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111號原 告 許永興被 告 台大學人福邸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翁威智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複 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訴訟代理人 李美寬律師
李川材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壹佰玖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參仟壹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9年9 月14日為被告(下稱被告、被告委員會)所僱用,擔任台大學人福邸(下稱系爭大樓)之管理員,離職前6 個月所約定之薪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3 萬3000元(下稱系爭勞動契約)。任職期間服務至盡,詎被告委員會新任主委翁威智竟憑個人喜惡,於105 年12月31日違法解雇伊,顯已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為此,請求被告委員會應給付共6.3 年服務年資之資遣費20萬7900元、雇主應提撥之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14萬8500元、預告工資6萬1600元、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6萬9300元,及未滿退休年齡差26日之工資差額2 萬8600元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伊51萬5900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委員會曾向原告徵詢是否願依勞基法服務滿65歲再辦理退休,然原告表示並無意願,被告委員會依此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原告則於105 年12月31日自願離職,並向被告委員會領取6 萬3000元之獎勵金,依法被告無庸給付資遣費20萬7900元、預告工資6 萬1600元及未滿退休年齡之26日薪資差額2 萬8600元。又原告於99年受僱時,已知悉被告委員會所給付之薪資高於市價,薪資內涵已包含雇主所應提撥之退休金;並由所僱用之三名管理員輪值,亦無特別休假之情。況原告無法證明其有提出要休假而被告委員會不給予休假之證明,且原告於在職期間亦未曾提出特休假之申請或主張,其於離職後方為該等主張,顯係臨訟杜撰之詞,是原告對於其有特休假未休部分,既未舉證,竟執以請求未休特休假之工資6 萬9300元,亦屬無據。準此,被告委員會自無再為原告提撥勞退金及給與未休特休假工資之義務。退萬步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所成立、報備之公寓大廈,固自103 年7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 年1月13日勞動1字第1030130004號函令可參(下稱系爭函令),則兩造間所成立之系爭勞動契約縱有勞基法之適用,亦應自103 年7月1日起適用之。是縱認兩造之系爭勞動契約自103 年7月1日起有勞基法之適用,原告所計算之金額亦屬有誤。再縱認被告委員會有依法給付前揭款項之情事,亦應扣除被告已給付之獎勵金6 萬3000元、三節獎金、1 個月之年終獎金等語抗辯之。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原告主張伊於99 年9月14日受僱於被告委員會,擔任系爭大樓之管理員,離職前6個月與被告約定之薪資為每月3萬3000元。嗣伊於105年12月31日自被告委員會離職,工作年資為6年3月又18日,並領有獎勵金6萬30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離職證明附卷為憑(詳本院卷第8 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違法解雇,依法應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雇主應提撥之退休金、特休假未休之工資及尚待26日屆齡退休之薪資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之。經查:
㈠系爭勞動契約是否為被告所終止?終止是否合法?⒈首查,系爭勞動契約由被告於105 年12月31日終止,原告即
於當日離職,此由被告委員會所出具之台大學人福邸管理委員會聘用管理員獎勵金領據記載:「本管委會依規定終止與許永興君之聘僱關係」、「聘用終止日105 年12月31日」等語可知,有該領據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31頁)。是系爭勞動契約為被告於105年12月31日所終止無訛,首堪認定。
⒉再按,勞工非有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所規定之各項事由,雇
主不得預告終止勞動契約;預告期間則應依勞基法第16條第
1 項之規定為之,此有勞基法前揭法條規定甚明。本件被告對於原告有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所定之各項事由等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否認其自願離職,主張被告係因要請保全公司,才逼迫他離職等語,此由被告提出之統一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之管理維護服務報價單(詳本院卷第48頁),其上報價日期為105 年(西元2016)12月19日足徵原告所稱不虛。況原告尚有26日即達屆齡退休之年齡,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一般生活經驗,實難認原告有何需提前退休之必要,益徵被告抗辯原告係自願離職云云,顯非事實。是依前揭法之規定,被告自不得不經預告,即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其終止系爭勞動契約,難認適法自明。準此,原告各項請求,本院分別審酌如下:
㈡原告之各項請求:
⒈預告工資6萬1600元部分:
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與繼續3個月以上1年未滿、1 年以上3年未滿、3年以上之勞工間勞動契約者,應分別於10日、20日、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此為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查兩造勞動契約既未經被告預告終止,則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而原告之工作年資為6年3月又18日,依前揭說明,被告應於30日前為預告。則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30日之預告工資3 萬3000元,應予准許;然原告主張超出前揭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資遣費20萬7900元部分:
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依系爭函令所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所成立並報備之公寓大廈,應自103年7月1 日起適用勞基法,有系爭函令附卷為憑(詳本院卷第30頁),是被告抗辯其於原告離職時已給付獎勵金,故無庸再給付原告資遣費云云,顯與法未合,難以採信。經查,原告自雇主被告委員會應適用勞基法之日即103 年7月1日起至其離職日105年12月31日止,共有工作年資2 年6月,是被告委員會應發給原告1年又1/4個月[ 1/2+1/2+(1/2x1/2)=1又1/4)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又原告離職前6個月之月平均薪資為3萬3000元,則被告委員會應給付原告4 萬1250元之資遣費(計算式: 33,000 x1又1/4=41,250)。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合法;至於超過該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至於原告於被告委員會適用勞基法以前之工作年資,並未計入前揭資遣費工作年資之計算,被告執勞基法第84條之2 以為抗辯,洵屬無據,不足為採,一併敘明。
⒊雇主應提撥之勞退金14萬8500元部分:
按雇主應為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每月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第4項、第31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之原告薪資自103 年7月1日起至
105 年12月31日止(共計30個月),為3萬1801元至3萬3300之級距,此有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金額分級表可稽(詳本院卷第36頁),被告對於未依前揭法為原告提繳退休金一節,並不否認。是被告每月應以該3 萬3300元工資計算之6%即每月1998元,為原告提繳勞退金,共計5 萬9940元(計算式: 1,998x30=59,940)。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合法;至於超過該金額之請求,洵屬無據。至於原告於被告委員會適用勞基法以前之工作年資,並未計入前揭雇主應提撥之退休金年資中計算,被告復執勞基法第84條之2以為抗辯,亦非有據,再次敘明。
⒋特休假工資6萬9300元部分:
⑴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
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 年未滿者,3日。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 日。三、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四、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五、5 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日。…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亦有明文。惟依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監視性、間歇性或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其事業單位依其事業性質以及勞動態樣,固得與勞工另訂定勞動條件,不受同法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9條規定之限制;但是否屬於該條所稱性質特殊之工作者,以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者為限,非勞雇雙方得視工作性質任意約定,此觀該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監視性或其他性質特殊工作,其事業單位依其事業性質以及勞動態樣,固得與勞工另訂定勞動條件,但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惟就是否屬於監視性或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者,應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雇主依同條規定與勞工所訂立之勞動條件,關於工作時間等事項,必須以書面為之,並應參考該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更應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並非雇主單方或勞雇雙方所得任意決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194號、97年度台上字第1667號裁判要旨參照。
⑵經查,本件被告應適用勞基法之時點既為103 年7月1日,已
如前述,則原告自斯時起至離職之日105 年12月31日止之工作年資已達2年6月未滿3年。依前揭所述,原告第1年(繼續工作滿6月)之特別休假有3日、第二年有7 日之特別休假、第三年則有10日,共計應有20日之特別休假日。此時,被告應發給原告之未休特別休假日之工資為2 萬2000(計算式:
3,3000x 20/30=22,000)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難以准許。至於系爭勞動契約既因被告未為預告期間終止,則被告執原告未於任職期間請求該金額,認無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云云,顯與前揭法之規定未合,洵無足採。又被告另以原告於受僱時即知被告所支付之薪資高於市價,且包含所有延長工時或列假日加班工資,自不得事後請求云云。然本件原告於被告委員會適用勞基法以前之工作年資,依法並未計入前揭未休特別休假工資之計算;且兩造於適用勞基法以前對於被告所給付之工資包含未休特別休假工資,縱有所約定,原告所擔任者為系爭大樓管理員之監視性質之工作,被告依其大樓之性質及勞動態樣,固得與原告另訂定勞動條件,然仍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最低標準,且應以書面為之,此有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參,然被告對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準此,被告自不得僅以兩造於僱用之初所為之約定加以排除雇主應給付原告未休特休假工資之勞基法規定,被告所持前詞以為抗辯,即非有據。
⒌未滿退休年齡差26日之工資差額2萬8600元部分:
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著有判例可參。經查,被告未經預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非適法已如前述,原告依法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資遣費、雇主未提撥之勞退金,復屬有據,已如前述,則原告自不得再請求滿退休年齡差26日之工資差額自明。況原告對於該金額之請求權基礎均未說明或主張,以供本院參酌,其逕以請求該項金額,顯屬無據,難以照准。
⒍小結:原告所得請求之預告工資為3 萬3000元、資遣費4 萬
1250元、雇主未提撥退休金所受之損害為5 萬9940元、未休特休假工資2萬2000元,共計15萬6190元,已堪認定。
㈢被告主張扣抵部分:
被告末以縱認其有給付義務,然其每年給付原告三節獎金、1個月之年終獎金及獎勵金6萬3000元應予抵扣,認其已無給付義務等語。經查,被告所給付原告每年三節獎金及一個月之年終獎金非屬經常性給付,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固有明文。然被告既給付原告該恩惠性之給與,即屬贈與,原告受領該等金額,難認無法律上之原因,被告逕予主張扣抵,尚非有據。至於被告於原告離職時所給付之獎勵金領據上記載:「本管委會依規定終止與許永興君之聘僱關係,並依慣例給付獎勵金,其條件需服務滿3年,每年給付新臺幣1萬元獎勵金,以感謝許永興君對本大樓服務之貢獻」等語(本院卷第31頁參照),足徵被告於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時,有以給付原告獎勵金6 萬3000元之方式,對於其依法所應負之責任加為填補之意思表示。再參諸證人錢大勇即被告管委會之前財務委員於本院之證詞:我曾經在該委員會擔任過財務委員,擔任財務委員的期間大概有5 年,是在去年12月左右離開財務職位的,財務委員的工作是依主委核定的薪資表發放薪水,發放薪水的方式是給現金,除了發放薪水之外,也依照主任委員支出的發票,由總幹事彙總之後交給我來審核並付款。現場的原告是受僱於被告委員會擔任管理員一職,原告是在99年9 月間受僱於被告委員會,原告在我離職前他都一直在職,我不曉得原告何時離職。被告委員會的主任委員不管是誰,面試完管理員後,通常起薪是3 萬元,端午、中秋節加發獎金各2000元,年終獎金是一個月,就職期間未滿一年依比例核算,另外每滿一年加薪500元。關於3萬元起薪與退休金的關係,我並不清楚。原告離職時,是領多少錢我不知道,但是依照我核發過的經驗,會依照滿三年才給付退休金,未滿三年者不給付退休金,退休金的計算方式為每滿一年給1 萬元,未滿一年部分則依照比例計算。被告委員會並未為受僱人加入勞健保,也沒有提撥退休金等語(詳本院卷第91頁反面),益徵被告於原告離職所給付之獎勵金,至少有代為給付退休金之意自明,因此被告主張抵銷,即屬有據,是經抵銷後,被告所應原告之金額則為9萬3190元(計算式:156,190-63,000=93,190)。
五、綜上,被告未經預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難認適法;然其獎勵金之抵銷抗辯,尚屬有據。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16條第3項、第38條第4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3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為3萬3000元、資遣費4萬1250元、雇主未提撥退休金所受之損害為5萬9940元、未休特休假工資2 萬2000元,共計15萬6190元;經與原告已自被告所受領之獎勵金6 萬3000元互為抵銷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 萬319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准許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1 項原告勝訴部分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未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因原告敗訴而失其附麗,一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范國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