是反訴被告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請求將違約金酌減至零。

㈢並聲明:

⒈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勞訴卷二第105頁)㈠被告藍海公司部分:

⒈被告藍海公司已給付原告自105年11月25日起至105年12月24日止之60,000元報酬。

⒉被告藍海公司尚未給付原告自105年12月25日起至106年1月24日止之60,000元報酬。

⒊原告自105 年11月25日起至106 年2 月16日止擔任千代田診所負責人。

⒋原告與被告藍海公司於106 年2 月16日在千代田診所會同臺北市衛生局人員辦理千代田診所負責人之變更登記。

㈡被告比鼻診所部分:

⒈原告與被告比鼻診所於105 年11月11日訂立系爭契約。

⒉被告比鼻診所已給付原告105年12月之129,629元報酬。

⒊被告比鼻診所自106年1月14日起完全未安排原告看診。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㈠原告請求被告藍海公司給付105 年12月25日起至106 年2 月

16日止,擔任千代田診所負責人之報酬106,000 元是否有理由:

⒈原告主張與被告藍海公司於106 年2 月16日因辦理千代田診

所負責人變更而合意終止系爭協議書,然此為被告藍海公司否認,抗辯原告於105年12月27日、30日有曠職之事,亦未履行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2項、第3項之主給付義務,故不得請求給付105年12月25日起至106年2月3日止之報酬80,000元,此外被告藍海公司於106年2月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協議書,原告於翌日收受通知,故原告亦不得請求106年2月4日起至同年月16日止之報酬等語。

⒉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8 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協議書第1 條約定:「合作經營模式:為符合醫師法規定,甲方(即原告)擔任診所出名負責人、並負責診所醫療業務,於診所開業執照核准日起,乙方(即被告藍海公司)支付甲方借名登記費每月新台幣伍萬元,交通費每月壹萬元。非醫療行為以外之業務由乙方聘雇行政工作人員負責。」(見勞調卷第14頁),約定由原告擔任千代田診所之負責人,負責醫療業務,被告藍海公司則按月給付60,000元之報酬予原告,兩造就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應屬委任關係,先予敘明。

⑴原告請求被告藍海公司給付105 年12月25日起至106 年2 月

3 日止之報酬80,000元部分為有理由:①原告自105 年11月25日起擔任千代田診所之負責人,依系爭

協議書第1 條之約定,被告藍海公司應按月給付60,000元之報酬予原告,惟被告藍海公司自105 年12月25日起即未給付報酬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被告藍海公司抗辯原告未配合辦理向華南銀行申請刷卡機之對保手續之主給付義務,而違反系爭協議書第1 條第2 項、第3 條之約定,故依民法第264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同時履行抗辯云云。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 條固定有明文。惟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本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觀察,再按契約之義務分為主給付義務、從給付義務。所謂主給付義務,係指債之關係所固有、必備,並用以決定債之關係類型之基本義務。另所謂從給付義務,其僅具輔助主給付義務之功能,其存在目的,不在於決定債之關係之類型,而是在確保債權人之利益能夠獲得最大的滿足。在雙務契約中,一方之從給付義務與他方之給付,是否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能發生同時履行抗辯,應視其對契約目的之達成是否必要而定。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2項、第3條固約定:「甲方同意乙方因營運之需要(包括但不限於設立診所登記、銀行開戶、稅籍、勞健保申報、聘請員工、租賃、醫療保險、訴訟等文件)時,保管及使用印鑑。」、「本事業之對外法律責任:於本事業存在期間,除甲方因個人醫療行為所產生之醫療糾紛應負法律責任及全額賠償外,其餘診所所產生的各項糾紛、罰鍰事宜均由乙方負責。甲方若因負責醫師身分而必須代表診所出面協調及處理訴訟等事宜,乙方應提供甲方必要之法律扶助,而甲方亦應以負責醫師名義即時處理及維護診所利益,不得推諉。」(見勞調卷第14-15頁),然依前開約定之內容及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1項之「合作經營模式」觀之,系爭協議書就原告之主給付義務應係擔任出名負責人並配合診所之設立登記、銀行開戶等作業而提供其印鑑以遂行相關行政手續,及提供醫療服務;被告藍海公司之主給付義務則為給付報酬及診所設立所必要之費用等,是被告藍海公司所稱為申請信用卡刷卡機,而需原告至華南銀行辦理刷卡機對保手續等,至多僅顧客或病患之支付方式,而非千代田診所設立與否之核心項目,亦與原告提供之醫療服務無必然關係,此由被告藍海公司自承於106年1月始要求原告配合辦理申請刷卡機之對保等情可證,倘配合辦理刷卡機之對保為原告之主給付義務,被告藍海公司焉有可能於擔任千代田診所負責人月餘之後,始要求原告履行上開義務,顯見該對保責任並非系爭協議書之主給付義務,僅係從給付義務甚明,是上開從給付義務與委任人之主給付義務即給付報酬義務,非當然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委任人亦非當然得執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報酬,故被告藍海公司以此拒絕給付原告報酬,洵屬無據,不足憑採。

②至被告藍海公司抗辯原告於105 年12月27日、同年月30日曠

職,因而違反系爭協議書第1 條第5 項之約定,故無須給付原告報酬云云。惟按系爭協議書第1 條第5 項係約定「甲方應依甲乙雙方約定之門診時間提供醫療服務,如因故無法提供,應七日前通知乙方,俾利乙方調派人力,惟甲方如有多日(以不超過拾日為限)未能提供服務之情形者,除應事先通知乙方外,並應覓妥代理人提供醫療服務,並需經乙方同意。」(見勞調卷第14頁),固課予原告依門診時間提供醫療服務之義務,然違反該條之約定僅係被告藍海公司得否依系爭協議書第7 第4 項規定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尚不得逕予主張免除全部之給付報酬義務,是被告藍海公司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委無足採。

⑵原告請求被告藍海公司給付106 年2 月4 日起至106 年2 月

16 日止之報酬26,000元部分為無理由:①系爭協議書之性質為委任契約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

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藍海公司因原告於105 年12月底時告知要將醫師執照撤走,並辦理千代田診所歇業事宜,及原告未能配合辦理信用卡支付之相關作業手續,故以台北正義郵局第25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協議書,而該存證信函於翌日(即106 年2 月4 日)送達原告乙節,有原告與被告藍海公司員工之對話紀錄及上開存證信函、郵件回執等在卷可憑(見勞訴卷一第21-30 頁、第36-37 頁、第161 頁),是依前開法條之規定,系爭協議書業經被告藍海公司向原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而生終止效力,則自106 年2 月4 日起,系爭協議書既已終止,原告自不得請求106 年2 月4 日起至同年月16日止之報酬26,000元。

②至原告主張縱認系爭協議書已於106 年2 月4 日終止,然原

仍繼續擔任千代田診所負責醫師至106 年2 月16日,經原告偕同衛生局人員於該日完成實地勘查後,千代田診所始於該日正式歇業,被告藍海公司方得以他人名義申請於106 年2月17日重新開業,致原告受有此段期間無法於他處擔任負責醫師獲取報酬之損害,故依民法第179 、第181 條之規定,被告藍海公司應給付原告26,000元云云。惟此為被告藍海公司否認,抗辯稱:系爭協議書於106 年2 月4 日終止後,原告即無出名擔任千代田診所負責人之義務,且被告藍海公司同時請原告於系爭協議書終止後3日內辦理變更負責醫師之手續,更不斷聯絡原告促其辦理,惟原告竟拖延至106年2月16日始完成變更負責醫師之手續,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原告應不得向被告藍海公司請求給付此段期間之報酬等語。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強迫得利,乃指就受益人之財產狀況觀察,形式上雖因他人行為存有得利之情形,然該增加之利益對其而言,實屬違反其個人意見,非在其所計劃之範圍內。對於此種強加於他人財產之利益,受益人原本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回復原狀,或依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規定請求除去其妨害。故此情形仍使受益人負擔償還客觀價額之責任,實有不公,此時應就受益人主觀上之經濟計劃為衡量,考量其個人關係、財產之利用計畫與安排,依具體情形認定其財產是否仍有利益,亦即就受益人整體財產而為觀察,該利益是否仍然存在,倘受益人主觀上均無此增加利益之計劃存在,其應無任何利益獲得可言,得主張利益不存在,為拒絕償還利益之抗辯。本件被告藍海公司於106年2月4日寄送予原告收受之台北正義郵局第25號存證信函中,除為終止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外,亦表明「終止合約後所須辦理的變更診所負責人相關手續,請台端文到3日內配合本公司人員辦理,否則本公司將依約請求賠償並訴究」,此有該存證信函1紙在卷可稽(見勞訴卷一第37頁),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核與被告藍海公司上開抗辯內容相符,足見被告藍海公司於是日起即拒絕原告擔任千代田診所之負責人,則原告拖延至106年2月16日始配合辦理變更負責人之手續,該段期間擔任名義負責人已違反被告藍海公司之意思,而屬強迫得利,難認有增益被告藍海公司財產利益,核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仍有未合。再者,原告雖主張其受有無法於他處擔任負責醫師獲取報酬之損害,然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此節舉證以實其說,亦難認其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藍海公司給付106年2月4日起至同年月16日止之不當得利之利益云云,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⑶被告藍海公司主張以違約金300,000 元抵銷是否有理由,如

有,抵銷金額為何?①被告藍海公司另主張原告於105 年12月27日、30日曠職,違

反系爭協議書第1 條第5 項之約定,則依第7 條第4 項之約定,原告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00,000 元,故依民法第334條規定主張抵銷等語。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辯稱: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原告僅有於千代田診所看診之義務,而無至微風八千代診所、八千代診所看診之義務,故原告並未違反上開約定;又系爭協議書之違約金約定,片面加重原告之違約責任,對原告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應屬無效,縱未認為無效,違約金亦屬過高,應酌減至零云云。

②按系爭協議書第1 條第5 項、第7 條第4 項分別約定「甲方

應依甲乙雙方約定之門診時間提供醫療服務,如因故無法提供,應七日前通知乙方,俾利乙方調派人力,惟甲方如有多日(以不超過拾日為限)未能提供服務之情形者,除應事先通知乙方外,並應覓妥代理人提供醫療服務,並需經乙方同意。」、「甲方未依約履行,應給付乙方新台幣參拾萬元作為違約懲罰金,若有其他損害,包括但不限於律師費用及訴訟費用等,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見勞調卷第14、16頁)。被告藍海公司主張原告於105年12月27日、30日曠職乙節,雖遭原告否認,惟依被告藍海公司之員工與原告之對話紀錄觀之「(員工):陀醫生你今天要開診!你不能無故未告知就突然不來,造成我們顧客大量客訴,請必須跟我們聯絡。(原告):公司於2016.12.28中午12:00前若無誠意再談,我將至法院按告訴請終止合約。」(見勞訴卷一第30頁),由上開對話紀錄觀之,被告藍海公司員工因原告未依門診時間看診而傳訊息通知原告,然原告僅表示若被告藍海公司無誠意解決,則要終止合約,並未否認有曠職之事實;再佐以原告於被告藍海公司於本案訴訟中提出上開曠職之主張後,於106年7月10日之民事補充理由暨反訴答辯狀陳稱「原告於105年12月27日及30日因故無法上班,然而嗣後已有向被告藍海公司說明原因請假」等語(見勞訴卷一第75頁),業已自陳確實未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5項之約定,於7日前通知被告藍海公司請假之事實,故原告顯有曠職而違反上開約定之內容,堪以認定。雖原告再稱系爭協議書僅約定原告在千代田診所看診之義務,而無至其他診所看診之義務,而105年12月27日、30日之排班非在千代田診所云云。惟系爭協議書、系爭契約均係於105年11月11日簽訂,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及目的為委任原告擔任千代田診所之負責醫師,就原告執行醫療業務之相關權利義務,則由系爭契約加以約定,故應綜合兩份契約書之內容予以判斷,始能完整解釋兩造之真意。而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3項之約定觀之「乙方同意定期或不定期至甲方指定之其他關係診所執行醫療業務」(見勞調卷第19頁),而原告自始即未否認其除了在千代田診所看診外,尚至被告藍海公司之其他關係診所執行醫療業務之事實,足認原告執行之醫療業務之範圍應非僅限於千代田診所,是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之執行醫療業務範圍僅限千代田診所乙節,應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③按所謂定型化契約乃指契約之一方當事人為與不特定多數相

對人訂立契約,而預先就契約內容擬定交易條款,經相對人同意而成立之契約,其若有「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等事由,且按情形顯失公平者,依民法第247 條之1 之規定即屬無效。又契約當事人間所訂定之契約,是否顯失公平而為無效,除應視契約之內容外,並應參酌雙方之訂約能力、雙方前後交易之經過及獲益之情形等其他因素,全盤考慮,資為判斷之依據。本件系爭協議書為委任契約之性質業如前述,原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前當有足夠之能力及智識程度衡酌履約之意願及其中利弊得失,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是否選擇與被告藍海公司簽立系爭協議書,則其就系爭協議書締結與否應有審酌考量空間,而無不得拒絕訂約之情狀,即難認其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形,此與法律限制定型化契約旨在防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選擇自由之情形有別,亦難認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第7條第4項之約定應屬無效云云,自不可採。

④原告雖主張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云云。惟依系爭協

議書第7 條第4 項「應給付乙方新台幣參拾萬元作為違約懲罰金」之約定(見勞調卷第16頁),前開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乃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其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權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酌定之標準。本院審酌原告於105 年11月11日與被告藍海公司簽約後僅1 月,即一再向被告藍海公司表示要撤照、辦理歇業,嗣再無故曠職,此有雙方之簡訊內容在卷可憑(見勞訴卷一第21-30 頁),顯見原告違約情節非輕;又被告藍海公司因原告前開行為,而需更換千代田診所負責人,因而支出費用30,850元,此有被告藍海公司提出之報價單在卷可憑(見勞訴卷一第15頁),並因原告對之提起本件訴訟,致往返法院支出勞力、時間及相關費用,尚難認違約金有過高而顯失公平之情事。故原告前開主張,亦不可採。

⑤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藍海公司主張以違約金債權與原告所請求之報酬為抵銷,要屬有據。故原告得請求之報酬為80,000元,經被告藍海公司以上開300,000 元之債權抵銷後已無餘額,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比鼻診所給付450,613 元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1 項約定,原告看診時間為每週二至週日之每日8 小時,然被告比鼻診所並未依約排滿門診時數與受領原告之勞務,自105 年12月起至106 年2 月16日止,總計短少時數112 小時,故被告比鼻診所應給付原告450,613 元云云(計算式如附表二)。惟此為被告比鼻診所否認,並抗辯如前。經查: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㈠乙方(即原告)應依雙方約定之門診時間及配合顧客需求提供加診醫療服務。每週看診時間:二每週12:30的8 :00點至8 :

00共8 小時。三每週三12:30的8 :00點至8 :00點共8 小時。四每週四的12:30點至8 :00點共8 小時。. . . 日每週日的11:00點至6 :00點共8 小時。㈡報酬之計算方式如下:時薪NT .1,250/小時。㈢甲方(即被告比鼻診所)應於每月10日依照乙方前月於甲方及經甲方指定其他診所提供服務之時間、情狀給付報酬,所得稅由乙方自行負擔。」(見勞調卷第19頁),由上開約定內容觀之,其於第1 項之記載內容雖寫每週二至日共8 小時,然依其前段之時數計算,顯非如此,是該項所載之看診時間是否確屬門診之時段,兩造有無約明每日需看診8 小時,其真意已有可疑;佐以第2 條第3 項亦明定被告比鼻診所應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依照前月被告比鼻診所及其指定診所提供服務之時間、情狀給付報酬,亦即每月10日係由被告比鼻診所依照原告於前月看診之時數計算報酬,倘如原告所述,兩造確有約定每月看診時數之總額,則渠等薪資應以每月薪資之固定數額計算,而無約定時薪為1,250 元後,再依前月看診時數計算之理,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復參酌原告與被告藍海公司人員之對話訊息中先稱「昨天晚上考慮了一整晚,還是決定離開公司,因為這份工作收入沒辦法應付家計,我已一年半沒有收入,沒辦法再拖2~3 個月」、「想改成兼職,執照先押在健保診所,才能解決我目前的困難,以後微整技術成熟再說。」,被告公司員工則回以「公司希望你能明白,不是不給您診,是因為您的技術還不夠成熟,萬一有客訴產生你更吃不消,...希望三月您可以順利滿診」,原告則表示「依合約公司必須給我上滿8小時,一週六天,但微整部分公司認為我技巧不成熟,可暫不放給我,直到我可以為止...」(見勞訴卷一第22-27頁),由原告上開傳送簡訊之內容觀之,其亦知悉自身微整型技術尚未成熟,同意被告比鼻診所可不安排微整型之醫療服務,然被告比鼻診所或其相關之診所俱為醫美診所乙節,為被告比鼻診所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勞訴卷二第216頁反面),則原告不提供微整型之醫療服務,又焉能要求被告比鼻診所為其安排滿診,進而請求報酬,益證原告之主張顯不合理;況被告比鼻診所確有為原告安排相關訓練,此有醫師進階訓練紀錄在卷可憑(見勞訴卷一第

59 -61頁),則在原告技術未能獨當一面之前,要求被告比鼻診所安排滿診,顯將陷顧客之安全於危險之中,是原告主張被告比鼻診所應給付450,613元之報酬,難認有據,不足憑採。

二、反訴部分:㈠反訴原告藍海公司依系爭協議書第7 條第4 項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違約金300,000 元部分:

如前所述,反訴原告藍海公司得依上開協議書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違約金300,000 元,上開金額與反訴被告請求之報酬80,000元為抵銷後,反訴原告藍海公司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220,000 元,是反訴原告藍海公司之請求在此範圍內,亦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㈡反訴原告比鼻診所依系爭契約第6 條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違約金300,000元部分:

①反訴原告比鼻診所主張反訴被告醫療技術未達提供診療之標

準;又於105 年12月27日、30日曠職,嚴重違反醫師公告等情,主張反訴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1 條第2 項、第3 條第

2 項約定,而應賠償違約金300,000 元等語。然此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認系爭契約第6 條之約定僅片面課與反訴被告中途解約時之違約責任,卻未課予反訴原告比鼻診所違約責任,顯失公平而無效云云。惟依民法第247 條之1 第1 款、第3 款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所稱「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係指一方預定之該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始足當之。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其規範目的係因考量此種契約,締約當事人之地位每不對等,契約之文字及內容恆甚為繁複,他方當事人(相對人)就契約之一般條款輒無個別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預定契約之一方(預定人),挾其社經上優勢之地位與力量,利用其單方片面擬定契約之機先,在繁雜之契約內容中挾帶訂定以不合理之方式占取相對人利益之條款,使其獲得極大之利潤,造成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破壞交易之公平。然查,本件反訴被告係同時與反訴原告藍海公司、比鼻診所簽立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契約,亦即反訴被告除出名擔任千代田診所之負責人外,亦受僱擔任醫師執行醫療業務,其社經地位與反訴原告比鼻診所並無明顯之優劣差距,反訴被告亦未釋明其於簽立系爭契約前是否毫無磋商之餘地,其逕以他案基礎事實不同之判決主張系爭契約之違約金約定為無效,尚嫌速斷;況本件反訴原告比鼻診所並非以反訴被告中途解約而請求違約金,是反訴被告前開主張自屬無據,系爭契約第6 條之約定,難認有何顯失公平而無效之情形,堪以認定。

②按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約定「乙方應依雙方約定之門診時

間(含甲方診所及甲方指定其他關係診所)提供醫療服務,如因故無法提供,應七日前通知甲方,俾利甲方調派人力,惟乙方如逾壹週未能提供服務之情形者,除應事先通知甲方外,並應覓妥代理人,並經甲方同意。」、第6 條約定「乙方未依約履行或中途解約而違反本約規定,應給付甲方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參拾萬元;如甲方另有損害,並應賠償。」(見勞調卷第19頁、第21頁),本件反訴被告確有於105 年12月27日、30日共兩天曠職之行為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反訴被告之行為核屬違反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無疑,則依系爭契約第6 條之約定,反訴原告比鼻診所以反訴被告未依約履行而違反系爭契約之規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應屬有據。

③反訴被告雖再辯稱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之違約金300,000 元

顯然過高,請求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酌減至零云云,惟該條所約定之違約金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本院審酌系爭契約原約定之合作期間為3 年,反訴被告僅履約1 個月即惡意曠職欲終止系爭契約,違約情節重大,亦造成反訴原告比鼻診所門診人力安排之困難,嗣又因反訴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致往返法院支出勞力、時間及相關費用,故認反訴原告比鼻診所依系爭契約第6 條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00,000 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本件反訴原告比鼻診所以反訴被告曠職為由請求違約金既屬有據,則其指稱反訴被告醫療技術未達診療標準或因而生醫療糾紛乙節,自無須贅述,附此敘明。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1 條第1 項、系爭契約第2條第2 項及民法第487 條規定,分別請求被告藍海公司給付原告106,000 元、450,613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反訴原告藍海公司依系爭協議書第7 條第4 項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違約金220,000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5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另反訴原告比鼻診所依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違約金300,000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5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反訴原告藍海公司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陸、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陳威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瑋婷附表一:

┌─────┬──────┬──────┬────┬─────────┐│ 日期 │ 應看診日數 │ 應看診時數 │ 實際看 │ 短少時數 ││ │(每週二至日)│ (每日8小時)│ 診時數 │ │├─────┼──────┼──────┼────┼─────────┤│105年12月 │ 26日 │ 26×8=208 │ 105.5 │208-105.5=102.5 │├─────┼──────┼──────┼────┼─────────┤│106年1月 │ 22日 │ 22×8=176 │ 80.5 │ 176-80.5=95.5 │├─────┼──────┼──────┼────┼─────────┤│106年2月 │ 14日 │ 14×8=112 │ 0 │ 112-0=112 │└─────┴──────┴──────┴────┴─────────┘附表二:

┌────┬──┬──────┬─────┬─────┬────┬─────┬───────┐│ 日期 │應看│應領薪資數額│代扣所得稅│代扣二代健│ 保險費 │ 已領薪 │ 比鼻診所 ││ │診時│ │ │保費 │ │ 資數額 │ 應付數額 ││ │數 │ │ │ │ │ │ ││ │ │ (D) │ (E) │ (F) │ (G) │ (H) │ (D-E-F-G-H)│├────┼──┼──────┼─────┼─────┼────┼─────┼───────┤│105年12 │ 208│1,250元×208│(260,000 │(260,000 │ 1,612元│129,629元 │ 113,433元 ││月 │ │=260,000元 │元-38,200│元-38,200│ │ │ ││ │ │ │元)×5%=│元)×1.91│ │ │ ││ │ │ │11,090元 │%=4,236元│ │ │ │├────┼──┼──────┼─────┼─────┼────┼─────┼───────┤│106年1月│ 176│1,250×176 │(220,000 │(220,000 │ 1,612元│ 0元 │ 205,826元 ││ │ │=220,000元 │元-38,200│元-38,200│ │ │ ││ │ │ │元)×5%=│元)×1.91│ │ │ ││ │ │ │9,090元 │%=3,472元│ │ │ │├────┼──┼──────┼─────┼─────┼────┼─────┼───────┤│106年2月│ 112│1,250×112 │(140,000 │(140,000 │ 1,612元│ 0元 │ 131,354元 ││1日至2月│ │=140,000元 │元-38,200│元-38,200│ │ │ ││16日 │ │ │元)×5%=│元)×1.91│ │ │ ││ │ │ │5,090元 │%=1,944元│ │ │ │├────┼──┼──────┼─────┼─────┼────┼─────┼───────┤│ 總計 │ 496│ 620,000元 │ 25,270元 │ 9,652元 │ 4,836元│129,629元 │ 450,613元 │└────┴──┴──────┴─────┴─────┴────┴─────┴───────┘附表三:

┌────┬─────┬─────┬─────┬────┬─────┬───────┐│ 日期 │比鼻診所主│代扣所得稅│代扣二代健│ 保險費 │ 已領薪 │ 比鼻診所 ││ │張應給付之│ │保費 │ │ 資數額 │ 應付數額 ││ │薪資 │ │ │ │ │ ││ │ (B) │ (C) │ (D) │ (E) │ (F) │(B-C-D-E-F) │├────┼─────┼─────┼─────┼────┼─────┼───────┤│105年12 │141,418元 │(141,418 │(141,418 │ 1,612元│129,629元 │ 3,045元 ││月 │ │元-38,200│元-38,200│ │ │ ││ │ │元)×5%=│元)×1.91│ │ │ ││ │ │5,161元 │%=1,971元│ │ │ │├────┼─────┼─────┼─────┼────┼─────┼───────┤│106年1月│101,334元 │(101,334 │(101,334 │ 1,612元│ 0元 │ 95,359元 ││1日至13 │ │元-38,200│元-38,200│ │ │ ││日 │ │元)×5%=│元)×1.91│ │ │ ││ │ │3,157元 │%=1,206元│ │ │ ││ │ │ │ │ │ │ │├────┼─────┼─────┼─────┼────┼─────┼───────┤│ 總計 │242,752元 │ 8,318元 │ 3,177元 │ 3,224元│129,629元 │ 98,404元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等
裁判日期:2019-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