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241號原 告 孔祥雲訴訟代理人 陳希平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訴訟代理人 薛進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公保年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由陳金德變更為楊偉甫,楊偉甫並於民國106年9月2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書狀及經濟部106年8月30日經人字第1060066997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卷第59頁至第62頁),楊偉甫所為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73年7月23日起受僱於被告,有關其退休事項,本應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3條規定,及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規定辦理,其於101年12月1日起轉任被告公司總經理時,依前述規定應無需辦理退休,但被告卻錯誤引用不符法律保留原則之國營事業機構負責人經理人退離及撫卹原則,強命原告退休及結算年資,該退休應屬無效。又原告任總經理至102年9月17日止,並自102年9月18日起調任被告公司高級顧問,及自102年12月11日至105年7月7日間同時借調至被告轉投資之國光石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光石化公司)及台耀石化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董事長,嗣於105年7月8日起至106年2月28日止,調回被告公司擔任高級研究員,以上除任總經理之期間外,與被告均為僱傭關係,則由其自73年7月23日起受僱至106年2月28日止年資扣除其任總經理期間計算,其應可於106年3月1日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退休,被告則應依公教人員保險法第20條規定函告公保部門此事,並在公保部門審定後,由被告按月給付原告超額年金新臺幣(下同)6,916元【計算式:52,045×(1.3%-0.75%)×(24+2/12+2/ 365)=6,916】。爰依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6條、第17條、第20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自106年3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6,919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則以:原告自101年轉任被告公司總經理,被告即依國營事業機構負責人經理人退離及撫卹原則協助原告辦理退休事宜,原告並同意於101年12月1日退休而領取退休金計5,934,188元,並結清任職期間之所有年資,且兩造就原告擔任總經理一事係成立委任契約,原告於102年9月16日卸任被告公司總經理時,被告亦依國營事業機構負責人經理人退離及撫卹原則核發離職給與計167,640元,此均足見兩造間僱傭關係早於101年12月1日即因原告退休而終止。又原告於102年9月18日起改任被告公司高級顧問,乃係經經濟部102年10月2日經營字第10203525100號函核准,其進用方式與一般勞工有別,且原告斯時支領原薪,工作具有高度自主性,高級顧問亦非常設之組織職稱,旗下別無任何人員編制,兩造此時之契約關係應屬委任關係,其應不符合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所定可以退休之要件,此由經濟部於106年3月2日函亦可得知。且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1款所定退休條件,均包含連續工作5年此一要件,由原告擔任高級顧問之起日起計算至其主張之最後工作日106年2月28日,期間亦不滿5年,原告主張被告應准其於106年3月1日退休,亦無理由。況公教人員保險法第4條第1項已規定該法之主管機關為銓敘部,被告僅為要保機關及最後服務機關,非核准機關,原告如欲以公務人員保險法規定領取各項保險給付,應得銓敘部核准,故原告對被告起訴顯無理由;另原告是否符合養老年金之領取要件應由銓敘部進行審核及決定,被告僅能依銓敘部之行政決定而為給付,原告對被告應無請求權存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見卷第70頁反面):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自73年7月23日起受僱被告公司,於101年11月30日因轉任被告公司總經理,而由被告公司受領5,934,188元。
⒉原告於101年12月1日至102年9月16日間任被告公司總經理,
後於102年9月17日轉任高級顧問,而由被告公司受領167,640元;原告任被告公司高級顧問至102年12月10日,於102年12月11日至105年7月7日任被告公司子公司國光石化公司董事長,嗣於105年7月8日至106年2月28日間改任被告公司高級研究員。
㈡爭點:
⒈原告主張被告應於106年3月1日准原告以經濟部所屬事業人
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辦理退休,是否有理由?⒉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公保超額年金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前未曾合法辦理退休,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106年3月1日起屆齡退休,並可依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6條、第17條、第20條規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超額年金6,919元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兩造爭點如上,茲審酌如下:㈠按,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4條第1項規
定:「各機構人員在各機構連續工作5年以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准其申請退休:一、年滿60歲。二、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三、工作25年以上者。」、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機構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退休:一、派用人員在各機構連續工作5年以上年滿65歲。」。則原告是否得於106年3月1日依前述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退休,即應視原告於106年2月28日前是否有在被告公司連續工作5年以上而定,原告雖主張前述規定之5年係指由原告受僱時起算至退休之日止,不以連續為必要,但此與前述規定之「在各機構『連續』工作5年以上」不符,主張應無可採。
㈡經查,原告於101年12月1日至102年9月16日間任被告公司總
經理,後於102年9月17日轉任高級顧問至102年12月10日,及於102年12月11日至105年7月7日任被告公司子公司國光石化公司董事長,於105年7月8日至106年2月28日間改任被告公司高級研究員一情,為兩造所不爭,業據說明前述;且被告抗辯原告任被告公司總經理時,兩造間契約關係為委任關係乙節,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卷第70頁反面),則縱認原告主張:其擔任被告公司高級顧問、高級研究員及經被告派任國光石化公司董事長期間,兩造均成立僱傭關係一事屬實,以原告擔任此等職務期間為102年9月17日至106年2月28日止計算,期間亦不滿5年,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於106年2月28日前既無在被告公司連續工作5年以上,其主張被告應准其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退休,與法自有未合。
㈢原告雖主張:其於101年12月1日轉任被告公司總經理時,並
無自請退休之意,被告強令其退休,所依據之國營事業機構負責人經理人退離及撫卹原則又不符法律保留原則,其退休應不合法,且如其於當時即已退休,何以被告竟未要求其辦理公保之退保,及發給公務人員退休證等語。但原告擔任被告公司總經理一職時,兩造間契約關係為委任契約,其於擔任總經理後再任被告公司高級顧問、高級研究員或經被告公司派任國光石化公司董事長期間均不滿5年,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不論原告轉任被告公司總經理時是否有辦理退休,其於106年3月1日均因不符合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無從申請退休,則原告以前述理由主張:其未於101年12月1日轉任總經理時退休,其得於106年3月1日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退休,被告應於該日准其退休等語,並無可採。
㈣從而,被告未於106年3月1日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
卹及資遣辦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准原告退休,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主張被告未為該等行為,並依公教人員保險法第20條規定函知公保部門其退休一事,致其未能依公教人員保險法第20條規定由被告處按月受領超額年金6,919元,被告仍應依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6條、第17條及第20條規定按月如數給付,要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教人員保險法規定,主張被告應自106年3月1日起按月給付超額年金6,919元,及自各其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趙雪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鈺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