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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勞訴字第 1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訴字第186號原 告 范志嘉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李瑞敏律師黃胤欣律師被 告 曾鴻章(即南京太僕動物醫院)關 係 人 黃培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撤銷黃培根為被告訴訟代理人之許可。

理 由

一、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許可準則,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68條訂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68條之立法理由則略以「民事訴訟較具技術性,無法律素養之人代理訴訟行為,實不易勝任,為保護當事人權益,並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訴訟代理人原則上應委任律師為之。惟我國不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故如經審判長許可,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又審判長指揮訴訟,此項許可由審判長為之即可」、「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雖經審判長許可,如其不適或不宜為訴訟行為,審判長自得隨時以裁定撤銷之。又為便利委任人另行委任適當之訴訟代理人或自為訴訟,此項撤銷裁定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等情,因此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應經審判長許可,如認有不適不宜之情形,審判長得隨時撤銷許可,應堪確定。次按,司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3項制定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其中第2、5條分別規定「下列之人,審判長得許可其為訴訟代理人:大學法律系、所畢業者。現為中央或地方機關所屬人員,經該機關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現受僱於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從事法務工作,經該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經高考法制、金融法務,或其他以法律科目為主之高等考試及格者。其他依其釋明堪任該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者。」、「訴訟進行中,已許可之訴訟代理人有不適任之情形者,審判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2項規定撤銷其許可」,是該許可準則乃係在規範非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其所需具備之法律基礎作為許可準則,而非限制審判長許可審查之職權。

二、經查,本件被告原委任黃培根擔任訴訟代理人之職,但因黃培根非具有律師資格,於經許可前並無從為本件被告之訴訟代理人,而於民國106年7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被告並未到庭,而僅黃培根到庭,而為維護被告權益,故准許就黃培根就該期日程序事項之部分為代理;而就黃培根受任為被告訴訟代理人之原委,業據黃培根陳述略以:「我是臺灣勞基顧問有限公司員工,被告是我公司的客戶。」、「依照民事訴訟法,本公司有提供勞動法令之服務,被告係本公司客戶,訴訟代理人為東吳法律系畢業,多年來都從事法務工作,長達20年來,從未被禁止從事訴訟代理人」等語以為主張,是依照黃培根所述乃以其係為台灣勞基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勞基公司)之員工,被告則為台灣勞基公司之客戶,而為受任之基礎,但台灣勞基公司所營事業項目為管理顧問業、投資顧問業、職工福利規劃、勞基團險規劃、法律顧問諮詢、社保顧問代辦、勞基顧問規劃等事項,而不及於訴訟代理之業務,此得由台灣勞基公司於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查詢系統之登記資料可參,因此,自非得因被告為台灣勞基公司之客戶,即得認為可以由台灣勞基公司之員工受任而其進行訴訟;況且,律師係經國家考試及格並經訓練合格,並須向各法院申請登錄及加入各地律師公會後,始得充任律師執行職務,執行職務時更應受律師法及律師倫理規範之拘束,如有違反情形律師法並訂有由律師懲戒委員會懲戒之程序以為保障,是故規定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係在使訴訟代理應由依照律師法即通過國家考試及格及律師訓練合格者,並在前揭律師法規範下為之,以貫徹律師法之規範目的,如認為得以上述公司型態方式作為訴訟代理人委任之方式,不僅有以公司執行律師業務之疑慮,或是以此方式規避架空律師法規範,是認其情形並不適不宜為訴訟代理人,另黃培根雖以多年來都從事法務工作,長達20年來從未被禁止從事訴訟代理人等語以為主張,但是,縱認其陳述為真實,惟許可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係就具體個案為審酌後許可,且非受其他案件或前案之拘束,否則無異使其因過去另案之許可而將獲得未來全部案件之許可,此顯不符民事訴訟法第68條規定之意旨,是其前揭主張,尚非有據;爰依同法條第2項撤銷前准黃培根為訴訟代理人之許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曾東紅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裁判日期:2017-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