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194號原 告 張振豐訴訟代理人 戴雯琪律師被 告 建成中醫診所即劉裕榮訴訟代理人 劉淑美被 告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建成中醫診所即蔣嘉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98年8月10日受僱於被告建成中醫診所,被告蔣嘉益即建成中醫診所(下稱蔣嘉益)為該診所之事業主、被告劉裕榮即建成中醫診所(下稱劉裕榮)為該診所之院長及負責人,係代表被告蔣嘉益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渠二人均為雇主,惟被告有未依法為其投保勞工保險、將投保薪資以高報低、不法苛扣工資、未足額提撥勞工退休金、違反法定工時及對其為重大侮辱行為等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2款、第5款、第6款規定之情事,其已於105年12月16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苛扣工資新臺幣(下同)67,080元、特休假未休工資114,836元、例假日工資413,910元、國定假日工資166,210元、資遣費166,770元、失業給付損失33,60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1,162,406元,另應提撥短少勞工退休金108,387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62,406元及自105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撥108,387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㈢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嗣於本院審理期間,主張被告蔣嘉益方為該診所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劉裕榮乃受蔣嘉益聘任為該診所之登記名義負責人,故以被告蔣嘉益、劉裕榮列為先、備位之訴之被告(見本院卷㈠第113頁背面),另變更其國定假日工資請求金額為148,078元、失業給付損失金額請求金額為75,600元、精神慰撫金請求金額為176,132元(見本院卷㈠第114頁背面至115頁背面),並減縮其請求被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數額為100,985元(見本院卷㈠第141頁背面至142頁),最後變更其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被告蔣嘉益即建成中醫診所應給付原告1,162,406元及自105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蔣嘉益即建成中醫診所應提撥100,985元至原告於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⒊被告蔣嘉益即建成中醫診所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⒋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劉裕榮即建成中醫診所應給付原告1,162,406元及自105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劉裕榮即建成中醫診所應提撥100,985元至原告於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⒊被告劉裕榮即建成中醫診所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⒋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查原告上開所為,僅係於同一基礎事實追加先、備位聲明,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自98年8月10日起經被告蔣嘉益面試錄取,任職於建成中醫診所,原約定上班時間為週一至週六,早上9時至晚上17時30分(12時至13時30分休息)。伊係聽從中醫師之指揮,依診所規定於固定工作時間出勤,對醫師指定之患者,在醫師之目視監督下施以傳統推拿、按摩、指壓、刮痧等行為,與診所內其他同仁共同合作,按月領取薪資,薪資依伊推拿之患者人次計算,以患者掛號單副聯為憑證,每人次工資50元,另計入每月病患自費購買水藥金額百分之5,被告並有為伊投保勞工保險及提撥勞工退休金,是兩造間為具有從屬性之僱傭契約關係。詎被告自伊任職日起即低報伊之勞保投保薪資,經伊要求按實際薪資投保,始自103年6月起將伊投保薪資提高至31,800元,惟被告於103年6月至105年12月止,竟自伊薪資按月不法苛扣2,236元,顯未依約給付薪資;且伊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後,遭被告劉裕榮刻意將所有患者之推拿工作交由其他推拿師進行,構成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情事,且伊於98年8月10日到職,被告卻遲至98年10月28日始為伊投保,並低報伊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金額,致伊受有勞工個人專戶退休金短少共98,955元之損害,該當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情事。又,伊任職期間遭被告要求一年僅能休6日,於99年3月起至101年2月底止、102年1月起至102年9月底止,均於週日上午9時至下午22時加班;103年6月起至105年12月16日離職日止,均於週日下午14時30分至下午22時加班,被告違反法定工時,致伊健康受損,且被告蔣嘉益於收受勞爭議調解之開會通知單後在診所同仁及病患前羞辱伊,被告劉裕榮則刻意將患者交予他人進行推拿、按摩、指壓及刮痧,渠等行為已對伊造成重大侮辱,該當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伊已於105年12月16日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終止本件僱傭契約。被告蔣嘉益自承建成中醫診所係其獨資,被告劉裕榮係其聘請之負責醫師,是被告蔣嘉益乃建成中醫診所實際負責人,被告劉裕榮則係登記名義負責人,爰依勞基法第23條、第38條第1項、第4項、修正前勞基法第36條、37條及勞基法39條、第40條第1項、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3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4條、第31條、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項、第38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246條等規定,以先、備位之訴分別請求被告蔣嘉益、劉裕榮給付苛扣工資67,080元(計算式:2,236元×30=67,080元)、特休未休工資114,836元(計算式與明細見附件3、附件4)、例假日工資413,910元(計算式見附件5)、國定假日工資148,078元(計算式:日薪1,511元×98日=148,078元)、資遣費166,770元(計算式:45,318元×3.68=166,770元)、9個月之失業給付差額75,600元(計算式:8,400元×9=75,600元)與精神慰撫金176,132元,並將合計短少提撥之勞工退休金100,985元(見附件2)至伊於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1.被告蔣嘉益即建成中醫診所應給付原告1,162,406元及自105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蔣嘉益即建成中醫診所應提撥100,985元至原告於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3.被告蔣嘉益即建成中醫診所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4.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1.被告劉裕榮即建成中醫診所應給付原告1,162,406元及自105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劉裕榮即建成中醫診所應提撥100,985元至原告於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3.被告劉裕榮即建成中醫診所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4.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被告蔣嘉益當初與原告約定,被告僅提供場所,由原告自備推拿器具,提供專業推拿技術於獨立房間內為客人服務,共同合作,採論件計酬之抽成方式計算報酬,共享利潤,原告得自由決定執行推拿之工作時間,並無底薪及一定業績之要求、無加班費、無休假、無須打卡、無差勤之考核等,然所得之利潤分配抽成遠高於一般僱傭關係之報酬,且其推拿手法輕重與客戶之交流,被告均無從置喙,兩造間並無從屬性,實難認係勞基法之勞動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應認兩造業以口頭約定為按件抽成之承攬合作關係,並非僱傭關係。依中醫診所經主管機關核定專用之友杏電腦資訊管理系統,其建檔資料顯示原告在建成中醫之系統編號為95,職務名稱為理療師(全名為民俗調理推拿師,推拿師僅是社會上之俗稱),且原告於105年12月間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及起訴狀均自稱係「推拿師」,現改稱為醫務助理,顯前後矛盾。又醫療保健業內人員可分為:醫師(分為西醫、中醫、牙醫等)、護理人員(護理師)、藥事人員(如藥師、藥劑生)、醫技人員(如醫事檢驗師、放射師、職能治療師等)、其他醫事人員(如復健師、臨床心理師、營養師、醫務管理)、行政事務人員(如掛號、收費等),前五者均需經過專業教育、訓練並考取證照,是依上開分類可知,推拿師非屬醫療保件人員,且目前推拿師執行整復推拿,亦不需有專業證照之認證。參諸民俗調理業管理規範第2條規定「本規範所稱民俗調理,係以紓解筋骨、消除疲勞為目的,單純運用手技對人施以傳統整復推拿、按摩、腳底按摩、指壓、刮痧、拔罐,或使用民間習用之青草泥、膏、液狀外敷料所為之非醫療行為。」,是整復推拿並非醫療行為,且原告係獨立執行推拿活動,自不需受被告之指揮、監督。另原告稱建成中醫診所自102年即取消打卡,卻提出105年11月之打卡資料,顯自相矛盾,況建成中醫診所一般行政人員之打卡資料,均有專人填具姓名,每月底再由會計人員計算上班時數以核對加班時間,惟原告臨訟提出其有加班之打卡資料則無會計人員核算時數之筆跡,顯與建成中醫診所一般員工加班打卡資料不符,不足採信。原告既無固定工時,自無加班及休假可言,且原告除實際服務病人之時間外,均可在其個人專屬之獨立房間內自由從事任何活動,原告即係利用其專屬之獨立房間頻繁進出股市,從事私人投資理財活動,每年股息高達十幾萬元,足見原告之工作性質、時間安排與建成中醫診所所僱用之行政人員不同,益證兩造間係承攬合作契約關係,非僱傭關係,兩造間亦無從屬性,並不適用勞基法、勞工保險條例、勞工退休金條例等規定,況被告並無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6款各款情形,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資遣費、勞保費及勞工退休金,亦不得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原告違反兩造間之約定,所提本訴之請求,顯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侵害其健康、名譽之情事,自難認被告有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自98年8月10日起受僱於被告,惟被告有低報勞保投保薪資、苛扣工資、違反法定工時、未足額提撥勞工休金及對其為重大侮辱行為等構成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6款規定之情事,其已於105年12月16日勞資爭議調解時終止勞動契約,而被告劉裕榮為登記名義負責人,被告蔣嘉益為診所實際負責人,其得以先、備位之訴請求被告劉裕榮、蔣嘉益給付苛扣工資、特休未休工資、例假日工資、國定假日工資、資遣費、失業給付損失、精神慰撫金,另請求被告提撥短少之勞工退休金至勞工退休金專戶,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情,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兩造間係成立僱傭關係或承攬關係?㈡原告以先、備位分別請求被告劉裕榮、蔣嘉益給付苛扣工資67,080元、特休未休工資114,836元、例假日工資413,910元、國定假日工資148,078元、資遣費166,770元、失業給付損失75,600元、精神慰撫金176,132元,合計1,162,406元及其法定遲利息,另請求被告蔣嘉益提撥勞工退休金100,985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並無勞動契約關係,而係成立承攬關係:
1.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第49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僱傭之目的,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僱傭與承攬二者之性質並不相同。是兩造間究屬僱傭或承攬契約關係如發生爭議,應依契約當事人間之意思及契約之實質內容與是否有從屬性等一切情狀為斷,尚不得僅以契約之名稱逕予認定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40號解釋意旨,關於當事人所選擇之契約類型是否為勞基法第2條第6款所稱勞動契約,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判斷之,諸如提供勞務者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或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業務收受之對價為基礎計算報酬)等,倘若一方就其實質上從事之勞務活動及工作時間得以自由決定,而其報酬給付方式又無底薪及一定業績之要求,即堪認係自行負擔業務之風險,則其與他方相對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不高,即難認係屬勞動契約,應先敘明。
2.原告雖以先位之訴主張伊與被告劉裕榮間成立僱傭契約關係,惟為被告否認,被告蔣嘉益並直承建成中醫診所係其所獨資,被告劉裕榮僅係其聘請之負責醫師,並與劉裕榮約明但凡與建成中醫診所暨劉裕榮相關之法律問題,皆由其負責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0頁背面、卷㈡第5頁暨其背面),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應可信實。衡諸原告亦直陳其係自98年8月10日起經被告蔣嘉益面試錄取後,任職於建成中醫診所,每月結算之報酬支票亦係由被告蔣嘉益所開立,被告蔣嘉益方係建成中醫診所實際負責人,被告劉裕榮則係登記名義負責人等語,足見原告與被告劉裕榮間並未成立僱傭契約關係。又,原告雖係經被告蔣嘉益面試錄取,而後任職於建成中醫診所,每月並由被告蔣嘉益開立結算後之報酬支票,惟被告蔣嘉益業已否認其與原告間係屬僱傭契約關係,並抗辯其與原告間係屬按件計酬、所得利潤分配抽成遠高於一般僱傭關係之承攬契約關係。經查,兩造間並未簽訂書面契約,雖原告係與被告蔣嘉益洽談後至建成中醫診所服務,每月並經被告蔣嘉益開立結算後之報酬支票,然原告每月提供勞務之時間與所領之報酬金額均非固定,此觀原告所提之薪資單(見本院卷㈠第46頁、50-85頁)即明;雖其上印製「薪資」、及原告職稱為「醫務助理」,然此應屬被告蔣嘉益事先印製、以供核發薪資酬勞予診所全部行政暨從業人員所用,是其上印製薪資或原告職稱為「醫務助理」一詞,未作區隔,並不足以代表或證明兩造間存有勞僱契約關係,且由所載「本薪」一欄以觀,原告每月「本薪」所領金額數字俱非相同,再觀之被告自103年7月起至105年10月止,每月「代扣代繳」欄載明(本人支付)2,236元(見本院卷㈠第72-86頁),即自原告薪資中扣除2,236元以繳納勞保雇主負擔部分,行之多年,堪認被告蔣嘉益與原告洽談之始,即已表明與原告間無僱傭關係,亦不負擔雇主責任,有以致之,且觀諸其上載「事假、病假、曠職、遲到、忘打卡」等各欄位均屬空白,從未記載,衡之原告得自由決定工作給付之時間與方式,而其報酬給付方式又無底薪及一定業績之要求,被告蔣嘉益對原告顯無懲戒處分權,是被告蔣嘉益抗辯兩造間自始合意成立承攬契約關係,信屬非虛。堪認原告與蔣嘉益間亦未成立僱傭契約關係。
3.雖原告復以伊係聽從中醫師之指揮,依診所規定於固定工作時間出勤,對醫師指定之患者,在醫師之目視監督下施以傳統推拿、按摩、指壓、刮痧等行為,與診所內其他同仁共同合作,按月領取薪資,伊出勤須請假,被告並有為伊投保勞工保險及提撥勞工退休金,是伊與被告具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兩造間為勞動契約關係云云。惟參之25年12月25日公布但尚未施行之勞動契約法第1條規定:「稱勞動契約者,謂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在從屬關係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且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第11款及第12款分別規定勞動契約應約定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應遵守之紀律有關事項、獎懲有關事項,可知勞工係在從屬關係下為雇主提供勞務,此一特徵亦為判斷勞務給付契約是否屬於勞動契約之決定性因素,是勞基法所稱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凡在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完全從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者,為勞動契約。所謂人格上之從屬性,係指勞工提供勞務之義務履行受雇主之指示,雇主決定勞工提供勞務之地點、時間及給付量、勞動過程等,勞工對於自己之作息時間不能自行支配,雇主在支配勞動力之過程即相當程度地支配勞工人身及人格,受僱人不能以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方法影響自己所從事之工作,在勞工有礙企業秩序及運作時,雇主得施以懲罰,勞工應服從雇主訂定之工作規則。所謂經濟上從屬性,係指勞工完全依賴對雇主提供獲致工資以求生存,其經濟上雖與雇主有相當程度緊密聯絡,但企業風險由雇主負擔,勞工不負擔風險,其勞動力需依賴雇主之生產資料始能進行勞動。因其不負擔經營盈虧,只要勞工依據勞動契約確實提供勞務,雇主即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所謂組織上從屬性,乃勞工非僅受制於雇主的指揮命令,更屬於雇主經營、生產團隊之一員,必須遵守團隊、組織內部規則或程序性規定。第查:
⑴原告所執行之推拿活動並非醫療行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應堪信實。又,觀之建成中醫診所之平面圖及照片(見本院卷㈠第232頁、第233頁暨其背面),系統編號95為原告執行推拿活動之獨立房間,與中醫師看診之診間係分離獨立之空間,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0頁背面),可證原告執行推拿活動時,並非在中醫師之診間進行,而依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法則,亦可知一般在中醫師診後,如欲進行推拿時,係至其他處所進行,中醫師並未在旁指揮、監督,此外,原告主張伊係在醫師之目視監督下,對患者施以傳統推拿、按摩、指壓、刮痧等行為云云,亦未舉以實其說,是其前開所云,即難憑取,更難執此遽認原告與被告劉裕榮或蔣嘉益(下稱被告)間有何從屬性、抑或勞動契約關係可言。
⑵又,原告主張伊係按月領取薪資,如未出勤即須請假,被
告並有為伊投保勞工保險及提撥勞工退休金,惟查,姑不論原告並未提出其所謂「未出勤須請假」之相關資料為證,已不足以證明原告有無請假之需要及事實,另觀之原告所提之原證2、3、4,即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薪資單及已繳納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見本院卷㈠第44-48頁),充其量亦僅能證明被告曾有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及提撥勞工退休金等情,惟依勞保條例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亦得參加勞工保險,足見得參加勞工保險者,非必為勞基法所稱之勞工。且勞保乃係國家實施社會保險、社會安全等公共政策之一環,係國家與從事勞動者間之公法關係,而勞動契約為雇主與勞工間之私法關係,二者屬性顯不相同,自不能僅以被告曾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即認兩造間存有勞僱關係。又按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及經雇主同意為其提繳退休金之不適用勞基法本國籍工作者或委任經理人,得自願提繳,並依本條例之規定提繳及請領退休金,勞工退休金條例第7條第2項亦有明定,故依該條例之規定提繳及請領退休金,是以雇主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提繳退休金之對象,原不以勞基法上之勞工為限,是原告執此主張兩造間存有僱傭或勞動契約關係,亦難憑取。
⑶另觀之原告所提之薪資單(見本院卷㈠第46頁、50-85頁
),信屬被告事先印製,用以核發薪資酬勞予診所全部行政暨從業人員,是其上印製薪資或原告職稱為「醫務助理」一詞,並不足以代表或證明兩造間存有勞僱契約關係,且由所載「本薪」一欄以觀,原告每月「本薪」所領金額數字俱非相同,且觀諸其上載「事假、病假、曠職、遲到、忘打卡」等各欄位均屬空白,從未記載,衡之原告得自由決定工作給付之時間與方式,而其報酬給付方式又無底薪及一定業績之要求,被告對原告復無懲戒處分權,益徵兩造間欠缺從屬性,自難認兩造間有何從屬性存在。再觀之被告自103年7月起至105年10月止,每月「代扣代繳」欄載明(本人支付)2,236元(見本院卷㈠第72-86頁),即自原告薪資中扣除2,236元以繳納勞保雇主負擔部分,行之多年,堪認被告自始即已表明與原告間無僱傭關係,亦不負擔雇主責任自明。是被告抗辯兩造間自始合意成立承攬契約關係,信屬非虛。
⒋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兩造間並無僱傭或勞動契約關係存在,
而係承攬契約關係,是本件即無勞基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適用。被告劉裕榮、蔣嘉益既非原告之雇主,無庸負擔雇主責任,被告自無所謂苛扣原告工資67,080元之可言,亦無需給付資遣費或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且原告係論件計酬之推拿師,非依時薪或月薪計酬,且其工作具間歇性質,其於未執行推拿業務之空檔時間,可在個人專屬空間休息或從事其私人活動,實際上並未提供任何工作給付,是其於一般之上班時間內並非始終工作,且其工作之密度、強度亦非始終相同,足見其工作與固定工時,分屬二事,亦無所謂之加班可言。況原告排班越多,其可得服務之客戶人數即越多,所能領取之報酬亦隨之提高,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兩造除原已約定工作應按件抽成比例計算報酬之條件外,尚應另行給付其所謂之加班費、暨如何計付加班費之標準,是認原告主張被告應另行給付延長工時之加班費云云,亦無可取。另依就業保險法第5條規定,就業保險之投保對象為受僱勞工,而原告並非受僱勞工,被告即無為原告辦理就業保險投保手續之義務,自難認原告因而受有何無法領取失業給付之損害可言,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失業給付損失75,600元,亦無可取。
(二)承前所述,兩造間既係成立承攬契約,並非僱傭契約,又無從屬性,即不適用勞基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等規定;準此,則原告以先、備位之訴,依勞基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劉裕榮、蔣嘉益給付苛扣工資67,080元、依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劉裕榮、蔣嘉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114,836元、依修正前勞基法第36條及勞基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劉裕榮、蔣嘉益給付例假日工資413,910元、依修正前勞基法第37條、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3條及勞基法第39條規定,請求被告劉裕榮、蔣嘉益給付國定假日工資148,078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劉裕榮、蔣嘉益給付資遣費166,770元、依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項、第38條第3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請求被告劉裕榮、蔣嘉益給付失業給付差額75,600元,即屬乏據,均無可取;原告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劉裕榮、蔣嘉益提撥勞工退休金100,985元至其於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並請求被告劉裕榮、蔣嘉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亦屬無據,並無可取。
(三)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劉裕榮、蔣嘉益賠償精神慰撫金176,132元,亦無理由: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固明有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且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2.原告雖主張被告蔣嘉益知悉伊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後,利用105年12月12日發薪日召集內勤人員閱覽調解開會通知單,稱已給加班機會竟還敢要求加班費云云,診所內員工及病患均有聽聞被告蔣嘉益大聲羞辱伊,被告劉裕榮則故意不安排患者予伊,致伊無法賺取酬金,且診所內所有員工不敢再與伊對話,造成伊極大傷害及壓力云云,惟此為被告否認,且原告就此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認被告有何侵害原告之名譽或健康等情事,是其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既係成立承攬契約,並非僱傭契約,又無從屬性,則原告以先、備位之訴,依勞基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劉裕榮、蔣嘉益給付苛扣工資67,080元、依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劉裕榮、蔣嘉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114,836元、依修正前勞基法第36條及勞基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劉裕榮、蔣嘉益給付例假日工資413,910元、依修正前勞基法第37條、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3條及勞基法第39條規定,請求被告劉裕榮、蔣嘉益給付國定假日工資148,078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劉裕榮、蔣嘉益給付資遣費166,770元、依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項、第38條第3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請求被告劉裕榮、蔣嘉益給付失業給付差額75,600元、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劉裕榮、蔣嘉益賠償精神慰撫金176,1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乏據,均無可取;又,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劉裕榮、蔣嘉益提撥勞工退休金100,985元至其於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並請求被告劉裕榮、蔣嘉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亦屬無據,並無可取。原告之訴既不應准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