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11號原 告 陳建忠被 告 惠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春滿訴訟代理人 賴永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5年3月8日起受僱於被告,在新北市
汐止區中興抽水站擔任機械操作員,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22,500元;原告於105年6月8日收到值班表,發現被告僅為原告排班至同年月15日,經詢問被告人事部門,據表示原告未通過測驗,只能工作至同年月15日;原告於同年月16日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被告於同年月18日詢問原告是否願意至其他抽水站工作,原告擔心被告刁難,表示不願意;被告雖表示願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惟要求原告先填寫離職單,原告遂於105年7月20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兩造於105年8月9日調解不成立,原告得請求被告發給資遣費11,000元及非自願離職證明等情。聲明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11,000元及自105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辯稱:被告承攬新北巿政府105年度新北巿抽水站、水門
第11區(汐止下游右岸)代操作維護工作,依被告與新北巿政府所訂代操作維護工作契約「陸、人員組織、管理及訓練」第2條第4項約定,新北巿政府於每年3月及6月進行各站操作維護人員測驗,成績未達80分者,應予以更換;原告自105年3月8日起受僱於被告,在第11區抽水站擔任操作維護人員,依兩造所訂定期勞務技術人員聘用契約第1條、第2條及抽水站操作維護人員契約第4條約定,被告因參與得標政府公部門之定期代操作、維護等專業勞務採購契約,聘用原告在採購契約所定操作、維護地點等處所,負責抽水站輪班值勤及抽水站、水門機組操作與應變工作;原告因105年6月間之操作維護人員測驗成績未達標準,無法繼續在第11區抽水站工作,故被告為原告排班至同年月15日,並告知將調原告至第10區抽水站工作,原告卻表示已找到工作,自請離職,故被告毋須發給原告資遣費或非自願離職證明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自105年3月8日受僱於被告,在新北市汐止區中興抽水站擔任機械操作員,每月工資22,500元,被告於105年6月份值班表為原告排班至同年月15日等情,被告並不爭執,堪信屬實。
惟原告主張其得請求被告發給資遣費11,000元及非自願離職證明,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依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2項規定,勞工終止不定期契約,除
須準用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外,別無限制,可見勞工得任意終止不定期契約。又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或第20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或勞工依同法第14條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固應依同法第17條或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惟勞工依同法第15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不得向雇主請求發給資遣費,同法第18條第1款定有明文。
㈡原告雖主張其於105年6月13日詢問被告人事部門,為何僅為
原告排班至同年月15日,據表示原告未通過測驗,只能工作至同年月15日等語,然未舉證證明被告曾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或第20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或原告曾依同法第14條終止勞動契約,尚難請求被告依同法第17條或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發給資遣費。
㈢再者,被告辯稱:原告因105年6月間之操作維護人員測驗成
績未達標準,無法繼續在第11區抽水站工作,故被告為原告排班至同年月15日,並告知將調原告至第10區抽水站工作,原告卻表示已找到工作,自請離職等語,核與證人即當時擔任原告主管之林明凱結證情節相符(見卷二第37至38頁),原告亦主張其擔心被告刁難,故表示有朋友需要幫忙,拒絕調任其他工作等語(見卷二第36頁),堪認原告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5條規定任意終止不定期契約,依同法第18條第1款規定,不得請求被告發給資遣費。
㈣又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5條規定任意終止不定期契約,核係
自願離職,不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所稱非自願離職(亦即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不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及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資遣費11,000元及自105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