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116號原 告 林擎蒼
李培吟邱資婷陳韋蓉陳宥熙陳美蘭李美君王依婷共 同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陳豪杉被 告 臺北市私立學承電腦短期補習班法定代理人 陳永祥被 告 學承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俊賢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臺北市私立學承電腦短期補習班應給付原告李美君、李培吟、邱資婷、林擎蒼、陳韋蓉、陳美蘭、陳宥熙如附表三應給付總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學承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王依婷如附表三應給付總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臺北市私立學承電腦短期補習班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被告學承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李美君、李培吟、邱資婷、林擎蒼、陳韋蓉、陳美蘭、陳宥熙分別以附表三假執行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臺北市私立學承電腦短期補習班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如被告臺北市私立學承電腦短期補習班以如附表三應給付總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李美君、李培吟、邱資婷、林擎蒼、陳韋蓉、陳美蘭、陳宥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王依婷以附表三假執行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學承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如被告學承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以如附表三應給付總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王依婷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李美君、李培吟、邱資婷、陳美蘭、陳宥、林擎蒼、陳章蓉等7人(以下合稱原告李美君等7人)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任職期間內受僱於被告臺北市私立學承電腦短期補習班(下稱學承補習班),嗣學承補習班因母企業即被告學承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學承公司)於民國104年底爆發經營危機,自104年12月份起未再發放薪水,其後則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5款規定資遣全部員工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原告李美君等7人乃與學承補習班就欠薪等事項進行調解,除資遣費及原告李美君之業績獎金外,兩造就其餘部分均已調解成立,原告李美君等7人乃依勞基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學承補習班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資遣費,原告李美君並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給付業績獎金558,876元。
(二)原告王依婷則係自100年3月9日起受僱學承公司,擔任羅東分校主管助理工作,學承公司先後以訴外人私立學承電腦短期補習班及學承電腦股份有限公司附設台北市私立學承電腦短期補習班忠孝二分班為名義為原告王依婷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以下合稱勞健保),然原告王依婷對學承公司更改勞健保投保單位乙事全不知情,且原告王依婷之任職地點、職務等均未曾改變,薪資發放單位亦始終為學承公司,故原告王依婷應係受僱學承公司,而非勞保投保單位之私立學承電腦短期補習班及學承電腦股份有限公司附設台北市私立學承電腦短期補習班忠孝二分班,原告王依婷先前亦曾請求學承公司依法給付欠薪及資遣費等,然學承公司迄未給付資遣費,爰依勞基法第17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學承公司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資遣費等語。
(三)聲明:
1、學承補習班應給付原告李美君等7人各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學承公司應給付原告王依婷54,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李美君等7人主張渠等分別於如附表一「任職期間」欄所示之期間內受僱學承補習班、原告王依婷則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任職期間受僱於學承公司,嗣因學承補習班、學承公司依勞基法第14條第5款規定於105年1月31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原告並已就除資遣費、業績獎金外之款項與學承補習班、學承公司調解成立等情,業據渠等提出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學承補習班、學承公司開立之非自願離職證明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40頁、第72至79頁),又原告等人離職前6個月平均薪資如附表二「平均薪資」欄所示,亦有原告向臺北市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時提出之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核屬相符,而被告未提出任何抗辯,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1、原告李美君離職前之平均薪資為72,098元,又其自99年10月25日起至105年1月31日間任職學承補習班,其資遣年資為5年3個月又7天,資遣基數為2+59/93(資遺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當月份天數〉÷12】÷2}),則其得請求學承補習班給付之資遣費為189,936元(計算式:
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逾此範圍,則屬無理由。
2、原告李培吟離職前之平均薪資為28,352元,又其自97年9月15日起至105年1月31日間任職學承補習班,資遣年資為7年4個月又17天,資遣基數為3+171/248,故其得請求學承補習班給付之資遣費為104,605元,逾此範圍,則屬無理由。
3、原告邱資婷之離職前平均薪資為32,280元,其自95年2月1日起至105年1月31日間任職學承補習班,資遣年資為10年,資遣基數為5,則其得請求學承補習班給付之資遣費為161,400元。
4、原告林擎蒼離職前之平均薪資為64,294元,其自100年2月21日起至105年1月31日間任職學承補習班,資遣年資為4年11個月又11天,資遣基數為2+44/93,則其得請求學承補習班給付之資遣費為159,007元,其請求其中之158,806元,自屬有理由。
5、原告陳韋蓉離職前之平均薪資為37,000元,其自103年9月22日起至105年1月22日間任職於學承補習班,資遣年資為1年4個月又1天,資遣基數為497/744,則其得請求學承補習班給付之資遣費為24,716元,逾此範圍,則屬無理由。
6、原告陳美蘭離職前之平均薪資為34,365元,其自96年7月5日起至105年1月31日間任職學承補習班,資遣年資為8年6個月又27天,資遣基數為4+71/248,則其得請求學承補習班給付之資遣費為147,298元,逾此範圍,則屬無理由。
7、原告陳宥熙離職前之平均薪資為34,466元,其自104年9月3日起至105年1月31日間任職學承補習班,資遣年資為4個月又29天,資遣基數為51/248,則其得請求學承補習班給付之資遣費為7,088元,逾此範圍,則屬無理由。
8、原告王依婷離職前之平均薪資為22,249元,其自103年3月5日起至105年1月31日間任職學承公司,資遣年資為1年10個月又27天,資遣基數為709/744,則其得請求學承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21,202元,逾此範圍,則屬無理由。
(四)關於原告李美君請求業績獎金部分:原告李美君主張伊於104年8月至105年1月間之業績總額如附表四所示,被告學承補習班應給付其業績獎金,亦據其提出被告學承補習班業績總算表、個人月業績查詢、薪資存摺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41至48頁、第92至133頁),堪信為真實,是其依與被告學承補習班間僱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學承補習班給付如附表三「業績獎金」欄所示之金額為549,651元,自屬有理由,逾此部分之金額,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學承補習班分別給付原告李美君、李培吟、邱資婷、林擎蒼、陳韋蓉、陳美蘭、陳宥熙如附表三應給付總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06年8月23日加計60日即106年10月22日)之翌日起即106年10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學承公司給付原告王依婷如附表三應給付總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送達(即106年6月7日,見本院卷第69頁)之翌日即106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業經渠等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文誼附表一:
┌──┬───┬───────┬─────┬─────┬─────┐│編號│姓名 │任職期間 │資遣費 │業績獎金 │小計 │├──┼───┼───────┼─────┼─────┼─────┤│ 01 │李美君│99年10月25日至│190,162元 │558,876元 │749,038元 ││ │ │105年1月31日 │ │ │ │├──┼───┼───────┼─────┼─────┼─────┤│ 02 │李培吟│97年9月15日至 │104,619元 │未請求 │104,619元 ││ │ │105年1月31日 │ │ │ │├──┼───┼───────┼─────┼─────┼─────┤│ 03 │邱資婷│95年2月1日至 │161,400元 │未請求 │161,400元 ││ │ │105年1月31日 │ │ │ │├──┼───┼───────┼─────┼─────┼─────┤│ 04 │林擎蒼│100年2月21日至│158,806元 │未請求 │158,806元 ││ │ │105年1月31日 │ │ │ │├──┼───┼───────┼─────┼─────┼─────┤│ 05 │陳韋蓉│103年9月22日至│24,790元 │未請求 │24,790元 ││ │ │105年1月22日 │ │ │ │├──┼───┼───────┼─────┼─────┼─────┤│ 06 │陳美蘭│96年7月5日至 │147,426元 │未請求 │147,426元 ││ │ │105年1月31日 │ │ │ │├──┼───┼───────┼─────┼─────┼─────┤│ 07 │陳宥熙│104年9月3日至 │14,131元 │未請求 │14,131元 ││ │ │105年1月31日 │ │ │ │├──┼───┼───────┼─────┼─────┼─────┤│ 08 │王依婷│103年3月5日至 │54,510元 │未請求 │54,510元 ││ │ │105年1月31日 │ │ │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 任 職 期 間 │資遣基數 │平均薪資│ 資遣費 │業績獎金│ 備 註 │├──┼───┼───────┼─────┼────┼─────┼────┼──────┤│1 │李美君│99年10月25日至│2+59/93 │72,098元│189,936元 │549,651 │ ││ │ │105年1月31日 │ │ │ │元 │ │├──┼───┼───────┼─────┼────┼─────┼────┼──────┤│2 │李培吟│97年9月15日至 │3+171/248 │28,352元│104,605元 │未請求 │ ││ │ │105年1月31日 │ │ │ │ │ │├──┼───┼───────┼─────┼────┼─────┼────┼──────┤│3 │邱資婷│95年2月1日至 │5 │32,280元│161,400元 │未請求 │ ││ │ │105年1月31日 │ │ │ │ │ │├──┼───┼───────┼─────┼────┼─────┼────┼──────┤│4 │林擎蒼│100年2月21日至│2+44/93 │64,294元│158,806元 │未請求 │原告本得請 ││ │ │105年1月31日 │ │ │ │ │159,007元, ││ │ │ │ │ │ │ │依原告請求額││ │ │ │ │ │ │ │給付。 │├──┼───┼───────┼─────┼────┼─────┼────┼──────┤│5 │陳韋蓉│103年9月22日至│497/744 │37,000元│24,716元 │未請求 │非自願離職證││ │ │105年1月22日 │ │ │ │ │明上所載任職││ │ │ │ │ │ │ │期間末日為 ││ │ │ │ │ │ │ │105年1月31 ││ │ │ │ │ │ │ │日,依原告主││ │ │ │ │ │ │ │張記載。 │├──┼───┼───────┼─────┼────┼─────┼────┼──────┤│6 │陳美蘭│96年7月5日至 │4+71/248 │34,365元│147,298元 │未請求 │ ││ │ │105年1月31日 │ │ │ │ │ │├──┼───┼───────┼─────┼────┼─────┼────┼──────┤│7 │陳宥熙│104年9月3日至 │51/248 │34,466元│7,088元 │未請求 │ ││ │ │105年1月31日 │ │ │ │ │ │├──┼───┼───────┼─────┼────┼─────┼────┼──────┤│8 │王依婷│103年3月5日至 │709/744 │22,249元│21,202元 │未請求 │ ││ │ │105年1月31日 │ │ │ │ │ │└──┴───┴───────┴─────┴────┴─────┴────┴──────┘備註:
一、資遺年資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當月份天數》÷
12 〉÷2)
二、資遣費=平均工資×資遣年資基數附表三:
┌──┬───┬─────┬─────┬──────┬───────┐│編號│姓名 │資遣費 │業績獎金 │應給付總金額│假執行擔保金額│├──┼───┼─────┼─────┼──────┼───────┤│ 01 │李美君│189,936元 │549,651元 │739,587元 │246,000元 │├──┼───┼─────┼─────┼──────┼───────┤│ 02 │李培吟│104,605元 │0元 │104,605元 │34,000元 │├──┼───┼─────┼─────┼──────┼───────┤│ 03 │邱資婷│161,400元 │0元 │161,400元 │53,000元 │├──┼───┼─────┼─────┼──────┼───────┤│ 04 │林擎蒼│158,806元 │0元 │158,806元 │52,000元 │├──┼───┼─────┼─────┼──────┼───────┤│ 05 │陳韋蓉│24,716元 │0元 │24,716元 │8,000元 │├──┼───┼─────┼─────┼──────┼───────┤│ 06 │陳美蘭│147,298元 │0元 │147,298元 │49,000元 │├──┼───┼─────┼─────┼──────┼───────┤│ 07 │陳宥熙│7,088元 │0元 │7,088元 │2,000元 │├──┼───┼─────┼─────┼──────┼───────┤│ 08 │王依婷│21,202元 │0元 │21,202元 │7,000元 │└──┴───┴─────┴─────┴──────┴───────┘附表四:
┌─────┬──────┬────┬─────┐│年月 │業績 │獎金比例│獎金金額 │├─────┼──────┼────┼─────┤│104年8月 │1,049,737元 │3.5% │36,740元 │├─────┼──────┼────┼─────┤│104年9月 │1,897,292元 │6% │113,837元 │├─────┼──────┼────┼─────┤│104年10月 │1,569,081元 │6% │94,144元 │├─────┼──────┼────┼─────┤│104年11月 │2,994,494元 │6% │179,669元 │├─────┼──────┼────┼─────┤│104年12月 │2,070,588元 │6% │124,235元 │├─────┼──────┼────┼─────┤│105年1月 │205,225元 │0.5% │1,026元 │├─────┴──────┴────┼─────┤│ 合 計 │549,651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