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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勞訴字第 1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187號原 告 謝季芸被 告 鐿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之邁

林秋棠耿宇方小芒果投資有限公司上一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 劉世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以民國104年1月21日府產業商字第10431297600號函廢止登記,章程未定清算人,亦查無股東會另行選任清算人之情形乙節,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章程可查(見支付命令卷第11頁至第17頁),是被告公司剩餘之全體董事林秋棠、吳之邁、耿宇方及小芒果投資有限公司應均為清算人(按:法定代理人王國仲已經法院判決確定委任關係不存在),則本件應列林秋棠、吳之邁、耿宇方、小芒果投資公司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核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92年2月17日起受僱於被告,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4萬元(內含伙食費1,800元),但被告自99年5月起即未按月給付薪資,迄至100年7月31日資遣原告之日止,已經積欠15個月薪資共計60萬元。又被告於100年7月31日資遣原告時,並未給付資遣費,則以原告年資8年5月15天及被資遣時一個月平均工資4萬元計算,被告應給付資遣費16萬8,333元【計算式:40,000×(8+5/12)×0.5=168,333】。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3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萬8,33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則以:被告於92年間因銀行縮緊銀根之故,而於給付員工最後一次薪資後停止營業,而原告雖有提供扣繳憑單及勞工保險卡佐證受僱之情,但此有寄保或減免被告稅捐負擔之可能,該等證據應無從證明兩造於92年後仍有僱傭關係存在。又原告於100年2月11日由訴外人永竑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永竑公司)為其辦理勞工保險之投保事宜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可認原告已自該日起受僱永竑公司,兩造自該時起應無僱傭關係存在。至原告雖有提出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及資遣員工通報名冊,意欲證明其有受僱及為被告資遣之事,但該等文書均由原告自行填寫,且其上關於資遣日期之記載並不相同,該等文書應無從證明原告有受僱及為被告資遣之事。縱認原告確有因受僱及為被告資遣等情事而對被告有薪資及資遣費請求權,但薪資請求權屬民法第126條所稱「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資遣費亦屬民法第126條所稱「退職金」之一種,各該請求權均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告遲至106年4月18日方具狀請求99年5月至100年7月間之薪資及92年2月17日至100年7月31日之資遣費,顯已超逾5,被告亦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倘認被告之時效抗辯並非可採,原告於100年1月31日至100年7月31日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均為1萬7,880元,計算資遣費及薪資時,亦應以此金額認定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積欠99年5月至100年7月間之薪資60萬元,且被告於100年7月31日資遣原告後並未給付資遣費16萬8,333元,其應如數給付等語,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兩造爭點厥為:㈠兩造間有無僱傭關係?㈡如有僱傭關係存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及資遣費有無理由?被告得否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薪資及資遣費?茲論述如下:

㈠兩造間有無僱傭關係?⒈經查,被告於98、99年度申報原告各該年度由被告公司受領

薪資所得總額49萬8,400元、15萬2,800元一情,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憑(見支付命令卷第6頁、本院卷第120頁),原告主張被告因兩造間僱傭關係而於98年、99年間給付薪資予其等語,應洵堪採信。且被告於92年2月17日為原告加保勞工保險,並自94年7月1日起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嗣於100年間向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桃竹苗分署申報於100年6月30日資遣被告,及於100年7月31日以資遣為由申報原告退保及停止提繳勞工退休金等事,有原告投保資料、勞工提繳異動資料查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年9月27日保納行一字第10610306350號函、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桃竹苗分署106年9月27日桃分署就字第1060023001號函暨被告資遣員工通報名冊附卷可稽(見卷第69頁至第70頁、第73頁至第74頁、第101頁至第103頁)。則參諸勞工退休金乃雇主需按月為勞工提繳至勞工退休金專戶者,雇主就掛名公司員工而無實際僱傭關係之勞工通常不會為其投保勞工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復衡以原告有於

98、99年間因受僱被告公司而受領薪資等情,本件應可認原告有自92年2月17日起受僱,及於100年6月30日為被告資遣。

⒉被告雖抗辯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可能僅係寄保或為減

免被告稅捐而為者,並不能證明兩造間確有僱傭關係存在。但本件如存在被告所辯情形,被告應無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之可能,且此屬變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而被告就此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此一抗辯,應非可採。被告雖又抗辯本件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記載之資遣日期為100年7月31日,資遣員工通報名冊上記載之資遣日期為100年6月30日,且該等文件均係原告自行製作者,應無法證明原告有為被告資遣情事。惟該等文件均有被告公司負責人印章,且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上關於「100年7月31日」之記載,乃係提出退保申請之日,資遣員工通報名冊上關於「100年6月30日」之記載,乃係資遣生效之日,此觀諸該等文件即可明白,是本件之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及資遣員工通報名冊應無被告所辯之矛盾情形,被告上開抗辯,應非可採。

⒊被告固另以永竑公司自100年2月11日為原告加保勞工保險,

並於96年8月1日起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迄今為由,抗辯原告早已自被告公司離職而受僱永竑公司,但為原告否認,原告並陳述:其為永竑公司掛名負責人,同時處理永竑公司及被告公司會計事務等語。而查,永竑公司辦理為原告之勞工退休金提繳業務時,係以「雇主自願提繳」之身分別為之,且被告有自94年7月1日起至100年7月31日退保之日止,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提繳之身分別為「強制提繳」等情,有原告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紀錄可查(見本院卷第73頁至74頁),堪認原告上開陳述應為可採,則本件應不得僅以永竑公司為原告加保勞工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一事,遽認原告無任職於被告公司,被告所為前開抗辯,尚非足取。

⒋從而,兩造間僱傭關係應有於92年2月17日起至100年6月30

日間存在,且僱傭關係終止之原因為資遣等事,均可認定。㈡如有僱傭關係存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及資遣費有無理

由?被告得否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薪資及資遣費?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

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稱「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者,係指基於同一債權原因所生一切規則而反覆之定期給付而言,諸如年金、薪資之類,均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資遣費具有工資補償性質,且與民法第126條所例示之退職金及勞基法第58條規定之退休金性質相類,而按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退休之次月起,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勞基法第58條所明定,是資遣費之請求權時效仍應為5年(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勞上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消滅時效,因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而中斷,亦為民法

第129條第2項第2款、第1款所規定。查原告於106年3月29日聲請勞資爭議調解,而請求被告給付99年5月至100年7月工資及資遣費,因被告未出席106年4月17日之調解會,而於106年4月18日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事務官准許後,因被告異議而由本院以本件審理等節,有桃園市勞資和諧促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查(見司促卷第2頁)。查原告受僱被告公司期間為92年2月17日至100年6月30日,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是縱原告主張被告自99年5月後未給付薪資一事屬實,其得請求之薪資應不包含100年7月之薪資;又關於原告主張之99年5月至100年6月薪資、資遣費,原告既係遲至106年3月29日始聲請調解,顯然其請求權已因5年時效期間經過而消滅,被告就此援用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即屬有據。從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該給付99年5月至100年7月間薪資及資遣費一事,均無從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勞動契約、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薪資、資遣費合計76萬8,33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趙雪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鈺馨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裁判日期:2017-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