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訴字第246號原 告 許志榮被 告 臺北市私立東山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陳麗美訴訟代理人 黃陽壽律師複 代理人 黃喬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聘書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查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二、本件據原告訴狀所載,原聲明求為被告交付106 學年度之專任教師聘約;嗣經言詞辯論期日,均係就此項聲明為辯論。然至本院於106年9月28日宣示「本件改定106年11月9日下午
2 時30分在第30法庭續行言詞辯論,自行到庭,不另通知,請回。兩造言詞辯論書狀應於106 年10月20日前送達本院,繕本自行送達對造。下一庭言詞辯論終結本案」,亦即同年11月9 日為最終言詞辯論期日時,原告未得被告同意,除原訴外,尚追加㈠確認被告不續聘決議無效。㈡確認被告學校資遣決議無效等訴,為被告所不同意,抗辯在卷(本院卷第192頁反面、第220頁、第301頁參照)。
三、查本件原訴之辯論已屬成熟,並經本院明確宣告如上所述;關於原訴之資料,新訴無可利用,若准許其追加,徒使訴訟之終結延滯。原告為本件訴之追加,未經被告同意並有礙訴訟之終結,自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范國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