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165號原 告 張智強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
郭令立律師被 告 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興尉訴訟代理人 陳秋華律師
潘怡君律師林廷翰律師複代理人 李佑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而言,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01號、90年度抗字第56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時主張依兩造間委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終止委任契約所生之損害及退職金共新臺幣(下同)2,532,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6年度北司勞調字第66號卷第2頁,下稱調解卷);嗣原告於訴訟進行中,聲明追加請求因被告離職之慰勉金75,000元及自民國106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1、67頁)。核其所為,原告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基於被告終止兩造間委任契約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生,其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且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權及訴訟之終結,是揆諸上開規定,於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受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國軍退輔會)推薦
,自104年7月16日起經被告第16屆第6次董事會審議通過受委任擔任副總經理,原每月薪資為103,010元,並自105年6月起薪資調整為每月105,510元。按國軍退輔會投資事業機構會派董事及監察人管理要點第24點規定,會薦之副總經理職期績效優良者以3年為原則,原告擔任被告副總經理期間績效良好,本應任職3年,詎被告人事部門於105年12月16日以電話通知原告自同年月19日起即解聘原告,而被告董事會亦於同年月23日召開第16屆第14次董事會決議終止原告之副總經理職務。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關係,雖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惟被告在無可歸責於原告事由之不利於原告時期之情形下解聘原告職務,應對於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被告終止契約所受之損害包含任職副總經理未滿3年相當於薪資之預期利益損失2,004,690元(計算式:19個月x105,510元=2,004,690元),及105年度年終獎金之預期利益損失211,020元。
㈡此外,按被告董事長暨總經理退職金給與辦法(下稱退職金
給與辦法)第1條規定:「本公司董事長暨總經理均屬委任經理人,為因應渠等職期屆滿、退休或離職時核發退職金需要,特訂定本辦法以為作業之依據」;第3條規定:「退職金之計算,比照勞基法第55條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按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副總經理亦屬委任經理人,自應比照辦理。原告之工作年資為1年5個月又3日,依退職金給與辦法規定,於離職時應發給3個基數計算之退職金316,530元(計算式:105,510元x3=316,530元)。
㈢再依退職金給與辦法第4條規定:「董事長暨總經理職期屆
滿、退休或離職時,得依其任職期間,對公司經營之績效與貢獻,按董事長暨總經理離退特別慰勉金發放標準表(如附表),提請董事會審議通過後核發」,而對於副總經理慰勉金發放標準,被告亦定有被告管理階層離職慰勉金發放基準:「副總經理停俸200,000元;副總經理為退輔會薦派,任期4年,因個人因素未能於任期屆滿離職,依任職月數(未滿1個月以全月計),按比例發給」。原告之工作年資為1年5個月又3日,應以18個月計算,以任期4年按比例發給,被告應給付原告離職慰勉金75,000元。
㈣綜上,被告共應給付2,607,240元(計算式:相當於薪資之
預期利益損害2,004,690元+105年度年終獎金之預期利益損害211,020元+退職金316,530元+離職慰勉金75,000元=2,607,240元),爰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退職金給與辦法第1條、第3條、第4條及被告管理階層離職慰勉金發放基準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607,240元,其中2,532,24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4月8日起,其中75,000元部分,自106年8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委任契約並未約定委任期間,且原告受任時亦明知國軍退輔會之推薦為被告同意任用原告為副總經理之重要因素,當知如國軍退輔會撤銷推薦,被告即可能終止委任契約,是原告對於委任契約得隨時終止應有所預見,被告並非在不利於原告之時期終止契約,況民法第549條第2項之損害,並不包含預期薪資之預期利益及屬於額外獎勵性質之年終獎金在內;再者,退職金給與辦法明定僅適用於董事長及總經理,原告係擔任被告副總經理,自非退職金給與辦法之適用對象,且退職金給與辦法係為慰勉及獎勵經理人任職期間對公司經營之績效及貢獻原告未有職期屆滿或退休等情事,非退職金給與辦法所稱之離職,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職金,為無理由;至離職慰勉金部分,副董事長發放條件係須經董事長專案核可方可發給,並非一經離職即可請求,而原告所舉之被告管理階層離職慰勉金發放基準,被告否認其文書之真正性,縱其具真正性,其上載明:「因個人因素未能於任期屆滿離職」始得請求,原告並非因個人因素離職,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離職慰勉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受國軍退輔會推薦,經被告第16屆第6次董事會審議通
過,而自104年7月16日起,由被告委任而擔任被告之副總經理,原本每月薪資為103,010元,自105年6月起調整為每月105,510元,嗣被告於105年12月19日終止兩造間委任關係。
㈡被告公司於101年4月11日經第15屆第5次董事會決議制訂「董事長暨總經理退職金給與辦法」。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公司104年6月29日104
欣管行字第0721號通告、一般職工薪資明細表、被告公司第16屆第14次董事會會議資料、被告公司105年12月28日105欣管人字第1427號通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投資事業機構會派董事及監察人管理要點、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04年6月18日輔人字第1040050279號函、被告公司董事長暨總經理退職金給與辦法、被告公司管理階層離職慰勉金發放基準等文件以為佐證(調解卷第7至12頁、本院卷第63頁),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而以前詞為辯,並提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推薦投資事業機構副總經理以上人員接受委任同意書、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05年12月16日輔人字第10501026842號函、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推薦至投資事業機構擔任經理級以上職務人員自律守則等文件以資為據(本院卷第20頁),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請求2,004,690元、211,020元,有無理由?原告依被告公司退職金給與辦法第1條、第3條請求退職金316,530元,有無理由?原告主張依管理階層離職慰勉金發放基準請求離職慰勉金75,000元,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就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請求2,004,690元、211,020元部分:
⑴按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不論有無報酬,或有
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同條第2項規定,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所謂損害,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委任契約終止時所生之損害,上開條文既有特別規定,自不包括預期所能獲得之利益在內;契約繼續存在時,所預期能獲得之報酬,不能認係屬因契約終止後所受之損害,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536號判例、104年度台上字第944號判決可資參照。
⑵本件原告係以被告於不利原告之時期終止兩造間委任契約,
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以原告任職副總經理未滿3年之薪資為計算基準,而請求被告賠償於3年委任關係存續期間之預期可得薪資,及預期可得105年度年終獎金之利益等語以為主張,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決及判例意旨,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並非民法第549條第2項所規範之損害,是原告主張依照兩造間原約定副總經理之報酬,預期任職3年之薪資為預期可得薪資利益,以其未滿3年之薪資作為其主張民法第549條第2項之損害而為請求,即屬非民法第549條第2項所稱之損害;另原告所指之105年度年終獎金,不論年終獎金之性質為額外之獎勵性質或經常性給付之薪資,其均屬委任契約繼續存在時所預期能獲得之報酬,依照前揭最高法院判決及判例意旨,亦非民法第549條第2項所稱之損害;是原告就上揭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損害賠償之情求,均非有據,此外,原告並未能提出實證證明其因被告終止兩造間委任契約而受有何等之損害,從而,原告以民法第549條第2項主張被告於不利原告之時期終止委任契約致受損害,請求2,004,690元、211,020元,自無有據。
⑶再者,原告雖聲請調查被告105年12月23日第16屆第14次董
事會會議紀錄、被告工作規則及其他經理人104年度及105年度發放年終獎金之名冊及金額、國軍退輔會105年12月16日輔人字第10501026842號函解除對原告推薦之具體事由,用以證明被告係於不利於原告時期終止契約及原告預期可取得105年度年終獎金等情,惟原告本件請求,與民法第549條第2項所稱損害之規範不符,已如前述,並無再為其所主張調查之必要,況且,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當事人本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隨時終止契約,原告聲請調查被告終止契約之原因,與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與否無涉,而所聲請調查之被告其他經理人之年終獎金名冊與金額,與原告自身能否預期取得105年度年終獎金,亦無關連性存在;是均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就原告依被告公司退職金給與辦法第1條、第3條請求退職金316,530元部分:
⑴經查,系爭退職金給與辦法第1條規定:「本公司董事長暨
總經理均屬委任經理人,為因應渠等職期屆滿、退休或離職時核發退職金需要,特訂定本辦法以為作業之依據」、第2條規定:「本辦法適用對象為本公司董事長暨總經理」,此有退職金給與辦法在卷可按(調解卷第19頁),因此,退職金給與辦法業已明定其適用對象為被告董事長及總經理,文義上並未包含原告所任職之副總經理職務,自難認為其適用對象擴大至副總經理或經理,應堪確定。
⑵次查,退職金給與辦法第4條規定:「董事長暨總經理職期
屆滿、退休或離職時,得依其任職期間,對公司經營之績效與貢獻,按董事長暨總經理離退特別慰勉金發放標準(如附表),提請董事會審議通過後核發」,另外,依照被告公司董事長暨總經理離退特別慰勉金發放標準附記二規定:「董事長暨總經理離退特別慰勉金之發放,應提董事會審議通過後核撥之」、附記三規定:「公司副總經理離退特別慰勉金,授權由董事長核予之」等語之情形以觀,被告公司於①退職金給與辦法之「名稱」與規定第1、2、4條之條文內容,以及②被告公司董事長暨總經理離退特別慰勉金發放標準附記二規定之條文內容,均係規定關於「董事長暨總經理」之規範,而於③被告公司董事長暨總經理離退特別慰勉金發放標準附記三規定之條文內容,則特別規定「公司『副總經理』離退特別慰勉金,授權由董事長核予之」之規範,由此足見被告公司退職金給與辦法、離退特別慰勉金發放標準,乃係對於任職「董事長暨總經理」、「副總經理」之不同而區別其適用標準以及核准程序,申言之,被告公司對於任職「董事長暨總經理」者,係適用退職金給與辦法、離退特別慰勉金發放標準之程序,被告公司支付退職金及特別慰勉金,而任職「副總經理」者,則非適用退職金給與辦法、離退特別慰勉金發放標準之程序,而係於離退特別慰勉金發放標準附記三特別規定,被告公司於經董事長核准後發予離退特別慰勉金,是被告主張:退職金給與辦法明定僅適用於董事長及總經理,原告係擔任被告副總經理,自非退職金給與辦法之適用對象,應堪採據。
⑶原告另以因董事長及總經理未適用勞動基準法,被告因而訂
定退職金給與辦法,故同屬經理人之副總經理亦有退職金給與辦法之適用等語以為主張,惟查,退職金給與辦法第3條所規定其退職金之計算,雖係比照勞動基準法第55條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但其僅係於給付退職金金額之計算方式,尚難反面推論出未適用勞動基準法者即一律得適用退職金給與辦法之結論,是其主張,即非有據;從而,原告以被告公司退職金給與辦法第1、3條請求退職金,乃屬無據。
㈣就原告依管理階層離職慰勉金發放基準請求離職慰勉金75,000元部分:
⑴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原告雖提出被告公司管理階層離職慰勉金發放基準(卷第63頁)之文件,據以請求被告給付離職慰勉金,惟此部分業據被告公司以該文件未有公司通告函或管理階層用印,且查無相關文件,故否認原告所提出管理階層離職慰勉金發放基準之形式上真正,而原告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其真正,則該管理階層離職慰勉金發放基準是否為真正,非無疑問,況且,依照被告公司董事長暨總經理離退特別慰勉金發放標準附記三規定:「公司副總經理離退特別慰勉金,授權由董事長核予之」,係對於副董事長離職慰勉金之發給之例外規定,並不及於副董事長以外之人,但管理階層離職慰勉金發放基準之對象卻包括於副總經理、主任、組長、副組長、廠站長、秘書等人,是管理階層離職慰勉金發放基準、董事長暨總經理離退特別慰勉金發放標準顯非相同,此亦未據原告證其真正,是尚無從遽為有利原告主張之認定。
⑵其次,依照管理階層離職慰勉金發放基準註記一規定:「副
總經理為退輔會薦派,任期4年,因個人因素未能於任期屆滿離職,依任職月數(未滿1個月以全月計),按比例發給」等語,然而,本件係因國軍退輔會認為原告有不適任之情形而「解除推薦」後,經被告公司認為原告不適任終止兩造間委任關係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函、被告公司第16屆第14次董事會會議資料、被告公司通告在卷可按(卷第21頁、調解卷第10頁),應堪確定,則被告公司主張:本件係因原告不適任終止兩造間委任關係,而此並非屬於原告之「個人因素」而未能於任期屆滿離職,則縱使認為該管理階層離職慰勉金發放基準為真,本件原告亦無法以此為請求等語,應堪採信;從而,原告以該管理階層離職慰勉金發放基準,請求離職慰勉金75,000元,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被告公司退職金給與辦法第1、3、4條、管理階層離職慰勉金發放基準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607,240元,其中2,532,24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4月8日起,其中75,000元部分,自106年8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曾東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