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189號原 告 裘梅芬訴訟代理人 賴永憲律師被 告 建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琦訴訟代理人 陳貴德律師複 代理人 石振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萬陸仟捌佰參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捌仟貳佰貳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日起,其餘伍萬捌仟陸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如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萬陸仟捌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新臺幣(下同)1,017,804元、特休未休工資234,666元、員工福利金21,000元、106年5月短少工資2,516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75,9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民國106年8月5日具狀變更資遣費金額為996,487元、特休未休工資為293,280元、員工福利金為17,250元,捨棄請求106年5月短少工資2,516元,並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07,0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6、37頁),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自87年8月3日起任職被告公司,離職前每月工資110,000元。伊曾於98年9月間依證人即被告公司副董事長高英聰(以下逕稱其名)指示,出差至中國協助訴外人憶正公司建廠事務1個月,詎被告公司竟於同年8月31日擅自將伊之勞工保險(下稱勞保)退保,復於同年10月14日再辦理加保;迨106年2月9日證人即被告公司人事主管許大茂(以下逕稱其名)稱伊不適任,要脅伊自動減薪,否則自請離職,伊不從;許大茂又於同年4月17日告知伊因新任總經理與伊理念不合,命伊在資遣通知單上簽名,然被告公司並非自伊到職之87年8月3日起計算伊資遣費年資,而係自98年10月14日起算,伊當場表示異議,並於資遣單上註記年資認定未達成協議等字句;被告公司不僅欠缺資遣事由恣意資遣伊,亦擅自抹除伊自87年8月3日起即任職被告公司之事實,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及被告公司福委會福利點數補助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因年資計算錯誤而生之資遣費差額996,487元、80日特休未休工資293,280元及員工福利金17,250元等語。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原告固自87年8月3日起任職伊公司倉儲物流處,惟因任職期間與訴外人即伊公司主管張國樑(以下逕稱其名)起爭執,無故於98年8月10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連續曠職,遂由許大茂代表伊公司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向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並配合辦理離職手續,且將以伊公司名義申辦、提供原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過戶更名為原告個人使用;原告離職後前往中國任職憶正公司,嗣返國謀職未果,透過高英聰向許大茂請託,冀望恢復原職,經張國樑以該職缺尚無人力需求為由拒絕,後高英聰再次向訴外人即時任伊公司總經理林鴻禧請託後,伊公司方於98年10月14日以原職重新聘僱原告,並於同日簽有員工聘僱契約書。
(二)原告雖於3月內與伊公司重新訂立勞動契約,然原告係因連續曠職3日以上,經伊公司解僱,即使在3月內另訂契約,因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如年資合併計算,將因本身不當行為受有法律保障,違反勞基法第10條意旨,不應適用該條規定合併計算原告年資。
(三)伊公司因業務緊縮,於106年4月21日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審核通過,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資遣原告,並給付原告資遣費417,725元,原告之年資既不應合併計算,則其以年資未中斷為由,合併原終止勞動契約前之年資請求資遣費1,017,804元、特休未休工資234,666元、及短少員工福利金21,000元,亦無理由。
(四)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17頁正反面):
(一)原告自87年8月3日起任職被告公司(兩造就87年8月3日起至98年10月13日止之年資認定有爭議),離職前每月工資110,000元,最後任職日為106年5月17日。
(二)被告公司曾於98年8月31日將原告之勞保退保,於同年10月14日再辦理勞保加保。
(三)被告公司於106年4月17日通知原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被告公司已於106年6月5日給付原告資遣費417,725元。
(四)如原告任職被告公司之年資係自87年8月3日起算,原告自98年至106年間短少特別休假80日,原告應領之員工福利金差額為17,250元。
四、本件爭點:
(一)原告自87年8月3日起至98年10月13日間是否任職被告公司?
(二)原告依勞基法第17條、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差額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三)原告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80日特休未休工資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四)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福利委員會福利點數補助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福利金差額17,250元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自87年8月3日起至98年10月13日間是否任職被告公司?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但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兩造就原告自87年8月3日起任職被告公司乙節不爭執,然被告公司抗辯:因原告於98年間與張國樑起爭執,無故於98年8月10日至同年月25日曠職,由伊公司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規定向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配合辦理離職手續,並前往中國任職憶正公司,嗣返國謀職未果,始透過高英聰請託,由伊公司於98年10月14日以原職重新聘僱原告云云,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公司始終未能提出相關書證證明伊公司曾於98年8月間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對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且高英聰證述:「(法官問:你與設立於中國之憶正公司有無關係?)有,97年時,我跟王雪紅為憶正公司裡的2個最大股東,我經營憶正公司。(法官問:憶正公司與被告公司間有何關係?)沒有業務關係。(法官問:你是否曾於98年9月間指示原告前往中國憶正公司處理建廠事務1個月?當時如何跟原告說?)有此事,我跟原告說,現在憶正公司剛從深圳搬到武漢,有一些建廠的事情需要她支援,所以我請她到武漢去支援一陣子。(法官問:你有無跟她說去支援的期間,她依舊是被告公司的員工,或有無討論到年資問題?)當初我跟原告、人事單位商量的結果,是原告在被告公司的年資要繼續計算,剩下的是技術上問題,我不熟悉。…(法官問:被告公司抗辯原告於98年8月間與主管張國樑起爭執,自98年8月10日起無故曠職至8月25日止,被告公司因而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規定終止與原告間勞動契約,有何意見?)我不認為這件事情是真的。我手下的2個主管如果吵架,我應該會知道。而且當時我已經告訴原告要請她去憶正公司支援,應該在當年度的7月底就已商量此事了。…(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剛剛你提到在98年7月底,你就跟原告商量要將她調派去憶正公司支援,則關於被告公司的內部程序流程,有無提出?)有,一定要提出,否則如何調度?(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是提出如何的資料,或公司內部如何處理流程?)我一聲令下,跟主管、人事商量後,就是人事要去執行這件事情。我說的人事就是指證人許大茂,當然也有跟原告當時主管張國樑講。」等語(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堪認原告自87年8月3日起至98年10月13日間確係受時任被告公司執行長之高英聰指示調派至憶正公司協助建廠事宜,其接受指揮監督之對象仍為被告公司,並無曠職之情事;至許大茂固證稱:「(法官問:知否為何被告公司於98年8月31日將原告之勞健保退保,於98年10月14日又加保?)我知道此事,原告在98年8月10日時,她當時主管張國樑打電話給我,說原告已經有2、3天沒有來上班,他打電話找不到人,聯絡不上,不知道怎麼辦。後來我們繼續找她,我每天打給她,但電話都沒通,一直到同年8月25日聯絡上原告,我在電話裡問原告她人在哪裡,她說人在廈門工作,我說既然你已經連續多日未上班,公司必須用無故連續曠職3日以上的理由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而後來我們支付原告薪水到當年度的8月31日。98年10月初,高英聰時任公司副董,他告訴我他想請原告再回來任職,但張國樑告訴我,原告的位子不需要再補人了,因為生意難做,我們要節省人事費用,原告原本的工作由他來做即可。高英聰就說他要直接找當時總經理林鴻禧來談。過了幾天,總經理林鴻禧就跟我說,重新聘用原告,年資重新計算,所以原告自98年10月14日就回公司任職,從事的工作也是原來的倉儲部門主管。」云云(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至第79頁),然其所述並無其他證據可佐,被告公司雖事後提出98年8月25日離職申請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06頁),然許大茂證稱:「(法官問:上開陳述過程,公司內部有無留存相關書面資料?)我們有辦理離職手續,因當時原告人在廈門,沒辦法親自回來辦理,所以她同意由她的主管張國樑代辦離職手續。我們有離職申請單,庭後再補陳。」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而觀諸前揭離職申請書其上離職人即原告之離職原因記載「另有職涯規劃」,許大茂簽核時又填載:「連續無故曠工三天以上,未到班也未請假,依勞基法第12條第6款,終止僱傭關係。」云云,原告如確實委由張國樑代為辦理遭被告公司解僱後之離職手續,應配合被告公司規定處理離職交接事宜即可,為何仍須由張國樑代為書立另有職涯規劃之自願離職申請書?且參酌許大茂為被告公司之人事主管,關於被告公司是否有於98年8月間對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其亦利害攸關,是其證詞是否屬實,容有可疑,本院認尚無從以其證詞及前揭離職申請書而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
(二)原告依勞基法第17條、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差額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1、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自87年8月3日起至98年10月13日間仍任職被告公司,已如前認定,原告離職前每月工資110,000元,其自87年8月3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06年5月17日離職日止,於94年7月1日勞退條例實施前之舊制資遺年資為6年11個月(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舊制資遣基數為6+11/12;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11年10個月又16日,新制資遣基數為5+349/372,新舊制資遣基數合計為12+53/62,故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1,414,032元(計算式: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被告公司已給付之資遣費417,725元,被告公司尚應給付原告資遣費差額996,307元,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三)原告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80日特休未休工資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1、按勞基法第38條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
一、1年以上3年未滿者7日。二、3年以上5年未滿者10日。三、5年以上10年未滿者14日。四、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同法第39條復規定:「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再參照106年6月16日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本法第38條之特別休假,依左列規定:一、計算特別休假之工作年資,應依第5條之規定。二、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三、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可見未休特別休假工資,必須於一年終了後,累計每一勞工於當年應休未休之日數始能發給,為「按年」核計之給與,或於勞動契約終止時,核計應休而未休之日數始能發給。
2、經查:兩造就本院如認原告任職被告公司之年資係自87年8月3日起算,原告自98年至106年間短少特別休假80日乙節不爭執,又原告無法休畢之原因乃係因被告公司未計入原告自87年8月3日起至98年10月13日之年資因而短少核給原告特別休假,係可歸責於被告公司所致,因原告離職前每月工資為110,000元,換算時薪為3,666元(110,000÷30=3,666,元以下無條件捨去),故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293,280元(3,666×80=293,280元),自屬有理。
(四)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福利委員會福利點數補助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福利金差額17,250元是否有理由?依兩造不爭執之102年7月1日修正前被告公司福委會福利點數補助規定,員工任職3年以上得以相關費用收據或發票申請補助10,000元、任職2年以上為5,000元,任職1年以上為2,500元(見本院卷第31頁),又原告無法申請補助差額之原因乃係因被告公司未計入原告自87年8月3日起至98年10月13日之年資因而短少核給原告補助,係可歸責於被告公司所致,而兩造就如本院認原告任職被告公司之年資係自87年8月3日起算,原告應領之員工福利金差額為17,250元乙節不爭執,是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福利委員會福利點數補助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福利金差額17,250元,為有理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差額、短少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及福利金差額,被告公司迄今未付,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就資遣費差額996,307元、短少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其中234,666元及福利金差額17,250元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20日(106年6月19日送達,見本院卷第21頁)起之法定利息,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其餘58,614元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9日(106年8月8日送達,見本院卷第99頁)自屬有據,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17條、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差額996,307元,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短少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293,280元,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福利委員會福利點數補助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福利金差額17,25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文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