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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勞訴字第 1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125號原 告 玖俞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岡五月訴訟代理人 莊欣婷律師被 告 張立人訴訟代理人 許喬茹律師複 代理人 劉文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從事醫療器材之銷售與批發業務,主要係代理或進口國

際醫療大廠之醫療器材,並以心臟、血管相關醫療器材為主,核心商品包括血管支架、人工瓣膜等;而由於血管支架及心臟瓣膜涉及專業領域,故銷售該等器材,須具有一定醫療知識,且因各廠牌血管支架或心臟瓣膜有其不同強項適應症、特殊功能及產品專利,對產品特性須有深入理解始能進行銷售,故國外廠商於授權代理或銷售時,須揭露相關機密資訊予原告並要求原告遵守保密義務,原告乃同時要求員工遵守保密義務。又被告自民國104年5月1日起受僱於原告,擔任業務專員,負責國內主動脈血管支架、人工心臟瓣膜及原告公司代理之其他國際醫療大廠多項產品業務之推廣銷售,兩造並簽立雇用契約書,而以第9條約定被告對於公司之營業秘密應負保密義務,離職後亦同,如有違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而被告為靜宜大學企業管理系畢業,原告於其任職初期即陸續適時提供相關教育訓練,並揭露該等產品機密資訊予被告,俾使被告對原告代理銷售之廠牌產品特性有深入理解,進而能解說產品並進行銷售,亦提供被告往來客戶資料及實際臨床需求,以利被告推展業務。

㈡被告於105年5月間口頭表示擬申請離職,原告以口頭提醒被

告應負保密義務,被告乃稱其離職原因為家庭因素,並未規劃就任他職,故不會至原告競爭對手處任職,兩造遂特別議定一年之競業禁止條款,原告並同意支付被告相當於其6個月薪資之款項即新臺幣(下同)27萬元作為競業禁止補償金,被告乃於105年6月1日正式申請於同年月17日離職,並親筆填具、簽署離職申請書,而以離職申請書第3條同意於離職日後1年期間內,不得於台灣、澎湖金馬地區為競業行為(下稱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並以第4條同意對原告公司之機密資訊負保密義務,亦不於離職後續行使用,並應刪除或銷毀其儲存之機密資訊(下稱系爭保密條款),及以第5條同意如違反任一項約定,均需賠償原告公司相當於36個月薪資之懲罰性違約金。嗣原告於結算被告薪資、勞健保費、交通費、交際費、其他款項及競業禁止補貼金27萬元後,於106年6月24日匯付被告30萬7,104元;乃被告竟於106年6月27日匯回競業禁止補償金27萬元,並表示其已另覓他職,而拒絕遵守競業禁止條款,原告始發現被告任職於與原告有直接競爭關係之訴外人美敦力醫療產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敦力公司),後原告著手稽查被告於任職期間所使用之公司電腦,發現被告於離職前,將公司機密資料傳送至被告申請之雲端儲存空間Dropbox內(下稱系爭Dropbox),方便被告於其他電腦輸入密碼後即可隨時使用、下載該等資料,且被告於離職後亦有繼續使用系爭Dropbox內機密資料情事,是被告所為上開行為,違反競業禁止條款及保密義務甚明,應就違反競業禁止條款部分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162萬元,茲先為一部請求而請求給付100萬元,亦應就違反保密義務部分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162萬元,茲先為一部請求而請求給付62萬元。爰依離職申請書第5條約定、雇用契約書第9條、第10條約定提起本訴。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㈠被告於105年6月1日由台中北上臺北總公司申辦離職程序時

,原告即要求其以單方切結之方式簽署離職申請書,並表示此為公司規定,每位離職員工均有簽署,離職申請書為制式內容,不簽署即無法離開,被告礙於已覓得新公司職位,且因當天氣候炎熱致身體不適,乃在受脅迫及急迫輕率之狀況下,未詳細閱讀即直接簽署,後離職申請書並由原告收回。嗣被告於105年6月26日使用提款機領款時,發現帳戶餘額有誤而查收電子郵件,方知原告匯入款項超出原本薪資所得及請領之代墊費用,其乃於105年6月27日將多出款項匯回原告。本件離職申請書應屬原告單方預擬,被告毫無磋商餘地僅能簽名,並結合離職申請、競業禁止和保密條款之附合契約,則以系爭競業禁止條款約定係要求被告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及被告並未接觸原告之營業秘密,原告公司原代理銷售之日商泰爾茂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日商泰爾茂公司)產品已經終止代理,暨被告受僱期間僅係擔任臺中地區之業務專員,原告卻禁止被告於全台從事相類似之工作等情觀之,系爭競業禁止條款已然侵害被告之工作權及生存權,而對被告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該無效。

㈡本件原告主張為營業秘密之行政院衛生署醫療器材許可證、

仿單、產品特性及產品使用說明書、健保資料、文宣資料及原廠授權書、產品照片、主管機關輸入許可文件,或屬公開資料,或屬原廠提供而非原告所專有,原告主張應有不實;再者,被告僅負責向醫師介紹產品,並於醫生接受後,承原告之命將公司報價轉送醫院採購部門,不僅價格並非醫生決定是否使用產品之關鍵,被告亦無報價權或價格決定權,原告主張之報價單、臺大醫院及馬偕醫院向原告採購商品之發票,應非營業秘密;至醫師使用原告公司代理之醫療器材時以進行手術時,被告雖有在場,但實際僅為原廠跟刀人員辦理行政雜項事務,如進出手術房手續,為其拿取物品,搬運醫生用的原廠醫材器具等,被告工作內容與經過原廠專業訓練之原廠跟刀人員顯然不同,而別無接觸原告所指營業機密之可能;甚且,原告所指公司各項商品銷售業績、105年度銷售計畫表、例行性工作回報等資料亦非營業秘密,是原告應無可得受競業禁止約定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存在,且其亦未能證明被告受僱時有接觸或使用原告公司營業秘密之情。又原告給付競業禁止補償金時係連同被告之105年6月薪資、餐飲津貼及員工差旅費一併計算而給付,但由被告該月應得之員工差旅費為1萬5,290元,原告僅以1萬157元計算以致短少5,133元以觀,此應形同原告實際給付之競業禁止補償金短少5,133元,即原告所為競業禁止補償不足。再者,被告受僱美敦力公司之部門與原告公司並無競爭關係,被告於在職期間銷售之產品,原告現已無原廠之代理權,法律上應無禁止被告職業自由之必要,且系爭競業禁止條款約定之禁止範圍過大,已如前述。是以,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應屬無效。㈢系爭保密條款所稱之機密資訊應以符合營業秘密法規定者為

限,本件原告於被告在職期間傳送販售產品之解說目錄予被告,而要求被告將之下載於系爭Dropbox時,並未針對該文件為保密措施,且原告非專屬代理商,而原廠均會提供資料予代理該公司產品之全部代理商,此亦可見原告主張存放在系爭Dropbox內之資料並非原告公司機密資訊。又原告雖主張被告於離職後仍有使用系爭Dropbox,並提出公證書為證,但被告於離職後已將系爭Dropbox內屬原告公司之相關訊息刪除,且公證書所指公司電腦,係助理之公用桌機電腦,非專屬於被告使用之電腦,而被告離職後已確實登出帳號密碼,甚於離職起至原告為請求公證之日止,均未使用系爭Dropbox,公證書所載儲存於系爭Dro pbox中之檔案應係原告刻意栽贓所為,公證書亦恰可證明原告有未經被告同意,擅自破解被告所有系爭Dropbox帳戶,並更動變異資料,而犯刑法妨礙電腦使用罪之情,原告自無法以該公證書作為證明被告侵原告營業秘密。

㈣縱認被告違反競業禁止條款及保密義務,惟原告僅給付27萬

元作為被告一年薪資賠償,卻約定36個月共計162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兩者差距顯大,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

㈤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與爭點(見卷二第97頁反面至第98頁、第141頁反面):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104年5月1日簽署雇用契約書,後被告於105年6月1日親筆填具離職申請書,而於105年6月17日離職。

⒉原告本為日商泰爾茂公司血管支架「Anaconda腹主動脈支架

」產品代理商,終止代理時間為105年12月31日;被告受僱期間負責之業務內容包括與心臟外科有關之血管支架及人工瓣膜銷售業務。

⒊原告於105年6月24日(周五)匯款30萬7,104元予被告;被告於105年6月27日(周一)匯回27萬元。

⒋被告自105年6月24日起任職美敦力公司。

⒌美敦力公司銷售之商品包含血管支架及人工瓣膜;被告於美敦力公司擔任之職務與銷售心臟血管支架有關。

⒍被告受僱原告時所使用的電子郵件信箱為c.chang@chiuyumedical.com.tw。

⒎原告銷售產品給醫院時,有關產品之售價僅醫院採購部門知

悉,受原告公司員工推銷或使用產品之醫生並不知悉實際售價。

⒏原證9-11所示dropbox為原告個人使用者。

㈡爭點:

⒈被告是否受詐欺、脅迫、訛騙而簽署離職申請書?⒉原告請求競業禁止違約金是否有理由?

⑴離職申請書第3條競業禁止約定是否為定型化契約?是否

因有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顯失公平情事而無效?⑵離職申請書第3條競業禁止約定是否合於勞動基準法第9條

之1規定,而為合法有效?⑶被告是否違反離職申請書第3條競業禁止約定?⒊原告請求違反保密義務違約金是否有理由?

⑴系爭保密條款所列機密資訊是否限於營業秘密法規定之營

業秘密?⑵被告離職後是否未刪除原告主張之機密資訊?⑶被告是否違反系爭保密條款?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是否受詐欺、脅迫、訛騙而簽署離職申請書?

本件被告抗辯其受詐欺、脅迫、訛騙而簽署離職申請書乙節,為原告否認,其並以被告應負舉證責任,及被告自99年起從事之工作包含業務副理、業務工程師、業務主任等,於105年6月在原告公司簽署離職申請書時已工作多年,並非社會新鮮人,別無受脅迫、訛騙及不知離職申請書內容之可能等語置辯。按,主張被詐欺、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為00年生,靜宜大學企業管理系畢業,於99年7月至100年2月擔任富旺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業務副理,於100年3月至102年5月擔任帝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工程師,於102年6月至104年5月擔任翌笙有限公司業務主任一情,有被告之求職申請書可證(見卷一第20頁),衡情,原告主張被告並非社會新鮮人,有相當知識經驗可以判斷離職申請書之內容等語,應非無據。又被告自承其無證據可以證明受詐欺、脅迫、訛騙而簽署離職申請書一事(見卷二第170頁至第171頁),是本院實難逕認被告上開抗辯屬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非受詐欺、脅迫、訛騙而簽署離職申請書等語,堪可採信。

㈡原告請求競業禁止違約金是否有理由?⒈按,勞動基準法第9-1條規定:「未符合下列規定者,雇主

不得與勞工為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一、雇主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二、勞工擔任之職位或職務,能接觸或使用雇主之營業秘密。三、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及就業對象,未逾合理範疇。四、雇主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有合理補償。前項第四款所定合理補償,不包括勞工於工作期間所受領之給付。違反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其約定無效。離職後競業禁止之期間,最長不得逾二年。逾二年者,縮短為二年。」,是勞雇間競業禁止約定應符合勞動基準法第9-1條第1項各款規定,如有違反任一款規定,約定應為無效。

⒉就勞動基準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要件部分,原

告主張其提供予被告之資訊非僅為產品說明書或規格書,並包括商品之專業技術知識、往來客戶資料、實際臨床需求等相關資料,此技術知識資料涉及商品內容與專利,屬原告公司機密資訊,非能輕易洩漏予他人知悉,更非能洩漏予其競爭對手,尤其產品之銷售價格、投標價格、原告與外國原廠間之授權契約等,連實際進行手術之醫生均無從知悉,是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乃係其為保護商業機密、營業利益及客戶資料,同時維持原告於銷售產品上之競爭優勢所定,且被告受僱期間會接觸前述原告公司機密資訊,原告並協助學習跟刀,其有應受競業禁止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等語,但為被告否認,其並以原告主張者均非營業秘密,原告應無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及其未接觸原告公司營業秘密等語抗辯,核先敘明。

⒊經查,原告提出蔡雅婷於104年5月12日、104年5月28日以電

子郵件寄送予被告之資料,主張此均為其商業機密,其有受競業禁止保護之正當利益,但:

⑴原告公司員工蔡雅婷以前述104年5月12日電子郵件傳送之

資料,乃原告為銷售Anaconda腹主動脈人工血管支架系統及輔助配件,而提出予秀傳醫院之報價單、行政院衛生署醫療器材許可證、仿單、產品特性及產品使用說明書、健保特殊材料品項查詢資料、廣告傳單及授權書,且其以104年5月28日電子郵件傳送之資料乃原告為銷售聖猷達翡翠塔組織瓣膜,而提出予澄清醫院之編碼文件、醫療器材基本資料表、行政院衛生署醫療器材許可證、仿單、產品特性及產品使用說明書、衛生福利部104年2月6日部授食字第1036049173號函、臺灣聖猷達醫療用品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聖猷達公司)101年11月20日猷字第101179號函及附件、健保特殊材料品項查詢資料、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西藥、醫療器材、化妝品許可證查詢、臺大醫院及馬偕醫院開立之統一發票等,有各該電子郵件暨附件在卷可稽(見卷一第64頁至第107頁、卷二第30頁至第46頁)。

⑵上述行政院衛生署醫療器材許可證、仿單、使用說明書,

可由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公開網站中健保特殊材料品項網路查詢服務系統、健保特殊材料品項查詢系統、西藥、醫療器材、化妝品許可證查詢系統查得乙節,有該署網站之網路查詢列印紙附卷足佐(見卷一第176頁至第234頁);又廣告傳單乃銷售者為推廣產品所製作,一般均屬公開資料,衡情,被告抗辯行政院衛生署醫療器材許可證、仿單、產品特性及產品使用說明書、健保特殊材料品項查詢資料、廣告傳單均為公開資料,不具秘密性,非原告公司營業秘密或機密資訊等語,洵屬有據。

⑶前述之報價單、統一發票雖可證明原告公司銷售產品之報

價或售價。但報價未必等於售價,且原告銷售產品給醫院時,有關產品之售價僅醫院採購部門知悉,受原告公司員工推銷或使用產品之醫生並不知悉實際售價一事,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⒎),衡以被告係承原告之命向醫院之醫師推介使用原告公司代理銷售之產品,及醫生同意使用後始會告知醫院採購部門而由醫院採購部分進行採購等情,堪認報價或產品價格並非開啟醫院採購之門檻,被告抗辯原告公司無受競業禁止保護之利益等語,尚屬可採。

⑷前述衛生福利部104年2月6日部授食字第1036049173號函

旨記載:「貴公司申請輸入醫療器材廠符合醫療器材優良製造規範後續暨新增品項檢查乙案【案號:000000 0000】,本部同意續予認可登錄」等語(見卷一第102頁),堪認該函僅在說明衛生福利部就臺灣聖猷達公司申請認可其為優良製造廠一事予以同意;又臺灣聖猷達醫療用品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聖猷達公司)101年11月2 0日猷字第101179號函旨記載:「本公司銷售之聖猷達翡翠塔組織瓣膜皆已通過滅菌及相關產品檢驗合格,請安心使用」(見卷一第103頁),僅可證該函意在說明台灣聖猷達公司產品之安全性;則前開函文應均與原告主張是否有受競業禁止保護之利益無涉。

⑸前述原廠授權書內容共計5條,第1條為日商泰爾茂公司授

權原告公司經銷之產品與型號、第2條為銷售區域、第3條為授權有效期間、第4條為終止授權事由、第5條為變動約定(見卷一第91頁),而原告取得日商泰爾茂公司授權後,即會對外販售獲授權之產品,此應可認產品、銷售區域等應屬公開資訊而非原告公司機密資訊,又授權有效期間、終止授權事由、變動約定亦非原告賴以獲取營業利益者,衡情,被告抗辯受原廠授權書無從證明原告有受競業禁止保護之利益等語,亦非無據。

⒋次查,原告固另主張原告公司南部業務人員有向被告為例行

性業務報告,被告有分配基層業務工作,且取得原告公司業務計畫、業務行程、業務內容,並指示原告公司人員準備投標資料及以若干價格報價,暨安排跟刀,而提出數封電子郵件為證(見卷二第24頁至第27頁、第77頁至第95頁、第118頁至第137頁),以證明被告為高階管理人員,負責報價、議價、投標、跟刀,有接觸並使用原告公司營業秘密。但縱被告為高階管理人員,此亦非必當然可以直接認定被告有接觸原告公司營業秘密,核先敘明。且原告雖主張被告於受僱期間需負責跟刀業務,但原告所稱跟刀與被告抗辯之跟刀內容並不相同,原告對其是否有給予被告教育訓練使其得以在醫生開刀時,從旁協助確認原告公司銷售之器材應如何使用乙節,並未舉證,本院自難認原告主張被告因跟刀而接觸原告公司營業秘密一事屬實。再者,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⑴秘密性: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⑵經濟價值: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⑶保密措施: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則以前述報價或產品價格並非開啟醫院採購門檻觀之,原告公司對醫院採購部門之報價或議價應非必具有經濟價值,且原告就其有為報價或售價或公司之業務計畫、業務行程、業務內容為保密措施一事,並未舉證證明,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報價或售價或原告公司之業務計畫、業務行程、業務內容為其營業秘密,被告有接觸原告公司營業秘密云云,容非可採。

⒍此外,原告就其有提供非公開之商品專業技術知識、往來客

戶資料、實際臨床需求等涉及商品內容與專利等商業機密、營業利益及客戶資料一事,並未舉出其他證據以為證明,則在原告舉證不足之情形下,應認原告主張其有受競業禁止條款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及被告有接觸原告公司營業秘密云云,為無可採。

⒎綜合前述競業禁止約定應符合勞動基準法第9-1條第1項各款

規定,如有違反任一款規定,約定應為無效,及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其有勞動基準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雇主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及第2款被告有接觸原告公司營業秘密等事,被告抗辯系爭競業禁止條款因違反勞動基準法第9-1條規定而無效等語,應可採信。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既屬無效,兩造間有關勞動基準法第9-1條第1項第3款至第5款、民法第247條之1等爭執,即無再行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又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既屬無效,原告以被告違反該約定為由,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即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違反保密義務違約金是否有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保密條款一事,為被告否認,應由原告就被告有違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系爭保密條款之約定內容為:「本人對於公司所提供

之任何形式之資料、情報、以及在職期間中所知悉持有之公司技術上、會計上、業務上、生產上之一切任何行之資料、情報及專業知識(KNOW-HOW)、工商秘密、營業秘密等資訊(下稱「機密資訊」),絕不以直接或間接方式洩漏予其他任何第三人知悉,或於離職後續行使用或利用機密資訊。本人應於離職時將機密資訊交還公司,並應刪除或銷毀本人於電腦、手機、雲端或以其他形式所儲存之機密資訊。本人知悉且同意:機密資訊包括但不限於公司之客戶、廠商之名單、資料、訂單、需求等資訊,倘有洩漏或於離職後續行使用、利用機密資訊,本人將違反相關法令(包括但不限於營業秘密法、個人資料保護法、刑法、民法等)及僱用契約書,而應負民刑事責任。」,此有離職申請書可證(見調解卷第10頁),核先敘明。

⒊次查,本件原告雖提出公證書兩份,意欲證明被告於離職後

並未刪除系爭Dropbox內原告公司資料且續行使用,但該等公證書之公證人人所見情況及其他實際體驗之方法與結果處記載:「公證人於105年7月12日上午9時35分在請求人公司(台中市○區○○路○○○號5樓之1)實際體驗。由請求人公司助理施盈甄小姐協助,點選桌面儲存Dropbox檔案截圖之資料匣,列印其所擷取之螢幕畫面內容,日期分別為2016/6/24、2016/7/1、2016/7/12,如後附14頁」,「公證人於105年7月12日上午9時35分在請求人公司(台中市○區○○路○○○號5樓之1)實際體驗。由請求人公司助理施盈甄小姐協助,開啟電腦桌面之dropbox連結途徑,顯示檔案內容,依序擷取存於Dropbox內之檔案,列印檔案螢幕擷取畫面,如後附共6頁」等語(見調解卷第17頁、第27頁),且原告自承公證人實際體驗之電腦設有密碼,密碼為被告及施盈甄持有等語(見卷二第181頁),堪認被告抗辯公證人實際體驗之電腦非僅被告可以使用,被告離職後該電腦亦得為原告公司使用等語,應堪採信。又Dropbox係Dropbox公司的線上儲存服務,係通過雲端儲存實現網際網路上的檔案同步,用戶可以通過Dropbox桌面應用軟體,把檔案放入指定資料夾,然後檔案就會被同步到雲端,以及該用戶其他裝有Dropbox桌面應用軟體的其他電腦中,Dropbox資料夾中的檔案隨後就可以與其他Dropbox用戶分享,或通過網頁來取得者,則在被告離職後原告公司仍得使用儲存在公司電腦之系爭Dropbox連結途徑以觀,被告抗辯原告請求公證時系爭Dropbox內資料非必均為被告儲存使用者等語,洵非無據,且縱系爭Dropbox內存有美敦力公司教育訓練資料,亦無從直接證明被告有未刪除或未銷毀,或續行使用系爭保密條款所指機密資訊之情,則原告僅以系爭Dropbox內存有之資料主張被告違反系爭保密條款云云,舉證自有不足。原告舉證既有不足,本院即難認被告確有違約,準此原告請求判命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應屬無據。至兩造雖另有就系爭保密條款所列機密資訊是否限於營業秘密法規定之營業秘密一事為爭執,但原告主張為無理由,已如前述,此一爭點即無再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原告另依雇用契約書第9條、第10條約定主張被告應就其違

反保密義務部分,負損害賠償之責,但第9條係約定:「保密:受僱人應另行簽署同意書,對於公司所提供之任何形式上之資料、情報、以及在職期間中所知悉持有之故用人之技術上、會計上、業務上、生產上之一切任何形式之資料、情報及專業技術知識(KNOW-HOW)等營業秘密,不得向外公開或向第三人洩漏,離職後亦同。」,而本件原告就被告有洩漏原告公司營業秘密一事並未舉證,是原告此一主張,核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依離職申請書第5條約定、雇用契約書第9條、第10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16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及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趙雪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鈺馨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裁判日期:2018-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