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244號原 告 台灣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萬庚訴訟代理人 莊振農律師被 告 陳啟明訴訟代理人 劉昌崙律師
林聖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台灣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7年1月30日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字第159號裁定解散,其清算人朱萬庚(以下逕稱其名)並已向本院呈報清算人等情,有本院106年度司字第159號裁定、清算人查詢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52至256頁、第240-1頁),朱萬庚並已於107年8月2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43至256頁)。是依前揭規定,應由原告台灣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朱萬庚為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伊公司為生技醫藥領域之公司,營業領域包括有承攬一般醫院、診所之母體、胎兒檢體檢驗服務等,被告受僱於伊公司,其業務內容為前往與伊公司有承攬關係之醫院、診所收取檢體後,送回伊公司檢驗。因其負責之業務涉及個人遺傳因子檢體等個資機密事項,兩造並簽有員工保密切結書(下稱系爭保密切結書)。被告於106年1月忽然向伊公司提出辭呈,表示欲於106年1月31日離職,伊公司亦予以同意。詎伊公司嗣後清查發現,被告於離職前將其於105年12月及106年1月向客戶收取之部分檢體,轉送其他檢驗所,未送回伊公司,造成伊公司業務之損害及機密資訊之洩漏,其不但違反兩造間系爭保密切結書之約定,且侵害伊公司財產權。故伊公司自得依系爭保密切結書第5條約定,向被告請求以其離職前6個月薪資計算之損害賠償及所支出之律師費用,另被告違背其職務將伊公司客戶之檢體送交其他檢驗所,伊公司因此無法向客戶履行檢驗業務,造成營業損失,此部分亦得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又被告離職前6個月在伊公司所領之本薪、加給、獎金、補助共計新臺幣(下同)374,731元,而伊公司委任律師支出律師費為60,000元,另被告於105年12月及106年1月向客戶收取之檢體短少約160支,伊公司原可收取之檢驗費用約為300,000元,合計被告應賠償伊公司734,731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34,7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伊自103年2月5日起至106年1月31日止,受僱維昕堂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昕堂公司),維昕堂公司於103年間更名為「台灣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公司),而維昕堂公司及訴外人台灣生醫醫事檢驗所(下稱台灣生醫醫檢所)均為台灣生醫集團旗下之事業體。原告公司之業務為承攬一般醫院、診所之母體、胎兒檢體檢驗服務等業務,亦即派人至承攬醫院、診所收取檢體後,送至與原告公司合作之醫檢所檢驗。於105年12月14日之前,原告公司將收取之檢體送請台灣生醫醫檢所檢驗;原告公司與台灣生醫醫檢所之合作關係於105年12月14日終止,自105年12月下旬開始,原告公司改與訴外人欣奕醫事檢驗所(下稱欣奕醫檢所)合作檢體檢驗事宜。
(二)伊自103年2月5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間之工作內容,係至一般醫院、診所收檢體、送至台灣生醫醫檢所檢驗,待台灣生醫醫檢所檢驗後,再將檢驗報告送回一般醫院、診所;因原告公司自105年1月1日起,改委請訴外人看見醫事檢驗所(下稱看見醫檢所)從事前開工作,故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1月31日止,伊之工作內容改為跑業務(找客戶),不再從事收檢體送驗、驗好後送檢驗報告之工作,自無原告公司指稱:於105年12月至106年1月間向客戶收取部分檢體,轉送其他檢驗所,未送回原告公司此部分情事存在。
(三)原告公司與台灣生醫醫檢所之合作關係於105年12月14日終止後,原告公司改與欣奕醫檢所合作,然因欣奕醫檢所之報告錯誤百出,故原本屬台灣生醫醫檢所之客戶,決定不再將檢體交給原告公司,而直接將檢體交由台灣生醫醫檢所做檢驗,惟因台灣生醫醫檢所設於北部,故針對位於南部之醫院、診所,需找人代理收寄檢體,又因台灣生醫醫檢所負責人即證人蘇玉萍與伊配偶即訴外人黃麗汶為朋友,黃麗汶乃應蘇玉萍之邀,擔任台灣生醫醫檢所南部代理,負責至南部各醫院、診所收取檢體、寄送檢體,惟因黃麗汶開設藥局,忙不過來時,會請伊幫忙將檢體寄給台灣生醫醫檢所,而依包裹寄送時間可知,伊係於105年12月底始開始寄送檢體至台灣生醫醫檢所,亦證明收寄檢體並非伊平時在原告公司之工作內容。
(四)系爭保密切結書第4條約定伊「不自行或使第三人洩露、告知或以任何方式提供屬於原告公司或原告公司之客戶享有之智慧財產權或機密資訊內容予第三者」,則縱伊確有於105年12月至106年1月間向客戶收取部分檢體轉送其他檢驗所、未送回原告公司之情事,此等行為亦非屬「洩露、告知或以任何方式提供屬於原告公司或原告公司之客戶享有之智慧財產權或機密資訊內容予第三者」之行為,故退步言,縱伊於105年12月至106年1月間有上述行為,亦未違反系爭保密切結書規定,原告公司自不能依系爭保密切結書第5條之規定向伊請求賠償。
(五)因台灣生醫醫檢所認「胎兒羊水染色體晶片檢測」誤診率頗高,一向不做「胎兒羊水染色體晶片檢測」,然原告公司竟未委託合法醫檢所,自行另外從事「胎兒羊水染色體晶片檢測」,並以原告公司名義出具「胎兒羊水檢測」報告予各家醫院、診所。嗣因有人於105年11月間向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提出檢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承辦人員於105年11月底突擊檢查位於臺北市○○區○○街○○○○號5樓的台灣生醫醫檢所,嗣蘇玉萍於106年12月中旬代表台灣生醫醫檢所發表聲明,表明台灣生醫醫檢所並未幫原告公司從事任何檢驗業務,亦不再為原告公司從事「X染色體脆折症」檢驗,朱萬庚乃另委請欣奕醫檢所協助從事「X染色體脆折症」檢測,惟原告公司並未告知其客戶更換醫檢所乙情,直至各醫院、診所直到收到欣奕醫檢所檢驗報告後,始知已更換醫檢所,而因欣奕醫檢所出具檢驗報告後,各醫院、診所發現檢驗報告錯誤百出,使原告公司許多客戶決定不再繼續委託原告公司從事前揭檢驗,原告公司在高雄地區之前3大客戶即柏仁醫院、新正薪醫院、樂生婦幼醫院均要求原告公司將檢體送至台灣生醫醫檢所檢驗,否則不再委託原告公司,而伊於原告公司業績中,前揭柏仁醫院、新正薪醫院、樂生婦幼醫院即佔業績額80%,如柏仁醫院、新正薪醫院、樂生婦幼醫院不再委託原告公司,伊在原告公司年度業績僅剩20%,且將無法達成年度業績目標,故伊乃向原告公司提出辭呈。而前揭客戶既已不再委任原告公司檢驗檢體,自無須再給付費用予原告公司,故原告公司亦無損害。
(六)如認原告公司得請求伊賠償損害,原告公司應僅得請求與「因此未能收取之檢驗費用」同額之損害賠償,又原告公司雖主張該部分之損害為300,000元,惟其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此部分金額確為300,000元,故其請求為無理由。
(七)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第105頁反面):
(一)原告公司於105年12月14日前係將收取之檢體送至台灣生醫醫檢所檢驗,自105年12月15日起原告公司改將檢體送至欣奕醫檢所檢驗。
(二)被告於離職前6個月在原告公司所領之本薪、加給、獎金、補助共374,731元。
四、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
(一)被告有無於任職期間洩露原告公司營業秘密之情形?
(二)原告依系爭保密切結書第4、5條約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三)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檢驗費用收入之損失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有無於任職期間洩露原告公司營業秘密之情形?
1、按企業於經營活動為保護自身之營業秘密,對於可能接觸營業秘密之人,經由保密契約,課以接觸者保密義務,並無不可,且其約定應保守之秘密,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固非必須與營業秘密法所定義之「營業秘密」完全一致,惟仍須具備明確性及合理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公司為保護自身營業秘密,對於包括被告在內可能接觸營業秘密之員工,以簽訂保密契約之方式課以渠等保密義務,且所約定應保守之秘密,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固非必須與營業秘密法所定義之「營業秘密」完全一致,惟依前揭說明,仍須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且具備明確性及合理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2、經查:
(1)觀諸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速達公司)106年11月20日函及函附之105年12月起至106年1月止原告公司及台灣生醫醫檢所自高雄地區集貨資料,被告固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之105年12月29日、106年1月1日、1月5日、1月9日、1月12日、1月16日、1月19日、1月23日寄送檢體至台灣生醫醫檢所(見本院卷第53至57頁、第69頁),於105年12月24日、106年1月4日、1月5日寄送檢體至原告公司(見本院卷第65、68頁),對此被告辯稱:因伊配偶黃麗汶受台灣生醫醫檢所委託代為收送檢體,黃麗汶請伊協助寄送等語,而證人蘇玉萍證稱:
「(法官問:是否曾委請黃麗汶幫忙台灣生醫醫事檢驗所收送檢體事務?請說明具體內容?是否有約定報酬?如何給付報酬?有無相關支付單據?)【提出台灣生醫醫事檢驗所與黃麗汶間個人經銷契約原本,交兩造訴訟代理人閱覽後交還,庭後影印附卷。】有,我們有訂契約,期間自105年12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為期5年的合約,我都是開支票給她,可以從票號去查。」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證人黃麗汶並證述:「(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與台灣生醫醫事檢驗所有無合作關係?內容為何?)有,我現在代理台灣生醫醫事檢驗所一些檢驗品項像是X染色體脆折症、脊髓性肌肉萎縮症,我幫忙收檢體、寄檢體,送DM等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
你透過什麼管道開始與台灣生醫醫事檢驗所合作?)就是剛剛另位證人蘇玉萍問我要不要幫她收檢體。…(原告訴訟代理人問:105年12月、106年1月這2個月間,你大概去過哪幾家醫院收過檢體?頻率為何?)我知道是哪幾家醫院,但我路況都不熟,所以我每週一、四會主動去柏仁醫院、戴銘浚婦兒醫院等醫療院所看看有無檢體,但不一定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收到檢體後,如何寄回台灣生醫醫事檢驗所?)我請我先生幫我寄送。…」等語(見本院卷第166至167頁),並有證人蘇玉萍提出之個人經銷契約在卷(見本院卷第171至173頁),且原告公司與看見醫檢所於105年1月1日簽立書面契約,約定由原告公司委由看見醫檢所至指定之醫事機構(包括縣市合併前之高雄市各行政區、縣市合併後之高雄市鳳山、鳥松、仁武、大寮、林園、大社、橋頭及岡山等行政區、屏東縣屏東市)代為收取檢體並送回原告公司,由原告公司按月支付看見醫檢所委託費用等情,有原告公司與看見醫檢所書面契約可憑(見本院卷第120頁),堪認被告辯稱:伊自105年1月1日起至離職前並未為原告公司代收前揭醫療院所檢體,前揭統一速達公司有伊寄送檢體至台灣生醫醫檢所之資料係因黃麗汶請伊協助寄送等語為真實。
(2)關於前揭柏仁醫院、新正薪醫院、樂生婦幼醫院、戴銘浚婦兒醫院等醫療院所與原告公司及台灣生醫醫檢所間之合作關係,證人蘇玉萍結證證稱:「(法官問:台灣生醫醫事檢驗所與原告公司是否有合作關係?請說明合作模式?)有委請原告公司代台灣生醫醫事檢驗所推廣業務。104年時我們有給原告公司推廣費用,是照件數給的,沒有簽約,是口頭上合約,依照原告公司每月給我們的發票來給付推廣費用。(法官問:上述公司合作關係目前是否還在?)不在。(法官問:如果合作關係已終止?係何時終止?原因為何?)105年12月就終止。105年1月之前,所有的客戶都是台灣生醫醫事檢驗所的客戶,在105年以後,原告公司就片面與我們的客戶講說原告公司變成我們台灣生醫醫事檢驗所的代理人,所有檢體就被原告公司收取走,再送給我們。而105年1月以前,是醫療院所直接送檢體給我們。因當時我與朱萬庚還是夫妻關係所以覺得還好,沒有特別在意。…(法官問:以下5間醫院,是否為台灣生醫醫事檢驗所之客戶或有合作關係?㈠(位於高雄市○○區○○○路○○○號的)柏仁醫院、㈡(位於高雄市○鎮區○○○路○○○號的)新正薪醫院、㈢(位於高雄市○○區○○路○○號的)楠梓聯合醫院、㈣(位於高雄市○○區○○○路○○○號的)樂生婦幼醫院、㈤(位於高雄市○○區○○路○○○號的)戴銘浚婦兒醫院)是,現在還是。105年原告公司曾經承接,因他們說是我們台灣生醫醫事檢驗所的代理人,雖然原告公司收回檢體但還是送給我們檢驗所檢驗,所以上開醫院一直都是客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63至164頁),再參酌柏仁醫院於105年間與台灣生醫醫檢所簽立產前基因檢驗合約,約定由台灣生醫醫檢所自105年12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為柏仁醫院執行脆折症等3項基因檢測,戴銘浚婦兒醫院於106年間與台灣生醫醫檢所簽立產前基因檢驗合約,約定由台灣生醫醫檢所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為戴銘浚婦兒醫院執行脆折症等3項基因檢測,有柏仁醫院106年8月2日柏字第1060802號函及證人蘇玉萍提出之產前基因檢驗合約在卷(見本院卷第25頁、第174至177頁),且依樂生婦幼醫院回函:「…本院原與台灣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有委任代收特殊檢驗(該公司原合作代檢單位為台灣生醫醫事檢驗所)之關係,後續因該公司希望更改代檢合作單位,但經本院評估後無法合於本院品質之要求,於106年1月15日起不再委任該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新正薪醫院函覆:「…本院原與台灣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有委任代收特殊檢驗(合作代檢單位為台灣生醫醫事檢驗所)之關係,後續因該公司希望更改代檢合作單位,但經本院評估後無法合於本院品質要求,於106年1月10日起不再委任該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戴銘浚婦兒醫院回函:「…(一)貴院是否與台灣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間有檢體檢驗業務之委任關係?答:有,期間由105年1月1日至106年1月12日。…」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足見前揭醫療院所始終為台灣生醫醫檢所之客戶,因原告公司負責人與台灣生醫醫檢所負責人為夫妻關係,僅於部分期間由原告公司擔任台灣生醫醫檢所之代理人,並未改變前揭醫療院所為台灣生醫醫檢所客戶之事實,被告縱有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代台灣生醫醫檢所至前揭醫療院所收送檢體,該等檢體為前揭醫療院所委託台灣生醫醫檢所檢驗,則被告依前揭醫療院所或台灣生醫醫檢所南部代理人即證人黃麗汶之指示代為寄送檢體,亦難認有何洩漏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可言。
(3)原告公司另主張:伊公司與各醫療機構間之承攬契約乃伊公司付出極大成本努力簽訂,其中包括各醫療院所聯絡資訊、報價及相關檢驗程序等資訊,且前揭承攬契約為公司內部機密文件,非員工之人無法隨意接觸,確屬營業秘密云云(見本院卷第229頁),惟原告公司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洩漏原告公司與各醫療機構間承攬契約之情事,而被告縱有依前揭醫療院所或黃麗汶之指示代為寄送檢體至台灣生醫醫檢所,亦難評價為「洩漏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已如前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二)原告依系爭保密切結書第4、5條約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1、按「乙方(按即被告)同意除職務之正當使用外,非經甲方(按即原告公司)事前之書面許可,無論於任職甲方期間或離職後,絕不自行或使第三人洩漏、告知、交付或以任何方式提供屬甲方或甲方之客戶享有之智慧財產權或機密資訊內容予第三者。但乙方依法律需揭示者,不在此限。」、「乙方如違反本契約,甲方除得據以終止僱傭關係外,乙方另應向甲方賠償六個月薪資(含本薪、加給、獎金、補助等)之違約金及本公司所支付之一切訴訟費、律師費。但若實際損害額超過前述違約金額,則以實際損害額為違約金數額。」系爭保密切結書第4、5條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雖主張:客戶送檢之檢體內含個資及遺傳因子資料,依一般社會通念當然屬於機密資訊,被告將屬於系爭保密切結書所載應保密之資訊轉送其他檢驗所顯然違反系爭保密切結書云云,惟被告縱有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代台灣生醫醫檢所或黃麗汶將前揭醫療院所檢體寄送至台灣生醫醫檢所,該等檢體為前揭醫療院所委託台灣生醫醫檢所檢驗,而前揭醫療院所亦為台灣生醫醫檢所客戶,被告依前揭醫療院所或黃麗汶之指示代為寄送檢體,難認有何「自行或使第三人洩漏、告知、交付或以任何方式提供屬甲方或甲方之客戶享有之智慧財產權或機密資訊內容予第三者」之行為,故原告公司依系爭保密切結書第4、5條約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三)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檢驗費用收入之損失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1、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故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2、經查:原告公司固主張被告違背其職務將伊公司客戶之檢體送交其他檢驗所,伊公司因此無法向客戶履行檢驗業務,造成營業損失云云,然證人蘇玉萍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在102、103年直到105年原告公司以台灣生醫醫事檢驗所代理人身份出現前,你們與上述柏仁醫院、新正薪醫院、楠梓聯合醫院、樂生婦幼醫院、戴銘浚婦兒醫院5家醫療院所的契約關係是否為獨佔?)不是,醫療院所想要送給哪一家醫檢所由他們自己決定。(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公司以台灣生醫醫事檢驗所代理人身份與上開5家醫療院所簽約時,是否是獨佔契約?)不是,據我所知,醫療院所不可簽獨佔契約。(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假設原告公司以你們檢驗所代理人身份與5家醫療院所簽約,則醫療院所必須要把檢體交給原告公司再轉交你們,或是可以直接交你們?)都可以,院所自己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65至166頁),足見前揭醫療院所本有權決定將檢體送何處檢驗,而前揭醫療院所分別於105年12月、106年1月間自行與原告公司終止委任關係,原告公司復未舉證證明伊公司與前揭醫療院所有何具體約定,則被告縱有於105年12月起至106年1月間將柏仁醫院、新正薪醫院、樂生婦幼醫院、戴銘浚婦兒醫院等醫療院所之檢體寄送至台灣生醫醫檢所,亦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公司之權利或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原告公司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則原告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檢驗費用收入之損失,亦乏實據。
六、綜上,原告依系爭保密切結書第4、5條約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原告公司另於107年8月22日具狀追加民法第227條為請求權基礎云云(見本院卷第227頁),惟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於106年4月26日起訴,有原告公司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可憑(見本院106年度北司勞調卷第2頁),本院於107年7月11日言詞辯論時已訊問證人蘇玉萍、黃麗汶,並諭知請兩造於庭後2週內提出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到院(見本院卷第168頁),兩造應知悉本件訴訟將於下次庭期即107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告公司遲至107年8月22日始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提出此攻擊或防禦方法,依前揭規定,已有重大過失逾時提出此攻擊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故原告前揭攻擊防禦方法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文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