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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勞訴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訴字第17號原 告 黃健治上列抗告人因履行僱傭契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本院106年度勞訴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另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抗告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分有明文。

二、抗告人以民事聲請線上查詢案件進度狀,為不服本院106年度勞訴字第17號裁定提出抗告、異議及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茲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趙雪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曾鈺馨

裁判案由:履行僱傭契約
裁判日期:2017-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