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253號原 告 蘇倍可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法定代理人 劉銘龍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律師
李俊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堪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否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自民國93年8 月19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士林區清潔隊
員(下稱系爭勞動契約),嗣於106 年1 月中旬某日上午7時許,執行清潔隊勤務時,因身體不適,未經請假即自行離隊返家休息,而至11時始返回清潔隊工作。此事經媒體報導後,被告竟於106 年2 月3 日召開臨時職工考核委員會,決議依被告所制訂職工工作規則(下稱系爭工作規則)第9 條第1 項第4 款及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以原告違反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惟原告前開行為,僅屬曠職1 日,依系爭工作規則第44條第5 款、第46條第3 款規定,為記申誡或大過事由,尚未達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之情事,被告所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不合法。為此,爰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
㈡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係於106 年1 月間懈怠勞務,於工作期間內返家休息,
經媒體大幅報導,被告始知悉。而原告前開所為,已使被告多年來盡心服務、落實勞工權益形象破壞殆盡,且原告不服從被告所為指揮監督,製造有提供勞務之假象,返家休息而未提供勞務之行為,已令被告內部秩序紀律及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受到嚴重干擾,自難期待僅以解僱以外之手段予以懲處。嗣經被告於106 年2 月3 日召開106 年第2 次職工考核委員會,經委員會認已符合系爭工作規則第9 條第1 項第
4 款規定,決議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故被告依系爭工作規則第9 條第1 項第4 款及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予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應屬合法。況且,該委員會係由勞、資雙方共推代表組成,與勞動基準法上勞資會議相同,且決議經原告申訴、陳述意見後,委員會仍維持原議,依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即有拘束原告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自93年8 月19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士林區清潔隊員,嗣於106 年1 月中旬某日上午7 時許,執行清潔隊勤務期間,未經請假即自行離隊,直至同日上午11時始返回清潔隊工作。又被告於106 年2 月8 日以原告違反勞動契約、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為由,依系爭工作規則第9 條第1 項第4 款及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等情,有人事資料截圖、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北市環人字第10630558400 號令及薪資單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第8 頁、第1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3 頁、第45頁背面、第61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無違反勞動契約、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之情形,被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然存在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因該事由導致勞動關係進行受到干擾,而有賦予雇主立即終止勞動契約關係權利之必要,且受僱人亦無法期待雇主於解僱後給付其資遣費而言,必以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核屬相當者,始足稱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48號、99年度台上字第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局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契約:…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系爭工作規則第9 條第1 項第4 款條亦規定甚明,且此規定文義與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相同,自應作相同之解釋。因此,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是否重大,自應依雇主營業之特性及需要,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對雇主經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情,於維持雇主對事業之統治權與營業秩序所必要之範圍內,作適當之權衡而為個案之判斷。
㈡查,原告於106 年1 月中旬某日上午7 時許,執行清潔隊勤
務期間,未經請假即自行離隊,直至同日上午11時始返回清潔隊工作等情,如前所述;又依系爭工作規則第19條第3 款規定:本局職工應準時出、退勤,並依規定接受點名及勤前教育。有關遲到、早退、曠職規定如下:…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足見原告前開行為確實已經違反系爭工作規則第19條第3 款規定甚明。
㈢觀諸原告擔任清潔隊員之工作性質,本即需長時間在外清掃
工作,是若其未主動向被告告知己身出、缺勤情形,被告自是不易管理、監督,並掌握原告正確出、缺勤狀況,此亦應為原告所知悉之事,及佐以現今通訊科技發達,隨時以電話或通訊軟體向被告或其直屬長官請假,並無困難,而本件被告已自承係經由媒體披露此事,始知悉等情(見本院卷第46頁),顯見原告係對被告隱匿其未依系爭工作規則正常出勤之情事,情節甚為嚴重。
㈣又原告對被告隱匿自己未依系爭工作規則出勤一事,除違反
工作規則及對被告之忠誠義務外,另因原告職司清潔市容打掃工作,其於斯時返家期間,勢必造成無人清理原排定之清潔區域,影響被告對市民之清潔環境服務及一般民眾生活。且參以清潔隊員工工作內容,同事間彼此單獨作業,及被告不易監督之特性,與一般工作不同,猶需員工可自我約束、管理,始能完成交代任務,是經原告前開行為,亦難期待被告繼續信任原告而再繼續該僱傭關係。
㈤再者,勞動關係之核心,固為雇主提供工資與勞工提供工作
,惟仍不失人的結合之本質,雇主或企業之行為,常透過勞工之行為予以表現,所謂企業文化、企業形象,不外乎雇主或企業所屬勞工行為之綜合表現,因此,雇主之人格權與勞工行為間,仍有一定程度的關連,勞工仍應忠實履行勞動契約及遵守雇主合法有效之命令,如勞工所為不當行為,造成雇主或企業人格損害時,仍應受法的評價。至於如何評價,則應就雇主或企業之性質、所要求之工作秩序、勞工工作之內容、勞工於雇主所處地位及該不當行為之具體情事等因素,綜合考量。而本件被告為公務機關,任何服務於該機關之人員,若不能恪守公務紀律,處理事務,將嚴重影響人民對被告機關觀感與信賴,勢必影響機關政務之推動,基於此機關特性,被告嚴格要求員工遵守工作規則內容,並對違反者嚴格議處,實屬合理,原告既為被告聘僱之員工,自應遵守相關規定,避免損及一般人對被告產生紀律及信賴之疑慮。惟原告卻未遵守,而為上開行為,並經媒體以「獨家/ 徵信社抓到摸魚清潔員竟回家睡覺…」為標題之報導,有新聞報導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自已嚴重打擊人民對被告紀律及管理能力之信賴,重創被告機關之形象,並已破壞被告與人民間之信賴關係,益徵原告本次行為,情節重大。
㈥原告雖主張其前開行為,依系爭工作規則第44條第5 款、第
46條第3 款規定,僅屬記申誡或大過事由,尚未達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之情事乙節。惟按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予以申誡:不按規定時間出勤或工作不力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記大過:擅離職守者,影響工作進行者等語,系爭工作規則第44條第5 款及第46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34頁),且此與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
1 項第4 款、系爭工作規則第9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乃係不同終止勞動契約、懲戒事由。而本件原告前開行為已屬違反系爭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如前所述,自難認僅構成系爭工作規則中記申誡或大過之情事;至原告主張不應受媒體報導而影響其懲處乙節,惟原告前開行為,乃為媒體大幅報導之原因,被告因媒體報導所受形象、信譽損害,並已破壞被告與人民間之信賴關係,不能認與原告無關,原告此部分主張,均不足採信。
㈦從而,本件被告得以原告違反系爭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為由
,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及系爭工作規則第9 條第1 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又原告已於106 年2 月8 日向原告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兩造間之系爭勞動契約即於106 年2 月8 日合法終止。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勞動契約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賴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