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26號原 告 林大維
周麗霞何秀玲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衍維律師被 告 中升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鴻翼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二「小計」欄所示金額,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林大維負擔百分之八,原告周麗霞負擔百分之十二,原告何秀玲負擔百分之七,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各以如附表二「供擔保金額」欄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惟如被告以如附表二「小計」欄所示金額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林大維自民國96年12月1日起受僱被告公司擔任土木工程師,原告周麗霞於79年4月1日起受僱被告公司擔任行政助理,原告何秀玲於99年8月23日受僱被告公司擔任電腦繪圖員,被告公司原址設臺北市○○○路○段○○○號4樓之1,惟因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邱鴻翼(以下逕稱其名)與辦公室出租人偶起爭執,且租期即將屆滿,出租人不願續租,故邱鴻翼於105年7、8月間陸續請搬家公司將被告公司內物品搬離,而邱鴻翼當時並未告知伊等預計何時搬遷至新工作地點及遷至何處,伊等於同年9月21日詢問原辦公室出租人後,始知被告公司至遲應於同年10月4日交還辦公室,惟邱鴻翼從未與伊等商談變更工作地點後之處理及工作安排,伊等認被告公司極有可能以遷址為由,要求伊等自行離職,遂於105年9月22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嗣邱鴻翼於同年9月29日要求原告何秀玲繕打「遷址通知」,載明被告公司將於105年10月5日遷址至桃園市○○區○○路○○○號1樓之1,伊等始知被告公司將遷移至該處,惟被告公司仍未以公告示之,伊等於同日下午主動找邱鴻翼溝通,詢問被告公司遷址後之上下班交通時間及補助等,邱鴻翼卻表示:此為公司業務問題,如不去也沒關係,提出辭呈就解決,再加一點交通時間,就是早上半個鐘頭、下午半個鐘頭,叫你們減薪你們也不減薪,你們都說樣樣要依照勞基法,我也只能這樣,你們考慮看看,反正到10月4日要搬光,1個是晚上班、晚下班,或是早下班也是塞,就是時間稍微扣一點,就是薪水要減,照時間用8個鐘頭算等語,亦即要求伊等配合公司地址搬遷,上下班只能多給30分鐘通勤時間,且減少上班時間部分亦要降低伊等薪資,否則自行離職,顯見被告公司並未依照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之調動五原則為調動,而兩造間之勞資爭議調解於105年10月7日進行,伊等主張被告公司應給付積欠之9月工資,並給與公司遷址後之交通及生活補助,否則應依法資遣伊等,被告公司僅表示願予以上下班各45分鐘之交通時間,故經調解不成立;被告公司未於105年10月5日給付伊等9月工資,而遲至同年11月3日始補發部分工資,且違反調動五原則而為調動,伊等遂於105年10月12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依兩造間勞動契約約定、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發給105年9月工資差額各1,000元及資遣費301,464元、1,005,436元、146,798元;另原告林大維有特別休假3小時未休,得請求850元之應休未休工資,原告周麗霞有74小時未休,得請求24,050元之應休未休工資,原告何秀玲有特別休假24小時未休,得請求4,800元之應休未休工資;另依勞退條例之規定,雇主應為勞工負擔提繳不低於工資6﹪之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被告公司將伊等之工資明細拆成2張,分成經常性給與及非經常性給與,然卻將6﹪之勞退金作為經常性給與,再自伊等每月工資扣除每月被告公司應負擔之6﹪勞退金提繳至伊等個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下稱勞退專戶),故伊等自得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01至105年9月之工資差額各180,978元、196,920元、119,628元;又原告林大維於105年9月間為被告公司出差時代墊公款2,700元,然原告林大維於105年9月10、27日請事假,原告林大維同意扣除2日工資4,534元(計算式:68,000÷30×2)等語。
(二)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伊公司原位於臺北市○○○路○段○○○號4樓之1之租賃辦公室,因出租人表示須裝修收回自用,於105年8月4日發函要求提前終止租約,因租約將於105年12月4日到期,出租人不擬續約,故伊公司同意於105年10月4日終止租約,並遷至桃園市親人自有之房屋,以節省房屋租金及裝潢費用,而伊公司負責人於105年8月18日,請原告周麗霞向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遷址變更登記,在同一辦公室之其餘二位員工即原告林大維、何秀玲於當日皆已知悉伊公司遷址事宜,申請於105年9月20日核准。因伊公司有「台南交流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工地」及「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之公共工程尚在執行設計、監造合約,伊公司員工須協力變更設計作業,協助解決工程問題及趕工進度,否則業主將處以巨額違約罰款,故原告至新址上班,實為企業永續經營必須之調整,在考慮未損及勞工之權益及兼顧調動原則的情況下,應屬合法可行。惟原告對於前述調動,於知悉後即聯合集體罷工拒不到任,欲逼迫伊公司歇業及資遣原告。
(二)兩造於105年9月29日協調時,伊公司提出上、下班交通時間各多給半小時,原告認為不夠。被告再表示上、下班增加交通時間都算上班時間,亦表示超過時間會發給加班費,也提出原告依舊於原上班時間到公司原址,再由伊公司負責接送上、下班;兩造於105年10月7日在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中,伊公司提出上、下班各給45分鐘交通時間,然原告於第1次調解會上要求交通時間提高為上下班各1.5小時、每日實際工作時間5小時,薪資維持不變外,且須另加給每人每月6,000元補助費,並要求伊公司負責人拍賣自住屋,以支付伊等資遣費,其要求已超過合理範圍。
(三)兩造約定應於每月7日發放上個月薪資,惟原告周麗霞卻未於105年10月5日前製作伊公司所有員工9月份薪資表,原告並自105年10月3日起即集體曠職至同年月12日,已逾勞基法第12條第6款規定,且不交接保管經手之鑰匙、業務資料。原告周麗霞業務上掌管之事務櫃,於伊公司遷至新址後請鎖匠開啟,其內已空無一物。致伊公司無法核算薪資,顯係原告故意製造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情狀之藉口;原告尚且於105年10月12日第2次調解時,仍欲以伊公司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作為理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資遣費。另伊公司中南部員工均比照105年8月之工資數額先行撥付9月薪資,已於約定期間給付,顯見被告公司並無不給付工資,實乃原告集體罷工,原告周麗霞君怠忽職守,未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定製作9月員工薪資報表,並擅自取走會計重要資料,致使伊公司無法計算原告之薪資,故僅原告之薪資無法及時發放,然亦已於105年11月3日按渠等105年8月之工資數額轉帳至原告帳戶,伊公司經營27年餘,從無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員工工作報酬之紀錄,原告以105年9月未按時給薪為由,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有違誠實信用原則,於法無據。
(四)原告自105年10月3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因集體非法罷工連續曠職,影響企業之繼續經營,違反職場倫理秩序、誠信原則、兩造間勞動契約約定,及伊公司工作規則,原告除上述違反勞動契約與工作規則情節重大外,且曠職已達連續3日,及1個月內曠職達6日,伊公司乃自105年10月3日知悉之日起30日內之105年10月20日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故被告並無發給原告資遣費之義務。
(五)關於原告離職前6月平均工資部分,原告林大維、周麗霞、何秀玲主張分別為68,000元、78,000元、48,000元,然由伊公司提出之薪資表可知,渠等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應分別為57,800元、60,800元、40,100元,至原告每月薪資表中「非經常性給與」欄位,實係伊公司每月視員工值勤之狀況、公司業績收入或是公司案件執行有無錯誤及個人任職期間長短,每月評估後額外所給與之恩惠性獎勵,並非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薪資之一部分,原告將「非經常性給與」、「提撥6%勞工退休準備金」均算入工資,與法不合。
(六)關於原告請求105年9月工資差額1,000元部分,原告林大維每月工資57,800元,扣除勞保916元、健保2,439元、所得稅2,000元,應領金額為52,445元;何秀玲每月工資40,100元,扣除勞保802元、健保1,128元、所得稅2,000元,應領金額為36,170元;周麗霞每月工資為60,800元,扣除勞保916元、健保1,922元、所得稅2,000元,應領金額為55,962元,故伊公司支付之金額均已超出原告經常性給與之薪資,並無1,000元差額。
(七)關於原告請求特休未休工資部分,原告林大維特別休假已超休25小時,原告周麗霞尚有特別休假20.5小時未休,原告何秀玲君尚有特別休假22.5小時未休,然兩造間終止勞動契約非屬可歸責於伊公司之事由,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後改制為勞動部)82年8月27日台(82)勞動二字第44064號函釋及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要旨,伊公司可不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
(八)關於原告請求伊公司補繳勞退金部分,由原告提出之薪資表可知,伊公司每月均已提撥6﹪勞退金至原告個人勞退專戶,薪資表中「公司提存金」欄原非原告工資,係獨立列出提撥給原告之勞退金,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須提繳至勞退專戶,故伊公司於薪資單中再扣除提繳至原告勞退專戶之金額,此明細係為使原告知悉每月伊公司確已提撥渠等薪資6﹪,原告故意曲解,不足採信。
(九)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28頁反面):
(一)被告公司自87年4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
(二)原告林大維自96年12月1日起受僱被告公司擔任土木工程師,原告周麗霞於79年4月1日起受僱被告公司擔任行政助理,原告何秀玲於99年8月23日受僱被告公司擔任電腦繪圖員,兩造約定於每月7日前給付薪資。
(三)被告公司臺北辦公室原位於臺北市○○○路○段○○○號4樓之1。
(四)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於105年9月29日要求原告何秀玲繕打遷址通知,載明被告公司將於105年10月5日遷址至桃園市○○路○○○號1樓之1。
(五)原告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於105年9月29日有在被告公司臺北辦公室商談遷址後勞動條件事宜。
(六)原告自105年10月3日起未打卡。
(七)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於105年10月7日勞資爭議協調會議有提出上下班通勤時間各45分鐘。
(八)原告於105年10月12日分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公司,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被告公司於翌日收受。
(九)被告公司於同年10月20日委由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原告林大維、何秀玲係於105年10月21日收受,原告周麗霞係於同年10月26日收受。
(十)被告公司於105年11月3日分別補發原告林大維9月工資58,027元,補發原告周麗霞9月工資64,866元,補發原告何秀玲40,664元。
()各原告於105年間特別休假之天數如下:原告林大維14日、原告周麗霞30日、原告何秀玲14日。
四、本件爭點(見本院卷二第29頁):
(一)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約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05年9月工資差額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三)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四)原告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應休未休特別休假之折算工資,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五)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約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01年至105年9月工資差額(亦即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將公司應按月提繳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之金額自原告每月工資扣除),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六)原告林大維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返還代墊款項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1、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再按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規定,應於勞動契約中由勞資雙方自行約定,嗣後資方如因業務需要而調動勞方之工作場所及變更工作有關事項時,除勞動契約已有約定,應從其約定者外,資方應依誠信原則為之,且為保障勞工權益,避免雇主利用調職手段懲戒甚或報復勞工,有必要就雇主調職命令權加以限制,是雇主如有調動勞工之必要,應依下列原則辦理: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需;不得違反勞動契約;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做不利益變更;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調動地點過遠,雇主應予必要協助(下稱調動五原則),有內政部74年9月5日(74)台內勞字第328433號函釋可參,故雇主調動勞工之工作場所或變更工作有關事項時,除依契約約定者外,應顧及企業本身之需求,及斟酌勞工利益,並應參酌上述調動五原則辦理,否則其調職命令即屬權利濫用,為不合法。上述調動五原則並於104年12月16日勞基法修正時,明確規定於第10條之1:「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下列原則: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
2、經查:
(1)被告公司臺北辦公室原位於臺北市○○○路○段○○○號4樓之1,邱鴻翼於105年9月29日要求原告何秀玲繕打遷址通知,載明被告公司將於105年10月5日遷址至桃園市○○路○○○號1樓之1,觀諸被告公司辦公室自臺北市搬遷至桃園市,固屬企業經營所必要,然被告公司於決定搬遷後至105年9月29日前均未與原告協商調職後之勞動條件,參以原告與邱鴻翼於105年9月29日在被告公司臺北辦公室商談遷址後勞動條件事宜(見前述不爭執事項
(三)、(四)、(五)),邱鴻翼表示:「這怎麼可以商量!這是公司業務的問題,你們如果不去,不去,也沒關係,就提出來,提出辭呈就解決了!」、「你們自己上班也要有時間,到公司上班也要時間,那個只是讓你延長時間,再加一點交通時間而已…就是早上半個鐘頭,下午半個鐘頭,多半個鐘頭。」、「叫你們減薪,你們也不減薪,你們都說樣樣要依照勞基法,我也只能這樣啊!」、「你們這幾天考慮考慮看看,反正到10月4日要搬光,一個是晚上班、晚下班,或者,一個是早下班也是塞,就是時間稍微扣一點,就是薪水要減,照時間用八個鐘頭算。」等語,有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0至36頁),毫無積極協助員工解決通勤困難之誠意,反要求原告不接受調職即提出辭呈,而原告調職後因工作地點過遠,通勤時間倍增,薪資縱無不同,實際工作時間已有重大變更,此勞動條件顯不利於原告,被告公司就此重大變更未事前主動告知原告俾利勞資雙方協商勞動條件,堪認被告公司之調職處分確已違反調動五原則。
(2)被告公司雖抗辯:兩造於105年9月29日協調時,伊公司提出上、下班交通時間各多給30分,上下班增加交通時間都算上班時間,超過時間會發給加班費,原告得於原上班時間到公司原址,再由伊公司負責接送上下班,兩造於105年10月7日在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中,伊公司提出上、下班各給45分鐘交通時間,然原告提出之諸多要求不合理云云,然調職後之勞動條件本應由勞資雙方協議,被告公司係於105年10月5日遷址,在遷址日前,被告公司即應斟酌此調動對員工造成之影響主動與原告溝通並提出調動後對原告影響較小之勞動條件方案,兩造於105年9月29日協商調動後之勞動條件未果後,被告公司在前揭調動後之勞動條件尚未協商完成之情形下即要求原告至新址任職,嗣後並主張原告自105年10月3日起至20日曠職(見前述不爭執事項(九)),實難認被告公司之前揭調動為合法。
3、綜上,被告公司將原告調任至桃園之調職處分違反調動五原則,原告遂於105年10月12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被告公司於翌日收受(見前述不爭執事項(八)),依前揭說明,原告終止契約自屬合法。
(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約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05年9月工資差額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1、按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依左列之規定:一報酬分期計算者,應於每期屆滿時給付之。二報酬非分期計算者,應於勞務完畢時給付之。、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按件計酬者亦同。民法第486條、勞基法第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兩造約定於每月7日前給付薪資(見不爭執事項(二)),惟被告於105年10月7日並未給付原告9月份薪資,依原告林大維、周麗霞105年8月實領薪資為59,027元、65,866元、41,664元(見本院卷一第270頁),扣除被告公司於105年11月3日間分別補發原告林大維9月薪水58,027元,補發原告周麗霞9月工資64,866元,補發原告何秀玲40,664元,尚積欠各原告105年9月工資各1,000元,是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05年9月工資差額1,000元,自屬有據。
(三)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1、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勞基法第17條第1項、第14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2、經查:
(1)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為有理由,已如前認定,則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規定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自為有理由,茲分述如下:①原告林大維部分,依被告公司提出原告林大維105年1月
至8月薪資清冊,其「經常性給與」項下工資欄為57,800元,加計「非經常性給與」項下「職務獎勵」欄及「執照費」欄各3,000元(見本院卷一第270至277頁),其離職前6月之平均工資應為63,800元(計算式:57,800+3,000+3,000=63,800),其自96年12月1日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05年10月13日離職日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8年10個月又12天,新制資遣基數為4+161/372(新制資遺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當月份天數)÷12)÷2),原告林大維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282,812元,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②原告周麗霞部分,依被告公司提出原告周麗霞105年1月
至8月薪資清冊,其「經常性給與」項下工資欄為60,800元,加計「非經常性給與」項下「職務獎勵」欄3,000元(見本院卷二第270至277頁),其離職前6月之平均工資應為63,800元(計算式:60,800+3,000=63,800),其於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實施前之舊制資遺年資為7年3個月,舊制資遣基數為7+ 1/4,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11年3個月又12天,新制資遣基數為5+159/248,新舊制資遣基數合計為12+221/248,原告周麗霞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822,454元,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③原告何秀玲部分,依被告公司提出原告何秀玲105年1月
至8月薪資清冊,其「經常性給與」項下工資欄為40,100元,加計「非經常性給與」項下「職務獎勵」欄3,000元(見本院卷一第270至277頁),其離職前6月之平均工資應為43,100元(計算式:40,100+3,000=43,100),其自99年8月23日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05年10月13日離職日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6年1個月又20天,新制資遣基數為3+5/72,原告何秀玲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132,293元,逾此範圍,亦屬無據。
④被告公司固抗辯:「非經常性給與」項下「職務獎勵」
欄及「執照費」欄各3,000元屬恩惠性給與云云,惟依原告105年1至8月工資清冊,「職務獎勵」及「執照費」均為每月固定給予,被告公司就前揭給付之性質僅說明:「職務獎勵:有助本公司提升技術水準及工程作品得獎;其他補助金:伙食補助、交通補助、誤餐補助(此非與工作有關之給與,屬於本事業單位之員工出差所給予福利措施,不屬工資範疇);執照費:技師執照、品管執照、勞工安全衛生執照、工地主任執照(此非與工作有關之給與,乃參與工程勞務採購屬性有投標資格限制之需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頁反面),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之,堪認「職務獎勵」及「執照費」為經常性給予且亦為勞工提供勞務所得之對價,自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而應計入平均工資之計算範圍,被告公司巧立名目分別羅列,實無足採。
⑤至原告林大維、周麗霞、何秀玲固主張渠等離職前6月
之平均工資應各為68,000元、78,000元、48,000元,惟渠等始終未舉證證明之,是其等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四)原告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應休未休特別休假之折算工資,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1、按勞基法第38條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
一、1年以上3年未滿者7日。二、3年以上5年未滿者10日。三、5年以上10年未滿者14日。四、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同法第39條復規定:「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再參照106年6月16日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本法第38條之特別休假,依左列規定:一、計算特別休假之工作年資,應依第5條之規定。二、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三、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可見未休特別休假工資,必須於一年終了後,累計每一勞工於當年應休未休之日數始能發給,為「按年」核計之給與,或於勞動契約終止時,核計應休而未休之日數始能發給。
2、經查:本件各原告於105年間特別休假之天數如下:原告林大維14日、原告周麗霞30日、原告何秀玲14日(見前述不爭執事項(十一)),換算時數分別為112小時、240小時、112小時,而原告林大維至105年7月已休畢98小時(見本院卷一第85頁),其自承於105年8月請假7.5小時、9月請假3.5小時,尚餘3小時未休,原告周麗霞至105年7月已休畢107小時,而其自承105年8月請假28小時、遲到0.5小時、9月請假29小時、遲到1.5小時,尚有74小時未休(見本院卷一第153頁),原告何秀玲至105年7月已休畢72小時(見本院卷一第83頁),其自承於105年9月請假16小時,故尚有24小時未休,又原告無法休畢之原因乃係因被告公司違法調動、可歸責於被告公司所致,因原告林大維、周麗霞、何秀玲離職前6月之月平均工資為63,800元、63,800元、43,100元,換算時薪為266元、266元、1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已如上述,故原告林大維、周麗霞、何秀玲此部分可請求之金額應各為798元、19,684元、4,3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3、至被告公司固提出原告105年度請假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8至150頁),然被告公司係依各原告於105年度任職期間比例計算特別休假日數,並無法律依據,是其此部分之計算尚難遽採,併此敘明。
(五)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約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01年至105年9月工資差額(亦即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將公司應按月提繳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之金額自原告每月工資扣除),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要旨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約定之工資為原告林大維68,000元、原告周麗霞78,000元、原告何秀玲48,000元(即為各原告薪資表「經常性金額」與「非經常性給與」之加總),原本應由被告另行支出之6%勞退金,被告公司均從伊等之約定薪資中以經常性給與項下列「公司提撥6﹪」或「公司提存金」之項目,原告林大維每月提撥金額係3,468元,原告周麗霞每月提撥金額為3,648元,原告何秀玲每月提撥金額係2,406元,再將該提撥之金額予以扣除,故被告公司應給付伊等101至105年9月之工資差額等語,並提出原告林大維104年12月份薪資表、原告周麗霞104年4月薪資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1至84頁),惟被告公司辯稱此係薪資結構項目之錯誤記載,實際並未自原告每月工資扣除等語,並否認兩造約定工資為原告林大維68,000元、原告周麗霞78,000元、原告何秀玲48,000元,本院於原告未舉證證明兩造約定之每月工資確實如上,再觀諸被告公司製作之薪資表,其固有將「公司提存金」或「公司6﹪」錯誤列入「經常性金額」項下,又於「應扣金額」欄扣除之情,然於「經常性金額」項下另列「工資」欄,亦於「非經常性給與」項下另列「個人提存金」,並於「應扣金額」欄位扣除「個人提存金」等情(見本院卷一第85至86頁、第172至181頁),認被告公司前揭抗辯確有其可能性,是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約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01年至105年9月工資差額,並無理由。
(六)原告林大維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返還代墊款項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林大維於105年9月19日至臺南出差,支出臺北往返臺南之車資2,700元,有網路訂票之電子郵件及刷卡單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05至107頁),邱鴻翼亦自承原告林大維於前揭時間確有出差,但須拿憑證請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4頁反面),原告林大維既為被告公司代墊上述費用,依前揭說明,自應返還前揭金額予原告林大維。至被告公司固否認前揭刷卡單之形式上真正云云,然未具體說明前揭刷卡單形式上真正有何疑義,況依原告提出之交通○○○區○道○○○路○○區○○○○○道○號臺南交流道配合三爺溪拓寬整治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工作」技術服務契約變更書(草案)(第3次修正)檢討會105年9月19日簽到單影本,原告確有出席前揭會議(見本院卷一第171頁),而臺灣高速鐵路為一日往返臺北與臺南之通常可預期之大眾運輸工具,堪認原告林大維因出差臺南而代墊臺北往返臺南之車資2,700元,與常情無違,被告公司空言否認前揭刷卡單形式上真正,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林大維、周麗霞、何秀玲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05年9月薪資差額各1,000元、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各282,812元、822,454元、132,293元,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798元、19,684元、4,320元,原告林大維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返還2,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月20日(見本院卷一第1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被告應給付各原告金額詳如附表二「小計」欄所示),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至被告公司聲請將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使用之電腦硬碟送鑑定,待證事實為原告周麗霞於105年9、10月間擅自以隨身碟拷貝取走伊公司電腦會計檔案,並將個人電腦主機內之會計電子檔案刪除,原告林大維於105年10月間刪除萬代橋工程業務電子檔案,且個人電腦硬碟已被清空,原告何秀玲使用之電腦亦為相同情形,伊公司因而無法如期製作105年9月工資清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6頁正反面),然本院業已認定被告公司之調動違法,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合法,則原告終止契約之其餘原因事實不影響本院前揭認定,故被告前揭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文誼附表一:(原告請求之金額,均為新臺幣)┌───┬───┬─────┬───┬────┬───┬───┬─────┐│姓名 │105年9│資遣費 │特休未│101年至 │代墊費│扣除金│請求總金額││ │月工資│ │休工資│105年9月│用 │額 │ ││ │差額 │ │ │工資差額│ │ │ │├───┼───┼─────┼───┼────┼───┼───┼─────┤│林大維│1,000 │301,464 │850 │180,978 │2,700 │4,534 │482,458 ││ │ │ │ │ │ │ │ │├───┼───┼─────┼───┼────┼───┼───┼─────┤│周麗霞│1,000 │1,005,436 │24,050│196,920 │0 │0 │1,226,406 ││ │ │ │ │ │ │ │ │├───┼───┼─────┼───┼────┼───┼───┼─────┤│何秀玲│1,000 │146,798 │4,800 │119,628 │0 │0 │272,226 │└───┴───┴─────┴───┴────┴───┴───┴─────┘附表二:(本院判決之金額,均為新臺幣)┌───┬────┬─────┬────┬────┬─────┬─────┐│姓名 │105年9月│資遣費 │特休未休│代墊費用│小計 │供擔保金額││ │工資差額│ │工資 │ │ │ │├───┼────┼─────┼────┼────┼─────┼─────┤│林大維│1,000元 │282,812元 │798 │2,700元 │282,776元 │94,000元 ││ │ │ │ │ │(註) │ │├───┼────┼─────┼────┼────┼─────┼─────┤│周麗霞│1,000元 │822,454元 │19,684 │0 │843,138元 │28,0000元 ││ │ │ │ │ │ │ │├───┼────┼─────┼────┼────┼─────┼─────┤│何秀玲│1,000元 │132,293元 │4,320 │0 │137,613元 │45,000元 │└───┴────┴─────┴────┴────┴─────┴─────┘註:原告林大維105年9月10日、9月27日請事假,同意扣除4,534元。