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112號原 告 陳曾姍訴訟代理人 黃顯凱律師被 告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許璋瑤訴訟代理人 郭哲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4,997元,及自民國107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4,99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施俊吉,於民國106年9月8日變更為李啓賢,並依法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4頁)。嗣於106年12月4日變更為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為許璋瑤,並經具狀於106年12月19日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44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請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83條之1、第193條、第195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下稱職災保護法)第7條等規定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106年5月15日以民事準備書㈠狀追加民法第28條、第188條之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78頁)。於107年1月3日以民事擴張聲明暨言詞辯論意旨狀追加並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93,906元,暨其中3,0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其中2,093,906元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各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54頁),核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嗣於107年2月1日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㈡狀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93,906元,暨其中3,0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其中2,093,906元自107年1月5日起,各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33頁),核屬補充、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次變更非為訴之變更,揆諸上開說明,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擔任監視部組長,於104年11月6日晚間
參加公司舉辦104年度員工運動會,被告公司管理部104年10月21日臺證管字第1041303242號簡便行文表(經管理部鄭寶琳經理代為決行)載明「全體同仁均須擇一項目參加」、員工運動會手冊載明「全體員工(每人皆需參加一項)」,強制每一員工都必須擇一項目參加,非自由參加的社團活動,原告於瑜珈社「扭腰擺臀神射手」趣味競賽項目,在被告公司所使用管理之「101金融大樓9樓會議大廳」於活動競賽中跌倒受傷,導致「胸壁挫傷」、「左膝脛骨平檯骨折併左膝關節僵硬及沾黏」、「踝韌帶斷裂及其他扭傷及拉傷」、「關節緊縮,下肢」等傷害,當日晚間原告即前往醫院急診,隔日住院進行手術,經過治療及多次復健後,仍無法復原,經醫師診斷「…合併有左膝及左踝關節僵硬彎曲受限情形,…,關節彎曲度會永久減少無法復原,會影響爬樓梯及蹲跪困難,行走、負重及跑跳能力永久降低,會影響日常生活活動能力,亦會影響性生活,且會產生創傷後退化性關節炎等後遺症,未來可能會提早置換人工關節」、「不宜跑跳、步態不穩,須持拐杖行走以防止跌倒」等。
㈡原告治療期間,雖經被告公司協助申請勞保職業傷病給付,
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認定原告屬職業傷病,並為部分醫療費用及工資補償,惟原告因參與公司活動造成永久性傷害,係屬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被告公司為原告雇主,本應負有於受僱人服勞務,於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應按其情形為必要預防之義務,而被告公司管理部曾請示「社團協辦運動會自選場地,可以借用公司9樓大會議室嗎?」總經理回覆:「應該可以吧」,足見員工運動會確實為被告公司所主辦,社團僅為「協辦」,故縱使被告公司將員工運動會各別項目委由內部各社團舉辦,仍屬強制性之公司活動,被告公司仍應負擔對參與活動員工之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為必要預防措施之義務;又社團僅為被告之履行輔助人,其提供場地或活動人員管理有過失,未對參與活動員工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為必要預防措施,導致原告受有傷害,被告公司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辦理「員工運動會」,並未使用適當之場地,而使用公
司「會議室」,活動現場雖舖有地毯,但為一般辦公室方塊地毯,地毯下為鋼板、堅硬無比,又經法院於107年3月13日現場勘驗會議室,地板鋪設厚度極薄之方塊地毯,翻開地毯後,顯示底下為堅硬厚重之鐵製隔板,該隔板底下即為水泥,與一般運動場地使用之地板材質顯然不同,並不適合作為運動會競賽場地,被告公司身為台北金融大樓股份有限公司前5大股東,94年2月簽約宣布進駐台北101,並於同年4月為第1家進駐之公司至今,經原告洽詢臺北金融大樓股份有限公司內部人員,回復臺北101為辦公大樓,不適合作運動用途,且臺北101官網即有揭露載明「使用用途」為「金融保險及一般事務所」,高科技結構設計,防風、抗震,標準區域樓板載重400kg/㎡,特定區域樓板載重1000kg/㎡,室內全區舖設6cm高架地板,全棟電信資訊光纖幹管舖設等語,被告公司對臺北101之使用用途為辦公室之用,非運動之用,知之甚詳,被告公司在101大樓9樓會議大廳舉辦運動會趣味競賽,並不符合其使用用途,會議大廳全年大多係擺滿桌椅供各式演講、宣導活動或教育訓練等之用,而運動會競賽只有系爭運動會一次而已,被告過去員工運動會從未在會議室舉辦,在此之後亦無。又,被告公司內部雖備有護士,但當時護士業已下班,現場未設有護理站,原告跌倒根本無法爬起,因擋住比賽跑道,致2名工作人員合力抬至後方坐在地上,但仍久久疼痛不已,無法站起,活動負責人之管理部鄭寶琳經理亦有參加該活動,但當時對於原告跌倒受傷並無做任何救護處置,先行離去,期間原告曾問在旁工作人員要否叫救護車,所獲回答是「管理部長官說不叫救護車,因為怕驚動101的人員」,所以最後才由另一傷者財務部池碧雲副組長之配偶凌啟東組長自願開車送醫,善心順便載原告前往,管理部工作人員借原告一支雨傘充當拐杖使用,原告致骨折加劇,被告公司未使用適當之場地辦理運動會,且未於員工運動會時派公司護理人員在場,未於事故發生當下為適當之處置,包括呼叫救護車以擔架將原告送至醫院及不能移動傷者等護理方式,造成原告骨折等難以回復之損害,被告顯然有過失,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92號判決意旨,職災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483條之1均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保護他人之法律,而被告公司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83條之1、職災保護法第7條請求賠償之。
㈣縱認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84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惟被告公司
之員工運動會,各項目為公司委由內部各社團舉辦,原告所參加瑜珈社舉辦之趣味競賽活動,承辦人為被告代表人之履行輔助人或受雇人,故被告係事先在明知場地不適合之情況下,為節省向外租用場地之費用,便宜行事,且被告公司管理部亦有於選擇場地時詢問總經理林火燈回覆使用9樓會議室,林火燈於決定場地、管理有過失;原告當日參加運動會受傷後,被告公司主辦單位管理部事前並未規劃配置其部門內之護理人員李裕明在場,現場最高長官即管理部主管鄭寶琳經理,事發後竟又不呼叫救護車為緊急處置,自行離去,置傷者於不顧,故總經理林火燈、管理部經理鄭寶琳應對原告之受傷負損害賠償責任,因被告提供之場地及活動人員管理有過失,未對參與活動員工之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為必要之預防措施,導致原告受有傷害,被告仍應依民法第28條、第188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原告請求賠償數額分述如下:
⒈看護費用269,800元:
⑴原告於104年11月6日晚間參與公司員工運動會受傷後,當日
即前往醫院急診,104年11月7日住院進行手術,聘請全日看護,費用新臺幣2,000元。
⑵104年11月14日出院,經醫師囑咐需專人照顧3個月,原告於
住院期間、出院後均由自加拿大返台之配偶潘扶宗照顧,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原告由配偶照顧以替代職業看護,仍得請求被告支付看護費用,住院期間即104年11月8日至14日;出院後3個月即11月15日至105年2月14日,以104年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看護費用標準全班(24小時)為每日2,000元、105年漲價後全班(24小時)每日2,200元及農曆春節調整的收費標準,原告住院期間7日及出院後在家休養3個月期間,看護費用各14,000、197,400元。
⑶另經醫師囑咐需他人輔助活動2個月,105 年2月15日開始上
班,由配偶潘扶宗推輪椅上下班及至醫院復健等生活料理,至潘扶宗105年4月1日夜間離台為止。原告自105年2月15日上班後至配偶105年4月1日離台共47天期間,以日班看護費用每日1,200元計算,看護費用為56,400(1,200X47=56,400)元。
⑷以上共計269,800元。
⒉住院用品及醫療用品等開銷共計7,662元。
⒊交通費33,200元:
原告住院、出院、回診、門診、復健、聲請相關單據而往返醫院及因行動不便,需搬遷至無障礙空間所需之計程車費用,除手術出院及往返醫院回診之計程車每次單據外,以每次門診/復健往返車資單次75元,來回共新臺幣150元,以復健治療紀錄次數,計算所需計程車費用,共計33,200元。
⒋租屋費1,103,500元:
原告因骨折、踝韌帶斷裂、扭傷及拉傷,致影響爬樓梯,僅能居住有電梯之大樓,不得不搬遷另行租屋支出1,103,500元:
⑴增加之租屋及仲介費用共計新臺幣683,500元。
⑵北醫開立之多份診斷證明書中,醫師囑言「…合併有左膝及
左踝關節僵硬彎曲受限情形,…,關節彎曲度會永久減少無法復原,會影響爬樓梯…」,原告因訴訟進行期間而有延長租屋之需乃屬必然,故於訴訟期間增加房租420,000元。
⒌人工關節費60,000元:
經醫師評估「會產生創傷後退化性關節炎等後遺症,未來可能會提早置換人工關節。全膝人工關節手術花費平均約需5-6萬元。」,故置換人工關節共計60,000元。
⒍左腿增生性手術疤痕除疤費26,000元:
原告因此事件受傷,左腿已進行3次手術,治療復健過程漫長痛苦,最後留下「左腿增生性手術疤痕」長達20公分,影響美觀及個人日常生活甚鉅,造成永難抹滅的傷害。除疤手術並非表示僅為美容,而無醫療之必要,而原告前去北醫美容醫學中心,經洽據醫生表示,原105年8月6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中所載之二氧化碳飛梭治療,現已停用,改採其他治療,因原告左腿增生性手術疤痕範圍很大,估價須3倍費用,故原告如今治療費雖已大幅增加,但仍僅請求2年前之估價費用26,000元。
⒎勞動減損5%計1,312,646元:
原告於104年11月6日受傷時年收入為3,122,509元,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至115年1月16日屆齡65歲強制退休日,尚有10年2月又10天(約10.2年),依臺大醫院106年12月1日以發文字號校附醫秘字第1060906334號函檢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辦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意見表」函覆意見,鑑定結果推估原告喪失勞動能力之比例5%,原告每年喪失勞動能力收入為156,125元(計算式:3,122,509×5%=156,125.4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喪失勞動能力之金額為1,592,480元(計算式:
156,125×10.2=1,592,479.5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312,646元【計算方式為:156,125×
8.00000000+(1 56,125×0.00000000)×(8.00000000-0.00000000)=1,3 12,645.00000000。其中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12+1 0/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故原告請求被告一次給付1,312,646元。
⒏加班費少領28,800元:
原告於104年11月6日晚間受傷後,雖於105年2月15日返回公司上班,仍有多次需返回門診及復健之必要,故有請公傷病假情事,實乃因被告公司之過失導致,並非原告願意請公傷病假,而因醫囑休養及回診、復健需要而不得不請假,考量醫療需要暨不影響業務之下,所以都只請寥寥數小時而已,但因請假期間無法從事下班後的例行輪值,影響加班費收入,原告1-10月份加班分別為8、4、11、10、9、7、9、8、10、8小時,平均每月約8小時,原告因受傷住院、在家療養及105年2月15日開始上班後每日下午去醫院復健期間計約有4個月,以1小時加班費約900元計,受有加班費收入損失約計28,800元。
⒐考績乙等所致財產上損失252,298元:
原告因職業傷病而多有請公傷病假情事,致105年工作評比居於劣勢,影響考績為乙等,連帶影響績效獎金及員工酬勞(紅利),因此原告請求共計252,298元(計算式:考績乙等減少1個月本薪134,460元+績效獎金減少82,834元【134,460元×4.107×0.2(1-個人權數0.8)×0.75】+紅利減少35,004元【134,460元×1.73551×0.2(1-個人權數0.8)×
0.75】=252,298元)之財產上損失。⒑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依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原告於104年11月6日受傷後,不僅進行3次手術、96次復健,且多次治療及復健後,左膝關節及左踝關節彎曲受限、影響爬樓梯、無法蹲跪、影響性生活、侷限使用公共廁所之選擇性、嚴重降低緊急事故逃生能力;外出須持拐杖,無法提重物,僅能背背包,行走緩慢;無法從事跑跳、爬山、騎腳踏車等運動,影響行動及居住環境;因產生創傷後退化性關節炎的後遺症,未來將提早置換人工關節;左小腿左側因開刀周邊血管神經受損,致皮膚神經感覺遲鈍、左腳血液循環欠佳,致起床或久坐後起身會跛行;開刀後留下永久的疤痕,影響美觀及個人日常生活甚鉅,且原告受傷時年約55歲多,而目前女性平均壽命83.62歲,此傷害影響個人之心理、生理、工作及社交生活共長達28年之久,且職災期間尚且遭受到部門長官欽曉君副理的言語暴力及華文逵經理的無誠信對待,身心備受煎熬,且因執行職務造成永久性傷害,及因公受傷後受到之職場霸凌,長久以來心理、生理、工作及社交生活所受到之影響,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㈥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93,906元,暨其中3,000,000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其中2,093,906元自107年1月5日起,各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乃當事人不適格,縱依第28條、第188條規定請求,原告須舉證:
⒈依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44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997號判決意旨,請求法人負賠償責任,必須以法人之代表機關或受雇人之執行職務行為時構成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法人始因民法第28條或第188條規定而須與行為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法人本身並無適用民法第184條規定之餘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惟未舉證說明被告公司之代表人或有其他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如何加損害於原告,或被告公司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如何不法侵害原告等事實,原告雖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判決主張實務上肯認法人可為侵權行為之主體云云,逕以被告公司為被告,要無疑問。縱採法人實在說,得認為法人具有侵權行為能力,惟法人既為組織體或有機體,則本質上乃法律上所虛擬之法人格,其活動須有自然人行為之介入,乃為當然,則論究法人之侵權行為責任,其前提當然須以自然人代表機關之「行為」充分民法第184條規定之侵權行為構成要件。
⒉原告僅泛謂主辦單位管理部鄭寶琳經理應對原告之受傷負損
害賠償責任,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規定,舉證證明管理部鄭寶琳經理是否為被告公司之代表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亦未舉證證明管理部鄭寶琳經理有何因執行職務加損害於原告,或有何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等事實。是足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8條、第188條規定,被告公司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應屬無據。
㈡原告所受傷勢並非職業災害:
⒈被告員工運動會均由員工自由報名參加,且考慮員工之安全
性,除104年兼有運動競賽(羽球及桌球)及趣味競賽外,近年活動均為趣味競賽,屬員工福利性質較高。至報名公告及運動會手冊所載員工均應擇一項目參加,係為「宣示性質」之公告,實際均為員工自由參加,無故未參加者不需請假亦例無懲處或不利待遇,僅不能領取運動服及競賽獎金,俾鼓勵全員參與,統計近3年來,無故未參加者103年有6人、104年有4人、105年有2人,被告未曾給予該等人員任何不利待遇或懲處。原告參與瑜珈社辦理之活動純為自願性質,非雇主指派其參與,不具強制性質,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7月19日勞保3字第0940039064號函見解,尚非可歸責於雇主之責任,故原告所受傷害並不適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0條第1項規定而得視為職業傷害。
⒉系爭104年度員工運動會舉辦方式,非由被告公司統一辦理
,不限單一時間、地點及辦理場次,由各社團自主規劃辦理專屬員工之競賽活動,競賽場地由各社團自行決定,被告公司建議辦理地點為學校操場或運動中心,瑜珈社自行選擇平日社團活動使用之公司內部場地即9樓會議大廳,由於員工普遍認知該場地為安全、便利之活動舉辦場所,故限定100個活動名額於開放報名後數分鐘即額滿,顯見員工均不認為該場地有安全疑慮,且該場地歷來除供瑜珈社每週3次社課活動,及公司體適能有氧活動使用外,亦為太極拳社之活動場地,各項社團活動現仍進行中,故該場地並無任何瑕疵,公司員工亦無人認為不適合從事趣味競賽或有氧運動,足證瑜珈社選擇在該場地辦理員工趣味競賽活動,並無雇主管理或提供設施有瑕疵之情形,自亦無可歸責於雇主之責任可言,故原告所受傷害並不適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5條規定而得視為職業傷害。
㈢系爭104年度員工運動會分為運動競賽項目及趣味競賽二大
類,原告所參加之瑜珈社活動屬趣味性競賽,非屬激烈運動競賽性質。而該趣味競賽內容僅為夾球前進,至定點投擲3顆乒乓球,活動手冊已清楚敘明活動進行方式,且現場工作人員再次陳述並示範以正向前進方式進行,據悉原告當時係以側向方式進行,或因此跌倒致傷左腿膝蓋,如以正確方式正向夾球前進,則應為雙腳著地、不致於僅單腿受傷,且跌倒致骨折受傷之程度尚不能排除個人骨質密度不足因素之影響,故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公司設置環境及配置人員間,尚難認定具有直接因果關係。
㈣被告並無未使用適當場地,設置環境及配置人員等之過失:
⒈辦理活動除活動場地有相關規定,即應遵守外,倘無相關法
規範規定場地應如何設置,即非義務之違反,原告稱被告公司所設置之地板較不安全,而未舉證被告公司違反之義務為何,以及地板之危險性為何。
⒉104年瑜珈社於被告公司9樓會議大廳辦理活動,活動報名熱
烈,於2分鐘內即報名截止,且場地係瑜珈社主動申請借用,公司並無拒絕之充分理由,顯見公司無任何人員認為系爭場地為不安全場所,原告倒果為因,既無具體事證且未指出相關規定,亦無法指出活動場地之危險所在,僅單純依其受傷結果即恣意評論系爭場地為不安全,足見原告主張為其主觀之臆測,應不可採,否則被告公司基於推動員工工作生活平衡之良善立意,提供各項福利措施,員工得自由參加運動會、社團活動,無償使用公司場地、享受福利,卻要求被告公司負擔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對被告公司所課予之責任不免過重,亦有阻礙被告公司之良善福利措施之虞,原告主張被告並未使用適當場地,設置環境有過失云云,要無足取。
⒊基於關懷員工立場,被告除為全體員工投保意外、養老、醫
療等團體福利保險,分攤公司之財務風險外,如有員工因參與公司活動致受傷亡,無論係自由參加或公司指派,均責無旁貸依法協助員工申請勞保局之職業傷病補助,俾在法律規範內提高員工保障,如被告之前上市部門員工於97年參加公司辦理之外部教育訓練研習營期間,因個人健康因素過世,被告亦傾全力協助其家屬申請勞保局之職災補償,嗣雖未獲准,但被告仍自行依內部規章以職災死亡俾提供高額撫卹金,勞保局雖有因本案核給原告職業傷病給付,僅係被告依據「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相關規定,從寬協助員工申請職業傷病給付之結果,尚不能以結果就此推論本件有可歸責於被告之責任,亦不能就此認定被告有故意或過失而須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主張被告並未使用適當場地,設置環境及配置人員等均有過失云云,顯屬無據。
⒋系爭9樓會議大廳之地毯於104年迄今並未整修,地毯之鋪設
採縱橫交錯拼法,具相當之止滑性,原告稱樓地板之載重量為1000kg/㎡,台北101大樓人員稱不適合進行運動等節,惟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101大樓人員並非結構技師或勞工安全衛生專責人員,亦不瞭解實際活動辦理情形,且原告並非參與運動比賽,而是參加瑜珈社辦理之趣味競賽,故原告顯然有所曲解,又趣味競賽尚無場地設置法規,且與跑步及球類運動有別,本次瑜珈社活動僅需夾球步行10公尺,客觀而言,此類趣味競賽於任何處所皆可辦理,且台北101大樓之6樓亦設有world gym運動中心旗艦店,倘不適合進行運動,則world gym如何取得健身俱樂部建築許可與營利事業執照。再體育署對體適能活動場地無場地設置規範,被告公司於105年10月22日在同場地辦理羽球社體適能活動,並邀請二位臺大體育系教授現場指導,當時渠等均未表示系爭場地不適合進行須跑動之體適能運動,舉重以明輕,體適能活動尚可進行,則趣味競賽尚無不禁止之理由。此外,跌倒受傷亦受個人協調性、方式正確性等因素左右,受傷之程度亦受個人骨之密度與肌耐力等因素影響,趣味競賽因無任何法規範建議場地標準,即便非在被告公司大樓舉行,亦是在其他場所之水泥地板上舉辦,原告排除個人因素,迴避檢測骨密度等,乃因其知悉場地合宜安全,且其無法證明被告就系爭場地之管理上有疏失,況合格之運動場地亦無可避免有選手會受傷。
⒌經詢問公司護理師,縱其在現場,因原告為膝脛骨骨折,也只能協助聯繫就醫,無法採取其他急救措施。
㈤系爭104年度員工運動會分為運動競賽項目及趣味競賽二大
類,原告所參加之瑜珈社活動屬趣味性競賽,足證原告當時並非在服勞務之狀態,故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民法第483條之1所定之義務,並未使用適當場地,設置環境及配置人員等均有過失云云,顯屬無據。
㈥民事損害賠償非採結果責任,原告以受傷結果推定場地安全
性有疑慮,孰非可採,損害賠償採過失責任,與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採無過失主義不同,原告應有舉證義務說明被告之過失或義務之違反。
㈦原告請求賠償無據:
⒈看護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在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北醫」)住院期
間由配偶潘扶宗全天看護7天(104 年11月8日至14日)、出院後看護3個月(104年11月15日至105年2月14日),共計99天,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427號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27號判例意旨,一日以1200元計算,配偶潘扶宗之看護費用似應為118,800元(99×1200=118,800),始為合理。
⑵原告既已於105年2月15日開始上班,則原告於開始上班後至
原告配偶離台期間(105年2月15日至4月1日),可認已無請看護之必要,故原告應不得請求此期間之看護費用56,400元。
⒉住院醫療用品費:
起訴狀附表3及原證9號單據內含洗頭、垃圾桶2個等雜費支出,似有可議之處,故原告請求賠償住院用品及醫療用品等開銷7,662元云云,顯屬無據。
⒊計程車費用部分:
⑴起訴狀附表4及原證10號單據,內含搬家等計程車車資支出
,似有可議之處,故原告依原證10號單據請求賠償計程車費用21,800元云云,顯屬無據。
⑵原告既已於105年2月15日開始上班,其主張依附表6及原證
34號請求訴訟期間增加交通費用11,400元云云,亦屬無據,應無理由。況依台大醫院107年11月2日鑑定意見載明:「陳女士所受傷害,依我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評估,其失能狀況未能符合任一項之等級…因陳女士之左膝及左踝關節未達遺存運動障害程度,故未能符合」等語,足見原告並無繼續門診及復健之必要,故原告請求訴訟期間增加交通費用11,400元,依門診及復健次數乘以單趟計程車費75元計算云云,亦屬無據,應無理由。
⒋房租部分:
⑴原告自承其係居住士林區磚造兩層西洋式住家1、2樓,進出
方便,並無另行租屋之必要,故原告主張其若未受傷,本可居住於原二樓住處,根本無需另行租屋,卻因受傷後關節永遠無法復原,影響爬樓梯,而不得不租賃有電梯之大樓云云,顯屬無據。且原告主張其已有配偶全日照護,則若原告有外出之必要,可由其配偶協助,並無僅能居住有電梯大樓之情形,參照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46號判決意旨,租屋費用即非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故原告依附表5及原證12號請求賠償租屋費用683,500元云云,顯屬無據。
⑵原告既已於105年2月15日開始上班,其依附表6及原證34號
請求訴訟期間增加租屋費用420,000元云云,亦屬無據,應無理由。況依台大醫院107 年11月2日鑑定意見載明:「陳女士所受傷害,依我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評估,其失能狀況未能符合任一項之等級…因陳女士之左膝及左踝關節未達遺存運動障害程度,故未能符合」等語,已認定原告未達遺存運動障害程度,足見原告可以上下樓梯,自無租屋之必要,故原告請求訴訟期間增加租屋費用420,000元云云,亦屬無據。
⒌看護費用、計程車費用、租屋費用,應為擇一關係,原告顯有重複請求情形。
⒍被告否認診斷證明書所載「未來可能會提早置換人工關節.
全膝人工關節手術花費平均約需5~6萬元」屬實,原告尚未發生人工關節置換費用,應無請求權,且依被告公司之員工福利項目,置換關節之住院費未來應能據以辦理團保理賠,況依台大醫院107年11月2日鑑定意見載明:「陳女士所受傷害,依我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評估,其失能狀況未能符合任一項之等級…因陳女士之左膝及左踝關節未達遺存運動障害程度,故未能符合」等語,已認定原告未達遺存運動障害程度,足見原告並無置換人工關節之必要;且縱使原告未來果真需置換人工關節,可能係因為年老關節退化等原因,不見得與本件有直接因果關係,故原告提前請求置換人工關節60,000元,應屬無據。
⒎除疤治療費用部分:
⑴依勞工保險條例第44條定:「醫療給付不包括…美容外科…
。」,足見除疤治療非屬醫療費用不得請求,且除疤治療之目的並非恢復身體機能之治療,僅係使受治療者之傷口外觀較美觀,自亦非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原告於美容醫學中心評估之除疤治療費用,並非屬醫療費用,且亦非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故原告請求除疤治療費用26,000元,顯屬無據。
⑵被告否認診斷證明書所載「該疤痕…含外用除疤凝膠,費用
約26,000元」屬實,原告尚未發生除疤費用,應無請求權,況自原告106年2月7日起訴迄今已近3年,原告都未進行除疤治療手術,益見除疤治療26,000元,並非原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要費用。
⒏減損勞動能力部分:
⑴依臺大醫院107年11月2日鑑定意見載明:「陳女士所受傷害
,依我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評估,其失能狀況未能符合任一項之等級…因陳女士之左膝及左踝關節未達遺存運動障害程度,故未能符合」等語,已認定原告未達遺存運動障害程度,足證原告並未減損勞動能力,故原告請求減損勞動能力損失1,312,646元,核屬無據。
⑵原告於受傷前、後之月薪均為134,460元,職務及工作內容
皆未調整,原告主張以104年11月6日受傷時年收入3,122,509元,作為請求被告一次給付喪失勞動能力損失之計算之基礎,顯屬無據。
⑶依原證31第1頁之扣繳憑單,被告公司給付原告104年度薪資
總額為3,002,715元,原證31第2、3 頁之扣繳憑單則為職工福利委員會所開立,並非被告給付之薪資,故原告主張以104年11月6日受傷時年收入3,122,509元,作為請求被告一次給付喪失勞動能力損失之計算之基礎,亦屬無據。
⑷依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在原告之工作
與職務皆未調整之情形下,尚無勞動能力減少致收入減少情事,故原告主張以104年11月6日受傷時年收入3,122,509元,作為請求被告一次給付喪失勞動能力損失之計算之基礎,自屬無據。
⑸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00號判決意旨,原告於受傷前、
後之月薪均為134,460元,且其職務自104年起均無異動,故於未有證據證明原告因受本件傷害對現在及將來於勞動能力上必有何種損害前,原告逕主張其有此方面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即屬無據。
⑹原告並未說明10年2月又10天(約10.2年)之起算日期等節,故被告否認其主張為真正。
⑺臺大醫院第一次鑑定之失能5%,係依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
估(AMA:Guide)指引所計算之數據,惟參考勞保局100年之美國失能給付評估機制及實務情形考察報告,美國加州之失能評估計算係依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再納入職業傷害前後之薪資變動情形等考量予以計算,與本案原告情形顯然有別,原告之工作性質為白領文書之腦力工作、非體力勞動,其受傷後職務並未異動,何來薪資減少之虞,其薪資既從未因受傷前後有所異動,則以其喪失之行動能力(非勞動能力)作為未來勞動力喪失之請求主張,即非可採,其主張薪資受有損害,尚屬無據。
⒐加班費及考績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職業傷病而多有請假情事,影響加班費收入及影響考績乙等,致受有財產上損害云云,則原告自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及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原告於請假期間並無加班事實,依勞基法自無加班費請求權,另考績評比係依被告公司之考績辦法,由部門經理整體評估,尚非因其受傷不能工作之緣故。且被告公司設有考績申訴制度,倘原告認其考績評等係因其他因素影響所致,可循內部管道提請勞資雙方(勞方代表10名/資方代表19名)共同組成之人評會評議。是原告請求受有減少加班費28,800元及考績乙等所致財產上損失252,298元,顯屬無據。
⒑原告並未具體說明如何計算出其請求之慰撫金2,000,000元
,又考量本案尚非被告公司指定之場地,原告是否以正確方式前進尚無法證實,且被告公司雖有協助原告申請勞保職業傷病給付,然本意係照顧員工,並非承認被告公司有過失責任,核與一般企業之職災性質實有不同,故被告並無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之理由。又精神慰撫金需依當事人教育程度、收入及財力等由法院個案認定,故原告驟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顯已逾越一般常情。依臺大醫院107年11月2日鑑定意見載明:「陳女士所受傷害,依我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評估,其失能狀況未能符合任一項之等級…因陳女士之左膝及左踝關節未達遺存運動障害程度,故未能符合」等語,已認定原告未達遺存運動障害程度,故足見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顯屬無據,且應過高。
⒒原告雖有經被告公司協助申請勞保職業傷病給付,但原告所
受傷害並不適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且原告並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被告公司之故意過失,及所違反防止危害發生之作為義務,應不該當民法侵權行為構成要件,故原告主張被告須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給付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共計5,093,906元云云,核屬無據。縱本件構成職業災害,被告曾協助原告申請勞工保險及國泰人壽員工團體保險之理賠,迄至106年6月,勞保給付計110,626元、團保給付131,687元,共計242,313元,係屬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款之職業災害醫療補償費,原告已同意抵充不請求其中醫療費用108,071元部分(詳下㈦⒉所述),上開抵充後尚餘134,242元(242,313-108,071= 134,242);另被告核給原告之工資補償為全日公傷病假期間110日(含週六、日),全薪計493,020元,後續之復健公傷病假158.5小時、時薪560元計算(月薪134,460元除以240小時)合計88,760元,共計581,780元,兩者合計為716,022元,被告得依勞基法第60條規定,就被告已依法給付給原告之補償金額,主張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
㈧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擔任監視部組長,於104年11月6日晚間參加被告公司在「101金融大樓9樓會議大廳」舉辦之「104年度員工運動會」之瑜珈社「扭腰擺臀神射手」趣味競賽活動中跌倒,致原告受有「胸壁挫傷」、「左膝脛骨平檯骨折併左膝關節僵硬及沾黏」、「踝韌帶斷裂及其他扭傷及拉傷」、「關節緊縮,下肢」等傷害;被告公司並已協助原告申請勞保職業傷病給付,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認定原告屬職業傷病,並為部分醫療費用及工資補償等情。
四、原告主張其所受上揭傷害係屬職業災害,被告應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83條之1、第195條第1項、第28條、第188條等規定賠償原告5,093,906元等語,均為被告否認,並執上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被告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㈢被告主張抵充是否有理?得抵充之金額若干?經查:
㈠被告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①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
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又按「被保險人經雇主指派參加進修訓練、技能檢定、技能競賽、慶典活動、體育活動或其他活動,由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出發,至活動完畢返回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期間因雇主指派之活動及合理途徑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被保險人參加雇主舉辦之康樂活動或其他活動,因雇主管理或提供設施之瑕疵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0條第1項、第15條亦有明定,並有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7月19日勞保3字第0940039064號函示可查。
②本件原告係於參與被告公司於104年11月6日晚間在「101金
融大樓9樓會議大廳」所舉辦之「104年度員工運動會」之瑜珈社「扭腰擺臀神射手」趣味競賽活動中跌倒受傷,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公司管理部104年10月21日臺證管字第0000000000號簡便行文表在卷可稽(見勞調卷第19-21頁),則依據上開規定及函示,原告上開傷害係屬於職業災害。
③被告雖抗辯:員工運動會均由員工自由報名參加,原告參與
瑜珈社辦理之活動純為自願性質,非雇主指派其參與,不具強制性質,依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7月19日勞保3字第0940039064號函見解,並不適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5條規定,而得視為職業傷害云云。然查,被告公司管理部104年10月21日臺證管字第0000000000號簡便行文表主旨已明載:「本公司104年度運動會....,由各社團擇公餘時間舉辦,全體同仁均應擇一項目參加。請於10/22(四)上午9時地至10/28(三)止,在人資系統/公司活動項下報名競賽項目,另於票選作業項下登記運動服提貨券廠商」,與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7月19日勞保3字第0940039064號函示後段中所指「若該活動非受雇主之命辦理及可由員工自由參加者,因非可歸責於雇主之責任,尚不得請領職災保險給付」之情形顯不相同,並無可取。
④被告公司為原告之雇主,原告因參加被告舉辦之運動會而受
職業災害,則除被告能舉證證明其就原告所受之上開損害並無過失外,即應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負賠償責任。被告抗辯原告應舉證證明被告之過失或義務之違反云云,與上開規定不合,自無可取。至於被告雖以:原告所參加之瑜珈社活動屬趣味性競賽,非屬激烈運動競賽性質,據悉原告當時係以側向方式進行,或因此跌倒致傷左腿膝蓋,如以正確方式正向夾球前進,則應為雙腳著地、不致於僅單腿受傷,且跌倒致骨折受傷之程度尚不能排除個人骨質密度不足因素之影響;被告選擇場地並無過失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空言抗辯其並無過失云云,自無可採。
⑤從而,原告主張其得依據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②茲依原告請求項目分論如下:
⒈看護費用:
104年11月7日1日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104年11月6日晚間參與公司員工運動會受傷後,當日即前往醫院急診,104年11月7日住院進行手術,聘請全日看護,費用新臺幣2,000元等語,業據提出收款單為證(見勞調卷第51頁),被告亦無爭執,堪予採信。
104年11月8日至105年2月14日92日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傷住院於104年11月14日出院,經醫師囑咐需
專人照顧3個月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勞調卷第52頁)。又原告主張於住院期間即104年11月8日至14日,及出院後均由自加拿大返台之配偶潘扶宗照顧。而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由配偶照顧以替代職業看護,仍得請求被告支付看護費用,自屬有理。
⑵原告主張於104年度部分,看護費用標準全班(24小時)為
每日2,000元;105年度及農曆春節期間之看護費用為全班(24小時)分別每日2,200元、3,300元等情,業據提出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照顧服務員申請暨委託照顧合約書為證(見勞調卷第53-54頁),堪認有據。基此計算:
1.104年11月8日至14日,共7日,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4,000元(2,000元×7﹦14,000元)。
2.104年11月15日至105年2月14日共92天。其中104年度部分共47日、105年度共45日(含農曆春節4日),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197,400元(【47×2,000元】﹢【41×2,200元】﹢【4×3,300元】﹦197,400元)。
105年2月15日至105年4月1日47日部分:
原告主張醫師囑咐需他人輔助活動2個月,105年2月15日開始上班,由配偶潘扶宗推輪椅上下班及至醫院復健等生活料理,至潘扶宗105年4月1日夜間離台為止共47天期間,以日班看護費用每日1,200元計算,看護費用為56,400元等語。
惟查,原告已於105年2月15日開始上班,為原告所是認,是被告抗辯原告於該期間已無請繼續由專人看護之必要等語,堪認有據。則原告另請求上開期間之看護費用56,400元部分,為無理由。
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213,4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住院用品及醫療用品等開銷共計7,662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傷而支出住院用品及醫療用品等費用共計7,662元等情,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勞調卷第58-62頁)。被告對於原告確實有上開支出並無爭執,惟就其中洗頭(2次共600元)、垃圾桶2個78元支出必要有所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9頁)。經查:
原告請求之洗頭費用均發生於住院期間(分別為104年11月1
0日及14日,見勞調卷第59頁),該期間原告已另請求被告按醫院看護費用標準計付全額看護費,並經本院准許,業如前述。而參酌醫院之全日看護工作,本即包含為病患之身體為清潔等相關事項,是此部分應屬看護費用所包括,原告自不能重複請求此項費用。
垃圾桶並非原告傷害治療所必須,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請求,亦乏所據。
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984元部分(7,662元–600元–
78元﹦6,98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每次門診/復健往返計程車費用33,200元部分:
原告主張自104年11月14日至105年12月24日止,其因住院、出院、回診、門診、復健、聲請相關單據而往返醫院及因行動不便,及需搬遷至無障礙空間所需之計程車費用,除手術出院及往返醫院回診之計程車每次單據外,其出院後於104年11月19日、26日2次骨科門診支出計程車費共600元,以及自104年12月10日至106年5月22日共進行202次復健(含部分門診),以每次門診/復健往返車資單次75元,來回共新臺幣150元計算,共支出33,200元等情,被告則執上詞置辯。
經查:
依原告已提出之單據部分,每趟金額均在75元以上,是原告
主張之後門診或複健每次單趟所項之計程費為75元等語,核屬有據。
原告主張骨科3次住出院支出計程車費450元、其出院後於10
4年11月19日、26日2次骨科門診支出計程車費共600元,以及自104年12月10日至106年5月22日共進行202次復健(含部分門診)等情,業據提出車費收據及復健科治療出席紀錄表、治療卡等為證(見勞調卷第64-85頁、卷一第125頁、卷二第92-102頁),被告並無爭執,惟以:原告之請求內含搬家等計程車車資支出,似有可議之處,且原告於105年2月15日開始上班,請求訴訟期間增加交通費用11,400元部無據等語置辯。而查:
1.原告配偶至公司辦理勞保職業傷病、國泰團保及請假計程車費200元、配偶至勞保局送件計程車費300元、搬家計程車費600元、配偶至台北市西區輔具中心借助行器及還助行器2次600元、申請證明書計程車費150元部分,均與原告因傷治療無關,此部分合計1,850元之請求,自屬無據。
2.105年2月15日原告雖已恢復上班,但其上揭傷勢仍有繼續門診及復健之必要,是原告請求給付,亦屬有據。
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1,350元部分(33,200元–1,850
元﹦31,3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租屋支出1,103,5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傷無法爬樓梯,而另行租屋居住,而支出租金及仲介費用共計新臺幣1,103,500元等情,固據提出租屋契約等為證(見勞調卷第87-94頁、卷二第89-91頁),惟查:
原告受傷前原所居住之房屋為夫家自有,且係屬於透天住宅,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一第211頁反、卷第62頁反),原告雖因受有前揭傷勢致其行動不便,但其所居住之自宅既屬透天房屋,有一樓可供使用,是被告抗辯原告並無居住不便而須另租電梯大樓居住必要等語,堪認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因傷而增加之此項費用,為無理由。
⒌置換人工關節共計6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經醫師評估會產生創傷後退化性關節炎等後遺症,未來可能會提早置換人工關節。全膝人工關節手術花費平均約需5-6萬元,得請求被告給付未來置換人工關節費用60,000元等語,被告則執上詞置辯。經查,原告主張上情固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勞調卷第16頁、卷一第123頁),堪認為實。惟上開診斷證明書係表示原告「未來可能會提早置換人工關節」,是否確有此情,顯難確定,況依台大醫院107年11月2日鑑定意見載明:「陳女士所受傷害,依我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評估,其失能狀況未能符合任一項之等級…因陳女士之左膝及左踝關節未達遺存運動障害程度,故未能符合」(見本院卷三第40頁),足認原告尚未達遺存運動障害程度,而尚無置換人工關節之必要。是原告提前請求置換人工關節60,000元,應屬無據。
⒍除疤費用26,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傷左腿進行3次手術,因而留下「左腿增生性手術疤痕」長達20公分,經洽據醫生表示以二氧化碳飛梭治療,現已停用,改採其他治療,因原告左腿增生性手術疤痕範圍很大,估價須3倍費用,故原告如今治療費雖已大幅增加,但仍僅請求2年前之估價費用26,000元等語,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勞調卷第95頁),堪認為實。又原告確因傷手術而留有上述後遺症,除疤治療核屬使受治療者之傷口外觀恢復原狀之必要治療,是此部分應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原告據以請求,自屬有據。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取。
⒎勞動力減損1,312,646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傷而受有勞動力減損5%,其係於00年0月00日生,至115年1月16日屆齡65歲強制退休日,尚有10年2月又10天(約10.2年),依其受傷前之年薪3,122,509元計算,每年喪失勞動能力收入為156,125元(計算式:3,122,509×5%﹦156,125.4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喪失勞動能力之總額為1,592,480元(計算式:156,125×10.2=1,592,479.5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312,646元等語,為被告否認,並執上詞置辯。是此部分所應審究者為:原告是否因傷受有勞動力減損5%?如是,原告得請求金額若干?原告是否因傷受有勞動力減損5%?
原告主張上情,經本院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結果認為:依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推估原告所患傷害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綜合左膝、左踝、胸壁等相關傷害為全人障害5%,推估勞動能力之喪失比例為5%。又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與我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主要的不同在於,前者可以針對特殊傷病推估出一個全人障害百分比之數值,且可以用於推估勞動力減損之程度或比例;後者評估後只提供失能等級,為第一等級至第十五等級,無法提供相對應之全人障害比例,一般而言,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較能客觀評估勞動力減損之程度(見本院卷二第33頁、卷三第12頁)在案,堪信為實。被告雖執臺大醫院另於107年11月2日提出之補充鑑定意見:因其原告之左膝及左踝關節未達遺存運動障害程度,故未能符合我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評估,其失能狀況未能符合任一項之等級未達遺存運動障害程度(見本院卷三第40頁),抗辯原告並未減損勞動能力等語,惟綜合臺大醫院之鑑定意見,依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推估原告因系爭傷害而受有5%之全人勞動力減損,且該項評估指引較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能客觀評估勞動力減損之程度,是雖原告之傷勢不能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之任一項等級,尚難據此否認原告已因系爭傷害而受有5%全人之勞動力減損之事實,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取。
原告得請求金額若干?
1.被告抗辯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月薪為134,460元,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績效獎金表可資佐證(見本院卷一第144頁),堪認原告在系爭事故發生前確實具有賺取月薪134,460元之勞動能力,是其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應為每月6,723元(134,460元×5%﹦6,723元)。
2.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見勞調卷第14頁診斷證明書),於104年11月6日系爭事故時,為55歲2月10天,參酌原告在系爭事故發生前所從事之工作並非勞力工作,且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雖導致行走不便,然依其受傷情狀、職業、年齡等項因素評估後,認原告主張應以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計算其退休年齡等語,應屬可取。又原告既係請求被告一次給付其因減少勞動能力5%所受損失,自應將上開期間之中間利息予以扣除,經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所得一次請求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金額為643,285元(計算方式為:6,723×95.00000000+【6,723×0.00000000】×【96.00000000-00.00000000】=643,284.0000000000。其中9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1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96.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1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0/31=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核屬有據,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至於被告雖另以在原告之工作與職務皆未調整之情形下,尚
無勞動能力減少致收入減少情事等語,惟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其勞動能力是否減少,不能以現有之工作或職業為準,蓋人之工作或職業,並不具安定性,常隨社會狀況.經營環境或經濟景氣而產生變動。且從事智力勞動者,其工作內容亦非完全處於靜態狀態,仍有其他附隨行為(如上下班、出外拜訪客戶、洽商等),恆須借助於身體四肢之活動,始可完成其工作之內容,自應參酌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以判斷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是否有所減少(見99年度台上字第1665號裁判參照)。本件原告受有勞動力減損5%,則在通常之情形下,其工作能力顯有減少,並無疑義,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取。
⒏加班費28,8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104年11月6日晚間受傷後,須多次需返回門診及復健,而不得不請假,致無法從事下班後的例行輪值,影響加班費收入,原告1-10月份平均每月加班8小時,原告因受傷住院、在家療養、復健期間計約有4個月,以1小時加班費約900元計,受有加班費收入損失約計28,800元等語,被告則以原告並無加班之事實,無從請求給付加班費等語置辯。查,原告於上揭期間確實既無加班之事實,則其請求給付加班費,自屬無據。
⒐考績252,298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職業傷病而多有請公傷病假情事,致105年工作評比居於劣勢,影響考績為乙等,連帶影響績效獎金及員工酬勞(紅利),受有252,298元(計算式:考績乙等減少1個月本薪134,460元﹢績效獎金減少82,834元【134,460元×
4.107×0.2(1–個人權數0.8)×0.75】﹢紅利減少35,004元【134,460元×1.73551×0.2(1–個人權數0.8)×0.75】﹦252,298元)之財產上損失等語,並提出人力資源管理系統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2-145頁)。被告不爭執原告之105年度考績為乙等,惟以考績評比係依被告公司之考績辦法由部門經理整體評估,尚非因其受傷不能工作之緣故等語置辯。原告不爭執被告公司內部訂有考績辦法,則考績評比本應依上開辦法綜合多方因素予以評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於105年度考績評定為乙等一事,與系爭職業災害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職業災害而受有財產上損失252,298元云云,即難認有理。
⒑慰撫金2,00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職業災害,不僅進行3次手術、96次復健,且多次治療及復健後,左膝關節及左踝關節彎曲受限、影響爬樓梯、無法蹲跪、影響性生活、侷限使用公共廁所之選擇性、嚴重降低緊急事故逃生能力;外出須持拐杖,無法提重物,僅能背背包,行走緩慢;無法從事跑跳、爬山、騎腳踏車等運動,影響行動及居住環境,影響原告之心理、生理、工作及社交生活,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等語。
本院審酌原告於受系爭事故受有上述左膝脛骨平檯骨折併左膝關節僵硬及沾黏等傷害,經治療後仍存有全人障害5%之情況,原告年薪300餘萬元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應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告所述其他同仁有霸凌情事云云,與系爭職業災害無關。
⒒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共計1,121,019元(看護費213,400
元﹢住院用品等6,984元﹢計程車資31,350元﹢除疤費26,000元﹢勞動力減損643,285元﹢慰撫金200,000元﹦1,121,019元)㈢被告主張抵充是否有理?得抵充之金額若干?①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遺存障害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失能程度,一次給予失能補償。失能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動基準法第59、60條定有明文。是「按雇主於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殘廢,未實際提供勞務,仍須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予以補償,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法定補償責任,其性質已非屬『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又為避免勞工或其他有請求權人就同一職業災害所生之損害,對於雇主為重複請求,有失損益相抵之原則,同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立法理由參照)。是除雇主於終止勞動契約時所應給付之資遣費或退休金等性質、目的不同之給付,不得抵充外,其餘雇主所為之給付,基於衡平原則及避免勞工重複受益,皆得抵充其損害賠償金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第2311號裁判要旨參照)。另「查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乃係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勞工保險局為保險人,令雇主負擔保險費,而於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使勞工獲得保險給付,以確實保障勞工之職業災害補償,並減輕雇主經濟負擔之制度。準此,依勞工保險條例所為之職業災害保險給付,與勞動基準法之勞工職業災害補償之給付目的類同。故勞工因遭遇同一職業災害依勞工保險條例所領取之保險給付,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明定,雇主得予以抵充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號裁判參照)。
②被告抗辯: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已由勞保局領得職業傷害給
付110,626元、團體保險理賠131,687元、公傷病假110日之工資493,020元、至108年2月18日止之公傷病假158.5小時工資88,760元,合計824,093元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58頁),自堪信實。又原告上開已領取之金額,其中108,071元先與原告於本件未請求而已支出之醫療費抵充,亦為兩造所是認(見本院卷三第159頁),被告自不能再於本件訴訟中,對原告之前揭請求重複抵充。從而,被告依上開規定得主張抵充之金額為716,022元(824,093元–108,071元﹦716,022元)。則經依上開規定抵充後,原告尚得請求之金額為404,997元(1,121,019元–716,022元﹦404,997元)。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101,758元、看護費269,800元、住院用品等費7,662元、交通費21,800元、租屋費683,500元、置換人工關節費及除疤費86,0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該起訴狀繕本於106年2月14日送達被告(見勞調卷第98頁),原告嗣再於107年1月3日具狀追加請求給付勞動力減損1,312,646元、加班費28,800元、考績損失252,298元、增加之醫療費5,943元、增加之租屋費420,000元、增加之交通費11,400元等部分,追加請求之書狀繕本於107年1月4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二第107頁)。是本件原告請求有據部分,應儘先抵充原訴部分於被告獲益最多,則抵充後原告請求有理由部分均屬追加請求部分,是原告請求被告自翌日即107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合上述,本件原告依據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04,997元及自107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原告依上開規定,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按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故本案原告依該條規定所為請求,其得請求賠償之範圍,與依侵權行為而為請求者相同,性質上為重疊合併,本院認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有理由即不必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此部分為審判,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就本件之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八、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0,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書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