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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勞訴字第 2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246號原 告 許志榮被 告 臺北市私立東山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陳麗美訴訟代理人 黃陽壽律師複 代理人 黃喬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聘書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為被告應發放106學年度教師聘約;嗣於訴訟進行中則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106學年度專任教師聘約(詳本院卷第143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5 年8月1日起受聘於被告學校擔任國中部英文專任教師;嗣於106年5月10日經被告學校教務主任陳衍豪口頭告知,因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決議,將不發放106 學年度教師聘約(下稱系爭聘約),故迄今均未收到系爭聘約。然原告並未有教師法14條第1 項之各款規定事由,被告學校依法即應給付系爭聘約,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系爭聘約。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原聘約期間自105 年8月1日起至106年7月31日止,該聘約期間業已屆滿;復因原告於前揭聘任期間,因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具體事實,經教評會依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14款之規定決議不續聘原告,並以報請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下稱北市教育局)核准中。被告學校依同法第14條之1 第2項之規定,固於106年8月1日至106年9月29日間暫時繼續聘任原告,此乃被告學校依法所應為,而非兩造另行簽訂新的聘任契約。況被告學校於106年9月30日已正式資遣原告,亦經北市教育局核准生效,足見原告請求交付系爭聘約云云,並無理由等語抗辯之。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伊自105年8月1日起至106年7 月31日止受聘於被告學校擔任國中部英文專任教師;嗣於106年5月10日經告知教評會決議,以伊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14款之事由不予續聘,故伊迄今均未收到系爭聘約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提出被告學校教師聘書及聘書規約等件附卷為憑(本院106年度店司勞調字第11號卷宗,下稱調字卷,第4、5、6頁參照),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聘書,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聘書,是否有據?經查:

㈠按學校與教師之聘任關係,在法律上屬僱傭契約。依民法第

488條第1項規定:僱傭定有期限者,其僱傭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15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受聘擔任被告學校國中部英文專任教師,依被告所發(105)東校聘字第0184號聘書所載,其聘任期間至106年7 月31日屆滿,是被告所抗辯兩造間之原聘任關係因聘期屆滿而消滅,應屬可信。準此,兩造間之原聘任關係既已因聘期屆滿而消滅,且並未成立新的聘任契約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聘約,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第按,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

或不續聘: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教師有前項第12款至第14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其有第13款規定之情事,經教師評審委員會議決解聘或不續聘者,除情節重大者外,應併審酌案件情節,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第14條規定作成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後,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10日內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案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前,其聘約期限屆滿者,學校應予暫時繼續聘任,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第2項、第14-1條第1項、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㈢原告另以伊並無前揭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14款所規定之情

事,被告自應給付系爭聘約云云。然查,兩造之原聘任契約因聘期屆滿而消滅,復未訂定新的聘任契約,被告自無交付系爭聘書之義務,已如前述。而原告於前揭聘期間,因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具體事實,經被告學校教評會依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14款之規定不續聘原告,並依前揭法報請北市教育局核准中;且於106年9月30日資遣原告,亦經北市教育局核准生效,有被告學校函、開會通知單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調字卷第21至46頁,本院卷第162至190頁),足見被告並無續聘原告之真意,兩造亦未成立新的聘任契約自明。至於被告教評會之決議是否適法,此為北市教育局之職權核備範圍,在該局未撤銷或變更系爭教評會決議之前,該決議之效力尚無變動之事由,此由原告提出之北市教育局106年10月26日北市教人字第10640420700 號函關於該局訴願答辯書之理由欄四、敘明「其中有關教職員有現職工作質量均未達教學基準,業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認定屬實」等語(本院卷第294 頁參照),亦同此旨。況北市教育局對於系爭教評會決議核准與否之處分,原告如有不服,本應依行政訴訟程序救濟之,然其據以為前揭主張,難認有據。再者,兩造間之原聘任契約於106年7月31日屆滿後,自同年8月1日至9 月29日間所成立之暫時聘任關係,乃因等待前揭局核准期間,依教師法之擬制效力所致,此由該法條用語為「暫時繼續聘任」可徵,尚非兩造已成立新的聘任關係,原告自不得據以為被告給付系爭聘約之依據,被告所辯,自屬可採;原告仍執以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聘約,難以照准。

五、綜上,兩造間之原聘任關係既因聘期於106年7月31日屆滿而消滅,而新的聘任關係又尚未成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聘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范國豪

裁判案由:給付聘書
裁判日期:2017-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