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174號原 告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綱維訴訟代理人 許瑋麟律師
阮安妮被 告 魏守均
魏采榛魏澤嵩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祝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壹仟玖佰零伍元,被告魏守均並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魏采榛、魏澤嵩則均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就前開本金部分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壹仟玖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魏守均於民國100年1月19日邀同被告魏采臻、魏澤嵩為
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署飛行機師養成訓練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為被告魏守均提供飛行機師養成訓練,並於養成訓練期間按月給付其生活津貼新臺幣(下同)45,000元,被告魏守均則應自原告正式任用其為飛行機師之日起,為原告服務至少10年,如其於年限屆滿前離職,而無系爭契約所定免予賠償事由,即應依約賠償違約金。本件被告魏守均於100年12月1日經原告正式任用為飛行機師後,於104年3月3日自請離職,違反最低服務10年之約定,應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2條約定給付違約金,此包含按原告公司制服製發管理辦法(下稱制服管理辦法)規定需賠償之制服費992元,及按未服務月數占應服務月數比例計算之原告已給付生活津貼、養成訓練費,又原告給付之生活津貼共計469,500元,養成訓練費已經兩造以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以2,480,000元計,則經核算,被告魏守均應給付違約金1,991,905元【計算式:(2,480,000+469,500)×81÷120+992元=1,991,90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告已於104年3月5日寄發松山機場郵局第10號存證信函向被告魏守均追繳上開費用,但為被告魏守均所拒,被告魏采臻、魏澤嵩為連帶保證人,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應與被告魏守均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條、第10條、第12條、第14條約定,提起本訴。
㈡聲明:
⒈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991,90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人抗辯則以:㈠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被告魏守均參加訓練經原告評定
合格並取得民航檢定證後,始有接受原告僱用為飛行機師並簽訂最低服務年限之義務,且被告魏守均簽訂系爭契約時尚未取得民航檢定證,未具飛行機師資格,無從與原告簽訂飛行機師最低服務年限契約,是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雖有約定:被告魏守均應自原告正式任用為飛行機師之日起至少服務10年等語,但此應僅係兩造就未來應簽訂最低服務年限契約之預約,而非本約,原告應不得執此預約約定,就被告魏守均服務未滿10年一事請求賠償。
㈡縱認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乃最低服務年限約定,被告魏守均
於100年1月19日簽署系爭契約後即擔任原告公司儲訓機師,而依原告公司飛行機師薪給辦法第8條規定受領生活津貼,則有關最低服務年限之起算日應自100年1月19日起算;若否,因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被告魏守均取得民航檢定證後有與原告簽署最低服務年限契約之義務,被告魏守均不得拒絕,最低服務年限之起算日至少應自被告魏守均取得民航檢定證之100年5月20日起算,否則如原告遲不與被告魏守均簽署最低服務年限契約,該最低服務年限契約將永無起算之日;倘認上開抗辯亦不可採,最低服務年限起算日至遲亦應為被告魏守均完成訓練之100年9月15日翌日。
㈢退步而言,系爭契約第4條、第12條雖約定被告魏守均應賠
償者包括生活津貼、養成訓練費用及制服費,但此僅為損害賠償約定,並非違約金約定,原告仍應究其實際損害負舉證之責。倘認系爭契約第4條、第12條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違約金之約定,生活津貼實質為被告魏守均之勞務對價,將此列入賠償範圍對被告魏守均有重大不利益,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4款規定,應該無效,如非無效,因原告有於100年5月至12月間拖延被告魏守均養成訓練期間之情形,被告魏守均此段期間受領之生活津貼應不得列入賠償範圍。另由原告公司航空處MD-80s對新進駕駛員實施計畫所載,原告為被告魏守均支付之養成訓練費用應為553,283元,如否,由原告提出之證據觀之,養成訓練費用第一階段至多為104,778元、第二階段應為435,906元、第三階段至多為306,462元,此均足徵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應予以酌減。另本件緣自原告於103年11月25日提出飛行機師聘僱契約要求被告魏守均簽署,被告魏守均因新約記載之最低服務年限為20年,違反需賠償訓練費、生活津貼,並給付違約金10,000,000元等嚴苛規定,而不願簽署後,屢遭原告刁難,被告魏守均乃不得不自請離職,則本件應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與有過失之適用,而應該減輕賠償金額。
㈣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見本院卷第183頁正反面):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魏守均於100年1月19日邀同被告魏采臻、魏澤嵩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簽署系爭契約,其中第4條約定:「乙方(即被告魏守均)參加養成訓練經甲方(即原告)評定合格並取得民航檢定證者,有接受甲方雇用為飛行機師並簽訂最低服務年限之義務,乙方不得拒絕,若有違反,應依本契約賠償甲方之損失。」、「乙方自甲方正式任用為飛行機師之日起,應於甲方服務至少10年。…乙方若於服務年限屆滿前離職,除有符合本契約免予賠償之理由外,應依本契約賠償甲方之損失。」。
⒉被告魏守均於100年5月20日取得民航局檢定證,於100年12
月1日經原告公司正式任用為飛行機師,後於104年1月28日提出離職申請而於104年3月3日離職。
⒊被告魏守均於100年1月19日起至100年11月30日止,按月自
原告公司受領生活津貼45,000元,合計469,500元;後自100年12月1日正式受任為飛行機師之日起,依原告公司飛行機師薪給辦法領取副機師等級之薪資。
⒋原告公司於100年4月18日復航,104年10月16日經裁定完成重整確定。
㈡爭點:
⒈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為本約或預約?⒉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之最低服務年限應自100年1月19日契約
締結日起算?或100年5月20日被告魏守均取得民航局檢定證之日?抑或自100年12月1日被告魏守均經正式任用為飛行機師之日起算?⒊系爭契約第4條、第12條約定之損害賠償是否為違約金之性
質?如認係違約金,約定是否過高?系爭契約第12條有關生活津貼應該列入賠償費用計算約定是否因有民法第247條之1第4款情形,對被告等人顯失公平,而應無效?⒋原告就本件損害是否與有過失?⒌原告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1,991,905元,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魏守均違反最低服務年限約定逕於104年3月3日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條、第10條、第12條約定應賠償訓練費用、生活津貼、制服費,被告魏采榛、魏澤嵩為連帶保證人,其等應連帶賠償1,991,905元,均為被告等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兩造爭點如上,茲審酌如下:
㈠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為本約或預約?⒈按預約係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本約)之契約,倘將來係
依所訂之契約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者,即非預約,如當事人就契約之所有內容,已意思表示一致,不論冠以何名稱,均係契約本身即本約,而非預約;且當事人訂立之契約,究為本約或係預約,應就當事人之意思定之,當事人之意思不明或有爭執時,應通觀契約全體內容是否包含契約之要素,及得否依所訂之契約即可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等情形決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0號、82年度台上字第2號、85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契約前言記載有:「茲因乙方(即被告魏守均)經
甲方(即原告)錄取為儲訓機師,參加甲方提供之飛行機師養成訓練…雙方對於養成訓練期間及訓練合格後之權利義務事項,同意訂立下列條款,以茲共守」等語,第4條第2項則約定:「乙方自甲方正式任用為飛行機師之日起,應於甲方服務至少10年」,第10條、第12條並分別約定「養成訓練費及制服費之計算」、「受僱期間離職應賠償費用之計算方式」等節,此有系爭契約可查(見支付命令卷第7頁至第9頁)。則由上開約定觀之,兩造已明確約定最低服務年限之「起算日」為原告正式任用被告魏守均為飛行機師之日,被告魏守均自該日起應至少服務10年、受僱期間離職應該賠償及賠償金額之計算方式,堪認兩造對於約定最低服務年限之必要之點,意思表示均已合致,無待另訂新約即可履行,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契約關於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應為本約,而非預約。
⒊被告等人雖據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而抗辯:「乙方(
即被告魏守均)參加養成訓練經甲方評定合格並取得民航檢定證者,有接受甲方(即原告)僱用為飛行機師並簽訂最低服務年限之義務,乙方不得拒絕,若有違反,應依本契約賠償甲方之損失」等語(見支付命令卷第7頁),然原告正式任用被告魏守均為飛行機師之前提,本即為被告魏守均通過養成訓練經原告評定合格且取得民航檢定證,故此一條款僅在強調被告魏守均在參加養成訓練經原告評定合格並取得民航檢定證後,即有接受被上訴人僱用為飛行機師、遵守最低服務年限之義務,被告魏守均既與原告於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中就最低服務年限為明確約定,尚不因上開第4條第1項約定,即認兩造就最低服務年限約定僅有預約,而不得拘束被告魏守均。
⒋被告等人固另抗辯:原告於103年11月25日提出之飛行機師
聘僱契約第7條記載有飛行機師最低服務年限,此方為本約,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乃係預約等語。但被告等人自承此103年版飛行機師聘僱契約記載之最低服務年限為20年,此一最少20年部分已明顯與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之最低服務年限10年相異;且103年版飛行機師聘僱契約為本約,亦未必可以反證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之約定為預約,蓋同為本約,因簽署新約而取代舊約亦有可能。是以,被告等人此一抗辯,委不足採。
⒌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契約關於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乃係本約等語,洵堪採信。
㈡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之最低服務年限應自100年1月19日契約
締結日起算?或100年5月20日被告魏守均取得民航局檢定證之日?抑或自100年12月1日被告魏守均經正式任用為飛行機師之日起算?經查,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前段約定「乙方(即被告魏守均)自甲方(即原告)正式任用為飛行機師之日起,應於甲方服務至少10年。」(見支付命令卷第7頁),堪認最低服務年限起算日為被告魏守均經原告正式任用為飛行機師之日,已經兩造明確定約定;又被告魏守均於100年12月1日為原告正式受任為飛行機師乙節,為兩造不爭,並有被告魏守均之員工基本資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6頁);足徵原告主張最低服務年限之起算日為100年12月1日等語,信屬有據,被告等人捨前述明確約定而抗辯最低服務年限起算日為系爭契約簽署日之100年1月19日,或被告魏守均取得民航局檢定證之100年5月20日,或被告魏守均完成訓練之100年9月15日翌日云云,均無可取。
㈢系爭契約第4條、第12條約定之損害賠償是否為違約金之性
質?如認係違約金,約定是否過高?系爭契約第12條有關生活津貼應該列入賠償費用計算約定是否因有民法第247條之1第4款情形,對被告等人顯失公平,而應無效?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是則,違約金謂當事人為確保債務之履行,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並依其性質不同,分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參照)。又賠償性違約金者,係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被告魏守均
)若於服務年限期滿前離職,除有符合本契約免予賠償之理由外,應依本契約賠償甲方之損失」,第12條則約定:「受僱期間離職應賠償費用之計算方式:一、應賠償金額=(養成訓練費+生活津貼)×尚未服務之月數÷應服務之月數(尚未服務之月數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二、制服費:乙方應依照甲方『遠東航空公司制服製發管理辦法』之規定賠償。」,第3條、第10條並約定:「生活津貼:一、甲方(即原告)於養成訓練期間按月支付乙方(即被告魏守均)生活津貼每月45,000元整…」、「一、養成訓練費:㈠第一階段機種地面學科訓練:含授課人員鐘點費、加班費、教材費等總計250,000元。㈡第二階段機種模擬機訓練:含支付國內外航公司模擬機訓練費、儲訓機師差旅費、教師機師差旅費等總計金額450,000元。㈢第三階段機種基本飛行科目訓練:含教師飛行加給、訓練期間操作錯誤之飛機機件修復及故障維修費等總計金額1,780,000元整。」(見支付命令卷第7頁、第9頁),堪認兩造已就被告魏守均違反最低服務年限約定而提前去職一事,約定被告魏守均應賠償原告損失,且損失應以系爭契約第3條、第10條、第12條約定之方式計算,即按被告魏守均未服務期間比例及系爭契約第3條、第10條約定之生活津貼與訓練費用計算原告損失,暨按制服製發管理辦法規定認定原告之制服費損失。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12條約定應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違約金,其無庸舉證證明實際之損害等語,應堪採信,被告等人抗辯此為損害賠償約定,原告應舉證證明實際損害額云云,不足為採。
⒊被告等人雖另抗辯系爭契約第12條將生活津貼列入為原告損
害而計算違約金,有民法第247條之1第4款規定對其顯失公平之情形,應該無效,縱有效,被告魏守均因原告延宕其養成訓練期間所支領之100年5月至00月生活津貼應不得列入計算等語。但:
⑴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247條之1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其判斷之具體依據應為法益權衡。
⑵查被告魏守均因獲原告錄取為儲訓機師,而得參加原告提
供之飛行機師養成訓練乙節,已經系爭契約前言明載(見支付命令卷第7頁),則被告魏守均於原告派用擔任飛行機師前,尚難認可以提供擔任飛行機師之勞務,被告魏守均所支領之生活津貼,應無從認係勞務之對價。被告等人雖抗辯被告魏守均並非不會開飛機,但被告魏守均既仍須參加飛行機師養成訓練,並於訓練合格後始得為原告正式任用為飛行機師,其即無可能在飛行機師養成訓練階段為原告提供飛行勞務,上開抗辯,應非可取。被告等人雖又援用本院105年度勞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抗辯生活津貼即係薪資,但本院105年度勞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乃原告公司與具備飛行機師資格者之紛爭,與本件原告為儲訓機師之情形不同,被告等人應不得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⑶被告等人固另辯稱:被告魏守均於100年5月20日取得民航
檢定證後,因原告公司具備教師機師資格之駕駛員、適航之飛機、班次均有不足,僅能優先安排正駕駛之訓練,以致延宕其載客飛行訓練,而迄至100年12月1日始正式任用其為飛行機師,100年5至100年12月之生活津貼不應計入賠償金額等語。但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養成訓練期間自100年1月19日起為期5至7個月,原告得視實際情況予以延長或縮短訓練期間(見支付命令卷第7頁),原告延長被告魏守均之訓練期間,應非可逕認有違反約定之情,且生活津貼應列入系爭契約第4條、第12條約定之違約金計算,乃兩造明白約定者,已如前述,被告等人本應受拘束,以上均足證被告前述抗辯之不足取。
⒋次查,被告魏守均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應於原告正
式任用為飛行機師之日即100年12月1日起,為原告服務至少10年,如有違反,應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12條約定賠償原告違約金等節,均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魏守均係於104年1月28日提出離職申請而於104年3月3日離職一情,為兩造所不爭,是原告主張被告魏守均違反最低服務年限約定,應該賠償違約金等語,洵堪採信。又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違約金應以「受僱期間離職應賠償費用之計算方式:一、應賠償金額=(養成訓練費+生活津貼)×尚未服務之月數÷應服務之月數(尚未服務之月數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二、制服費:乙方應依照甲方『遠東航空公司制服製發管理辦法』之規定賠償」計算(見支付命令卷第9頁),本件被告魏守均領取之養成訓練費共計469,500元、制服費為992元,均為兩造不爭或未爭,系爭契約第10條則約定養成訓練費共計2,480,000元(見支付命令卷第8頁至第9頁),則以被告魏守均實際於100年12月1日至104年3月2日提供39個月服務觀之,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約定之違約金為1,991,905元【計算式:(2,480,000+469,500)×81÷120+992元=1,991,905】等語,應屬有據。
⒌被告等人雖辯稱上開違約金之約定過高,應予酌減。而按,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
25 2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使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裁判意旨參照)。以下茲就被告等人是否舉證證明違約金約定過高,而應酌減情事為審酌。
⑴被告等人雖辯稱:依原告公司航務處MD-80s機對新進駕駛
員訓練實施計畫所載,原告訓練包含被告魏守均在內6名學員成為飛行機師之成本為3,319,700元,則原告為被告魏守均支付之訓練費用約553,283元,原告實際支出之養成訓練費遠低於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所定金額,故系爭契約所定違約金額過高等語。但該訓練計畫所附各階段訓練成本估算表備註欄已有列明教學軟硬體、教官費用、人事費用、CBT設施、電腦軟體、同乘飛行、依任務派遣之航路訓練、航路考驗費用等並未列入等事(見調解卷第67頁至第68頁),該等費用既未被列入,被告以該訓練實施計畫抗辯系爭契約約定之養成訓練費用過高,違約金約定過高云云,即無足取。
⑵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養成訓練第一階段機種地面學科訓練
,含授課人員鐘點費、加班費、教材費「等」合計250,000元,原告主張此階段實際負擔之訓練成本包含原告公司講師授課費用681,296元、航空氣象課程講師費用2,400元、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生應變等課程訓練費用12,000元、向中華航空公司租用訓練教室進行逃生訓練課程費用88,285元、CBT電腦教學費用190,000元、訓練教室所在民用航空局航空站區域之每月使用費至少525,982元,至少1,499,963元;被告等人則抗辯:原告於臺灣高等法105年度勞上字第38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中自認未額外支付講師授課費用,講師授課費用應為0,且電腦教學僅是使被告魏守均等人自行觀看錄影帶,原告實際無支出,原告主張之費用扣除上述部分後,應為525,982元,因此乃原告為6名學員支出者,故原告為被告魏守均支出之金額為104,778元等語。查:
①就講師授課費用部分言之,由本件原告主張機師因飛行
而得受領報酬,其與機師間有保證飛行時數70小時之約定,資深機師擔任授課講師之時數亦可充當飛行時數,其因此支付與資深機師之報酬即為訓練成本等語,及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勞上字第38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中,陳述:講師的工資費用部分,大部分都是公司內部資深師擔任講師,故公司並未另外給與費用,但資深機師如不需要擔任講師,我們會派遣他擔任執行飛行的工作等語觀之(見本院卷第118頁),顯然原告並無自認其為資深機師擔任授課講師一事支付之報酬並非訓練成本一事,被告前述與此有關之抗辯,應非可採。
②就CBT電腦教學部分言之,此課程縱係觀看錄影帶,原
告亦需支出軟體費用等,被告等人以無支出教師費用而抗辯此一費用為0云云,自不足取。
③被告就養成訓練第一階段費用所為抗辯均不可採,已如
前述,且被告就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之第一階段費用過高一事,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為證明,則以原告主張之第一階段費用至少1,499,963元大致以除以該次受訓學員6名計算(見調解卷第54頁),原告於此階段為被告魏守均支付之費用至少應為249,994元,金額與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之250,000元約莫相當。
⑶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之第二階段機種模擬機訓練,含支付
國內外航空公司模擬機訓練費、儲訓機師差旅費、教師機師差旅費「等」總計450,000元,原告主張其實際負擔之成本包含被告魏守均機票費48,600元、差旅費89,457元、
Pam Am訓練中心之訓練費即靜態模擬機使用費79,780元、全功能模擬機使用費154,241元、TSA指紋認證費、黃教官機票費48,600元、差旅費129,867元、劉教官機票費51,500元、差旅費135,272元等,至少740,272元;被告等人則抗辯前往美國接受模擬機訓練者共計6人,因此所生教官陪同費用應該由全部學員負擔,將此部分折算後再加計其他原告主張之費用,原告支出應為435,906元等語。則由被告等人抗辯之費用為435,906元觀之,此一費用與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之450,000元並無太大差距,該約定金額自無過高之情。
⑷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之第三階段機種基本飛行科目訓練,
含教師飛行加給,訓練期間操作錯誤之飛機機件修護及故障維修費「等」總計1,780,000元,原告主張實際支付或損失者至少包含不載客、不載貨之空機訓練費用即本場訓練、本場檢定燃油費612,924元、實機訓練費用719,666元、載客之飛行訓練成本410,700元,以上合計至少1,743,290元;被告等人則抗辯空機訓練均係由2名學員一同為之,費用應該除以2,且本場訓練即實機訓練,原告主張應有重覆,至於載客之飛行訓練乃係要求被告魏守均執行副駕駛員工作,原告不應將此認定為損害。但查:被告抗辯本場訓練、檢定係由2名學員同時為之一情,並未經被告舉證,此一抗辯應非可採。又原告係主張其因提供實機予學員進行本場訓練、本場檢定,以致不能將該機用於載客而取得收入,以同飛機相同訓練飛時之包機費用每次359,833元計算,其至少受有719,666元之損害,被告誤會原告主張,而抗辯本場訓練、本場檢定即係原告主張之實機訓練,不應該計算原告主張之此一支出云云,自難令本院採信。且被告等人對於原告主張被魏守均應於此階段應進行75小時之航路訓練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6頁),而訓練、考驗期間均需安排資深機師擔任訓練教官,被告等人徒以被告魏守均係參與載客飛行,而將原告因此增加之成本置之不論,率爾主張原告並無訓練支出云云,同非可採。被告就養成訓練第三階段費用所為抗辯均不可採,已如前述,又被告就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之第三階段費用或成本過高一事,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為證明,則以原告主張之第三階段訓練成本至少1,743,290元觀之,金額與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之1,780,000元應大概相當。
⑸綜合前述,並參諸原告提供公司場地、飛機、商請機師擔
任講師進行訓練,必然須支出水電瓦斯費、燃料費、飛機使用費、飛機保險費、維修攤提費、場站費及相關配合訓練、調度之人力費用,及原告因被告魏守均期前離職所受損害,除原告已實際支出之上開費用外,應再包括其因被告魏守均期前離職而受有喪失被告魏守均繼續為其提供勞務之利益,而須增加訓練人員、因減少可供調度之飛行機師致影響營運調度所產生之相關營運成本等情,應認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之養成訓練成本並無過高之情。又系爭契約第12條已就被告魏守均於最低服務年限期滿前離職應賠償之費用,按未服滿月數占應服務月數之比例計算,此應合於民法第251條規定:「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之精神,亦可認被告等人抗辯本件有違約金約定過高之情形,並不可採。
⒍從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魏守均應給付之違約金為1,991,905元,洵屬有據。
㈣原告就本件損害是否與有過失?
被告等人抗辯原告提出較諸系爭契約嚴苛之飛行機師聘僱合約要求簽署,而為被告魏守均拒絕後,原告公司即對其百般刁難,其乃不得不申請離職,被告等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與有過失,但為原告否認。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等人僅提出離職人員離職會辦單為證(見調解卷第76頁),而該文書上離職原因欄雖有被告魏守均填寫之「因公司制定新約,無法接受,導致無升遷機會」等語,但此既係被告魏守均自己填寫者,即難用以證明原告有刁難、苛刻被告魏守均情事,應認被告等人並未能舉證證明其抗辯之事,是其抗辯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不足為取。
㈤原告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1,991,905元,是否有理由?
經查,兩造不爭執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被告魏采榛、魏澤嵩為被告魏守均之連帶保證人,保證於被告魏守均須負系爭契約之各種賠償責任時,願與被告魏守均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且被告魏守均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12條約定應賠償原告違約金1,991,905元,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據以請求被告魏采榛、魏澤嵩與被告魏守均連帶賠償原告1,991,905元,即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12條、第1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原告1,991,90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被告魏守均自105年12月2日、被告魏采榛、魏澤嵩均自105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支付命令卷第27頁至第29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趙雪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曾鈺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