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110號原 告 許緹潔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古帆精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嘉偲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捌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捌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自民國105 年4 月13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美容師(下
稱系爭勞動契約),每月薪資為底薪新臺幣(下同)20,000元,全勤獎金2,000 元,共計22,000元,且約定原告得就每月服務顧客之績效,依一定比例而由被告給付工作獎金,並未設有原告僅得就超過3,000 元部分始有領取權之限制,詎被告竟無故苛扣原告105 年9 月、10月、11月之工作獎金共計9,000 元;另原告因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診斷罹患有疑似頸椎神經壓迫症候群病症,而有請假休養之必要,被告卻不准假,顯已違反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情形,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又原告已於105 年12月6 日向臺北市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作為終止兩造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合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縱屬不合法,原告已再於105 年12月7 日以同一事由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勞動契約。再者,原告於105 年11月間曾向被告請3 天普通傷病假,本應給付半薪共計1,099 元卻未給付;另亦經臺大醫院認定其所罹患之右側腕隧道症候群病症為職業病,且須休養,被告亦應給付3 個月工資損失66,000元。爰依系爭勞動契約約定請求短付之工作獎金9,000元、工資1,099 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
2 項規定,請求給付資遣費7,052 元、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規定及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職業災害補償66,000元,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
㈡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3,1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自105 年4 月13日起任職被告處後,底薪即為20,008元
,並非22,000元。嗣原告於105 年11月間曾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調解之行為,作為向被告提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此非對話之意思表示,被告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通知,已於105 年12月2 日上午知悉原告前開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為同意,即已發生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效力,嗣原告再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撤回該調解之申請,並不影響系爭勞動契約終止之效果。又原告於105 年11月22日、105 年12月3 日及105 年12月4 日均無故未到班,已屬連續於3 個月內,無正當理由曠工達3 日,被告亦得依系爭勞動契約第3 條第3 項第1 款約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原告不能請求資遣費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㈡原告於105 年11月23日至25日請病假3 天部分,被告於核發
原告105 年11月薪資時,僅扣除病假3 日半薪共計1,000 元(以底薪20,008元計算),原告實際上仍取得病假3 日之半薪。又被告係依據工作獎金績效表,以美容師所進行之服務課程內容與消費者數量之一定比例計算,扣除每月績效責任額3,000 元後發給,被告並已據此發給原告105 年9 月、10月、11月工作獎金各300 元、3,200 元、2,200 元,原告就此於105 年12月2 日前均未加爭執,及此性質非屬工資,被告自無給付工作獎金之義務。再者,原告自92年間起即從事高重覆性手腕動作之相關工作,長期暴露於反覆性不利環境中,皆有可能引發腕隧道症候群,且原告僅在被告處任職7個半月,則原告所罹患右側腕隧道症候群病症,難認與被告所提供之工作有因果關係,非職業病或職業災害,另原告於任職期間並無處於醫療中不能工作,及需休養3 個月之情形,原告主張補償3 個月工資,亦無理由。又原告任職被告期間,兩造同意由被告先代原告墊付105 年5 月間員工旅遊之費用18,000元,嗣再由原告每月工資中扣抵,惟原告迄今尚積欠2,900 元未返還,被告自得依此約定,請求原告返還,並依民法第334 條規定,與原告本件請求金額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係自105 年4 月13日起受僱於被告處,擔任美容師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智育事務所公證書、專職人才聘僱契約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及專職人才聘僱契約書後附工作守則契約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見北勞小卷第5 頁至第10頁、第23頁至第2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北勞小卷第2 頁、本院卷第18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又原告主張其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規定,已合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自得請求資遣費及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另被告尚積欠工作獎金、工資,及其所罹患右側腕隧道症候群病症為職業病,應補償原領工資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究者厥為:㈠兩造間系爭勞動契約是否終止?㈡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㈢原告所罹患右側腕隧道症候群病症是否屬職業病?如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領工資補償,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㈣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系爭勞動契約是否終止?
原告主張其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係主動離職,嗣經通知被告,被告已為同意,已生效力,且原告有曠工之情事,被告亦得依系爭勞動契約第3 條第3 項第1 款約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等語。經查:
⒈按勞動契約之終止有為合意終止,有為單方片面終止,而勞
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等語;第12條第1 項規定: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等語;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等語;第15條規定:特定性定期契約期限逾3 年者,於屆滿3 年後,勞工得終止契約。但應於30日前預告雇主;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準用第16條第1 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等語,即係就雇主或勞工有勞動基準法所定事由存在時,雇主或勞工得單方片面終止勞動契約所為規定。次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但撤回之通知,同時或先時到達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5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58年台上第715 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查,本件原告曾於105 年11月28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
調解,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及解除(應為終止之意)系爭勞動契約,嗣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於105 年12月1 日發函通知被告關於原告前開申請給付工資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一事,有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5 年12月1 日北市勞動字第1054428071
0 號函及106 年5 月26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2129400 號函所附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第35頁至第36頁);又被告已陳稱於105 年12月2 日上午收受臺北市勞動局通知等情(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第40頁),足見原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顯已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於105 年12月2 日通知到達被告而發生效力。再依被告指稱於105 年12月2 日上午收受臺北市政府勞動局通知後,同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且於原告當日上午向被告提出請病假時,即已向原告表示同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並告知無再行請假必要等情(見本院卷第39頁正、背面),核與被告所提出榮星診所門診收據影本相吻合(見本院卷第33頁);佐以原告亦不否認確曾於105 年12月
2 日向被告請病假一事(見北勞小卷第2 頁背面),是被告抗辯已於原告請假斯時告知其同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情節,應堪採信。從而,系爭勞動契約應已於105 年12月2 日經兩造合意而終止。
⒊雖原告主張其於105 年12月2 日有撤回調解之申請乙節,惟
原告以申請調解書所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意思表示已於105年12月2 日到達被告且經被告同意,如前所述;又觀諸原告係於105 年12月2 日始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傳真撤回本件調解之申請,此有傳真文件影本1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7頁),已非直接對被告為之,且亦無證據可證明原告所為撤回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意思表示之通知,已先於或與前開意思表示同時到達被告,原告自無從撤回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⒋本件兩造已經於105 年12月2 日合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如
前所述,則原告與被告間之系爭勞動契約既因終止而不存在,原告再以被告未給付工資及違反勞工法令等為由,並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規定,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自無理由。
㈡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⒈關於資遣費7,052元部分:
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1/2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如雙方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者,無論是勞工自請辭職經雇主同意,或勞工同意雇主所提出終止勞動契約之要求而合意終止之情形,除雙方協議給付資遣費,否則勞工並無資遣費之請求權甚明。查,本件係兩造於105 年12月2 日合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是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7,052 元,即屬無據。
⒉關於短付工資1,099元部分:
原告起訴固主張被告有短付工資1,099 元乙節,惟為被告所否認,且觀諸卷附105 年11月員工薪資單記載該月份3 天病假係扣款1,000 元(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及經本院依薪資單記載工資20,008元核算原告每日工資結果(計算式:20,008÷30=667 ,元以下四捨五入),堪認被告確實已給付原告病假半薪之情,抑且,原告於本院審理中猶自承有領取
105 年11月病假之工資等情(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是原告主張被告有短付此部分工資,洵無足採。
⒊關於短付工作獎金9,000 元部分:
①原告主張兩造約定有原告得就每月服務顧客之績效,依一定
比例而由被告給付工作獎金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頁,兩造僅爭執工作獎金發放標準不同),足見兩造間確實有約定被告應給付工作獎金一事甚明。又被告既與原告約定有給付工作獎金事項,自有使其拘束勞、雇雙方之意,則被告與原告間均應受此拘束,被告抗辯無給付工作獎金之義務乙節,已不可採信。
②被告雖抗辯工作獎金之制度需扣除每月績效責任額3,000 元
後始發給,並提出美容師薪資計算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8頁)。惟此僅係被告單方所製作之工作獎金計算方式,尚不足以說明原告知悉此情且屬兩造約定之工作獎金制度內容;另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王嘉偲於本院審理中固到庭陳述:(問:你有無告知原告關於公司獎金的發放方式?)有,在面試的第1 天就會說,一定會告訴員工伊等獎金制度如何發放。美容部分工獎的給法是,每做一個客人會計算工作獎金100 到
200 元,但是伊等的算法是要超過3,000 元以後才會給超過的獎金,3,000 元以內就已經給薪資了,不會再給獎金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至第65頁),惟王嘉偲既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所為之前開陳述證明力薄弱,且無其他積極事證佐證被告抗辯有扣除每月績效責任額3,000 元後始發給工作獎金為真實之情況下,實難依此即逕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原告已有領取數月工作獎金之情,與兩造間關於工作獎金發放標準,應屬二事,自難僅以原告有領取工作獎金,即認工作獎金需每月扣除績效責任額3,000 元後始發給之條件存在。此外,被告迄今既未能就被告確實有規定工作獎金需每月扣除績效責任額3,000 元後始發給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難採信。
③本件兩造間系爭勞動契約既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工作獎金,
,則被告自有依約全額給付之義務。惟被告於105 年9 、10、11月間給付原告工作獎金中已各扣減3,000 元,總計差額9,000 元(計算式:3,000 ×3 =9,000 )等情,此為被告所未加爭執,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作獎金差額9,000 元,自屬有據。
⒋關於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再按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另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動基準法第19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既係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已不符合前開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情形,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之證明,亦非有據。
㈢原告罹患右側腕隧道症候群病症是否屬職業病?如是,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原領工資補償,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勞基法第59條之規定給付該條所列各款之災害補償。
惟職業災害,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4 項規定,係指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殘或死亡而言。又勞基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固包括勞工因事故所遭遇之職業傷害或長期執行職務所罹患之職業病,且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應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定之,惟勞工之職業傷害與職業病,均應與勞工職務執行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始得稱之,除重在職務與疾病間之關聯性(職務之性質具有引發或使疾病惡化之因子)外,尚須兼顧該二者間是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以為斷(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052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裁判要旨參照)。易言之,在判斷是否為勞基法之「職業災害」時,除須判斷該災害是否具有「業務遂行性」外,尚須兼顧災害與業務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以為斷。
⒉查,原告主張因從事美容師工作罹患有右側腕隧道症候群病
症之職業病乙節,有其提出之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暨所附職業病評估報告書影本為證(見北勞小卷第17頁正、背面),且觀諸該診斷明書記載:患者工作中需反覆以手掌按壓客戶做指壓與油壓工作,患者於105 年12月27日至本院復健科門接受上肢神經傳導速度檢查,結果顯示有頸椎神經根壓迫及右手晚隧道症候群情況,理學檢查仍存右手手指麻痛感及關節活動限制症狀,…綜合評估患者之右手腕隧道症候群職業性貢獻因素超過50% ,應具有職業相關性等語明確(見北勞小卷第17頁);參以原告任職被告處前,僅曾於105 年2 月至3 月期間亦擔任美容師工作外,其餘工作則為機台作業員,有公司函文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4頁),而機台作業員之工作性質與美容師工作並不相同。再觀諸美容師工作性質確實需長時間替客戶指壓、油壓,而頻繁重複且用力使用手腕部位等情,核與前開臺大醫院職業病評估報告所載成因相符,是原告因工作而長時間手腕重複性活動並重複性用力按壓成傷,即具有業務遂行性且有因果關係,屬職業病。被告抗辯與其提供之工作無因果關係乙節,自不足採。
⒊再按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
以補償。又該條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
1 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前段、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該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原領工資補償66,000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①原告罹患右側腕隧道症候群病症既屬職業病,則原告主張被
告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補償其因醫療而不能工作期間之原領工資,即屬有據。
②依原告於任職被告處薪資係採月薪計,而其每月薪資為20,
008 元等情,有員工薪資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正、背面),是原告於發生本件職業災害前1 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每日工資即為667 元(計算式:20,008÷30=667 ,元以下四捨五入)。又依原告所提出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建議休養四周,…等語(見北勞小卷第17頁),足見原告因罹患右側腕隧道症候群病症需醫療而不能工作之期間應為4 週,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補償因醫療不能工作期間之原領工資合計18,676元(667 ×28=18,676);逾此部分之情求,已乏無據。
⒋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動基準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已核定原告之職業災害傷病給付934 元,有該局106年5 月11日保職簡字第106021016920號函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頁),是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抵充結果,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7,742元(計算式:18,676-934=17,742)。
⒌又職業災害補償既非屬損害賠償性質,屬雇主之法定補償責
任,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如前所述,足見被告就本件原告罹患右側腕隧道症候群病症職業病之責任自屬完全補償責任。從而,本件即便原告之前工作內容對於其罹患右側腕隧道症候群病症之病症,有因果關係存在,亦無解免被告之完全補償責任。是被告聲請鑑定原告該等前工作是否亦造成本件職業病之因素及比例為何等事項(見本院卷第22頁),本院認無再為調查之必要。
㈣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惟領補償之權利,不因勞工之離職而受影響,且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擔保,勞動基準法第61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抗辯兩造同意由被告先行替原告墊付105 年5 月間員工旅遊之費用18,000元,嗣再由原告每月工資中扣抵一事,核與員工薪資單記載相符合(見本院卷第27頁正、背面),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9頁),自堪信為真實。又經本院依被告所提出之員工薪資單記載核算被告此部分已經扣抵之金額為16,850元,則原告應僅積欠被告1,150 元(計算式:18,000-16,850=1,150 ),被告抗辯抵銷原告可得請求之工作獎金9,000 元,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勞動契約約定及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892元(計算式:17,742+9,000 -1,
150 =27,892),及自106 年4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核無再為調查之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79條、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賴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