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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勞訴字第 1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128號原 告 葉清輝訴訟代理人 楊智全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惠隆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薛啟天訴訟代理人 胡怡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於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2,294元及遲延利息,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提繳6,925 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嗣訴狀送達後,於民國106年7月26日具狀減縮上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2,165元及遲延利息,並應提繳4,427元至原告於勞保局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105年2月3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新北市路邊停車格收費單開單計費人員,工作時間為每週一至週五,每周六、日由公司排班1 人至新北市○○區路段收費,工作報酬係採按件計酬計算,依據每人每月開單格數計算每月薪資,開單格數在2萬點以上,每1點為1.5元,開單格數2萬點以下,每1點為1.4元,並保證薪資不低於3 萬元。被告僱用之勞工人力不足,且對於勞工有諸多不合理要求,如要求計費人員必須於每30分鐘將所轄停車區域內開單計費1 次,不得有錯誤單、車主申訴、逾時加簽等情況,若有超時、錯單等情況,被告即逕以罰款等名目自薪資中扣除,每月扣款金額亦未於薪資單上列明。另被告要求原告必須於上午6 點30分前至公司打卡上班,每日下班時間為下午8 點後,每日工時超過13小時以上,中途無用餐及休息時間,亦未給予任何加班費。嗣原告於105年6月29日騎乘被告公司電動車輛往返公司時發生交通事故,業經勞保局核定為職業災害,原告因有勞保理賠需求,始發現被告公司有高薪低報、勞健保提撥不足等情事,且自105 年10月起,被告因公用電動機車數量不足,要求所有員工必須自備機車出勤,原告乃反應因甫發生職業災害,長時間騎乘機車會因機車震動導致腰痛不適,被告公司主管因原告先前已多次反應有高薪低報、勞健保提撥不足等違法情事,已對原告觀感不佳,此次原告又對自備機車出勤乙事表示反對,因此開始刻意減少原告之工作排班,原告先前均可排定週一至週五全日上班,被告卻刻意將原告每週班表僅安排3個半天班(即1.5個工作日),其餘時間不予排班,導致原告收入銳減無法維持生活,經原告多次反映請求改善,被告均不予理會,於105年11月仍僅給予4天班(11月1日全天班、11月2日半天班、11月3日半天班、11月4日全天班、11月7日半天班、11月8日半天班、合計僅4個工作日),原告迫於無奈,乃於105 年11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5 款「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之規定,向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原告在職或離職後,被告公司均嚴重缺工,並持續於各網站上急徵停車收費員,可見被告非無工作可給予原告,卻惡意減少原告排班時數,益證被告係故意不供給原告充分之工作。

(二)原告任職期間自105 年2月3日起至同年11月14日止,於終止勞動契約日回溯6 個月,扣除職業災害期間,即105年4月20日至105年11月14日(7月份僅工作5 日、11月僅工作14日,故加計4月份10日薪資),原告薪資總額為257,190元(計算式:4月份1/3薪資13,366元+5月份薪資47,235元+6月份薪資53,487元+7月份薪資10,956元+8月份薪資52,726元+9月薪資39,298元+10月份薪資29,299元+11月份薪資10,823元=257,190元),每月平均工資為42,865 元,每日平均工資為1,428元(計算式:42,865元÷30日=1428元),每小時平均工資為178.5元(計算式:1,428元÷8小時=178.5元)。被告應給付原告短少之薪資3,405 元、加班費94,069元、資遣費16,030元及職災補償差額8,661元,合計122,165元,並應將勞工退休金差額4,427 元提繳至原告於勞保局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並應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茲詳述如下:

①薪資短少3,405 元:被告承接交通部標案,因收費員開單違

誤,被告每月遭交通部扣款,被告未與勞工協商獲勞工同意,逕從收費員薪資中扣款,而分別扣除原告105年4月薪資915元、5月薪資90元、6月薪資1,500元、8月薪資900元,總計扣除3,405元,依勞動契約、民法第486條、勞基法第22條及23條之規定,被告應給付短發之工資3,405元。

②加班費94,069 元:原告於早上6點30分至被告公司打卡上班

,晚上8點下班,每日工作時數長達13.5 小時,中途無休息用餐時間,以每日工作8小時計算,原告每日需加班5.5小時,被告曾於105年8、9月給付加班費,故原告就105年8、9月先不予請求加班費,以實際工作日數計算,原告加班時數如修正附表一所示,原告每日平均工資為1,428 元,每小時平均工資為178.5元,被告應給付原告加班費94,069 元【計算式:(178.5元×4/3×124小時)+(178.5元×5/3×217小時)=94,0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③資遣費16,030元: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勞基法第14

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第1項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每滿1年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共273日,未滿1年以比例計之,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16,030元(計算式:273÷365×42,865元×0.5=16,030元)。

④職災補償差額8,661 元:原告105年6月底發生職業災害,因

被告將原告高薪低報,導致原告受有職業災害傷病給付差額之損害,勞工保險局核定按事故前6個月平均日投保薪資740.8元之70% 發給職業災害期間21日保險給付,惟被告未確實依勞保薪資分級投保,原告於105年2月至6月薪資分別為23,660元、48,139元、40,100元、47,235元、53,487元,月投保薪資分別為24,000元、43,900元、40,100元、45,800元、

45 ,800元,平均月投保薪資應為39,920元【計算式:(24,000元+43,900元+40,100元+45,800元+45,800元)÷5=39,920元),日投保薪資為1,330元(計算式:39,920元30日=1,330元),被告未確實依勞工保險級距投保,致原告受有職災給付差額損害8,661元【計算式:(1,330元-740.8元)×70%×21=8,661元】,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賠償予原告。

⑤依原告每月薪資資料及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被告

並未依薪資級距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退休金差額合計4,427元,提繳至原告於勞保局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⑥原告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契約,

依同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第25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

(三)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22,1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提繳4,427元至原告於勞保局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⑶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予原告。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係依政府採購法承接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4至106年度新北市汐止、深坑、坪林地區路邊收費停車場委託民間開單作業管理採購案」(下稱採購案),為執行該採購案,乃招募原告擔任新北市路邊停車格收費單開單計費人員,被告雇工係採排班制,為使各採購案下受雇員工等獲平等待遇與報酬,鼓勵員工增加收入,而採用獎勵之方式,以開單點數為標準,開單愈多、收入愈高,於次月以實際開單點數計酬發放酬勞,可知兩造約定報酬計算為按件計酬,而非按時計薪,被告亦未保證薪資不低於3 萬元,且原告面試時,被告即告知開單員所從事之工作內容、須自備車輛、空班2 小時授權員工自行安排休息時間,原告自105年3月起均以自有機車開單而獲油資補助金;而被告工資係按件計酬每格1.4 元,此開單金額於設計時即內含一般工時制下之加班費、酬金、獎金等,勞基法第24條延長工時加班費係針對工時制,而非按件計酬制,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且勞基法第21條之最低工資為20,008元,倘依原告主張105年4月加班共99小時,暫不論原告主張時數超過其實際工作時數,依其主張充其量僅得領32,763元【計算式:20,008元+20,008元÷240×(36×4/ 3+63×5/3)=32,763元】,惟原告該月實際領取40,100元,遠超過工時制下本薪與加班費,被告考量基本工資下無法適切照護員工生活,故將各該獎酬與超時等全部換算為點數1.4 元,以與員工一榮俱榮,原告明知薪資計算遠超過工時制下本薪與加班費,其有選擇工作時間與休息時間之權利,竟刻意違反約定而主張開單無法休息,明顯利用雇主之善意興訟,已區解勞基法保護員工立法目的,而屬民法第148條之權利濫用,如此被告僅能回復工時制,提供最低工資,原告亦無法提高報酬,類此勞工訴訟絕對屬現今整體社會環境沉淪、經濟停滯之重大因素。又依採購案契約第9條第6項第2 款、同條第16項、第10條第1項第7款、第11條第11項之規定,廠商所僱用之巡場管理員應每30分鐘巡場1 次、不得有錯誤單、車主申訴、逾時加簽等情況,如有上開情況,均應受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裁罰,原告明知有此特殊工作要求而應聘,其到職後亦經教育訓練,自無法諉為不知,原告稱其薪資短少3,405 元,然由原告所提薪資明細及存摺影本,扣減項目來自勞健保費、職工福利金等項目,實發金額與薪資明細及存摺皆相符,被告並未自薪資中扣除原告之錯單金額;且此扣款項目係因原告違反採購案契約要求之內容,其應注意而不注意,亦應就過失遭罰款負責任。

(二)原告基於己身工作態度,無法配合其不滿之路段,於105 年11月11日起擅自曠職,其雖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5 款以原證4 之存證信函終止勞動契約,然該存證信函收件人為薛啟天個人,並非被告法人,對被告公司不生合法通知效力;縱認原告於105 年11月14日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表示,然除原告受傷之105年7月外,其薪資均遠超過基本工資,被告並無未提供足夠工作予原告之情事;被告每年繳費予1111人力銀行廣告徵才,可無限次數使用,故定期刊登僅為充分利用媒體徵才之效益,儲備人力庫資料,以供隨時人力調度使用、補充人力缺口,並非如原告所指稱被告公司嚴重缺工。又被告係依法令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並於每6 個月調整投保薪資,是被告於原告105年2月到職後之5 個月之105年7月調整,並未短少。另原告於105年2月因非全月到職,故被告以最低基本工資20,008元換算到職日數26日(105年2月3日至105年2月28日)提撥6%之勞工退休金1,120元(計算式:20,008×28/30×6%=1,120元;本應26/28,被告從寬計算);於105年3月至6月,以最低基本工資20,008元提撥6%即1,200元(計算式:20,008元×6%=1,200元);105年7月以後,以最近3個月即105年3月至5月平均薪資45,158元【計算式:(48,139元+40,100元+47,235元)÷3=45,158元】提撥,難認有何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之情事。又原告於105年6月29日17時5分許,騎乘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電動輕機車,因未注意靠右行駛,致與對向車道上訴外人莊雯琪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莊雯琪人車倒地受傷,被告所有之電動輕機車受損,是縱認有原告主張之職業災害補償差額及退休金提撥不足情事,被告自可主張以原告任職期間遲到早退及空班2 小時之溢領薪資56,049元(計算式:314小時×原告主張之時薪178.5元=56,049元),及被告電動輕機車之維修費用19,100元,互相抵銷。被告係自願性離職,其自105年11月14日起繼續曠工3日,1個月內曠工達6日,嚴重破壞勞資間之信任關係,被告有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自無庸給付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三)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自105 年2月3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新北市路邊停車格收費單開單計費人員,工作報酬採按件計酬,其於105年6 月29日騎乘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電動輕機車執行職務時,與訴外人莊雯琪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招致職業傷害,經勞保局核定按事故前6個月平均日投保薪資740.8元之70%,發給105年7月4日至同年月24日共計21日職業傷害補償費10,890元;其於105 年11月14日寄發南昌郵局291 號存證信函予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薛啟天,及於同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主張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事由向被告終止勞動契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定期工作契約、管理員開單統計表、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明細、勞保局105年9月26日保職核字第105021157559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1802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影本為證(見調解卷第10至11頁、第21、25、

26、30頁、第31至38頁、本院卷第14至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所定「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之情形,其依該條款終止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6,030元,又被告未經其同意,擅自從其薪資中扣取錯單罰款而短付薪資3,405 元,且未給付加班費94,069元,並低報投保薪資致其受有職業傷害補償差額8,661元之損失,復短少提繳勞工退休金4,427元,爰請求被告給付122,165元,並應提繳4,427元至其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被告則否認有何給付義務,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按雇主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工得不

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依同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雇主並應依法發給資遣費。

又所謂「雇主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立法上雖未有定義,惟因按件計酬之勞工,是以計件方式計算報酬,若雇主未能供給充分之工作,將足以影響其生計,為使勞工不受原契約之拘束,得以另覓其他適當之工作,避免生活陷於困難,因而特設此規定,允許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又「基本工資」,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擬定,報請行政院邀集相關部會、工、商業總會等組成之基本工資審議委員會,依據國家經濟發展狀況、躉售物價指數、消費者物價指數、國民所得與平均每人所得、各業勞工生產力及就業狀況,各業勞工工資、家庭收支調查統計等資料所議得之基本工資,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參考行政院76年12月9日臺勞字第30475號函頒基本工資審議辦法),僅係工資之最低下限,以保障工資低廉勞工之權益,維護產業之公平競爭,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故而所謂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雇主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應非單純指工作量而言,事實上亦無法單以工作量而定,原則上,應先視勞資雙方就關於工資有無特別約定,如有,應視雇主所提供之工作量,是否足使勞工領得約定之最低工資,如無,則亦應使勞工得領取法定之基本工資而言。次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基法第2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採計件工資之勞工所得基本工資,以每日工作8 小時之生產額或工作量換算之。準此,則按件計酬之勞工,如每日工作時間不少於8 小時者,其每月工資即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又按件計酬之勞工,是以計件方式計算報酬,若雇主未能供給充分之工作,將足以影響其生計,為使勞工不受原契約之拘束,得以另覓其他適當之工作,避免生活陷於困難,因而特設此規定,允許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2年1 月16日(82)台勞動二字第00362 號函參照),是以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後段之適用,應以雇主所供給之工作量是否不充足而致影響勞工之生計之客觀事實為依據,其立法精神係重在是否有「影響勞工之生計、生活」之情事。揆諸前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2條之規定與說明,雇主供給之工作是否充分,應以勞工於正常工作情形(除去例假日、國定假日外,每日工作至少8 小時)下,每月所得薪資是否低於基本工資為斷。雇主如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而使勞工每月薪資低於法定基本工資,即足影響勞工生活之維持,此時應有該款規定之適用。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105 年10月起,因原告反應有高薪低報、退休金提撥不足及反對自備機車出勤,即開始刻意減少原告之排班,導致原告收入銳減無法維持生活等情,固據提出其與主管林信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錄音譯文及105 年11月之排班表為證(見調解卷第12至20頁)。然依原告之薪資明細,其105年8月份薪資為52,726元,9月份薪資為39,298元,10月份薪資為29,299元,11月1日至9日之薪資為10,823元,此有原告之薪資單、薪資清冊及考勤表可按(見調解卷第37、38、89頁,本院卷第37至40頁),均高於當時每月最低基本工資20,008元,而原告10月份薪資雖低於8、9月份,然觀之原告之考勤表,其於105年8、9 月份並無請假紀錄,10月份則請事假6 天,自會影響其薪資收入,已難謂係被告不供給充分之工作所致。又由原告提出其與督導林信權之對話譯文以觀,原告於105年11月3 日因被告一週安排其3個半天班而向林信權要求增加全天之排班(見調解卷第17、18頁),然依其與林信權(下稱督導)於105年11月7日之對話紀錄:

「原告:督導,現在是恢復全天了嗎?督導:沒有。原告:那明天怎麼是全天的?督導:明天是因為你排到那個地方,你輪到深坑。…所以給你排全天。明天,深坑要不要打?原告:不打。督導:那你明天打工建、民權。原告:工建、民權是半天嗎?督導:是整天的。原告:也是整天的?督導:對,那你現在都要半天就對了,是不是?原告:沒有哇,你們公司不是指示說要給我半天嗎?督導:從現在開始,你就

3 個半天而已,做不做隨便你,好不好,不會配合公司,公司也不會配合你。」(見調解卷第19頁)。是林信權安排原告輪值深坑全天班,為原告所拒絕,林信權應其要求改請其值工建、民權全天班,仍遭原告以公司已指示半天班為由拒絕,如此反覆,已造成林信權排班之困擾。且依證人林信權證稱:「我接手汐止場時,前一任督導朱暐原交代我原告因為車禍受傷,所以一週排三全天兩半天,半天班排週一及週五,全天班排週二至四,我就照這樣排。其他開單員是上四全或五全另搭半天班。(問:實際上你並沒有排三全天兩半天,為何如此?提示原證2 )這是我跟原告的對話紀錄,10月份至10月底都是排三全兩半,但10月原告請假太多,他說手痛及媽媽需要照顧及要開庭等無法上班,我跟原告說每次排好的班你就臨時打電話說不上班,這樣會造成排班困擾,人員調度困難,因為你不來就要找人頂班。後來在10月31日開始我就跟原告說從11月1日開始排兩全三半,原告也同意,我是當著行政小姐前講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8 頁背面至129頁)。足見原告105年10月份係因請假天數過多,造成收入銳減,且其於排班後卻又臨時請假,造成被告人員調度困難,被告始視原告之狀況,自11月起將其一週3 日之全日班改為半日班,經原告提出抗議,林信權請其值深坑及工建、民權全日班,卻又遭原告拒絕,實難認被告對於原告有何不供給充分之工作之情形。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 款「雇主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之事由,終止勞動契約,顯非有理,則其依同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發給資遣費,亦失所據。

⑵按勞基法第26條雖僅規定雇主就勞工工資不得「預扣」,以

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而未明定雇主得否於勞工發生違約或應賠償之事實後,以對於勞工之損害賠償債權事後主張抵銷。惟雇主雖初無抵銷之舉,但對於應給付之工資,屆期不付,而於勞工向雇主請求補發或經主管機關命令限期給付工資後再行主張抵銷者,其與預扣工資作為賠償費用,實無所異(最高行政法院86年度判字第141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事實上工資給付期尚未屆至前,本無所謂「預扣」之問題,而對於已屆期之工資,雇主抑留扣發,通常亦均係藉端勞工有失職之行為,惟除勞工自認其確有應負責之事由及金額外,如勞、雇雙方就勞工失職行為之存否及應賠償之數額尚有爭執時,即允許雇主先行以勞工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事由,扣發工資,而於事後以損害賠償債權再行抵銷,亦與勞基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然有悖。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收費員開單違誤而遭交通部扣款,被告未獲原告同意,逕從原告105年4月薪資扣除915元、5月薪資扣除90元、6 月薪資扣除1,500元、8月薪資扣除900元,總計3,405元,被告應給付短發之工資3,405 元。經查,依被告提出原告錯誤開單紀錄(見調解卷第90至94頁),其上記載原告無效績效、申訴代繳金額合計為3,693元(計算式:108元+980元+915元+1,500元+190元=3,693元);依證人林信權證稱:(問:若開單員開錯單、重複開單、未開單這些情況,公司如何處理?)一般車號誤植也就是開錯單,開單員會拿回來場內銷單。重複開單也是開錯單的一總。未開單不可能,因為車格有車就會開單,除非是巡場完車子才過來停,才有空單的機會。開錯單不會扣薪,只要當天拿回來銷都可以。若沒有銷單被申訴的話,我們會先跟車主協商,然後自行吸收單子,若是開單員的過失,會請開單員繳停車費,公司會先繳,再從開單員薪資內扣除。(問:原告薪資並未因為錯單、重複開單扣薪,原因為何?提示原證8、被證3、4 )薪資表這樣看不出來。一般開錯單或重複開單,只要當天拿回來場內銷單,就不會被扣薪。薪資單都是補貼的詳細紀錄,薪資單不會顯示有錯單或扣薪,是記載在被證4裡面,但由被證4所載,原告並沒有被扣錢。這是因為原告開錯單被申訴,由公司代繳,再由原告薪水扣回來,但這不是扣薪,因為這是原告自己的錯誤。按照被證4 ,是有從薪資內扣除錯單的費用。(問:公司有無規定錯單費用由開單員承擔?)我任職被告公司開始,若是開錯單就要繳費,若是當下發現,就直接拿單子去超商繳,若是之後才發現,就由公司代繳,再從薪資扣回來。在開單業,開錯單就是自己繳很正常。」等語(見本院卷第128至130頁)。足見原告主張被告有自薪資中扣取因原告錯誤開單而由被告代繳停車費之金額,尚非無稽,然原告既不否認有錯誤開單而由被告代繳停車費之事實,且由原告於被證4 之錯誤開單紀錄上簽名,顯對各項錯單紀錄及金額均不爭執,則依前開說明之反面解釋,如勞、雇雙方就勞工失職行為之存否及應賠償之數額並無爭執時,尚非不許雇主以勞工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事由,自薪資中扣抵,則經抵銷後,原告就該部分之薪資債權已不存在,其請求被告給付短發之工資3,405元,即非有理。

⑶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採計件工

資之勞工所得基本工資,以每日工作八小時之生產額或工作量換算之。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則按件計酬之勞工,如每日工作時間不少於8 小時者,其每月工資即不得低於基本工資。

如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之時,係基於平等之地位,勞工得依雇主所提出之勞動條件決定是否成立契約,則為顧及勞雇雙方整體利益及契約自由原則,如勞工自始對於勞動條件表示同意而受僱,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時即約定例假、國定假日及延長工時之工資給付方式,且所約定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假日、延長工時工資之總額時,即不應認為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勞雇雙方自應受其拘束,勞方事後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延時工資或例假日之加班工資。故關於勞工應獲得之工資總額,原則上得依工作性質之不同,任由勞、雇雙方予以議定,僅所議定之工資數額不得低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核定之基本工資,此種工資協議方式並不違背勞基法保障勞工權益之意旨,且符合公平合理待遇結構,則雙方一旦約定即應依所議定之工資給付收受,不得於事後反於契約成立時之合意主張更高之勞動條件。原告主張其於早上6點30分至被告公司打卡上班,晚上8點下班,每日工作時數長達13.5小時,中途無休息用餐時間,以每日工作8小時計算,每日需加班5.5小時,其每日平均工資為1,428元,每小時平均工資為178.5 元,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加班費94,069元。查兩造約定之工資係採按件計酬,並未就加班費另有約定計算方式,則依前開說明,如兩造約定之工資低於法定基本工資及加計延時工資、例休假日工資之總額時,原告始得請求其差額。查依105年之基本工資20,008元計算,每小時工資為83.3元(20,008元÷30天÷8小時=

83.3元),縱依原告所主張,而不扣除被告抗辯之空班2小時休息時間,其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之前2小時加班時數合計應為100小時,後3.5小時加班時數合計應為175小時,依基本工資計算之延時工資合計應為49,980元,加計104年4、5、7、

10、11月之基本工資各20,008元、20,008元、5,002元(7月上班1週,依比例換算約為5,002元)、20,008元、6,669元(11月上班10天,依比例換算為6,669元),合計121,675元,而原告於上開月份之薪資合計為138,413元(40,100元+47,235元+10,956元+29,299元+10,823元=138,413元),是兩造約定之薪資尚高於基本工資加計延時工資之總額,原告自不得更行請求其差額。

⑷按「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其金額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及給付標準計算。前項平均月投保薪資之計算方式如下:二、其他現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起前六個月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其以日為給付單位者,以平均月投保薪資除以三十計算。」、「職業傷害補償費及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第2款、第36條前段、第7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條例第14條第1 項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實物給與按政府公布之價格折為現金計算。投保單位申報新進員工加保,其月薪資總額尚未確定者,以該投保單位同一工作等級員工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申報。」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亦有明定。是新進員工與僱主之勞動契約約定之薪資如不固定,其第一個月所應申報之月投保薪資,應以投保單位同一工作等級員工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申報;至其第二、三個月之月投保薪資,因尚無上開施行細則所稱「最近三個月收入之平均」可供計算,則本於同一法理,即應以最近可供計算之月份收入平均,作為計算投保之月投保薪資;至於從第四個月起,即應以最近三個月收入之平均,作為月投保薪資計算之標準。本件原告主張其105年6月底發生職業災害,經勞保局核定按事故前6個月平均日投保薪資740.8元之70%發給職業災害期間21日保險給付,原告於105年2月至6月薪資分別為23,660元、48,139元、40,100元、47,235元、53,487元,月投保薪資分別為24,000元、43,900元、40,100元、45,800元、45,800元,平均月投保薪資為39,920元,日投保薪資為1,330 元,被告未確實依勞工保險級距投保,致原告受有職災給付差額損害8,661 元,被告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賠償予原告,並提出勞保局105年9月26日保職核字第105021157559號函為證(見調解卷第42頁)。查被告申報原告105 年2月至6月之月投保薪資均為20,008元,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按(見調解卷第30頁),另原告之薪資則如105 年薪資清冊所示(見調解卷第89頁)。依前揭說明,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之第一個月即105年2月應申報之月投保薪資,應比照被告公司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以最低基本工資20,008元作為原告第一個月投保薪資申報,有低於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月薪資總額之情,則此月份之月投保薪資申報尚無不合,至於原告105 年3、4月之月投保薪資,法無明文規定應如何申報,應得參照前一個月即105 年2、3月之薪資總額即23,360元、48,139元,對照投保薪資分級表後,申報月投保薪資為24,000元、43,900元;自第四個月起之月投保薪資應以最近3 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是原告105年5月之月投保薪資,以前3個月平均薪資37,300元【計算式:(23,660元+48139元+40,100元)÷3=37,300元】為基準,月投保薪資為38,200元;105年6月之月投保薪資,以前3個月平均薪資為45,158元【計算式:(48,139元+40,100元+47,235元)÷3=45,158元】為基準,月投保薪資為45,800元。原告於105年6月事故前6個月之平均日投保薪資為1,140元【計算式:(33,300元+20,008元+24,000元+43,900元+38,200元+45,800元)630=1,140元】,按1,140元之70%依勞保局所核定之日數21日計算原告之職業傷病補償數額為16,758元,原告因被告短報月投保薪資,而僅領取10,890元,致受有差額5,868元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661元,尚無不合,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理。

⑸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退條例第6 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

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裁判要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並未依薪資級距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退休金差額合計4,427 元,提繳至原告於勞保局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經查,按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依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由雇主或委任單位按勞工每月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向勞保局申報。勞工每月工資如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工資之平均為準。新進勞工申報提繳退休金,其工資尚未確定者,暫以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工資,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申報。適用本條例之勞工同時為勞工保險或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者,除每月工資總額低於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下限者外,其月提繳工資金額不得低於勞工保險投保薪資或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依前揭說明,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之第一個月即105年2月應申報之月投保薪資,應比照被告公司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工資,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而本件被告係以最低基本工資20,008元申報原告第一個月勞保投保薪資,亦無證據證明該最低基本工資有低於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月薪資總額之情,則應以20,008元作為該月份之工資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提繳退休金;至於原告105 年3、4月之工資,法無明文規定應如何提繳,應得參照前一個月即105 年2、3月之薪資,對照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提繳;自第四個月起之工資應以最近3 個月之平均工資為準,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提繳,是原告105年2月至11月之月提繳工資各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應為原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合計為21,060元,然被告僅為原告提繳16,912元,短少4,148 元,此有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可按(見調解卷第4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補提繳4,427元至其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⑹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於105年6 月29日17時5分許,騎乘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電動輕機車,因未注意靠右行駛之過失行為,致與對向車道上訴外人莊雯琪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被告所有之電動輕機車受損,爰以被告電動輕機車之維修費用19,100元與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互為抵銷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1802號不起訴處分書、機車維修估價單等件影本附卷為證(見調解卷第104至105頁,本院卷第14至15頁),原告對上開修繕金額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7 頁背面),則被告以其對原告所負之傷病補償差額5,868 元及短少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損害4,148 元,與原告對被告所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19,100元互為抵銷後,原告所得對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即歸於消滅。

⑺末按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

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形之一離職;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及勞基法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離職情形,核與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所稱非自願離職顯有未合,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亦非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6,030元、短付薪資3,405元、加班費94,069元,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非有理;另請求被告給付職業傷害補償差額8,661元及短少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損害4,427元,則因被告行使抵銷權而消滅,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石勝尹附表一┌─────┬─────┬──────┬───────┬───────────┐│年月 │原告主張之│原告主張前2 │原告主張後3.5 │備 註 ││ │加班日數 │小時加班時數│小時加班時數 │ │├─────┼─────┼──────┼───────┼───────────┤│105年4月 │18日 │36小時 │ 63小時 │依原告考勤表所載,其工││ │ │ │ │作18天,其中1天為半天 ││ │ │ │ │班,未達8小時,加班日 ││ │ │ │ │數應為17日(本院卷第33││ │ │ │ │頁) │├─────┼─────┼──────┼───────┼───────────┤│105年5月 │22日 │44小時 │ 77小時 │依原告考勤表所載,其工││ │ │ │ │作21天,其中4天為半天 ││ │ │ │ │班,均未達8小時,加班 ││ │ │ │ │日數應為18日(本院卷第││ │ │ │ │34頁) │├─────┼─────┼──────┼───────┼───────────┤│105年7月 │ 5日 │10小時 │17.5小時 │依原告考勤表所載,其工││ │ │ │ │作5天,其中1天為半天班││ │ │ │ │,未達8小時,加班日數 ││ │ │ │ │應為4日(本院卷第36頁 ││ │ │ │ │) │├─────┼─────┼──────┼───────┼───────────┤│105年10月 │15日 │30小時 │52.5小時 │依原告考勤表所載,其工││ │ │ │ │作14天,其中5天為半天 ││ │ │ │ │班,均未達8小時,加班 ││ │ │ │ │日數應為9日(本院卷第 ││ │ │ │ │39頁) │├─────┼─────┼──────┼───────┼───────────┤│105年11月 │ 2日 │ 4小時 │ 7小時 │ ││ │ │ │ │ ││ │ │ │ │ ││ │ │ │ │ ││ │ │ │ │ │├─────┼─────┼──────┼───────┼───────────┤│時數總計 │ │124小時 │ 217小時 │原告前2小時之加班時數 ││ │ │ │ │合計應為100小時,後3.5││ │ │ │ │小時之加班時數合計應為││ │ │ │ │175小時 │├─────┼─────┼──────┼───────┼───────────┤│ │ │178.5元×4/3│178.5元×5/3×│依基本工資計算原告前2 ││延時工資 │ │×124小時= │217小時= │小時之加班費為11,107元││ │ │29,512元 │64,557元 │(83.3元×100小時×4/3││ │ │ │ │=11,107元),後3.5小 ││ │ │ │ │時之加班費為38,873元(││ │ │ │ │83.3元×175小時×5/3=││ │ │ │ │38,873元)。合計49,980││ │ │ │ │元 │└─────┴─────┴──────┴───────┴───────────┘附表二┌─────┬────┬─────┬────┬────┬───────┬────┬────┐│年月 │薪資 │原告主張應│被告實際│原告主張│月薪資總額 │月提繳工│應提繳之││ │ │提繳之退休│提繳之退│之提繳差│ │資 │退休金 ││ │ │金) │休金 │額 │ │ │ │├─────┼────┼─────┼────┼────┼───────┼────┼────┤│105年2月 │23,660元│ 1,419.6元│ 1,120元│ 299元│ 20,008元 │第16級 │1,200元 ││ │ │ │ │ │ │20,008元│ │├─────┼────┼─────┼────┼────┼───────┼────┼────┤│105年3月 │48,139元│2,888.34元│ 1,200元│ 1,688元│ 23,660元 │第21級 │1,440元 ││ │ │ │ │ │ │24,000元│ │├─────┼────┼─────┼────┼────┼───────┼────┼────┤│105年4月 │40,100元│ 2,406元│ 1,200元│ 1,206元│ 48,139元 │第36級 │2,892元 ││ │ │ │ │ │ │48,200元│ │├─────┼────┼─────┼────┼────┼───────┼────┼────┤│105年5月 │47,235元│ 2,834.1元│ 1,200元│ 1,634元│(23,660元+48,1│第31級 │2,292元 ││ │ │ │ │ │39元+40,100元)│38,200元│ ││ │ │ │ │ │÷3=37,300元 │ │ ││ │ │ │ │ │ │ │ │├─────┼────┼─────┼────┼────┼───────┼────┼────┤│105年6月 │53,487元│3,209.22元│ 1,200元│ 2,009元│(48,139元+40,│第35級 │2,748元 ││ │ │ │ │ │100元+47,235元│45,800元│ ││ │ │ │ │ │)÷3=45,158 │ │ ││ │ │ │ │ │元 │ │ │├─────┼────┼─────┼────┼────┼───────┼────┼────┤│105年7月 │10,956元│ 657.36元│ 2,748元│-2,091元│(40,100元+47,│第36級 │2,892元 ││ │ │ │ │ │235元+53,487元│48,200元│ ││ │ │ │ │ │)÷3=46,941 │ │ ││ │ │ │ │ │元 │ │ │├─────┼────┼─────┼────┼────┼───────┼────┼────┤│105年8月 │52,726元│3,163.56元│ 2,748元│ 415元│(47,235元+53,│第31級 │2,292元 ││ │ │ │ │ │487元+10,956元│38,200元│ ││ │ │ │ │ │)÷3=37,226 │ │ ││ │ │ │ │ │元 │ │ │├─────┼────┼─────┼────┼────┼───────┼────┼────┤│105年9月 │39,298元│2,357.88元│ 2,748元│ -391元│(53,487元+10,│第32級 │2,406元 ││ │ │ │ │ │956元+ 52,726 │40,100元│ ││ │ │ │ │ │元)÷3=39,0 │ │ ││ │ │ │ │ │56元 │ │ │├─────┼────┼─────┼────┼────┼───────┼────┼────┤│105年10月 │29,299元│1,757.94元│ 2,748元│ -991元│(10,956元+52,│第29級 │2,088元 ││ │ │ │ │ │726元+39,298元│34,800元│ ││ │ │ │ │ │)÷3=34,327 │ │ ││ │ │ │ │ │元 │ │ │├─────┼────┼─────┼────┼────┼───────┼────┼────┤│105年11月 │10,823元│ 649.38元│ 0 │ 649元│(52,726元+39,│第10級 │ 810元 ││1日至10日 │ │ │ │ │298元+29,299元│13,500元│ ││ │ │ │ │ │)÷3=40,441 │ │ ││ │ │ │ │ │元;40,441元×│ │ ││ │ │ │ │ │10/30=13,480 │ │ ││ │ │ │ │ │元 │ │ │├─────┼────┼─────┼────┼────┼───────┼────┼────┤│ 合計 │ │ │16,912元│ 4,427元│ │ │21,060元││ │ │ │ │ │ │ │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18-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